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5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DY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C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若凡,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DC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
上诉人上海DY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DY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C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原审被告DC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DC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8月29日,D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韩惠名,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倪若凡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DC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Y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C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DY公司住所地为上海,一审诉讼期间,上海受疫情影响,实施全城封控措施,上海本地快递停运,DY公司员工均居家办公。基于上海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应当等疫情有所缓解时再行联系DY公司,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公告只记载了当事人名称、案号和案由,没有写明判决结果,因此一审判决公告送达内容本身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公告送达,因DY公司从未收到过包括起诉状、案件材料和判决书在内的任何诉讼材料,对本案的一切案情及诉讼程序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符合适用法律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条件,一审法院在DY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席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C公司的权利商标不具备独创性,“C”和“DY”存在显著差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已经证明二者不构成近似标志;“易”与“车”均属于汽车交易中具有行业标识作用的功能性字样,在日常场合,公众很容易将二字的组合“C”理解为汽车交易;DY公司用于宣传的图标颜色为橙色和黑色,而C公司用于宣传的图标为蓝色和红色,二者图标的颜色组合具有强烈的对比和反差,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DY”已经得到行业和社会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和“C”显著区分;“DY”品牌来源于DY公司的100%控股的母公司德易(中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综上,“DY”和“C”并不构成近似商标,DY公司不具有侵犯C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C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1.DY公司侵害了C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C公司是国内领先的汽车互联网平台公司,从2000年已经实际开展经营,C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字号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3.DY公司认可其主要从事汽车金融、车辆贷款等业务,与C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DY公司在宣传过程中使用“DY”“DY金融”“DY科技”指代自身,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C”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C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DC公司、DY公司立即停止侵害C公司享有的第14682661号“C”商标、第29859584号“C及图”商标、第36715275号“C”商标、第15557028号“C金融”商标、第14551176号“C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C”文字的商业标识;2.判令DY公司立即停止侵害C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停止使用包含“C”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3.判令DY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ww.de***.com域名,并办理域名变更;4.判令DC公司、DY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微信公众号“DY金融”、“DY”(微信号:de***jr),并办理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号变更;5.判令DC公司、DY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及C网、C微信公众号、CAPP中发布不少于90日的公告,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向C公司的致歉声明;若DC公司、DY公司不履行,则C公司有权代DC公司、DY公司履行上述行为,消除其商标侵权给C公司造成的影响;6.判令DC公司、DY公司向C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7.判令DC公司、DY公司承担C公司因调查DC公司、DY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C公司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及域名、企业字号权的相关情况
C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代理、发布广告、销售汽车配件、汽车等服务。C公司“C网”(***.com)中“关于C”栏目记载,“C公司为中国汽车用户提供专业、丰富的互联网资讯和导购服务,并为汽车厂商和汽车经销商提供卓有成效的互联网营销解决方案。”
C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情况如下:
第14682661号“C”商标,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保险信息、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咨询、担保等。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第29859584号“C及图”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201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管理、陆地车辆赊售(融资租赁)等。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第36715275号“C”商标,于2019年3月8日申请,201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管理、陆地车辆赊售(融资租赁)等。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第15557028号“C金融”商标,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2016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珠宝估计、经纪、担保、保险、保险信息等。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第14551176号“C网及图”商标,2014年5月22日申请,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陆地车辆赊售(融资租赁)、保险、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金融咨询等。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以上五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均为C公司。
C公司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域名为“***.com”,C公司提交的国际顶级域名证书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备案查询管理系统的相关记载显示,该域名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网站名称为“C网”,网站首页网址:www.***.com,主办单位为C公司。
C公司为证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C公司子公司北京C互动广告有限公司(简称C互动公司)营业执照、C互动公司运营的“CAPP”和“汽车报价大全-C旗下买车购车APP”相关网络截图以及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CAPP”截图显示提供在线看车、汽车报价、车贷车险服务等。2.经公证的上海艾瑞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2016年汽车网站排名数据和“艾瑞网”中显示的C网和汽车报价大全APP的市场调查报告。3.2015年-2019年C控股有限公司年报中的客户信息、收入情况、纳税情况、销售和市场营销费、销售营销和客户支持情况。4.汽车厂商、汽车经销商在“C网”上发布广告、订购会员服务情况,包括广告合同和发票等。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报纸及期刊报道,多篇相关报道中提及C联合多家金融机构提供车贷服务等内容。6.2015年-2018年期间北京C公司等对“C”品牌进行宣传的相关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广告范围涉及全国,投放项目宣传类型主要包括网络媒体、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电视台广告等。7.参加车展的相关材料。8.2009年至2019年,C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得的“2010年中国互联网产业百强最具创新汽车消费网站奖”“最佳汽车电商平台”“全国优秀汽车经销商”“汽车电商行业最具领导力品牌奖”“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等上百件奖项。9.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以上事实有C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公司年报、获奖证书、合同及发票等商标使用证据予以佐证。
二、DC公司、DY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DC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等。
DY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日,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数据处理服务、汽车配件的销售等。
根据C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20)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92号公证书,登录网址www.***jr.com,其页面显示“汽车金融就找德易”,提供“车贷+车险+上牌+抵押一站搞定”,页面底端显示“DC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DY信息科技有限公司”,“DY金融(www.***jr.com)”,沪公网安备31011502009049、沪I**备18012759号,并记载微信关注“DY金融”。
根据C公司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备案查询管理系统的相关记载显示,域名“de***.com”的审核通过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网站名称为“DY科技官网”,主办单位为DY公司。
C公司提交的(2020)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93号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民字第697号公证书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记载,进入微信公众号“DY金融”(微信号:de***jr),显示账号主体为DC公司,“名称记录”显示于2018年6月6日认证为“DY金融”,2020年5月29日“DY金融”认证为“DY”。公众号简介记载“DY金融,专注于互联网汽车金融服务”。点击相关介绍文章,2018年9月16日的《Hi~我是DY金融》一文中显示,“DY金融是一家互联网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用优质便捷的车贷分期服务,让更多人有能力拥有自己的车”。其中2020年4月23日的《DY两周年不忘初心,二度起航》”一文中记载,“两岁的DY,自2018年4月份成立之日起……DY坚守初衷,始终致力于为金融机构提供汽车资产获客助贷服务;为汽车销售商提供车贷金融服务;为汽车消费者提供车贷产品以及车险等配套增值服务。截止2019年底,DY已合作经销商50000家,覆盖全国150余座城市,累计放款金额超过40亿元。”2020年3月6日《DY科技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一文中记载,近日,DY公司荣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2021年7月《一分钟带你了解DY》一文中,记载“2018年4月,DY两大板块‘DY科技’和‘德易二手车’开始运营;2019年1月科技子品牌‘DY科技’正式成立”,该文章内亦显示DY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书。公众号内另有多篇使用“DY”“DY金融”进行叙述的文章,例如2018年11月24日的《DY金融:把握融资租赁核心模式,引领二手车贷新发展》,2019年1月1日《来自DY金融的新年贺词》,2019年1月16日《DY与兴业银行达成战略合作,共创二手车高品质体验》等。
C公司亦提交了经公证的相关网络媒体报道截图,包括:和讯网发表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的文章《DY—用专业与诚信开启汽车金融新体验》;财经时报网发表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的文章《DY金融买车就是这么方便又安心》;凤凰网发表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的文章《DY:合规是底线,回归本源是方向》。以上报道中均对DY公司提供的汽车金融业务进行了报道。
C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25日向给DC公司、DY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其内容为要求DC公司、DY公司停止对C公司“C”商标的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的侵害等。此外,C公司亦提交了DY公司以“DY”文字申请注册的几十枚商标列表。
以上事实,有C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公证书、相关网页和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C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及合理支出
C公司为证明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及对应发票,金额共计15万元;翻译费费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010元;广告代理服务制作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258元;物流辅助服务收派服务发票一张,金额为46.46元。
关于经济损失,C公司主张DC公司、DY公司因侵权获利巨大,并主张以DC公司、DY公司公众号文章中自我宣传的营利数额为计算依据。
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C公司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C公司提交了百度知道2021年5月26日《DY贷是正规公司吗?》以及新浪网等相关网络报道打印页。
以上事实,有C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一、DC公司、DY公司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媒体宣传过程中使用“DY”“DY金融”“DY科技”文字作为商标,侵害C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DC公司、DY公司在经营、宣传过程中使用“DY”“DY金融”“DY科技”“de***jr”指代自身,侵害了C公司对“C”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DC公司、DY公司使用“de***.com”作为域名,侵害了其对“***.com”享有的域名权。据此,一审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C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DC公司、DY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DC公司、DY公司自我宣传的内容,C公司主张DC公司、DY公司自2018年4月开始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持续至今,据此,鉴于被控侵权行为跨越新旧法律实施期间,并持续至一审审理之时,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C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C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DC公司与DY公司共同运营“www.***jr.com”网站,DC公司运营“DY”微信公众号(de***jr)。自2018年4月至今,DC公司、DY公司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在汽车融资租赁、车贷、车险等汽车金融服务上大量使用“DY”“DY金融”“DY科技”字样,其使用行为能够使得相关公众通过“DY”识别服务提供者,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上述服务与C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或类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其次,涉案商标为文字“C”“C金融”“C网”或结合简单图案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C”。DC公司、DY公司所用的商标“DY”“DY金融”“DY科技”等主要识别部分为“DY”,与C公司的涉案商标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DC公司、DY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车贷、车险等汽车金融服务上,使用“DY”“DY金融”“DY科技”等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C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C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DC公司、DY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C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包括在网页、手机App软件中发布关于二手车买卖信息的广告,提供在线看车、汽车报价、车贷车险等服务。DC公司与DY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通过“www.***jr.com”网站及“DY”微信公众号向相关公众提供汽车融资租赁、车贷、车险等汽车金融服务。根据双方宣传的内容,二者提供服务的目的均为包含车贷、车险等汽车金融服务,提供的服务方式均为网上交易,且服务对象均包括在网上买卖二手车辆的汽车销售商和购车且有贷款需求的消费者,因此二者在提供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在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消费群体方面亦具有密切关联性,结合二者的实际经营范围,可以认定C公司与DC公司、DY公司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其次,C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就将“C”作为企业字号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在DC公司、DY公司注册成立时,“C”作为C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十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网上二手车辆买卖行业、汽车金融服务市场内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再次,DY公司作为与C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在C公司的“C”字号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的情况下,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C”二字作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关联,但是其仍将“C”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与DC公司在共同运营的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以“DY”“DY金融”“DY科技”作为企业字号对外宣传其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车贷、车险等汽车金融服务,具有傍靠C公司的企业声誉及市场影响之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DY公司与C公司之间在提供网上汽车金融等服务方面存在特定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提供服务主体的误认。
综上,DY公司、DC公司的行为具有攀附C公司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损害了C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DC公司、DY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C公司为“C网”(***.com)的主办单位,对域名“***.com”享有合法权利,该域名主体部分为“***”,是C公司商标及字号“C”的中文拼音。如前所述,C公司的“C”品牌及字号在网上二手车交易、汽车金融服务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知名度能够及于域名“***.com”,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域名识别C公司及其提供的服务。DY公司主办的网站域名为“www.de***.com”,其主体部分为“de***”,为“DY”标识的拼音或缩写。DY公司使用的域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与C公司享有权利的域名存在一定的近似度,结合前述DY公司与C公司系二手车交易、汽车金融市场上的同业竞争者,均提供汽车金融服务的相关情况,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水平,容易认为DY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所提供的服务与C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据此,DY公司使用“www.de***.com”作为域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的行为。
三、DC公司、DY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如前所述,DY公司及DC公司构成侵害C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C公司要求DC公司、DY公司停止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DY”等侵害C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DY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C”字号的诉讼请求,以及停止使用含有“***”的域名的诉讼请求,与DC公司、DY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相适应,予以支持。
鉴于在案证据未证明DC公司、DY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已对C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良影响,故C公司要求DC公司、DY公司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一方面,C公司主张被诉行为侵害的权益虽然既包括商标亦包括企业名称,但均系商业标识,且标识存在重合,“C”商业标识的载体虽有不同,但保护客体和价值是重合的;另一方面,DC公司、DY公司实施各种侵权行为相互交叉、重叠,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集中在对“C”文字的使用上。因此,将就赔偿数额一并判决,不再具体区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C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DC公司、DY公司自我宣传的内容,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C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DC公司、DY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据此,在综合考量C公司涉案商标及“C”字号知名度及影响力、DC公司、DY公司的经营规模、DC公司、DY公司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和持续时间、主观故意等因素,酌情支持C公司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20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由于C公司提交了《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且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对于该律师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予以认可。C公司提交的翻译费等发票,具备真实性及合理性,故考虑到上述合理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对于C公司的合理支出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考虑到德宝公司和DY公司共同运营了“DY金融”(www.***jr.com)网站,并且由德宝公司作为账号主体的微信公众号“DY”中亦大量出现DY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根据在案证据,有理由认为DC公司、DY公司在前述侵权行为中存在共同主观故意,应对C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DC公司、DY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4682661号、第14551176号、第15557028号、第29859584号、第36715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DY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C”字号;三、DC公司、DY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含有“C”的字号;四、DY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的网络域名;五、DC公司、DY公司连带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六、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DY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42465026号商标注册公告;
2.授权书;
3.第42465026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
4.第31097561号商标注册公告;
5.第31097553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
6.控股关系图;
7.第45046264号商标注册证;
8.第30941629号商标注册证;
9.曾用名证明;
10.情况说明;
11.百度认证DY官方客服电话网页截图;
12.百度企业客服认证服务协议;
1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14.软件产品证书;
15.软件企业证书;
1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7.IEC认证;
18.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9.CMM13级认证;
20.2020年度优秀供应商奖;
21.2020金融科技影响力品牌奖;
22.2021年人力资源管理杰出奖;
23.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团体会员证书;
24.上海金融信息行业协会会员证书;
25.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开具的会费发票、会牌发票;
26.金融界发布的专访DY张畅的新闻报道截图;
27.新金融发布的DY优秀事迹的新闻报道截图;
28.金融界发布的采访***EO王国光的新闻报道截图;
29.DY微博界面截图;
30.DY微信公众号界面截图;
31.DY宣传易拉宝图片;
32.DY品牌宣传册。
C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8-9的合法性认可,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2-3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另查一,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按照C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的信息,向DY公司注册地寄送诉讼材料,EMS底单显示:收件人姓名:南晓斌,电话:13671******,021-5077****。EMS回单显示:7月7日查无此人(手写),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勾选)。2021年3月15日,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DC公司、DY公司公告送达起诉材料。2022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22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向DC公司、DY公司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
另查二,经本院拨打上述电话核实,手机无人接听,DY公司自认非公司员工电话,座机号码为DC公司电话总机。
另查三,2020年10月28日,D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南晓斌变更为王国光,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2幢13层025室。
另查四,2022年4月7日,人民法院报G97版刊登公告,载明:DY公司、DC公司:一审法院就本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公告送达(2020)京7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本院。
另查五,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DY公司与C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持续至一审审理之时,本案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DY公司的上诉主张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总结二审焦点问题如下:一、DY公司对于“DY”“de***”的使用,是否侵害C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在先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等权益。二、DY公司对于“DY”的使用,是否存在合法抗辩。三、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下分述之: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C公司作为“C”“C及图”“C金融”“C网及图”等五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就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五件注册商标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为“C”,DC公司与DY公司共同运营“www.***jr.com”网站,DC公司运营“DY”微信公众号(de***jr)。自2018年4月至今,DC公司与DY公司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在汽车融资租赁、车贷、车险等汽车金融服务上大量使用“DY”“DY金融”“DY科技”字样,“金融”“科技”用于表达服务的范围和领域,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部分为“DY”,而五件注册商标标志中的文字“C”完整包含于文字“DY”,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二者共存于五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DC公司与DY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车贷、车险等汽车金融服务上,使用“DY”“DY金融”“DY科技”等标志,侵害了C公司就五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本案中,C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将“C”作为企业字号和“***”作为公司域名主体部分,进行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在网上二手车辆买卖、汽车金融服务等领域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其就“C”企业字号和“***”域名主体部分享有竞争权益。DY公司作为与C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在“C”与“DY”,“***”与“de***”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其将“DY”作为企业字号和将“de***”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的使用时间均晚于C公司,且未予以合理避让,引人误认为是C公司提供的服务,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DY公司主张C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具有独创性,公众容易将“易”与“车”二字的组合“C”理解为汽车交易,本院认为,汽车交易可作为“C”的一种语义解释,但C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C”企业字号和“***”域名主体部分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与C公司之间建立联系,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对DY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DY公司主张“DY”标志已经得到行业和社会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和C公司使用的“C”显著区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并未经过司法审查,本院不予评述。上文中已经认定“DY”与“C”属于近似标志,且C公司对“C”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DY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DY”的宣传和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与C公司提供的服务相区分。
DY公司主张企业字号“DY”来源于其母公司德易(中国)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DY公司与其母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DY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必然决定于母公司企业名称;其次,DY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母公司企业字号并不相同。综上,DY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DY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当时上海处于疫情期间,一审法院应当暂缓送达,在其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未参加一审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C公司提供的DY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向其寄送了诉讼材料,并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晓斌为收件人。DY公司主张其在实际经营地办公,但一审法院在无法和DY公司核实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以其工商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作为送达地址并无不当,且在诉讼材料被退回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传票的方式并无不当。DY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DY公司因疫情原因一审法院应当暂缓送达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DY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未载明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虽未载明判决结果,但公告中已包含原、被告名称,审理法院,案由和具体案号等信息,DY公司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或向一审法院查询并获取一审判决书,公告已经对DY公司的上诉期限、方式和上诉法院进行了明确,DY公司提起上诉并参加二审诉讼的事实,亦证明一审判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虽未载明判决结果,但并未影响DY公司上诉权利的行使,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一审法院在对公司法人等单位送达时,除写明收件人姓名外,还应当明确单位名称,提高当事人信息的准确性和增加送达诉讼材料的成功率,以更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
综上,DY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海DY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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