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良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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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良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振兴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斐珞尔公司)因与余姚市良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良品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1月21日,上诉人斐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被上诉人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于越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珞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良品公司、京东公司停止侵权,良品公司、京东公司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良品公司、京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侵权产品与斐珞尔公司享有ZL201330013432.2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面部清洁器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存在细微区别,对洁面仪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贡献度极低,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2.斐珞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商品具有极高商业价值和知名度。3.良品公司、京东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良品公司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2.良品公司及时停止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主观上无故意侵权的意愿。3.良品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极低。
京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斐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良品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2.良品公司、京东公司连带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3.良品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专利号为ZL201330013432.2,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涉案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为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斐珞尔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面部清洁器(二);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清洁面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指定主视图用于出版专利公报。斐珞尔公司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上述事实,有斐珞尔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斐珞尔公司指控良品公司、京东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20年9月18日,斐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玲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zgdozbz1234”(注册人张国东)、“hylQzbz1234”(注册人何燕玲)、“cbq@zbz1234”(注册人陈柏青)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斐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网页京东商城,进入OLEN京东旗舰店,以128元的价格购买该店铺一款名称为“OLEN洁面仪洗脸仪美容仪毛孔清洁去黑头电动按摩敏感肌适用亲肤硅胶7级防水深层洁净粉色仙贝系列”的商品一件。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OLEN旗舰店企业名称为良品公司。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7日,斐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上述过程被制作成(2020)厦鹭证内字第93226号公证书(简称第93226号公证书)。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斐珞尔公司、良品公司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有“OLENO”,包装盒背面标注有“OLENO”“产品:超声波硅胶洁面仪”“制造商:余姚市良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涉案侵权产品整体呈扇贝形,下部有收腰设计;正面1/2以上部分为刷毛,从上至下按毛刷粗细及密集程度分为三个部分,各部分间界限明显,界限呈上弯弧形;下部中间有一以下凹线勾勒的圆形按钮,按钮左右两边分别标注“一”“+”;背面1/2以上部分有波浪形凸起线条排列;底部为平面且有底座设计,底部中间有一充电孔,充电孔左右两边分别标注有“OLENO”“超声波硅胶洁面仪”。
斐珞尔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近似,都属于椭圆体;正面均带有毛刷及开关键;背面均有弧形凸起;从左右视图看,均可看到毛刷和弧形凸起;两者底部均为平面;从俯视图看,两者均是中间厚两边薄。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侵权产品下部有收腰设计,涉案专利的充电孔在背面,涉案侵权产品的充电孔在底面。
良品公司认为:两者有明显区别,整体上看涉案专利为类似鸡蛋的椭圆形,涉案侵权产品近似扇贝形;两者正面的毛刷区域占比有区别,且涉案侵权产品毛刷根据粗细不同分为三个区域;涉案侵权产品正面的按钮并不下凹,且两边有加减号;两者背面凸棱的形状不同,占比也不同;涉案专利背面与正面连接处有棱线,涉案侵权产品是圆滑的有过渡面;涉案专利充电孔在背面,涉案侵权产品在底面。
上述事实,有斐珞尔公司提交的第93226号公证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斐珞尔公司主张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斐珞尔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斐珞尔公司主张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128元,认可除第93226号公证书显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为128元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明合理支出的证据,且在本案中仅主张10000元合理支出费用。此外,斐珞尔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该公司广告合同及官方微博上的宣传信息,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良品公司认为公证的斐珞尔公司广告合同及官方微博上的宣传信息未显示系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宣传,与本案无关联性。斐珞尔公司主张19万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没有事实依据。认可斐珞尔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为128元。
上述事实,有(2020)川国公证字第49511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49512号公证书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关于良品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良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
1.申请号为201230076951.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用以证明顶部设置毛刷区域是洁面仪产品的现有设计。
2.对京东商城平台店铺有关信息进行公证的(2021)浙余证民字第594号公证书。
3.销售数据导出数据表。证据2、3用以证明良品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开设和关闭时间,且该店铺已于2021年4月1日关闭;良品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
4.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成本统计表。
5.涉案侵权产品直播带货合同及付款证明。
6.涉案侵权产品宣传图片、视频拍摄合同及付款证明。
7.京东商城京准通推广费用明细表。
8.涉案侵权产品设计费用付款证明。
9.涉案侵权产品材料成本证明材料。
10.涉案侵权产品电商快递物流费用付款证明。证据4-10用以证明良品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实际获利极低。斐珞尔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但证据3导出数据不完整;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仅认可证据5-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实际付款;认可证据9、10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良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京东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京东公司提交了良品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店铺的基本信息打印页,其上记载开店终止时间为2021年4月1日。斐珞尔公司、良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此外,斐珞尔公司表示放弃其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洁面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两者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正面均有毛刷,背面均有凸棱,底部均为平面。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两者外形轮廓不相同,涉案专利整体基本呈蛋形,涉案侵权产品整体呈扇贝形,且下部有收腰设计;两者正面刷毛的整体形状轮廓、占比面积均不同;两者背面凸棱的形状及占比面积均不同;涉案专利无底座设计,涉案侵权产品有底座设计;涉案专利正面下部中间按钮为内凹设计,涉案侵权产品按钮为下凹线勾勒;涉案专利背面下部中间有充电孔,涉案侵权产品充电孔在底面中间。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斐珞尔公司关于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侵权产品未侵害斐珞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对本案涉及的其余争议问题,不再分析阐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斐珞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判断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以下方面:1.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2.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洁面仪,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判断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基于洁面仪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比较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异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虽正面顶部均有毛刷区,背面亦都存在凸棱,但二者外形轮廓不同、正面刷毛区轮廓不同、背面凸棱形状不同、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底座设计,而涉案专利并无底座设计。上述诸多不同点和差别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斐珞尔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院对斐珞尔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不再审查。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斐珞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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