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果斯掌握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益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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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尔果斯掌握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霍尔果斯市北京路一号国际客服中心三楼B3004。
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益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伴河路90号自编一栋305房。
法定代表人:徐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霍尔果斯掌握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握时代公司)因与上诉人多益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掌握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渊、白璐,上诉人多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掌握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支持掌握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多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信息服务委托合同》未约定数据造假的判断标准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掌握时代公司与多益公司在《信息服务委托合同》第5.7条有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信息服务的效果进行监测,监测内容包括用户的等级分布、付费率、用户留存等项目,产生相应的监测数据,服务效果以甲方的监测数据为准。”可见,对数据的监测、审核、剔除等权利全部归于多益公司,掌握时代公司只是作为服务中介,为多益公司寻找下游客户,具体服务由下游客户提供给多益公司。掌握时代公司本身没有对数据进行监测和审核的技术能力,无法也没有义务对数据是否造假进行监测。多益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占有强势、主导地位,并且掌握着所有的数据信息,享有独立的监测、判断、剔除异常数据的权利,其应当对自行监测得到的结果负责。(二)多益公司在诉讼前单方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鉴定程序是违法的,法院采信其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应当是由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应当由法院组织确定鉴定人,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多益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进行鉴定所用的检材也未经过掌握时代公司的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故多益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其鉴定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客观情况。关于数据作假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依据,来认定掌握时代公司有义务提交证据消除多益公司的合理怀疑,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是在当事人提出反驳和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予以准许,而并非对掌握时代公司应当负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进行了错误分配,认为掌握时代公司有义务消除多益公司的合理怀疑并同意鉴定,这不合法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如上所述,在《信息服务委托合同》中,双方早已明确约定对数据的主导、监测、确认权都在多益公司,掌握时代公司作为游戏行业的中介服务公司,对数据既没有保存和掌握,也没有监测数据造假的能力,是作为联系下游公司和多益公司的中介,具体服务内容是由下游公司提供的,对数据方面不存在举证能力。并且掌握时代公司已经根据多益公司确认过的数据来与下游进行了结算,若多益公司根据后来才发现的监测误差来减少信息服务费,反而给掌握时代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双方已经确认的数据来支持掌握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法官因为鉴定报告内心认为数据确实存在异常和错误,也应按双方各自对于数据的控制权、主导权以及双方主体的不平等地位进行过错责任的划分,应客观地认定多益公司对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不是各承担50%责任。客观上应当认定多益公司对自身监测数据错误承担90%的过错责任,掌握时代公司最多只能承担10%的责任。
多益公司针对掌握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首先掌握时代公司声称只是作为服务中介寻找下游客户,多益公司认为掌握时代公司既然已经收取了服务费用,则应当为多益公司寻找有履行能力的下游广告公司,提供合格的广告服务,掌握时代公司显然没有尽到这一点义务,故广告数据虚假和广告服务虚假的责任应当由掌握时代公司承担。掌握时代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下游的广告公司追责。其次,涉案合同中既然已经约定了多益公司对广告数据有监测、审核、判断异常和剔除异常的权利,那么多益公司就有权根据符合逻辑和常理的技术手段,去判断掌握时代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是否存在虚假。根据多益公司监测的结果以及司法鉴定的结果来看,掌握时代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确实存在大量的虚假情况,多益公司有权根据监测的结果重新向掌握时代公司提出异议。(二)掌握时代公司声称一审中多益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未经法定程序,该鉴定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前往多益公司内部服务器直接提取数据进行的直接提取原始数据进行的鉴定。多益公司并未对该数据进行任何的篡改,删除或者删选。如掌握时代公司仍不认可这一鉴定结果,多益公司随时同意法院组织或掌握公司申请,重新开展鉴定。其余的答辩意见与多益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多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多益公司仅需向掌握时代公司支付2021年7月的信息服务费655605元(陆拾伍万伍仟陆佰零伍元),并驳回掌握时代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信息服务委托合同》中有对虚假广告用户的明确定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作假的认定标准存在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2款、第五条5.9款的约定已明确表明,如掌握时代公司存在使用技术手段和工具模拟用户点击登录和注册的行为,或者使用同一身份信息大量重复注册的行为,即应当认定为虚假用户。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合同并未就判断该注册用户真实数据或虚假数据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多益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掌握时代公司提供的CPA广告服务存在严重作假,掌握时代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多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当月信息服务费及违约金。1.多益公司提供的游戏CPA用户日志从原始游戏服务器导出,司法鉴定机构全程参与数据提取见证,均为原始数据,具有真实性。2.基于对2021年1月至6月掌握时代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所引入的CPA用户的日志进行分析确认,掌握时代公司CPA广告信息服务虚假用户数占比高达95%以上。3.基于司法鉴定机构对2021年6月掌握时代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所引入的CPA用户的日志进行分析确认,掌握时代公司再2021年6月的CPA广告信息服务虚假用户数占比至少达到78.18%,足以证明掌握时代公司在2021年1月-6月提供的CPA广告服务存在大量严重的作假行为,用低成本的方式欺骗多益公司导致多益公司误认为是真实游戏用户而支付巨额广告费,构成根本违约。多益公司有权根据涉案合同第5.9款的约定拒绝支付2021年6月服务费,也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多益公司也有权追回2021年1月至5月已为虚假广告服务支付的巨额服务费,多益公司将另行诉讼维权。(三)掌握时代公司负有提供真实广告服务的义务,其利用技术手段大量造假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多益公司已尽所能地提供证明证明广告服务存在虚假的前提下,掌握时代公司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真实履行广告投放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多益公司支付巨额广告费合同目的在于通过游戏宣传,吸引真实的新用户从而提升游戏知名度、获取用户充值营收。由于过往技术手段不足等、CPA网络广告行业处于监管空白地带等原因,多益公司未能发现掌握时代公司造假情况。在多益公司已尽所能举证证明广告服务存在作假的前提下,掌握时代公司如主张其已真实有效地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则应当能够提交与第三方广告公司的合作记录、付款记录、第三方广告检测报告、广告投放截图或录屏等。现掌握时代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仅仅只是列举了双方过往的合作来证明所谓的“交易习惯”。而这些“交易习惯”是由于过往合作中技术手段不足、监管失利所导致的,并不能证明其提供CPA广告服务的真实性,可推知掌握时代公司显然是因为弄虚作假无法自证。
掌握时代公司针对多益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6月份的合同已经是经过对方确认结算,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掌握时代公司只是帮多益公司去寻找下家的中介服务公司,所有的下一家的数据都是由多益公司自己的系统后台进行统计数据。合同的第5.7条也有明确规定是由多益公司对这些信息服务的效果进行监测,监测的内容写得非常具体,那么监测的数据是以甲方就是多益公司监测的数据为准。掌握时代公司的数据报给多益公司之后,多益公司已经对异常数据进行剔除,在掌握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里面已经剔除一次。事后多益公司自己单方再次委托鉴定去鉴定数据,也没有经过法院的质证审理,掌握时代公司也有理由认为多益公司鉴定的数据适用原来最早没有经过第一次剔除的数据,所以整个鉴定也是违法的。因此多益公司必须按照双方已经结算的数字向掌握时代公司支付,而6月份的数据是经多益公司认可、监测、结算过的数据,此外如果按照对方的上诉理由和一审的判决,多益公司可以自己否定自己之前的监测数据,又可以否定自己之前的结算,随时又可以提起重新鉴定,而且鉴定的数据还不需要进入法院的鉴定程序去质证其指定机构。其他的答辩意见与掌握时代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掌握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益公司立即向掌握时代公司付清2021年6月产生的信息服务费6855319元和2021年7月产生的信息服务费655605元;2.判令多益公司立即向掌握时代公司付清2021年6月产生的信息服务费6855319元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为360704.46元),以及判令多益公司立即向掌握时代公司支付2021年7月产生的信息服务费655605元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为25801.7元);3.判令多益公司向掌握时代公司支付因本次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公证费21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700元。上述第1、2、3项合计为7723701.8元。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多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掌握时代公司和多益公司从2020年1开始存在信息服务合同关系,即多益公司委托掌握时代公司提供信息服务,双方按月进行结算,结算金额确认后再签订《信息服务委托合同》并开具发票。
掌握时代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日、8月5日向多益公司发送了2021年6月、7月的《附件:信息服务结算单》,金额分别为6855319元、655605元。多益公司确认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确认,但表示其于2021年8月发出《停止结算告知函》告知了掌握时代公司由于发现掌握时代公司存在数据造假的相关情况,因此停止结算并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同时将对双方过往的合作内容进行彻查。
掌握时代公司已将2021年6月结算金额的发票交付给了多益公司。掌握时代公司表示,因多益公司未支付2021年6月的服务费,故其尚未开具2021年7月的发票。掌握时代公司和多益公司均确认结算款通常是在次月底前支付。
根据双方签订的针对2021年5月编号为F01-2021-050的《信息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神武肆”(“神武4”)手游,服务周期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总价5419301.43元,付款日期为掌握时代公司提供本次信息服务并经多益公司确认无误后,多益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该次信息服务费。其中第2.2条约定CPA为通过点击掌握时代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使用户进入多益公司游戏后完成游戏注册步骤,生成用户名数据。同时在合同的5.9条约定掌握时代公司应保证信息服务数据的真实有效,对同一用户重复点击/下载/注册,或利用技术手段、工具模拟用户行为大量骗取UV、用户登录、用户点击/下载/注册数据的行为,多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服务费,并掌握时代公司需就重复、骗取等以上述方式点击/下载/注册的部分给予多益公司双倍服务费的赔偿。且多益公司系统已有的成功激活终端或移动设备(MAC)或手机串号(IMEI)以及掌握时代公司重复激活的终端或移动设备不得重复计费。
双方并未签订针对2021年6月、7月服务费的《信息服务委托合同》。
多益公司主张掌握时代公司存在服务数据造假的情况,故其于2021年10月20日委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内的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对其所提供的2021年1-6月期间通过CPA广告链接引入的全部游戏用户的相关原始日志进行分析,并对送检的游戏注册用户信息是否存在异常进行鉴定。多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24401000918100142)、该鉴定所的回函以及广州中院关于启用《广州中院委托专业机构名册(2021年修订)》的通知、广州中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等作为证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者说明中,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公正性、可靠性由委托方负责,对“异常”解释为即不同于寻常,以一般网络游戏用户注册、登录、操作等行为所形成的日志信息为基准,从用户战盟账号注册IP、用户当前所在的非局域网IP(即用户公网IP)和手机号码归属地、账号绑定的身份证号、游戏战盟账号命名、机号码是否为虚拟号等信息多维度地进行综合比对分析,从而判决该信息是否存在异常。《鉴定意见书》的数据分析中,鉴定机构分别从“手机号码与IP地址的归属地分析”、“设备分辨率和操作系统版本分析”、“身份认证信息分析”、“虚拟手机号码信息分析”、“战盟账号命名分析”等方面进行分析。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游戏注册用户信息存在异常,其记录的异常用户信息占比为80.02%,掌握时代公司所代理的注册账号总数量为374645个,异常账号数量为300350个。鉴定机构在《回函》中明确掌握时代公司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代理的注册账号数量为221680个,异常账号数量为173316个。《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包括声像资料鉴定(含电子数据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经质证,掌握时代公司意见如下:(一)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意见书程序不合法,是多益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材料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2.该意见书实体也存在问题,对游戏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进行分析的维度与多益公司答辩意见中论证数据造假的分析维度高度一致,不能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并出具该意见书。3.鉴定机构在抽检分析时所抽到的4个渠道编号均非掌握时代公司的渠道编号,用其他代理商的渠道编号进行分析后推断掌握时代公司的数据存在异常,显然不合理合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多益公司表示如掌握时代公司认为有需要,其可以提供掌握时代公司代理的全部原始CPA用户日志供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掌握时代公司则表示多益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已超过民事诉讼程序给予的申请时间,并且数据是由多益公司单方掌握,现双方已经对2021年6月、7月的数据进行过确认,本案也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不同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掌握时代公司与多益公司对双方之间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掌握时代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数据作假行为,多益公司拒付2021年6月、7月的服务费是否合理;二是掌握时代公司要求多益公司承担律师费、公证费及保全保险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数据作假问题的判断标准。根据双方过往签订的合同,双方主要通过合同约定的CPA方式即用户通过掌握时代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完成游戏注册步骤,生成用户名数据对服务费用进行核算。但双方合同并未就判断该注册用户真实数据或虚假数据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判断掌握时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用户数据作假,应从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注册用户,损害多益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
其次,对于数据作假问题的举证责任。多益公司主张掌握时代公司存在该违约行为,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多益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即单方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拟证明掌握时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虽然法律没有禁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委托和协助鉴定机构对案涉争议的事项进行鉴定,但多益公司提交的该数据提取报告已明确载明“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公正性、可靠性由委托方负责”。多益公司在提取数据进行分析鉴定过程中并未告知掌握时代公司,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合法、公正、可靠,现有情形下并不能直接作出认定。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涉数据鉴定意见书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掌握时代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多益公司提交该意见书中提取所涉数据存在人为故意删改的情形,鉴定机构分别从“手机号码与IP地址的归属地分析”、“设备分辨率和操作系统版本分析”、“身份认证信息分析”、“虚拟手机号码信息分析”、“战盟账号命名分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得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游戏注册用户信息存在异常,异常用户信息占比为80.02%,其中掌握时代公司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代理的注册账号数量为221680个,异常账号数量为173316个,故多益公司对掌握时代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的数据异常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掌握时代公司在此前提下,应有义务提交其如何开展推广服务的证据,消除多益公司的合理怀疑,但掌握时代公司既不同意鉴定,也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应承担怠于举证的相应不利后果。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基于上述阐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数据作假问题的判断标准没有约定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来认定多益公司或掌握时代公司任何一方承担全部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均有失公允,应由双方对各自负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掌握时代公司确实向多益公司提供了信息服务,故一审法院酌定多益公司向掌握时代公司支付2021年6月的信息服务费3427659.5元(6855319×50%),对掌握时代公司诉请2021年6月信息服务费的超出部分,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多益公司对掌握时代公司主张的2021年7月的信息服务费655605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掌握时代公司诉请多益公司支付2021年7月的信息服务费655605元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因对服务费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并未签订针对2021年6月、7月服务费的《信息服务委托合同》,故掌握时代公司要求分别自2021年7月1日及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以4083264.5元(3427659.5+655605)为基数,自掌握时代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双方并未签订2021年6月、7月的《信息服务委托合同》,掌握时代公司要求多益公司承担90000元、公证费21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700元,并无合同依据。并且,上述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而根据本案查明,掌握时代公司确实存在数据虚假的情况,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过错,故一审法院对掌握时代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多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掌握时代公司支付2021年6月、7月的服务费合计4083264.5元及利息(利息以40832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掌握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0866元。由掌握时代公司负担33402元,多益公司负担37464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掌握时代公司向多益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数据造假行为及相应支付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掌握时代公司主张不应采信多益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数据异常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多益公司,故法院应判决多益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6月和7月的全额服务费用。而多益公司认为其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足以证实掌握时代公司提供服务存在严重造假行为,掌握时代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支付2021年6月的服务费,而仅应支付2021年7月服务费655605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对同一用户重复点击/下载/注册或利用技术手段、工具模拟用户行为大量骗取UV、用户登录、用户点击/下载/注册数据的行为,多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但对于数据作假问题的具体判断标准并无进一步明确。根据多益公司所单方委托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机构也是通过“手机号码与IP地址的归属地分析”“设备分辨率和操作系统版本分析”“身份认证信息分析”“虚拟手机号码信息分析”“战盟账号命名分析”等方面进行等多维度进行分析,得出用户信息是否存在异常的结论。一方面,多益公司作为服务的接受方及数据检测方,在未告知掌握时代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能直接认定其已完成全部举证义务;另一方面,在多益公司对掌握时代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数据异常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掌握时代公司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推广服务中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注册用户的行为,以消除并反驳多益公司基于鉴定结论而产生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掌握时代公司,处理正确。因双方争议数据作假问题的判断标准没有具体明确,根据现有证据来认定任何一方承担全部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均有失公允,应由双方对各自负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酌定多益公司向掌握时代公司支付2021年6月一半的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掌握时代公司、多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5元,由上诉人霍尔果斯掌握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24元,由上诉人多益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4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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