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3条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即:
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津贴,一般以该约定工资为基数;如果工资结构复杂(如含绩效、提成等),通常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含加班费、奖金、补贴等)为基数。
例外情况: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则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违法,但司法实践中会按最低工资计算)。
由于国家未统一明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围,各地司法实践不同,主要分三种模式:
地区计算基数认定规则北京、上海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不含奖金、补贴等。广东、江苏按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津贴等,但不含加班费、奖金)。浙江、四川有明确规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
举例:某员工月薪8000元(基本工资5000+绩效2000+补贴1000),各地认定:北京:按5000元计算加班费。广东:按8000元(扣除绩效后可能为6000元)。浙江:若合同未约定,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70%。
点赞
收藏
复制链接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