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曹亮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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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3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迪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146号6040房。
法定代表人:黄浩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钱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亮,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亘生,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杰,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亘生,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雪梅,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广州迪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麦公司)、曹亮、崔杰因与被上诉人常雪梅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钱顺,上诉人曹亮、崔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常雪梅、曹亮、崔杰支付违约金98735.81元(2020年11月份拖欠的分成款39416.85元对应的违约金:以39416.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4日为24083.70元。2020年12月份拖欠的分成款128710.55元对应的违约金:以128710.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22年8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为74652.12元。违约金合计为98735.81元);2.判令常雪梅、曹亮、崔杰支付迪麦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23200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2000元、公证费1200元),并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3.依法判决常雪梅、曹亮、崔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常雪梅、曹亮、崔杰并未违反约定,迪麦公司不应获得违约赔偿。其理由是“因迪麦公司和廊坊市手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鱼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是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和付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手鱼公司迟延付款不属于违约行为”。1.双方并没有就合同变更达成任何合意。基于游戏产品的合作运营惯例,迪麦公司从第三方获得授权并分授权给其他合作方的联营合作方式,其分成比例受到第三方的客观制约,第三方通知改变点位后,迪麦公司及时通知了常雪梅、曹亮、崔杰点位变更的情况,按照合作惯例和契约精神,被分授权方应予以配合变更点位,这既是双方合作的基本前提,也是行业内该类合作的商业惯例,而该变更通知由于常雪梅、曹亮、崔杰拒绝履行,并未实际生效,这是双方产生争议的前提,期间没有任何合意的达成。2.常雪梅、曹亮、崔杰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变更点位后,又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已经产生的收入,其多次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作被迫终止。迪麦公司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催告后,常雪梅、曹亮、崔杰已经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分成款项,其违约在先,迪麦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在常雪梅、曹亮、崔杰违约行为发生后,是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3.常雪梅、曹亮、崔杰拒绝履行合同后,又恶意注销公司,其逃避承担债务的意图和事实明显。以上事实,在一审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己经十分明确,而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常雪梅、曹亮、崔杰不构成违约属于对合同理解的错误。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结算条款的约定是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在收入产生后,常雪梅、曹亮、崔杰发起对账,由迪麦公司确认了应结算金额后再根据该金额开具发票,常雪梅、曹亮、崔杰据此支付分成款。而合同也同时明确约定了常雪梅、曹亮、崔杰不履行对账义务的情况下,迪麦公司有权以自身标的物数据后台的统计数据为双方结算对账的依据,要求常雪梅、曹亮、崔杰支付分成款。在常雪梅、曹亮、崔杰不履行对账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约定,迪麦公司已经不需要再按照正常结算流程开具发票后才要求常雪梅、曹亮、崔杰支付分成款。
曹亮、崔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崔杰、曹亮、常雪梅向迪麦公司支付分成款18420.33元;3.改判迪麦公司向崔杰、曹亮赔偿损失106955.29元;4.改判迪麦公司赔偿崔杰、曹亮律师费6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迪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迪麦公司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1.未“书面”约定分成比例不等同于“没有”约定分成比例。“书面”约定只是约定的一种方式而己,口头约定也是约定,只要双方意思表述一致即为“约定”。迪麦公司与手鱼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约定双方的分成比例是27%:73%(迪麦公司:手鱼公司),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自合作以来一直执行该分成比例,这是一审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2.迪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分成比例体现双方的核心利益,在案涉合同未赋予一方单方改变分成比例的权利且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能单方改变已约定的分成比例。否则,应构成对合同主要条款的违背,依法构成单方违约。2020年11月30日,迪麦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单方通知手鱼公司改变双方的分成比例,将双方的分成比例由27%:73%调整为40%:60%,这是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迪麦公司不仅单方强行要求自2020年12月1日起,对未发生的游戏充值按照40%:60%进行结算,甚至要求手鱼公司就玩家在迪麦公司通知调整分成比例之前已经预充值的款项也按照40%:60%的比例进行结算,迪麦公司单方强制要求手鱼公司将已经低价出售的游戏产品,再以高价与迪麦公司结算,这样的要求不仅违约,而且违背常理,如果这样结算,手鱼公司不仅不能盈利,反而要亏损巨大。迪麦公司违反约定强行关闭了手鱼公司的游戏充值通道,直接导致手鱼公司倒闭,这不仅是严重的单方违约行为,更是赤裸裸的市场霸凌行为,绝对不应被社会正面评价。3.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有效期),不是迪麦公司免责的理由。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的有效期),双方亦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在双方未明确终止履行合同之前,任何一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否则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另外,本案双方争议的不是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而是迪麦公司是否可以单方强行改变已约定好的分成比例的问题。所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有效期),不是迪麦公司任意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否则,任何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有效期)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以任意违约而不被追究法律责任,这岂不与法相悖。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游戏分成比例及合同履行期限,故迪麦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调整分成比例,并不属于违约行为”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迪麦公司应赔偿曹亮、崔杰的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9项、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如上所述,迪麦公司单方通知手鱼公司强制改变双方事先约定好的分成比例并强行关闭手鱼公司游戏充值通道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曹亮、崔杰提供的一审反诉证据五和证据六(在一审中已当庭用电脑对数据后台进行了查实)可以确认,因迪麦公司单方强制关闭手鱼公司游戏充值通道,直接导致手鱼公司大量订单充值不成功,损失充值收入214024元。因迪麦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游戏平台运营不畅,手鱼公司为了维护平台口碑,向下级代理商退还玩家充值款共计30166.16元。手鱼公司(曹亮、崔杰)的该等损失应由迪麦公司赔偿,即使根据曹亮、崔杰持有手鱼公司60%股权比例计算,迪麦公司应赔偿曹亮、崔杰损失106955.29元(178258.82×60%)。另外,曹亮、崔杰因应诉并提起反诉而实际支付的6000元律师费应由迪麦公司承担。(二)手鱼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曹亮、崔杰支付迪麦公司款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就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协议第三条第6项的约定,只有在迪麦公司确定分成款数额并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并支付给手鱼公司后,手鱼公司的付款条件才成就。这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但是,迪麦公司至今未向手鱼公司开具任何发票,手鱼公司有权依约拒绝付款。更何况,通过双方对接组的微信群2020年12月7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迪麦公司不准许手鱼公司与迪麦公司财务进行联系。所以,本案不存在手鱼公司恶意拖欠分成款的问题。2.本案不存在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的问题。手鱼公司虽然在迪麦公司未依约开票的情况下,仍然向迪麦公司支付分成款,手鱼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就已经履行的部分放弃“先履行抗辩权”,这是民事权利“处分性”的体现。但是,这绝对不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因为,手鱼公司放弃部分合同权利,不代表其放弃所有合同权利,手鱼公司就已经履行的部分放弃“先履行抗辩权”,但其仍然可以就未履行的部分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将手鱼公司就已经履行的部分放弃“先履行抗辩权”理解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那么将直接剥夺了手鱼公司就未履行的部分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手鱼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迪麦公司和手鱼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是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和付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曹亮、崔杰支付迪麦公司款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项和第5项的约定,只有在手鱼公司逾期(每月10日前,法定节假日顺延)向迪麦公司提供合作账目的情况下,迪麦公司才能根据自己后台统计的数据作为双方结算对账的依据,且该约定仅针对特定结算周期的约定。在迪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手鱼公司违反该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该约定作为裁判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使根据迪麦公司后台统计的数据作为双方结算对账的依据,双方分成比例应仍然适用双方约定的27%:73%的比例,而迪麦公司无权单方就2020年12月的分成比例按照35%:65%计算。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合作期间运营总收入扣除支付渠道费和税费后的收入,即:可分配收入=充值收入×(1-渠道费率)×(1-税点)。双方确认可分配收入结算公式中的税点,根据所提供发票的不同按照以下不同税点扣除税费,即:如提供普通发票,税点为6.72%;如提供3%税率的增值随专用发票,税点为3.36%。根据游戏后台统计,在迪麦公司与手鱼公司合作期间,迪麦公司共计应得分成1096859.5元(未扣除税点),手鱼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004730.21元(未扣除税点),尚有92129.29元未付(未扣除税点)。双方在合作期间,迪麦公司从未向手鱼公司开具发票,根据上述约定,迪麦公司与手鱼公司最终结算分成款时,应依约扣除迪麦公司应承担的税点,若扣除税点,迪麦公司实际应得款为18420.33元(92129.29-1096859.5×6.72%)。最后,在应付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见票后5个工作日内),即使迪麦公司向手鱼公司催款,手鱼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发生,不存在就未付款项支付利息的问题。
曹亮、崔杰针对迪麦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曹亮、崔杰同意迪麦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及本案不存在“合同变更”情形的观点。(二)本案是迪麦公司单方违约所致。迪麦公司单方强行通知曹亮、崔杰提高其游戏分成比例,不仅强行面向未来提高其分成比例,甚至针对玩家已充值尚未消费的金额也要强行提高其分成比例,这是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曹亮、崔杰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迪麦公司有单方调整分成比例权利的前提下,迪麦公司单方强行要求提高其分成比例的行为,甚至单方强行直接关闭玩家充值端口的行为,依法应属于单方违约行为无疑。(三)合同中已经对结算条件、结算周期、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曹亮、崔杰没有违约行为。曹亮、崔杰在被强行要求改变分成比例前一直按期足额支付分成款,但是迪麦公司从来没有向曹亮、崔杰开具过发票,所以迪麦公司主张“未开具发票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是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曹亮、崔杰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对账、不支付的情形。在迪麦公司单方强行改变分成比例且单方恶意强行关闭玩家充值端口的情况下,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在争议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曹亮、崔杰“是否支付”作为判断曹亮、崔杰是否违约的依据,而应该以曹亮、崔杰“未支付是否有合理的理由”作为判断曹亮、崔杰是否违约的依据。显然,在迪麦公司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在迪麦公司单方违约导致曹亮、崔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在迪麦公司未依约开票的情况下,在发生争议后即使曹亮、崔杰有部分款项未支付,依然应认定为曹亮、崔杰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而不能认定曹亮、崔杰单方违约。(四)曹亮、崔杰自己投资辛辛苦苦积累的客户流量,因迪麦公司恶意关闭充值端口而强行占有,实际上是无偿抢夺了曹亮、崔杰的网络资产。
迪麦公司针对曹亮、崔杰的上诉辩称,(一)迪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双方明确约定的一刀传世的分成比例为35%:65%(迪麦公司/手鱼公司)。202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通过《产品确认单》确定了各个合作产品的分成比例,其中一刀传世的分成比例为35%:65%(迪麦公司/手鱼公司)。后在实际合作中,按照27%:73%的约定执行,但并未明确约定执行期间。2.迪麦公司不存在单方违约的情况,相反,手鱼公司一直拖欠预付款和分成款,一直处于根本违约状态。(1)双方合作产品来自于上游第三方游戏发行公司的授权【产品授权链条,“三七”公司(游戏研发和发行商)授权广州旭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分授权迪麦公司,迪麦公司再次分授权给手鱼公司】,当上游公司基于其商务政策的调整降低分成比例时,无论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还是行业惯例,手鱼公司都有权相应调整对合作方的分成比例,否则该比例将导致对迪麦公司的极不公平。(2)游戏运营过程中,上游游戏厂商基于游戏收入规模、内容提供成本变化等市场原因,变更点位政策时有发生,并非单纯为压缩下游被授权方的利润空间,这是行业内大家都接受的普遍情况,迪麦公司和手鱼公司作为间接获得授权的运营商,并没有与上游授权方议价的能力和空间。(3)收到上游点位变更通知后,迪麦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通知手鱼公司新的点位政策(40%:60%)于2020年12月1日生效,并不会溯及既往。而手鱼公司所谓的预充值款一直处于欠付状态,并不存在向前回溯以新比例计算分成的基础。(4)作为合作方的手鱼公司,如果不同意变更分成比例,则有两个选择,继续协商,或者结束合作,而手鱼公司以其违约行为对此作出了回应,其一,在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自2020年9月份即开始拖欠2020年8月份的应付款;其二,以不同意变更为由继续其不支付分成款,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5)迪麦公司关闭充值,只有一个原因,就是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合作模式,手鱼公司欠付预充值款。双方协议第三条1款明确约定了“…上述预交款项余额不足【2000】元的,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及时补足。若该笔就项金额不足以抵扣乙方合作游戏产生的充值金额时,甲方将暂停提供合作游戏包及更新包、关停用户充值通道,乙方不向甲方预交合作充值款或不按约定补足预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而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在协议第七条1款明确约定了协议期限,自盖章之日起生效,联合运营期限届满之日终止。而根据《产品确认单》,所有合作游戏的运营期限均为2020.8.26-2021.8.25。(1)双方协议及附件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限。(2)关于点位的变更,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是基于第三方——游戏官方对游戏产品的整体变更导致,并非迪麦公司单方面强行变更。(3)迪麦公司的变更点位的要求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手鱼公司的长期违约,并以不同意点位变更为由拒付分成款的根本违约行为,才是双方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4.基于前述事实,迪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手鱼公司所谓的损失中:(1)预期损失,双方并没有相关约定,且手鱼公司并没有任何明确的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2)玩家退费损失,根据玩家实名制规定以及通行的退费流程,应有完整的沟通记录、退费申请、退费主体信息、退费事由、退费游戏名称、详细的退款凭证,手鱼公司并未提供。(3)律师费等维权损失,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由违约一方承担。(二)手鱼公司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不成立,理应根据约定按时支付分成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分成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双方明确约定了结算流程,但结算流程并不能等同于付款条件。(1)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第3款(6)项、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手鱼公司有义务在游戏用户充值收入确认后,主动与迪麦公司进行结算分成,而只要从双方共同使用的数据后台可以看到结算期间的用户充值的确切金额,付款条件即己成就。(2)以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言,迪麦公司已经提供了合作游戏的线上服务,在付款条件己成就的情况下,手鱼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分成款,这二者是合作双方各自的根本义务。结算流程只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手鱼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程序,如认为该流程存在瑕疵,将其等同于付款条件未成就,从而拒付分成款,不但违反了双方约定,于法无据,更于理不合。(3)退一步讲,根据双方的明确约定,结算流程包括了对账确认、开票和付款三个过程,而发起对账一方为手鱼公司,手鱼公司不发起对账,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约定,迪麦公司可以直接根据自己后台数据确认收入。2.在手鱼公司明示违约的情况下,迪麦公司不再开具发票,具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并非合同的履行变更行为,而是发生争议后采取的防止损失扩大的避险行为。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退款的金额无误,但没有认定违约行为,从而未计算违约金,存在明显错误。(1)迪麦公司主张的2020年11月的分成款,是按照双方之前实际执行的27%:73%主张,该费用发生在点位通知变更前,并没有任何异议,手鱼公司对该笔分成款的拒绝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迪麦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的分成款是按照双方协议之初约定的35%:65%执行,而并没有按照点位变更通知确定的40%:60%的比例主张。在迪麦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手鱼公司拒绝支付的行为同样构成了根本违约。
常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迪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雪梅、曹亮、崔杰共同向迪麦公司支付拖欠的分成款168127.40元;2.常雪梅、曹亮、崔杰向迪麦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分成款的违约金18202.79元(2020年11月份拖欠的分成款39416.85元对应的违约金:以39416.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为5203.02元;2020年12月份拖欠的分成款128710.55元对应的违约金:以128710.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为12999.77元;违约金合计为18202.79元);3.判令常雪梅、曹亮、崔杰支付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2000元、公证费12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
曹亮、崔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迪麦公司赔偿手鱼公司二位股东即崔杰、曹亮178258.82元;2.判决迪麦公司承担崔杰、曹亮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迪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迪麦公司(甲方)与手鱼公司(乙方)签订《手机游戏联合运营合作协议》,约定:运营的基本模式,指乙方通过其运营平台的市场推广服务,吸引用户进入乙方运营平台,并在乙方运营管理的平台上接受合作游戏服务并充值,乙方自行通过运营平台对合作游戏进行商业化运营…;充值收入,指通过乙方运营平台引入的合作游戏用户,在乙方运营平台对合作游戏进行充值所获得的来源于用户的收入。收益分配,自合作游戏在乙方运营平台上运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结算费用,结算周期,双方按自然月结算。结算方式,乙方在每月10日前(法定节假日顺延)将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日的合作账目提供给甲方确认。安卓渠道,当双方对账数据误差在1%以内(包括1%,以甲方数据为基数)时,以乙方数据为准,若对账数据误差超过1%(以甲方数据为基数),则双方先就无异议部分进行结算,余下部分协商解决,若乙方逾期提供合作账目的,则双方确认甲方有权以自身标的物数据后台的统计数据为双方结算对账的依据,确认双方分成收益;苹果渠道,当双方对账数据误差在5%以内(包括5%,以甲方数据为基数)时,以甲方数据为准,若对账数据误差超过5%(以甲方数据为基数),则双方先就无异议部分进行结算,余下部分协商解决,若乙方逾期提供合作账目的,则双方确认甲方有权以自身标的物数据后台的统计数据为双方结算对账的依据,确认双方分成收益。甲方在确认分成收益后将开具相应等额的有效发票(该发票为乙方付款凭证)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分成款汇到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如乙方无故迟延支付分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迟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乙方全额支付,如迟延支付超过30个自然日,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并不免除乙方的迟延支付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付全部损失;合作期间或者合作终止时所产生的用户退费,双方确认按分成比例共同承担。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及仲裁费用、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迪麦公司(甲方)与手鱼公司(乙方)在《手机游戏联合运营合作协议》中并未书面约定每款游戏的分成比例,均是在结算单中实际确认,分成比例为27%:73%。
2020年11月27日,上游授权平台通过邮件告知迪麦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调整合作游戏(一刀传世)的外放点位。
2020年11月30日,迪麦公司通过邮件告知手鱼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调整合作游戏(一刀传世)的分成比例为40%:60%。
2020年12月起,迪麦公司陆续暂停手鱼公司游戏用户的充值通道。
2020年12月10日,手鱼公司向迪麦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立即恢复手鱼公司用户的充值通道,恢复通过手鱼公司充值的用户在游戏中使用余额消费的权限,并继续按确认单约定的27%:73%的比例分成”。
2020年12月,手鱼公司共计向游戏用户退费30166.16元。
2020年12月1日,迪麦公司在微信中向崔杰催收分成款。
2021年3月11日,迪麦公司委托律师向手鱼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手鱼公司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支付分成款168127.40元及违约金。
2021年3月24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作出(2021)粤广南沙第12631号公证书,显示“财务后台联运渠道对账”累计欠款金额168127.40元。
迪麦公司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2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
崔杰、曹亮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手鱼公司注册成立,常雪梅、曹亮、崔杰分别持有该公司40%、35%、25%股权。2021年3月3日,手鱼公司决议解散,由崔杰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曹亮、崔杰、常雪梅。2021年5月21日,手鱼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2021年5月21日,手鱼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手鱼公司在案件本诉和反诉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其股东曹亮、崔杰、常雪梅享有和承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手机游戏联合运营合作协议》约定,迪麦公司有权以自身标的物数据后台的统计数据为双方结算对账的依据,确认双方分成收益。迪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手鱼公司欠迪麦公司分成款168127.4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迪麦公司和手鱼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是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和付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手鱼公司迟延付款不属于违约行为。故迪麦公司诉请曹亮、崔杰、常雪梅支付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2000元、公证费1200元共计232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1日,迪麦公司在微信中向崔杰催收分成款,一审法院酌定常雪梅、崔杰、曹亮向迪麦公司支付以168127.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手鱼公司称迪麦公司违反约定调整游戏分成比例,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游戏分成比例及合同履行期限,故迪麦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调整分成比例,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手鱼公司并不同意调整分成比例,迪麦公司陆续暂停手鱼公司游戏用户的充值通道。手鱼公司提交证据以证明因迪麦公司暂停充值导致玩家充值不成功的损失,但迪麦公司暂停充值通道并不是违约行为,充值不成功亦未造成手鱼公司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手鱼公司要求迪麦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迪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崔杰、曹亮诉请迪麦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协议约定,合作期间或者合作终止时所产生的用户退费,双方确认按分成比例共同承担。故迪麦公司应按比例承担因迪麦公司暂停充值导致玩家退费的损失8145元(30166.16元*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手鱼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常雪梅、崔杰、曹亮未通知迪麦公司申报债权,迪麦公司亦未在清算中获得债权清偿。清算组成员常雪梅、崔杰、曹亮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游戏分成款168127.40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因常雪梅未提起反诉,根据常雪梅、崔杰、曹亮的股权比例,迪麦公司向崔杰、曹亮支付因玩家退费导致的损失4887元(8145*60%)。
常雪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崔杰、曹亮,常雪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迪麦公司支付分成款168127.40元;二、崔杰、曹亮,常雪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迪麦公司支付以168127.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迪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杰、曹亮支付因玩家退费导致的损失4887元;四、驳回迪麦公司和曹亮、崔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迪麦公司负担828元,曹亮、崔杰负担3614元;保全费1568元,由迪麦公司负担292元,曹亮、崔杰负担127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曹亮、崔杰负担1940元,迪麦公司负担53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手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迪麦公司、手鱼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如存在违约行为)。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迪麦公司、手鱼公司双方并未在《手机游戏联合运营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及收益分成比例,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双方之间成立的为不定期合同。其次,虽然双方在实际结算单中确认了相应结算的分成比例为27%:73%,但并不能据此就推断出双方此后所有的利润分成比例均应为27%:73%。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均负有责任,双方对此应当进行友好协商,即便是手鱼公司认为应当按27%:73%的比例分配利润,其也应当先行按该比例向迪麦公司支付分成利润,故手鱼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迪麦公司支付分成利润存在违约。再次,如前所述,《手机游戏联合运营合作协议》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的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解除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合理的时间。游戏用户充值消费需要持续一定时间,迪麦公司单方调整合作游戏(一刀传世)的分成比例并暂停手鱼公司游戏用户的充值通道而未给予手鱼公司合理时间亦存在违约。综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手鱼公司已清算注销,其相应的责任应由常雪梅、崔杰、曹亮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常雪梅、崔杰、曹亮向迪麦公司支付分成款168127.40元及相应利息和迪麦公司向崔杰、曹亮支付玩家退费损失488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迪麦公司和曹亮、崔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上诉人广州迪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6元,上诉人曹亮、崔杰负担5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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