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信博诚保险销售服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致君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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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信博诚保险销售服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22层2202、2203。
法定代表人:李恩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致君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西路4号院2号楼4层419室-K019(天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章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佳,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信博诚保险销售服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信博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致君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致君阳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1月10日,宜信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新致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东、苏佳佳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信博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新致君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超出新致君阳公司诉讼请求。2.宜信博诚公司已支付第一期与第二期开发费用,因新致君阳公司软件验收不合格而拒绝支付尾款。3.软件具有整体性,数据和结算功能是保险业务软件核心功能,若无法验收通过则软件整体无法正常使用。且新致君阳公司未提交软件源代码,宜信博诚公司无法在其基础上完成全部开发与升级,客观上不能使用新致君阳公司的软件。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及第四期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宜信博诚公司无需支付合同尾款,若支付尾款,则对宜信博诚公司显失公平。新致君阳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内容均为已有保险核心系统产品的开发,而非定制开发内容,且其开发进程严重滞后,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新致君阳公司未提交技术成果资料,宜信博诚公司有权拒付后续费用,同时对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赔偿。4.宜信博诚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足以覆盖新致君阳公司开发成本。5.新致君阳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新致君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未超出新致君阳公司诉讼请求。2.宜信博诚公司认为其有权因软件验收不合格而拒绝支付尾款不能成立。涉案项目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宜信博诚公司高层人员变动,将软件开发从委托开发转为自主开发造成的。开发过程中,宜信博诚公司不断进行需求变更并新增需求,双方在2014年8月12日已明确要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去变更需求量,故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截至到2015年3月31日之前发生的变更按打包价13万元计。根据2015年4月27日的邮件,补充协议内的需求应算是通过了验收。如因小BUG所以系统没有完成开发,也是由于宜信博诚公司要求新致君阳公司撤场的原因造成的终止合作,该责任不可归责于新致君阳公司,因此宜信博诚公司无权因软件验收不合格而拒绝支付尾款。3.涉案合同约定宜信博诚公司驻场开发,开发资料都储存其设备中,因此新致君阳公司在撤场时已经完成了交付。即使宜信博诚公司选择不实际使用委托人开发的软件,也不能认为其无需支付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法院认为该合同长期履行停滞,应予以解除,已经完成的模块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应当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请求。5.宜信博诚公司依据合同价格保险系统价款和定制价款认为其已经支付款项超过应付款项不能成立。6.新致君阳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情况。新致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宜信博诚公司支付合同款358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4年3月,宜信博诚保险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新致君阳公司(乙方)就保险核心业务系统签订涉案合同。
2016年6月28日,宜信博诚保险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信博诚公司。
涉案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1.1项目名称:保险核心业务系统;
1.2技术服务的内容:根据甲方需求定制开发为保险核心业务系统功能模块。
1.3技术服务的目标:按计划完成甲方提出的需求实现,并按要求提供源代码和相关文档;
1.4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2)技术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3)技术服务的质量要求:开发实现甲方《保险核心业务系统需求列表》要求,并通过甲方验收;
(4)技术服务成果的质量保证期限:6个月。
有关本技术服务内容的详情见附件一《保险核心业务系统需求列表》等。
第四条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
4.1本合同的总价款为570000元。其中,保险核心系统产品10万元,保险核心系统定制开发47万元。
4.2支付方式:在乙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分四期支付方式):
(1)合同生效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171000元。
(2)本项目完成乙方已有模块开发内容,并且甲方验收通过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期价款,即171000元。
(3)本项目完成全部需求内容,项目上线,并且甲方验收通过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三期价款,即171000元。
(4)完成合同约定的培训及项目开发成果质量保证期的服务等其他服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乙方与甲方责任部门共同签署的项目完工情况确认书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第四期价款,即57000元。
另,乙方应于每次付款前开具价税合计与合同金额相等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
在支付合同尾款时,由乙方与甲方责任部门共同签署项目验收报告。
第五条验收
5.1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后(系统上线前),应通知甲方验收,验收的具体标准、方法和步骤依据附件二《保险核心系统项目验收标准》为准,经甲方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验收标准的依据。甲方负责本合同服务内容的验收,并提供经双方盖章签字的验收报告。
第十条合同期限
10.1技术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乙方应在该期限内完成本合同项下和工作任务书中写明工作所有的软件开发和使用培训。
10.2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本合同项下服务项目验收合格后6个月,在该期限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对服务成果的瑕疵和质量缺陷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该成果符合本合同的质量要求。
附件一《保险业务系统项目需求列表》
功能模块
备注
系统管理
机构管理、人员权限管理、密码修改
结算管理
佣金计算、对账功能、预支功能、修改薪资发放月份、审批、加扣款管理、薪资发放确认、薪资保单查询、薪资查询
报表统计
保监会报表、条件查询报表、日常报表
协议管理
协议新增、费率修改、协议审核、费率查询
产品管理
产品信息添加、产品信息修改、查询、产品评估
人事管理
人员新增、人员查询、信息修改、审核、离职管理、人员异动管理
保单管理
保单新增、保单修改、保单查询、保全管理、续期管理、理赔管理、保单审核
注:以上是本项目包含的具体需求,如有需求变更,工作量不得超过此范围的5%。甲方如有新需求开发按照具体工作量结算。
附件二《保险业务系统项目验收标准》
双方还签订有涉案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在涉案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基础上,因需对相关需求作变更,双方一致同意,该变更所需支付的总费用为13万元。只要在附件一所列模块需求范围内,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之前发生的变更,均包含在本补充合同约定的费用中,无须另行支付。本补充合同项下的总费用于涉案项目上线四个月且收到乙方开具的与本补充合同金额相等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支付。
附件三《保险业务系统项目计划》列明了功能模块的工期及开始、完成时间;附件四《保险业务系统项目报价单》列明了各模块产品价格、客户化价格,合计57万元。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后,宜信博诚公司已向新致君阳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前两笔开发费用,其中2014年8月27日支付171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171000元。
2014年6月30日,宜信博诚公司员工罗猛发送电子邮件给新致君阳公司员工陈柏联、沈桦称:“今日保险核心系统正式上线成功。目前遗留2个小问题:1.导出excel乱码;2.后台调度域名申请。”7月1日,沈桦回复:“感谢,各位辛苦,竟然这么顺利就弄上去了”。
2015年1月4日新致君阳公司内部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是宜信保险核心业务系统项目客户已盖章的上线验收报告,请查收确认。”新致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该邮件附件《宜信保险核心业务系统-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保险核心业务系统,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目前系统已实现以下功能:1.系统管理;3.报表统计;4.产品管理;5.人事管理;6.保单管理;7.客户管理;8.权限管理;9.影像管理。功能上线:2014年9月26日。本次系统验收为:系统第二阶段验收。用户意见:保全还未完全完成,报表数据还有不准的情况……结论为:同意验收。落款处有宜信博诚公司员工于亚溪签名和宜信博诚公司盖章。但宜信博诚公司不认可验收报告真实性,认为新致君阳公司仅提供电子版,未提供验收报告原件,并认为该验收报告系针对第二阶段验收,对应的是支付第二笔款项。
2015年4月9日,新致君阳公司员工马朝军向宜信博诚公司发送主题名为“4月9日宜信保险核心项目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称:今天上午会议内容有如下几项,请各位查收:1.列出二十一项针对业务部门提出的需要修改的功能,如存在问题“基础报表备注和统计日期修改,再次修改时可以带出来已经维护过的数据”,解决方案为“查询加入备注项,备注修改的时候追加不覆盖原来”;问题“基础报表增加是否回访成功,和回访成功日期,可以导出因报表有需求,现申请新系统中可以导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生日、性别及是主险还是附加险”,解决方案为“修改SQL语句,效率暂不考虑,慢了就加索引”等。还有部分问题已经修改完成,如问题“统计日期预收件变成承保件的时候系统默认生成,但是有修改权限及备注录入的权限,并且可以批量修改,或在不点开保单的情况下,在页面直接修改。2.以上内容作为验收报告的附属文件,与验收报告共同签署后进行修改。3.以上内容为最后一批的功能性修改,完成后,除非双方共同认定是BUG,其余功能不再进行修改。新致君阳公司据此主张邮件第一点列明的二十一项修改内容即为新增、变更需求。同日,宜信博诚公司回复:针对其中7点补充说明下,以防出现理解偏差,其他地方那没有问题。”
2015年4月24日,宜信博诚公司员工刘佳向新致君阳公司员工发送主题名为“新系统BUG反馈”的电子邮件,称:“在导出全系统数据后,发现部分虚拟人保单在系统中部门、团队、渠道地区均为空,属于系统BUG,请核实修改。”4月27日,宜信博诚公司员工沈桦再次向新致君阳公司员工发送主题名为“新系统BUG反馈”的电子邮件,称:“佳佳方面在核对数据时,发现还是有部分数据有误,今天和她详细沟通后,已经责成郭勇协助进行问题的查询和反馈,请与郭勇一同协助完成。验收方面,目前除数据报表团队和结算团队,其余团队均已同意验收并签字,由于此次验收暂不涉及结算模块,因此还请重视团队反映的问题,我们也好尽快拿到验收单,完成付款。”新致君阳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补充合同约定的需求变更内容通过验收。
新致君阳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曾向宜信博诚公司催要涉案合同款项:2016年5月27日、2019年12月10日,新致君阳公司员工李扬通发送邮件给收件人为zhaomei的邮箱,主题为“关于新致软件与贵公司销管等项目事宜”,称:“一、新致2013年10月到2015年为贵公司开发销售管理系统项目,为了这个项目成功上线,我们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当时贵方要求先完成普惠端(个贷、销创、企合),再完成财富端(投一、投二、投三),我们加班加点最终按时让系统上线。当时贵方对于普惠端、财富端、培训管理部分的要求有改动,我们的工作量增加了不少。去年贵公司转为自主研发为主,和我们提出这个项目终止了,我们也配合你们对系统进行了交接,还给你们做了培训,眼看现在这个项目已经结束了一年多,可除了首付款,我们一点款项都没有收到,连当时贵方领导同意的30万的增加工作量结算也未兑现。二、另外关于数据平台项目……三、还有关于产品分配项目,我们双方以签署任务书的形式结算,剩余11份任务书均已开发验收完,但一直没有付款,能否尽快安排付款。”新致君阳公司认为第一项催款内容包含涉案项目。宜信博诚公司不认可该邮件系发给其监事赵玫,邮件内容也未提及涉案项目,不是针对涉案合同的请款请求,无法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2017年12月15日,落款为“宜信-采购管理团队”田冬蕾向新致君阳公司员工李扬发送电子邮件称:“请各位供应商将所有2017年开具的发票原件于2018年1月26日前邮寄至我司进行提前稽核抵扣(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温特莱中心B座609号田冬蕾(毛虹润收)”。宜信博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构成宜信博诚公司对涉案合同债务的认可,认为该邮件内容系群发与涉案合同无关。
宜信博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宜信普惠、宜信财富、宜信博诚的官网界面和宜信集团组织架构图,用以证明宜信集团的业务主要分为普惠端、财富端、保险端三大块,三块业务各自独立且业务模式、软件逻辑截然不同,不可能共用一个系统。
上述事实,有新致君阳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验收报告、电子邮件打印件,宜信博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宜信博诚公司与新致君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涉案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争议焦点为:宜信博诚公司是否应当向新致君阳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新致君阳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涉案项目开发,并通过了验收,宜信博诚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宜信博诚公司则主张涉案项目未通过验收,新致君阳公司未完成全部开发工作,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其要求付款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新致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的沟通记录、验收报告予以证明。其中,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验收报告中载明功能上线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通过第二阶段验收,有宜信博诚公司盖章和其员工签名。新致君阳公司主张该验收报告能证明涉案合同开发工作已通过验收,但宜信博诚公司则主张该验收报告仅系第二阶段验收,针对的是涉案合同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考虑到涉案合同第二笔款项和第三笔款项均约定了验收要求,该验收报告又明确记载为第二阶段验收,且在该验收日期之后,双方在2015年4月9日的涉案项目会议中仍提出二十一项待修改功能,宜信博诚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的邮件中还提出当前除数据和结算团队,其余团队均已同意验收并签字,而数据和结算功能模块系涉案合同附件一《保险业务系统项目需求列表》中约定的内容。可见,2014年11月19日的验收报告仅是开发工作中的阶段性验收,无法证明已经通过整个项目的最终验收。
另一方面,新致君阳公司还主张宜信博诚公司2015年4月27日发送的邮件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合同的开发工作,并通过验收。该邮件中宜信博诚公司提到除数据和结算团队,其余团队均已同意验收并签字,且此次验收暂不涉及结算模块。鉴于数据和结算功能模块系涉案合同附件一《保险业务系统项目需求列表》中明确约定需要开发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宜信博诚公司在该邮件的陈述系明确指出新致君阳公司尚未通过数据和结算团队的验收,故无法证明新致君阳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合同的开发工作,并通过验收。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为新致君阳公司完成全部需求内容并通过验收,第四笔付款条件为完成培训及质保期服务,并提交项目完工情况确认书,现新致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达到上述付款条件。
涉案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需涉案项目上线四个月,涉案补充合同本身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新增或调整内容,仅约定该费用系针对涉案合同附件一所列模块需求范围内,宜信博诚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之前发生的变更。新致君阳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虽然载明涉案项目2014年9月26日上线,但考虑到涉案补充合同系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保险核心业务系统功能基础上,新增并调整部分功能模块,结合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工作习惯,涉案两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系一个整体,涉案补充合同新增和变更的内容不能脱离涉案合同约定的保险核心业务系统而单独存在,且双方在2015年4月9日的会议中仍就涉案系统存在待修改内容进行沟通。在新致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合同的开发工作,并通过验收的前提下,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将宜信博诚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之前提出的需求变更内容修改完成并上线。故,依照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第三笔、第四笔合同款及补充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实际上,根据新致君阳公司后续催款发送邮件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可以认定在2015年涉案项目已经转为由宜信博诚公司自行研发,此后宜信博诚公司未曾就涉案项目向新致君阳公司提出新的开发需求,新致君阳公司亦未再实际从事开发工作。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已处于长期履行停滞的状态,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基础,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已完成开发工作具体情况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判断是否需要再支付部分合同款,由于双方此前并未对涉案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进行协商,未曾确认具体金额和支付期限,故对经审理确认还需支付的部分款项,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软件数据和结算部分功能模块仍存在部分问题未完成验收,且由于转为宜信博诚公司自行研发,新致君阳公司并未实施整体验收通过后的运维工作,故结算款应在合同款总金额基础上进行酌减。一审法院依照新致君阳公司已完成的开发工作情况、涉案合同附件《保险业务系统项目计划》《保险业务系统项目报价单》列明的所涉模块价格和工期,酌情确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应付合同款总额为60万元。据此,扣除已付部分合同款后,宜信博诚公司还应向新致君阳公司支付合同款258000元。另,如前所述,宜信博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宜信博诚公司向新致君阳公司支付合同款258000元;二、驳回新致君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已处于长期履行停滞的状态,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基础,应予以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新致君阳公司是否应当向宜信博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二、新致君阳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超出新致君阳公司诉讼请求。以下分述之:
一、宜信博诚公司是否应当向新致君阳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宜信博诚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第三、四期费用,理由是新致君阳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未完成数据和结算功能,导致涉案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宜信博诚公司支付第三、四期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已支付款项足以覆盖新致君阳公司的开发成本。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第三笔付款条件为新致君阳公司完成全部需求内容并通过验收,第四笔付款条件为完成培训及质保期服务,并提交项目完工情况确认书,新致君阳公司工作成果获得宜信博诚公司其他团队的验收签字,而未完成数据和结算功能模块,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已对涉案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合意变更,且在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就软件验收等合同履行事宜进行沟通,故其未完成数据和结算功能模块并未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期限,而宜信博诚公司自行研发和不再提出开发需求的行为,导致新致君阳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已无可能和必要。考虑到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自身特点、开发周期及付款阶段、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等因素,宜信博诚公司应当向新致君阳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一审判决将结算款在合同款总金额基础上进行酌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新致君阳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宜信博诚公司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新致君阳公司表示在2015年已经知道宜信博诚公司转为自主研发,其开发团队撤场,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起算,至一审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院认为,新致君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宜信博诚公司支付合同款358000元,该款项系合同中第三、四阶段的合同款和额外开发费用。宜信博诚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验收系其支付第三期价款的前置条件,在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合意变更的情况下,最终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因涉案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双方已无法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验收,新致君阳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宜信博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超出新致君阳公司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虽未在判决主文部分判决解除合同,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予以解除,超越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亦属不当。考虑到一审判决认定宜信博诚公司应当向新致君阳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合同款项,结论正确,本院对此错误仅予指正。
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宜信博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结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北京新致君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已交纳),由宜信博诚保险销售服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宜信博诚保险销售服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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