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敏、中移互联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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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敏,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凤,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移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323号中国移动南方基地智汇中心B栋。
法定代表人:许锡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琳,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增,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敏因与被上诉人中移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凤,被上诉人中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琳、陈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移公司一审中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移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没有出现时效中断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依然支持了中移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中移公司拖欠邱敏公司—深圳市创合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合公司)的款项在先,并且就是因为中移公司拖欠创合公司款项,导致创合公司无力结清中移公司请求的款项,公司的经营陷入困难,最后倒闭并注销。中移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并非邱敏违约在先,因此中移公司请求的款项对应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支持邱敏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驳回中移公司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
中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账期为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中移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完成对账,于2020年6月30日发出催款函,于2022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二)催款函的收件人与收件地址为伍某某,伍某某为业务对接人,也是合同账单的对账人。一审提交的经邱敏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也已对前述收件地址做过确认,因此向伍某某邮寄催款函符合合同约定。(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邱敏所称的其他合作关系中的合作内容及合作方式皆与本案无关,且涉及其他主体,不能作为邱敏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邱敏承担违约金系因其自身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所致。一审判决邱敏承担违约金,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敏向中移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分成款449357.62元;2.邱敏向中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中移公司每期开具发票金额为本金,按0.3%/日的标准,分别自邱敏收到发票满15个工作日后的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邱敏向中移公司支付律师费15474.02元;4.邱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中移公司(乙方)与创合公司(甲方)签订《创合互娱CPS广告推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甲方授权乙方按照本协议的条款条件在合作平台上发布并宣传推广合作游戏,并对因乙方宣传、推广带来的终端用户在合作游戏内产生的可分配收益按本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双方合作游戏为千炮捕鱼电玩城、神座。自本合同双方盖章生效之日起,合作期限为1年,递延结算期6个月,递延结算期自本合同到期之日起算;合约期满前30天内,若双方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续一年,续约后分成比例不变。甲乙双方的分成比例为5:5,甲乙双方确认后的对账单作为结算凭证。非“短代计费”支付模式的分成款结算周期为1个月(按公历自然月计算),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短代支付”可分配收益分成结算周期为2个月(即按公历自然月计算),中国移动“短代支付”可分配收益分成结算周期为3个月(按公历自然月计算)(按公历自然月计算);甲方于结算周期届满后下个自然月的第4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乙方提供上一个结算周期的结算数据,并提供加盖公章的纸质结算单;在乙方确认结算数据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对应的分成款款项支付给乙方;付款金额已含税。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结算数据必须是经过甲方的确认最终数据,乙方收到结算数据即默认该数据已经经过甲方确认且不再修改。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限内仍未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乙方有权按日收取甲方应付未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向甲方追缴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本协议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诉讼或仲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协议一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地址和联系人向另一方寄送相关书面文件的,以EMS邮寄的,自EMS发出后第三日视为送达,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自信函发出后第七日视为送达。如一方变更通信地址或联系人信息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另一方的,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另一方自行承担。合同落款处载明甲方的联系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常兴广场西座22D,联系人黄远雄。
中移公司与创合公司签署的《结算单》显示,2018年1月至6月的分成金额为188545.08元,2018年7月至10月的分成金额为114421.8元;同时载明创合公司的联系人为伍某某,联系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号深圳自贸中心*。
2019年2月1日,中移公司出具《授权函》,委托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讯公司)处理中移公司与创合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的分成款的对账结算事宜。
2019年5月6日,创合公司通过邮箱向彩讯公司发送了《创合互娱201811-201903月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分成金额为146390.73元;同时载明创合公司的联系人为伍某某,联系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南工贸大厦*栋*。2019年5月7日,彩讯公司邮件回复创合公司称201811-201903月的结算单核对无误,其方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后会和盖章结算单一起寄出。
中移公司称其向创合公司开具发票及送达情况如下,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复印件:2018年12月28日开具金额为302966.88元的发票;2019年7月25日开具金额为146390.73元的发票,顺丰速运邮寄底单显示寄件时间为2019年8月7日,收件人为伍某某,收件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南工贸大厦*栋*。
中移公司提供《欠费催缴函》、EMS邮寄底单及投递详情单(均为复印件)显示2020年6月30日中移公司向创合公司作出该函,要求创合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可分配收益449357.61元;寄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南工贸大厦C2栋303,收件人为伍某某的邮件于2020年7月9日由他人代收。
据创合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7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邱敏。2019年7月23日,该司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邱敏,并于2019年7月24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在2019年9月9日出具的《创合公司清算报告》中,清算组确认清算时公司无债务,清算公告后没有债权人向公司登记债权;股东保证本公司一切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资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邱敏作为清算组成员、投资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创合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经核准注销。
邱敏表示创合公司并未收到中移公司2019年7月开具的发票;也没有收到《欠费催缴函》,中移公司所寄送的地址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地址,中移公司也从未向其本人或创合公司对接人以其他形式催讨过款项,中移公司现主张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且需指出的是,创合公司与中移公司存在合作,中移公司亦拖欠创合公司款项,具体结算流程为登录中国移动互联网开发者社区后台dev.10086.cn,中移公司在该后台发布账单,创合公司确认后向中移公司开具发票并上传后台,中移公司审核通过后由创合公司寄送发票,中移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邱敏就此提交了网页截图,载明结算月份包括2019年3至6月、12月,可结算金额合计153449.77元;邱敏表示系因中移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致使创合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继而注销,故中移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后其才能向中移公司支付本案款项。
另,中移公司提供了合同、结算清单(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474.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移公司与创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中移公司主张创合公司拖欠其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分成款449357.62元,就此提交了创合公司加章确认的《结算单》以及双方的对账邮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移公司对创合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创合公司清算组本应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中移公司,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创合公司清算组履行了该义务;创合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办理了创合公司的注销登记,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创合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中移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创合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股东邱敏对创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移公司提交的《欠费催缴函》、EMS邮寄底单及投递详情单相互印证,可证实其已于2020年7月根据创合公司在对账单中提供的联系地址发出了催款函,邱敏辩称中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移公司要求邱敏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创合公司需在收到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分成款支付给中移公司;但本案中中移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向创合公司送达发票的时间,综合考虑到2019年9月9日创合公司注销后未能开具、送交发票的责任不在中移公司,以及中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邱敏赔付违约金(以449357.6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9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另就中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邱敏主张的中移公司欠付创合公司款项,从邱敏描述的结算方式来看,与本案所涉款项的结算方式不同,邱敏以此拒付本案所涉款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中移公司确存在欠付创合公司款项的情形,邱敏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邱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移公司赔付分成款449357.62元及违约金(以449357.6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9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邱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移公司赔付律师费15474.02元。三、驳回中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2元,由中移公司负担3006元,邱敏负担9936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邱敏是否应向中移公司支付分成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邱敏确认伍某某为其员工,伍某某代表创合公司对账、结算,故中移公司向伍某某寄送《欠费催缴函》视为向创合公司主张权利。且中移公司主张的涉案分成款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中移公司与创合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完成对账,于2020年6月30日发出《欠费催缴函》,中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本案结算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从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是创合公司向中移公司支付结算款,并未约定创合公司向中移公司付款应以创合公司收到款项为前提条件,如一审法院所述,邱敏主张的结算方式与本案所涉款项结算方式不同,其以此拒付本案所涉分成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邱敏应向中移公司赔付分成款及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中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并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邱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7元,由上诉人邱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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