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荣与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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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荣,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艳,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乐,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13层1301-02号。法定代表人:严宏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15层。法定代表人:赵忆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科恒实业有限公司(FORTUNEHANDINDUSTRI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白田霸街5-21号高力工业大厦A座516室。授权代表:莫伟雄,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11层。法定代表人:程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荣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医疗)、被上诉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集团)、被上诉人科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科恒)、被上诉人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创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艳,被上诉人大恒医疗、大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韩玉娥,香港科恒、大恒创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娥、赵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荣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史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大恒医疗、大恒集团、香港科恒、大恒创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审理关键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史荣不能证明其“以技术和设备出资”错误,主要表现在对X-刀技术的归属、设备出资以及大恒集团出资构成相关事实认定上遗漏审理了关键证据。具体为:(一)一审判决遗漏史荣研发、临床验证X-刀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技术立项、筹资、研制的过程均是史荣在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完成,因此X-刀依据约定归史荣所有。1.1992年11月7日,史荣与恒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X-刀技术产权、专利权等归史荣所有,此后大恒公司作为股东进入恒星公司,理应遵守这一约定。2.1995年6月26日《立体定向系统临床合作验证协议书》,约定中科院恒星公司委托解放军总医院对国产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计划系统(X-刀)进行临床验证。1995年11月18日的《验证报告》,是解放军总医院依据上协议约定进行了临床准确性验证。证明史荣在恒星公司研制X-刀的过程。3.1996年4月8日《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关于<下发1996年国家科委科技开发第一批建议项目的通知>的通知》国科财字【1996】28号文及附件《一九九六年国家科委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汇总表》。其中第4项记载恒星公司的STAR-1000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计划系统(X-刀),贷款500万元,自筹300万元。该笔贷款主要用于偿还前期研发费用产生的债务,以及后期的验证报批,并由恒星公司于1999年偿还完毕。此证据可证明,史荣的技术研制需要投入大量经费,一审判决仅依据大恒医疗提供的会议纪要,在没有对应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认为X-刀是大恒公司投入80万元研制成功的,严重偏离事实。4.1995年10月31日,中科院恒星公司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签订《合同书》《备忘录》及《STAR-1000-XSTP-SYS“X-刀”配置表》,证明恒星公司将一套X-刀产品以110万元加20%治疗收入分成卖给了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证明在当时X-刀产品已经具备出售条件,是成熟的技术产品。5.1996年5月22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证明史荣已将X-刀技术产品移交给大恒集团代为申请市场准入证。按照1992年11月7日协议约定,X-刀产品应由恒星公司出售。但1996年1月16日史荣与大恒集团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史荣才将X-刀设备作为出资交给了大恒集团申请市场准入证。证明X-刀技术已经作为出资交给了大恒医疗,只是当时大恒医疗还未成立,因此由大恒集团代为申请注册。上述证据结合1992年11月7日《协议书》(证据24)可以证明X-刀在恒星公司立项、筹资、研制、临床验证、销售其后交给大恒医疗作为出资的全过程。一审判决遗漏上列证据,认定史荣不能证明以X-刀技术出资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DEC-3000设备系史荣所有以及设备作价的相关证据,包括大恒医疗的审计报告,该证据与多项重要事实直接相关,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却只字不提,以致判决事实错误。1.2008年4月17日《大恒医疗财务审计》(证据10),其中明确写明史荣仪器设备折合4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该份证据是大恒医疗自己在2008年作出,其内容真实反映了其向大恒集团退投资款140万元、史荣占其中100万元(技术60万、设备40万元)的事实,大恒医疗主张该审计是史荣自己所作,却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更没有相反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反驳,应当认为其具有证明力。该证据涉及本案几乎全部焦点问题,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却避而不谈,属于遗漏审理重要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严重错误。2.1992年8月1日《北京太阳图像公司与台湾博盛达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技术作价折合15.6万美元,仪器设备折合5万美元。该技术是指多功能光治疗仪,设备即DEC-3000工作站系史荣所有。3.有新证据证明在恒星公司成立时各方确认多功能光治疗仪的技术设备是史荣所有,恒星公司也给史荣出具了入库单回执,可以证明设备的型号及归属。结某证言,证明DEC-3000工作站从恒星公司交给大恒医疗占有、使用,是史荣的设备出资,一审判决遗漏审理上述证据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审理邱学军《合同书》,以致对大恒公司出资包括100万元技术出资的事实未予认定。邱学军与大恒集团于1995年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证明大恒集团的出资中有100万元的技术出资,即无形资产。结合《审计报告》,可证明史荣《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中关于史荣以技术作价60万出资的有关事实。一审判决虽然罗列该证据,但认定相关事实时却有意忽视,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史荣的技术和设备出资是本案最基础、核心的事实,史荣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均能显示技术、设备的归属以及出资的过程,一审判决对此遗漏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发回重审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主要包括史荣技术出资及作价的相关事实,错误解读了两份会议纪要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以没有依据的“80万元”技术作价作为定案依据,背离了事实,具体为:(一)一审判决认为史荣无法以多功能光治疗仪完成出资错误,在大恒医疗将此技术作为经营主业之一的前提下认为史荣没有以此技术出资是不合逻辑的1.大恒医疗成立后经营销售的仪器包括多功能光治疗仪。史荣证据中大恒医疗设备公司宣传页上将“妇科光谱治疗仪”即多功能光治疗仪作为其主要产品进行宣传。2.有新证据证明1996年后多功能光治疗仪仍在正常出售。史荣有证据证明,1996年后大恒医疗仍生产销售多功能光治疗仪,因为市场准入证在恒星公司名下,故需要恒星公司代办质检申请。3.根据史荣证据一。1996年1月16日后多功能光治疗仪技术便作为出资交给大恒医疗使用(大恒集团代为保有),因而公告终止的责任不应由史荣承担。以上事实证明,多功能光治疗仪专利的终止责任不在史荣,其终止与否也并不影响大恒医疗占有、使用和生产销售多功能光治疗仪产品。一审判决认定史荣事实上无法完成以多功能光治疗仪出资错误。(二)一审判决因大恒公司主张投入80万元便认定X-刀技术不是史荣一人所有是错误的,对方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80万元的实际履行,法院应当采信史荣提交的借款单原件证明的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大恒集团投入80万元研制X-刀项目错误。(1)史荣证据证明X-刀技术其在恒星公司任职时已经完成。如前所述,史荣在恒星公司立项并与公司签订协议,此后向国家申请专门资金支持研究,以恒星公司名义在多家医院进行临床验证,甚至在1995年出售了X-刀技术设备成品,一审判决认定是大恒集团投资在其医疗部立项研制,明显与事实不符。需要说明的是,1992年的协议签订于大恒集团入股恒星公司之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其应当遵守协议相关约定。(2)大恒集团投资8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大恒集团自认其投资在1996年是一笔巨款,却没有相关财务凭证证明履行,明显与事实不符。大恒医疗证据十记载,其所谓的80万元仅有165026.26元是X-刀项目,占比不过五分之一。其提供的财务凭证记载是生产成本,也与研制无关,更没有对应转账记录支撑及负责人签字,可见其投资的80万元根本没有履行。2.一审判决对史荣借款单相关事实认定错误。(1)对方的证据本身就证明了史荣的主张。大恒医疗及大恒集团证据十,表格第2项,写明大恒医疗退大恒集团总部部分投资款140万元。证明大恒医疗及大恒集团自己的账簿中也认可1996年10月8日的140万元是退的投资款。付款凭证封面第三项写明是“退大恒款”,对应的是1996年10月8日的140万元。(2)以货款形式退投资款的原因已有证据进行说明。一审判决认为退投资款写为“货款”是“不合常理”,但大恒医疗2008年的《审计报告》已经写明是以货款形式退的投资款,可见大恒集团的账簿记载、大恒医疗的财务审计均和史荣相关证据内容相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反而对大恒医疗提交的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加以说明,对大恒医疗自己的财务审计认可的事实以不合常理为由否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为退投资款在出资到位前错误,1996年10月前史荣已经完成了技术出资。大恒医疗证据,1996年5月22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证明大恒集团申请市场准入证,大恒医疗在1996年12月2日拿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证明大恒集团申请市场准入实际是代大恒医疗所为,因此史荣将技术交给大恒集团便是按照约定完成了技术出资,一审判决认定退投资款时史荣未完成技术出资与事实不符。需要说明的是,书证以其内容证明待证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仅以“不合常理”作为推翻的理由违反证据规则。因此,即便大恒医疗退大恒集团投资款确在史荣技术出资之前,也是双方自愿,不应让史荣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判决对借款单认定错误。首先,史荣所提交的借款单为原件,清晰记录了“(货款)退投资款”字样,字迹均与借款人处王建民的签字一致,王建民时任大恒医疗会计,其手写的用途有较强的证明力;大恒医疗提交的借款单并非原件,没有“退投资款”字样也没有证明力,一审判决在认定史荣《投资协议书》时否认复印件的证明力,却在认定《借款单》时认可复印件的证明力,裁判标准前后不一致。其次,大恒医疗证据也写明了是“退大恒款”,与史荣的主张一致,其在表格中也记载1996年10月8日的140万元是“退大恒集团总部部分投资款”,再次印证。最后,关于第二个“不合常理”,史荣与大恒集团有股份代持关系,持有大恒集团退投资款的凭证原件用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证明其与邱学军的出资,并无“不合常理”之处。综上,借款单足以证明大恒医疗向大恒集团退140万元投资款的有关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X-刀技术折价80万元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既不是证据反映的事实,也不是本案任何当事人的主张,纯粹是主观臆断;相反史荣的技术作价60万有多份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却加以否定,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1)两份纪要均未表示过80万元是X-刀的技术折价款。对于80万元的表述,1996年纪要是:“1994年11月大恒集团投入80万元立项研制X-刀、希氏束心电仪等产品。”1997年纪要是:“……大恒公司及香港科恒公司对大恒医疗共应投资肆佰贰拾伍万元,其中80万元由原大恒集团投资给以史荣为事业部经理的大恒集团医电部作项目开发使用。经大恒医疗设备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将此80万元项目款转作对大恒医疗的投资。……”均不能看出X-刀曾折价80万元,1997年纪要中甚至只字未提X-刀技术,一审判决却据此认为X-刀技术折价80万元,毫无依据。需要说明的是,1997年的纪要并不是董事会纪要,参会的四人中也仅有两名董事,其所谓“经董事会讨论同意”也没有董事会决议证明,纪要涉及是占股16%、80万元出资的重大事项,因此该纪要记载的事项并不产生对应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证明力。(2)史荣证据足以证明其技术作价60万元。2008年4月17日大恒医疗财务部的《财务审计》记载:“以货款形式退给大恒集团为史荣代垫的投资验资款100万元(X-刀技术折合60万元,仪器设备折合40万元)……”直接认定了史荣的技术作价;1995年12月25日邱学军和大恒集团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大恒医疗股份中有100万元技术股,其中邱学军占有40万即8%,由大恒集团代持;1996年纪要也确认“已有专业技术作价100万元作为企业无形资产投入”,也可证明史荣的技术作价60万元。因此,史荣的技术出资作价应为60万元,与其他证据并无矛盾,反而可以互相印证,一审判决以一个没有依据的80万元否定史荣的技术作价错误。(三)一审法院否定史荣以设备出资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荣的8%设备出资错误。(1)史荣证据足以证明有8%的设备出资。2008年《审计报告》明确写明史荣的仪器设备折合40万元,占股为8%;恒星公司章程证明,其公司资产中有一台价值五万美元的设备,该设备即是史荣在恒星公司任职期间为研制X-刀技术作为出资的将DEC-3000工作站;史荣有新证据证明恒星公司的股东曾确认该设备归史荣所有。这一过程也与邱学军的说法相吻合,即设备是从恒星公司而来,但确是归史荣所有。(2)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设备出资不存在。邱学军签订的《合同书》在史荣和大恒集团签订《投资协议书》之前,其后对400万元现金出资作调整也并无问题;《临时董事会决议》、《不可撤销承诺函》均只针对技术出资,并不涉及设备出资。一审判决在有大恒医疗自己的审计报告确认且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认定史荣的设备出资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由于一审遗漏关键证据,且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史荣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补充上诉理由:对于本案代持协议及相关会议纪要、文件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史荣认为,1996年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国人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理解和表述均不成熟,也没有范例或样本可以参考。因此法院不应以当今市场的股权代持合同标准去审视条款,而更应关注实际出资的构成、归属以及形成发展的过程。特别是史荣作为中科院的员工,当时的员工自主择业或下海经商有其历史特点,档案存放和实际用工多有不一致的现象,请贵院用历史的认知来裁决本案。一、法治者,其功在定纷止争,不能误判寒了创造价值人的心,但一审错误判决导致了严重的利益失衡。本案的事实是,史荣以多功能光治疗仪技术和设备出资,委托太阳图像公司代持股39.6%与台湾博盛达股份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恒星公司,并在该公司自筹300万元资金并申请国家高科技贷款500万元研制出X-刀技术。应大恒集团的再三邀请,以上述两项技术和设备出资,设立大恒医疗。史荣的X-刀技术产品是大恒医疗写进章程的主要经营业务,为大恒医疗赚取了过亿的利润,大恒医疗却拒绝给史荣任何分成。该技术按照1992年恒星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在恒星公司生产经营,史荣以39.6%的股份可以提取的利益是远超过在大恒医疗每月3000元的工资收入的。一审判决漏审大量证明史荣在恒星公司研发X-刀的证据,以及投入超过800万元研发成本的证据,仅凭大恒集团没有任何财务凭证的一纸虚构的证明便认可X-刀技术是大恒集团投入16余万元在医电部研究而来,是严重的误判。这一错误判决,事实上帮助了大恒医疗掠夺史荣的应有利益,是严重的利益失衡。二、史荣所称的12%技术入股。1.关于本案技术出资标准问题。本案中史荣的技术出资到位不应以专利的权属转让作为认定标准。而应以大恒医疗是否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史荣的技术,生产销售相应的技术成果为标准。理由是:(1)从约定来看,史荣的《投资协议书》第1条约定,将史荣发明的技术产品投入到大恒医疗生产经营,并把X-刀技术产品写入到大恒医疗的合同及公司章程中,并不是专利权属的转让。邱学军的《合同书》第2条约定的是工业技术产权,也不是专利权属的转让。本案中大恒医疗生产的主营产品是X-刀,多功能光治疗仪产品也在大恒医疗的产品销售名单之中。章程第十一条,合同书第十一条都写明了年产X-刀设备10-16套。证明按照约定史荣已经实际完成了出资义务,且约定的出资标准就是生产销售设备。(2)医疗器械市场准入证,是技术进入市场变现获得利益的前提,而不是专利权证,企业法人应以盈利为基本目标。多功能光治疗仪和X-刀都是医疗设备,医疗设备的生产许可根本不需要专利权证,如进入市场销售就必须有医疗器械市场准入证。准入证需要经过技术论证、临床验证和市场质量检验等多项流程,例如X-刀设备准入证(大恒医疗证据)发放时,X-刀的专利权证根本没有申请,需要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标准及产品说明书,并在解放军总医院、天津总医院通过临床验证。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多功能光治疗仪准入证当时已获批在恒星公司名下,在1996年1月后由大恒医疗生产销售,市场准入证也是大恒医疗实际使用(史荣二审证据);X-刀技术产品在恒星公司已经有多家医院进行了临床验证,是可以出售的成熟医疗器械产品,大恒集团仅需要在此基础上重复验证申请产品市场准入证即可,并不需要继续研发改进。可见,医疗器械生产销售不以专利权证为前提,而大恒医疗已经在96年以后生产销售该医疗器械,史荣的技术出资义务已经完成。(3)从利益实际享有的角度认定出资更符合公平原则。大恒医疗成立的目的是生产经营史荣拥有的X-刀和多功能光治疗仪医疗器械,大恒医疗可以生产经营这两项医疗器械产品,就应当认定史荣已经技术出资到位,更不必说大恒医疗获益颇丰。一方面大恒医疗通过生产出售史荣技术相应的医疗器械产品获益,另一方面却以专利权属未转让为由否认技术出资,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2.多功能光治疗仪的出资问题。史荣多功能光治疗仪的专利权终止并不影响该技术被大恒医疗占有、使用、收益。原因是:(1)多功能光治疗技术早在1993年10月5日恒星公司的《验资报告》(史荣二审证据)中已被作价15.6万美元入股,是否申请专利权证不影响其财产属性,未申请专利保护的专有技术(如本案的X-刀技术)同样具有财产属性,也写入到大恒医疗章程里作为技术出资。不在专利法保护期限内的专利也不应认为丧失了财产属性。(2)专利保护最长不超过20年,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所有专利权出资的公司在专利权到期后都应视为股东抽逃出资,明显不合常理。(3)多功能光治疗仪是有市场准入证的成熟技术产品,其具体参数和数据等在专利申请书上没有,仅记载于企业标准中,企业标准仅有备案不对外公开。证明该设备很难通过成品或专利申请书进行仿制,因此即便专利权利终止,其专有属性实质上也没有改变。事实上,1996年以后大恒医疗一直生产销售多功能光治疗仪设备,该设备至今在市场上也没有其他公司生产出售。一审判决认为“史荣事实上无法以多功能光治疗仪技术完成出资”,与大恒医疗生产出售该设备获益的事实明显矛盾。3.大恒医疗投资款中专有技术的作价、归属及出资问题。(1)1996年《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并没有否认史荣以专有技术作价60万元出资大恒医疗,相反是对这一事实加以确认。会议纪要第三条“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资本构成”记载,“……大恒集团应投资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60%;香港科恒实业有限公司以美元折合125万元人民币投资,占注册资本25%;合计425万元人民币,形式上全部以货币资金投入完成验资,实际投入资本由下列构成:……”证明大恒医疗425万元投资款中有现金代垫的技术出资组成。此后会议纪要记载425万元出资的实际组成包括恒星公司中属于大恒集团的资产及大恒集团医疗设备部的资产(且不说大恒集团医疗设备部的资产是为实现大恒集团股权代持而虚构的,后续单独说明)两部分组成,约为372万元。并且“董事会一致同意以上述资产中325万元作为有形资产投入,同意已有专有技术作价100万元作为企业无形资产投入,合计425万元作为大恒集团及所属全资驻港公司香港科恒实业有限公司(本合资公司外资方)实投资本。”证明大恒医疗的股份中有作价100万元的专有技术出资。会议纪要第七条中,对史荣和邱学军提出的分红问题,张家林董事长表示:“以上提案确曾议过,并有过草案。……所涉及恒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无形资产分利、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无形资产股中的个人占有量,均在大恒集团内部解决,不影响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股权结构。”证明,张家林对史荣及邱学军所提的问题表示认可,且认可大恒医疗股份中有个人占有量及个人隐名持股,这一持股问题将在大恒集团内部解决。结合本案中史荣和邱学军的代持协议,证明大恒集团和史荣及邱学军的股权代持关系是被会议纪要确认的。即使史荣的协议为复印件,无形资产或专有技术作价100万元总价是经过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且邱学军的8%占比也有会议纪要中邱学军的发言确认,其他董事均未表示反对,邱学军的代持协议原件(一审证据)与此相印证。关于100万元无形资产的构成,会议纪要记载为:“……经近两年时间,形成了部分成品库存及X-刀、希氏束心电仪两类新产品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证明100万元的无形资产包括X-刀和希氏束心电仪。其中希氏束心电仪即邱学军协议中约定的“综合心电智能分析仪”作价40万,因此史荣的X-刀技术作价应为60万元。虽然会议纪要没有直接表述,但综合上下文并没有其他解释,在没有相反证据下应当认定第一届董事会全体认可了这一作价。因此,史荣的专有技术作价60万元已经第一届董事会全体同意,应当视为全体股东同意,就60万元占12%技术股权,高永德董事2008年5月17日书证、邱学军董事2016年5月7日书证佐证,一审判决认为该作价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错误。(2)1996年会议纪要记载大恒集团投入80万元研制X-刀技术,有相反证据证明是虚构而不是事实。史荣一审证据中的第四、五组证据证明了X-刀技术在恒星公司立项、研发、临床验证及试销售的全过程,二审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史荣是恒星公司的隐名股东,持股39.6%。综合证明,X-刀的研制是史荣在恒星公司完成,史荣与恒星公司协议明确约定了X-刀归属于史荣。与之相比,记载X-刀是大恒集团或大恒医疗的报告均产生于史荣1996年1月16日与大恒集团签订《投资协议书》后。所谓1996年前大恒集团用近两年时间研制,没有任何研制人员、研制过程的证据;大恒集团投入的所谓16余万元远远少于史荣800万元资金的投入,16万元根本不可能研究出如此高端大型综合医疗诊治器械;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X-刀技术不是大恒医电部研发,大恒集团投资给医电部的钱也与X-刀技术研发无关,更不应作为定价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专有技术折价80万元明显错误。除上诉状已经陈述的理由外,还应补充的是:第一,大恒集团医电部和大恒医疗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医电部是大恒集团的下属部门,不是独立主体,大恒医疗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大恒集团给自己部门的投资款认定为给另一民事主体的投资款,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可能通过验资。1997年大恒集团工作会议纪要这一条如果履行,则证明大恒集团抽逃出资。第二,1996年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投资款的组成是325万元的有形资产投资和100万元的专有技术无形资产投资,医电部的投资款是货币,史荣的专有技术是无形资产投资,即便1997年的会议纪要要转投资,也是替代货币出资,而不能替代史荣的专有技术出资。第三,1996年的会议纪要是大恒医疗的第一次会议纪要,有全体董事参加,1997年的工作会议纪要是大恒集团召开的,参会的两名董事也没有受大恒医疗的委托参会,更没有纪要中所述“经大恒医疗董事会讨论同意”,1996年的会议纪要已经对专有技术作价认定了是100万元,大恒集团无权通过自己的会议纪要进行改变,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专有技术作价为80万元明显错误,没有任何依据。4.史荣隐名持股已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根据1996年会议纪要的相关记载,史荣的设备出资及技术出资的事实及作价已经由第一届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又根据另案中大恒集团及大恒医疗自认的代持协议(二审证据),大恒集团及大恒医疗均自认北辰创新的75万元是大恒集团委托代持,会议纪要确认香港科恒实业有限公司的125万元实际是大恒集团的出资,进而证明大恒集团实际持有大恒医疗的全部股份,因此大恒集团对史荣持股的确认足以代表全体股东的同意,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体董事同意认可史荣的股东身份明显错误。三、史荣的8%设备入股。一审判决实际已经认可了邱学军将DEC-3000工作站等设备从恒星公司带到大恒医疗的相关事实,二审中史荣证据足以证明该设备在恒星公司作价5万美金且归史荣所有,法院应当确认。1996年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大恒医疗的425万元投资款中有恒星公司大恒集团的资产,包括大恒集团在恒星公司的投资款。该投资款系太阳图像公司于1993年10月转让给大恒集团,其中史荣专有技术占股15.6万美元,设备占股5万美元。该设备包括在大恒医疗的425万元投资款之中,且被全体董事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为该设备已经投资到大恒医疗。此外,DEC-3000工作站是X-刀技术“计划系统软件”的载体母机,只有通过该工作站才能复制安装X-刀计划系统软件到其他载体上。大恒医疗前期所有生产出售的X-刀设备,都必须通过该工作站安装计划系统软件。原本属于史荣的设备投到了大恒医疗用于X-刀技术设备的生产,证明该专用设备已经作为出资投到了大恒医疗。恳请二审法院尊重事实与法律,对此予以改判。大恒医疗辩称:请依法驳回史荣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遗漏关键证据情况。(一)史荣上诉状中所述所谓的遗漏证据。1.史荣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史荣研发、临床验证X-刀的证据,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技术立项、筹资、研制的过程均是史荣在恒星公司完成,因而X-刀依据约定归史荣所有的证据。这一说法不成立。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该份证据,在一审判决书第21页明确了史荣提交了该份证据。恒星公司原股东为博盛达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9%)和大恒集团(持股51%),法定代表人为张家林,史荣为总经理。首先,史荣并非该公司股东,其研发成果应为职务行为。其所提交的与恒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从考证,且1992年时史荣已为大恒集团员工,其进入恒星公司也是大恒委派,因此,恒星公司不可能签订这种协议。其次,恒星公司与大恒医疗是两家独立存续的公司,恒星公司不是大恒医疗的股东,史荣也不会因为恒星公司而成为大恒医疗的股东。2.史荣提供所谓临床实验证据均证明X-刀技术非其个人所有,委托单位是恒星公司。3.所谓的《一九九六年国家科委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汇总表》中,也明确记录了研发单位为恒星公司,史荣仅为团队负责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未认定史荣观点,并不是证据遗漏。(二)上诉状中称遗漏DEC-3000设备问题。史荣所述的几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该设备的所有权人为史荣,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遗漏证据的问题。(三)上诉状中所谓遗漏邱学军的《合同书》。该份证据更加证明邱学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且邱学军证言中并未证明该套设备所有权人为史荣。二、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以技术出资的,不仅需投资人间或公司与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还应经评估机构评估对技术进行评估确认,履行正常的登记手续。史荣自1992年即为大恒集团的员工,其参与相关技术研发,但并不能以此证明研发成果归其个人所有,其所有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史荣提供的证据《投资协议书》无原件,且大恒集团代表签字人确认其从未签署过此类文件(并且是在证据交换前,不知道史荣无原件的情况下确认的事实,在答辩意见中还提出对公章及签字申请鉴定),因此,史荣赖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具证明力,非法官认定错误。3.史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设备出资的情况,2008年审计报告不具真实性,且其中内容不具真实性,财务章在史荣离开大恒医疗时被史荣拿走,导致大恒医疗不得不公告作废,因此,该份证据不具证明力,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不存在遗漏和错误认定的情况。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史荣在上诉书中只对事实认定部分提出了异议,在其上诉请求中未指出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即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适用法律正确。大恒医疗对此不持异议。大恒医疗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史荣请求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大恒集团、香港科恒、大恒创新同意大恒医疗的答辩意见。史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史荣系大恒医疗实际出资人,享有该公司20%股权;2.大恒医疗为史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史荣持有股权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史荣增加以下两项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大恒集团配合大恒医疗将股权办理至史荣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大恒医疗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大恒医疗的基本情况。大恒医疗成立于1996年6月16日,系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时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大恒集团(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后更名为大恒集团)、香港科恒(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北辰创新(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15%)。工商登记显示,2009年9月至今,大恒创新接替了北辰创新的股东地位。至今,大恒集团仍持有大恒医疗60%的股权。本案中,史荣诉称大恒集团持有的大恒医疗60%股份中有20%是史荣委托其代持的。大恒医疗章程规定有以下内容:第十七条大恒医疗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各方以现金投入。第二十三条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需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第三十一条大恒医疗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第三十二条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主要职权即……5.修改公司章程……7.决定公司注册事项的变更。第三十三条董事会由六人组成,即大恒集团派任3名,其中1人担任董事长;北辰创新派任2名,其中1人担任副董事长;香港科恒派任1名。第三十九条董事会必须有董事四名以上方可举行,必须有四名董事同意方能通过决议。第四十条以下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决议方为有效,即1.涉及合同、章程修改……4.出资额转让。三股东签订的《合同书》中没有与上述相反的约定。大恒医疗第一届董事会由以下人员组成:张家林(董事长,大恒集团委派)、史荣(大恒集团委派)、邱学军(大恒集团委派)、杨耀宏(香港科恒委派)、高永德(副董事长,北辰创新委派)、曾劲松(北辰创新委派)。至2009年9月,董事发生变动。二、诉讼中史荣提交技术、设备入股大恒医疗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情况。(一)为证明相关技术为史荣所有,并已经作为技术出资转移给大恒医疗,史荣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恒星公司与史荣与1992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史荣同意把“X-刀”专项技术提供给恒星公司使用,项目统一以恒星名义对外申报,产品的工业技术产权、专利权归史荣,恒星公司拥有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国家科委文件复印件,显示“X-刀”项目被国家科委确定为1996年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项目单位为恒星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史荣。2.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向史荣等四人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史荣等四人研制的STAR-Ⅱ型前列腺热疗仪被评为北京市市级优秀新产品二等奖。3.1994年3月25日国家专利局就“多功能光治疗仪”颁发《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史荣,发明专利号ZL92104862.9。经大恒医疗及案涉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该“多功能光治疗仪”的专利权已经于1996年8月因未缴年费而被终止。4.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向史荣颁发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证书,获奖项目为STAR-2000立体定向适形放射治疗计划系统。5.多份报告,显示“X-刀”技术研制单位为大恒集团。6.1999年《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显示STAR系列放射治疗系统完成单位之一是大恒医疗。7.2001年2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数字化三维立体放射治疗集成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大恒医疗。8.2009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放射治疗的定位方法”颁发《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史荣、谢虎臣。同年5月25日,经史荣和共同专利权人谢虎臣申请,上述专利权变更至大恒医疗名下。史荣称,STAR-2000立体定向适形放射治疗计划系统、数字化三维立体放射治疗集成系统软件V1.0著作权和“一种放射治疗的定位方法”均是“X-刀”技术的一部分。其他当事人表示不能确认。(二)为证明相关设备系史荣出资,史荣提交了:1.大恒医疗《员工离职清单》,显示邱学军在2018年5月24日离开大恒医疗时向公司交还了一系列文件、物品和设备等,其中包括DEC3000主机、键盘、鼠标和兼容型外置式硬盘等。邱学军还就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史荣称,其自己出资购买的设备,但原始凭证找不到了。2.设备照片。(三)一份只有复印件的《投资协议书》,签订时间显示为1996年1月16日。载明内容如下:经甲方(大恒集团)乙方(史荣)友好协商,就共同发起建立大恒医疗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发明的“多功能光治疗仪”(专利号ZL92104862.9)产品的工业技术产权、专利权和乙方正在控制负责研发的“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X-刀)技术产品投入到大恒医疗生产经营,并把“X-刀”技术产品写入到大恒医疗合同及公司章程中。2.甲乙双方同意联合以甲方的名义,以甲方为代表,与北辰创新、香港科恒(甲方在香港的窗口公司)一起签定大恒医疗的合同和章程等。在大恒医疗中,双方联合以甲方名义共占有60%股份,折合注册资金共为300万元,其中“多功能光治疗仪”专利技术产品及X-刀技术产品,共占新公司技术股份12%(6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拿自有的仪器设备折价40万元投入到大恒医疗,占有8%股份(该40万元仪器设备由新公司出资购买),甲方代持乙方12%技术股份,8%资金股份,乙方合计共占有大恒医疗20%股份,甲方占有40%股份。3.甲乙双方同意,大恒医疗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全部以现金形式注册,乙方应出资的100万元注册资金由甲方负责代为垫付;甲方与邱学军1995年12月25日签署的“综合心电智能分析仪”合同书乙方同意;验资后由乙方负责从大恒医疗退还给甲方为乙方和邱学军的代垫注册资金款共计140万元。4.未经双方书面同意,甲乙方以及大恒医疗均不得随意向任何单位转让上述有关技术产权。在大恒医疗中,以甲方名义共委派三名董事,双方同意其中一名董事必须从乙方委派,并联合以甲方委派董事的名义参加大恒医疗董事会,行使董事职责。……6.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各持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负责向大恒医疗的章程规定的各股东方披露。该协议尾部加盖了“大恒集团”的章,法人代表签字处有“张家林”签名,乙方史荣签名。史荣对于之所以没能提交该协议书原件的解释是,大恒集团的张家林在与史荣签订完该份协议后跟史荣说,“原件先放我这里,你先留一份复印件,等你的技术全部交付到大恒医疗后,再把原件给你;你要是担心,我把大恒集团和邱学军签的两份协议原件都放在你手里,到时以此来交换你的原件。”史荣同时提交了“大恒集团”(甲方)与邱学军(乙方)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原件用以佐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综合心电智能分析仪”为甲乙方合作开发,双方同意以大恒集团的名义申报科技成果及专利,工业技术产权、专利权、科技成果为甲乙方共有,大恒医疗独家生产单位。2.甲乙双方同意联合以大恒集团的名义,以大恒集团为代表与北辰创新、香港科恒一起签定筹建经营大恒医疗的合同、章程等。在大恒医疗中,双方联合以大恒集团名义共占有60%股份,折合注册资金共为300万元,其中技术股占20%(100万元),实投资金股占40%(200万元);在20%的技术股中,甲方同意乙方以其“综合心电智能分析仪”之中所持的工业技术产权折合40万元投入到大恒医疗中,从此以大恒集团名义在大恒医疗中所取得的股份当中乙方占有相等于大恒医疗总股份的8%。……4.在大恒医疗中,以大恒集团名义共委派三名董事,双方同意其中一名董事须从乙方委派、并联合以大恒集团委派董事的名义参加大恒医疗董事会,行使董事职责。史荣还提交了邱学军于2016年5月7日书写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本人于1995年12月25日与大恒集团签署的关于综合心电智能分析仪合同,该产品是我和史荣共同出总体设计、出技术并交由大恒集团生产制造,大恒集团于1996年2月16日在北京市药监局注册批准产品上市,我们已完成技术产品交付工作。按双方合同书约定,共同成立的大恒医疗注册资金500万元,当时史荣和我协商后并与大恒集团做了确认,确认为大恒集团持有大恒医疗60%股权,其中技术产品股占20%(100万元),1995年12月25日合同书中已有描述,我持有大恒医疗总股份的8%。协商时我知道大恒医疗总股份的12%归史荣所有,此事大家都是知道的。史荣作为公司总经理带领团队为大恒医疗的成功发展付出了很多,理应得到此项股权。特别说明。”经史荣申请,邱学军于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内容除与上述《说明》中的内容大体一致以外,其还称:1.2018年5月其从大恒医疗离职时,将1994年初恒星公司总经理史荣交给其的DEC3000工作站软硬件系统设备交还给了大恒医疗,该设备当时估价大概40万元,设备最初是由恒星公司转到大恒医疗使用的,用于研发“X-刀”系统,原来是谁出资购买的不清楚;2.大恒集团代邱学军和史荣持股20%,史荣以“X-刀”技术持有12%技术股(当时作价60万元,怎么作价的不清楚),邱学军以“综合心电智能分析仪”技术持有8%技术股,史荣的DEC3000工作站软硬件系统设备不算出资入股;3.2006年11月27日的临时董事会是六位董事均参加并当场在决议上签字的,高永德也是本人签字的;4.不清楚《投资协议书》签订的事;5.1996年9月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大恒医疗20%技术股的所属,12%是史荣的,8%是邱学军的。大恒医疗、大恒集团、香港科恒、大恒创新均不认可史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且提出邱学军与史荣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四)一份1996年10月形成的《借款单》原件,来源于大恒医疗的账册,借款单位写明“大恒公司”;借款理由为“货款”,后面用铅笔注明“(退投资款)”;借款数额为140万元;领导批示栏有史荣签名。史荣称,该140万元系大恒医疗以货款形式,实际上向大恒集团退还了大恒集团先期以现金形式代史荣和邱学军垫付的股权投资款(其中包括史荣和邱学军技术入股折价款共100万元,以及史荣设备入股折价款40万元)。大恒医疗也提交了留存于其账册中的同一份《借款单》复印件,与史荣提交的《借款单》不同之处在于借款理由处“货款”后面没有括号里的“退投资款”字样,大恒医疗称史荣利用职务便利拿走了该单据原件,且用铅笔自行加上了“(退投资款)”字样。各方均认可《借款单》中“大恒公司”指的是大恒集团,且大恒集团认可于1996年10月8日确实收到过大恒医疗支付的140万元。但大恒集团称,《借款单》上的款项只是单纯的大恒集团向大恒医疗借款,与投资无关。之后1997年8月大恒集团用两笔款项与上述借款进行了冲抵,一笔为大恒集团投入科研开发X-刀等项目的80万元投资款,另一笔为恒星公司向大恒医疗支付的60万元还款(基于此前大恒集团对恒星公司有60万元债权),并提交了财务账簿用以佐证。(五)2006年11月27日大恒医疗《临时董事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次会议经书面表决审议,通过如下决议:(第一段)“同意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461号88幢3层的房产(证号??市2003003332)过户至公司,折抵其子公司成都拓能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债务”。(第二段)“同意大恒集团与邱学军1995年12月25日签的《合同书》,公司已出资向大恒集团购买该技术,同意其中12%技术股归史荣,公司负责工商变更”。(第三段)“同意北辰创新放弃15%股权(75万已退还),同意管理层购买”。董事签名处有张家林、高永德、曾劲松、邱学军、杨耀宏、史荣的签名。该董事会决议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原件存于史荣处。另案中,张家林称,上述决议内容本只有第一段,第二段和第三段都是史荣后来自行添加的。高永德表示没有参加过该会议。大恒医疗就《临时董事会决议》提出以下两项鉴定申请:1.对高永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对决议第一段与第二段、第三段是否为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后鉴于史荣认可高永德当天没有参会,决议上高永德的签名并非高永德本人所签,大恒医疗撤回了第一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第二项鉴定申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法大[2021]文痕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可疑部分(“同意大恒集团与邱学军……同意管理层购买。”)与认可部分(“同意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都拓能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债务。”)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各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史荣称该决议是张家林打印的,当时北辰创新已经把入股的75万元资金拿回去了,高永德只是形式上的董事,字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已经不重要了。(六)2008年4月17日大恒医疗财务部出具的《财务审计》,载明本审计仅供大恒医疗《股权重组方案》内部使用:1.注册资金应为500万元,实收资本金425万元;其中退北辰创新75万元注册资金(退款时间1996年9月9日),以货款形式退给大恒集团为史荣代垫投资验资款100万元(X-刀技术折合60万元)、仪器设备折合40万元)、为邱学军代垫投资验资款40万元(综合心电智能仪技术折合40万元),共计140万元(退还时间1996年10月8日)……以上数据经大恒集团企管部负责审计并备案。大恒医疗不认可该份《财务审计》的真实性,称该文件系史荣自行制作的,因为2016年史荣带走了公司财务章,该财务章已经公告作废,且大恒医疗内部未设立审计机构。(七)大恒医疗(甲方)与史荣(乙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大恒集团与邱学军于1995年12月25日签署的《合同书》相关内容的确认。鉴于史荣、邱学军在开办大恒医疗初期带进了医疗设备技术产品和其他专有技术,《合同书》中已确认大恒医疗的技术股权占20%(大恒集团代持),其中8%已确认归邱学军持有,现经各方同意《合同书》中的12%确认归史荣持有,按持有人要求公司将积极配合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该函件上仅有大恒医疗公章和史荣签名。大恒医疗、大恒集团、香港科恒、大恒创新不认可该承诺函,认为系史荣利用掌握大恒医疗公章的便利自己私自出具的文件,且大恒医疗对于大恒集团代持史荣的股权无权作出承诺。(八)由高永德于2008年5月17日书写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1995年12月25日大恒集团与邱学军签署的那份合同书,当时我代表北辰创新参加了大恒医疗的筹建工作,我知道大恒医疗有20%技术股权(史荣、邱学军带进了产品和技术)是归史荣、邱学军拥有,当时大家已同意公司总股权的8%归邱学军,12%归史荣,此事我是知道的。”大恒医疗、大恒集团、香港科恒、大恒创新均不认可该《说明》,认为高永德与史荣有利害关系。另案中,高永德亦承认上述《说明》中的内容只是听史荣说的,是按照史荣的要求在《说明》上签字的。另查明,1996年9月18日,大恒医疗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形成《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主要讨论并决定的事项如下:1.大恒集团为开发新产品,另投资成立医疗设备部,由史荣全权领导。1994年11月,大恒集团投入80万元立项研制X-刀、希氏束心电仪等产品。经近两年时间,形成了部分产成品库存及X-刀、希氏束心电仪两类新产品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2.董事会一致同意以上述资产中325万元作为有形资产投入,同意已有专有技术作价100万元作为企业无形资产投入,合计425万元作为大恒集团及所属全资驻港公司香港科恒(本合资公司外资方)实投资本。3.大恒集团及香港科恒依据清盘后的准确数字,将上述资产中的325万元转入大恒医疗,溢出部分由大恒集团收回,如不足大恒集团以资金补足使合资三方资本全部到位。4.董事会一致认为,大恒医疗已经正式注册,必须终止大恒集团在恒星公司中与台商的合作。5.关于无形资产。史荣总经理提出,希望恒星公司清盘后,盈利中企业无形资产分红应有一部分明确分配给恒星公司史荣总经理。邱学军董事提出,在合资公司的申报过程中,曾承诺邱学军个人在合资公司全部股份中拥有8%的无形资产分利股权。张家林董事长表示,以上提案确曾议过,并有过草案。将综合考虑关法律、法规、个人利益、国有资产的增值、企业发展等因素,与史荣总经理、邱学军董事就历史文件进行研究,形成正式书面文件报董事会备案。所涉及恒星公司无形资产分利、大恒医疗无形资产股中个人占有量,均在大恒集团内部解决,不影响大恒医疗股权结构。6.本纪要已经全体董事审阅无误。该会议纪要上有张家林、史荣、邱学军、高永德等董事的签名。1997年8月14日,张家林、史荣等召开会议就明确大恒医疗等公司的股权关系及完善投资手续等事宜进行了讨论,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关于大恒医疗的投资。根据大恒医疗董事会纪要精神,大恒公司及香港科恒对大恒医疗共应投资425万元,其中80万元由大恒集团投资给以史荣为事业部经理的大恒集团医电部作项目开发使用。经大恒医疗董事会讨论同意将此80万元项目款转作对大恒医疗的投资。大恒集团名下应补投的220万元现金,大恒集团委托香港科恒投资的125万元均已由大恒集团筹集完成。大恒医疗实收到大恒集团及香港科恒投资合计425万元,其中涉及项目款转投资款等事宜,由财务负责完善转帐手续。该会议纪要上有张家林和史荣的签名。再查明,史荣自1996年大恒医疗成立起至2016年被免职止,一直担任大恒医疗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03年,史荣与大恒集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但担任的工作却是大恒医疗的总经理。史荣称,大恒医疗之前的工作单位是恒星公司,也担任董事、总经理和股东,在恒星公司工作时间是从1992年至2003年。恒星公司系由大恒集团与台商于1992年合资设立的公司。2016年之前,张家林既是大恒医疗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大恒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第一届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1997年8月14日会议纪要、大恒医疗公司章程和合同书、相关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和专利公告查询结果、《劳动合同书》、140万元记账明细及账簿、解聘的董事会决议、免职文件、(2019)京04民初569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原告以行使股东权利遇到障碍与公司发生争议为由,提起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应适用内地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鉴于本案主要争议为股东权利义务事项,大恒医疗住所地又位于内地,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中,史荣坚称自己是大恒医疗的隐名股东,大恒集团持有的大恒医疗60%股份中,有20%股份是史荣委托大恒集团代持的,其中史荣名下技术出资占股12%,设备出资占股8%。史荣提起本案诉讼,既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大恒医疗的隐名股东身份以及持有的股权比例为20%,又要求显名即请求判令大恒医疗将相应股权过户至其名下。关于史荣作为自然人,能否成为大恒医疗股东的现实可能性问题。1979年颁布并施行的《中外合资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可见,我国法律不允许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后该法虽历经三次修改,但对自然人成为该类型企业的股东仍保留了限制性规定。至2020年1月1日,《中外合资企业法》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规定废止。《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同时,该法对于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不再有限制性规定。基于上述法律的变化,一审法院对大恒医疗、大恒集团、香港科恒、大恒创新提出的现有法律不允许史荣个人成为大恒医疗的股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为确认之诉,大恒医疗、大恒集团、香港科恒、大恒创新抗辩称史荣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史荣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大恒医疗的其他股东(其他董事)是否认可史荣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史荣是否实际出资。对于史荣所称的12%技术入股。首先,根据史荣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和史荣的陈述,所谓“技术”仅为“多功能光治疗仪”专利技术及“X-刀”技术,与其他技术无关。而“多功能光治疗仪”专利权人虽为史荣,但经查该发明专利已于1996年8月被国家相关部门公告终止,史荣事实上是无法以该技术完成向大恒医疗实际出资的。同时,史荣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X-刀”专利技术原系其一人所有,后经变更登记至大恒医疗名下。相反各方均认可真实性并经过史荣签字认可的1996年9月18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和1997年8月14日《会议纪要》,却记载“X-刀”由中国大恒公司(大恒集团)投入80万元立项研制,经大恒医疗董事会讨论一致同意该技术作价作为中国大恒公司(大恒集团)给大恒医疗的无形资产投入,所涉及的80万元项目款转投资款事宜由公司财务负责完善手续;且会议对于史荣提出的希望从大恒医疗无形资产盈利中取得一部分分红,以及邱学军提出的其个人拥有8%无形资产股权的提议,均表示再议。其次,史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技术出资。1.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完成出资的《借款单》形成时间为1996年10月,而根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此时其尚未就“X-刀”技术向大恒医疗完成移交,大恒医疗在未接收相应技术注资即退款给大恒集团不符合常理,且该本属于公司账簿内容的《借款单》原件由史荣持有,亦不符合常理。《借款单》上写明款项为“货款”,大恒医疗提交的同一份单据上并无“退投资款”字样,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此份单据与史荣技术出资具有关联性。2.邱学军就技术出资提供的证人证言,因邱学军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3.2008年4月17日大恒医疗财务部的《财务审计》以及邱学军的证言均显示“X-刀”技术作价60万元,这与各方认可的大恒医疗董事会两份《会议纪要》所载明的“X-刀”技术折价80万元转投资款互相矛盾。4.高永德提供的证人证言又被其在另案中否认,称《说明》上的相关内容系听史荣说的。对于史荣所称的8%设备出资,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史荣称相关设备为其本人出资购买,但不能提供购置设备的原始凭证。其提交的邱学军《员工离职清单》虽显示邱学军离开大恒医疗时,将DEC3000主机等设备移交给公司,但邱学军证言称该设备来源于恒星公司,是从恒星公司带到大恒医疗使用的,是谁出资购买的不清楚,且史荣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如邱学军签订的《合同书》、《临时董事会决议》、《不可撤销承诺函》等根本就没有显示设备出资这一项,邱学军也说设备不算出资入股。基于以上,史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以其所有的技术和设备向大恒医疗实际出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史荣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史荣显名是否应经其他董事同意以及其他董事是否认可史荣的股东身份。根据大恒医疗章程,公司未设立股东会,而是依法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就是说大恒医疗董事会具有双重色彩,同时行使股东会以及董事会职权。史荣显名必然要修改公司章程,而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属于须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且根据大恒医疗章程,必须全体董事意见一致通过方能为有效决议。2021年6月24日一审法院询问当事人时,史荣亦认可其持股事项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关于其他董事是否同意并认可史荣的股东身份,史荣提交了2006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该证据正文第二段有“同意12%技术股归史荣”的内容,决议下方有六位董事的名字。现董事长张家林在另案中否认其签署的决议上有上述有关史荣持股的内容,称该内容为史荣自行添加的,且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也证明决议正文第二段内容与第一段内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董事高永德另案中表示自己没有参加过该会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亦认可决议上高永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另大恒医疗、大恒集团、香港科恒、大恒创新提交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如前所述,参会董事对于史荣和邱学军提出的持股分红事宜未作出一致同意的表态。史荣提交的显示有史荣出资内容的其他证据,均为大恒医疗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史荣持股的意见不能代表各董事的意见。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全体董事同意并认可史荣的股东身份。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中国大恒公司(大恒集团)如史荣所述为代持股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史荣就代持股达成了合意。大恒集团与史荣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仅为复印件,其中关于“多功能光治疗仪”及“X-刀”两项专利技术共计折价60万元,该作价没有经过评估程序,亦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认可,且该价格与在案其他证据显示的仅“X-刀”一项技术即作价60万元,以及技术作价80万元均存在矛盾。史荣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未有证据表明其向大恒集团主张过享有股权权益,亦不在情理之中。在没有相关证据与《投资协议书》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确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史荣现不符合法律规定成为大恒医疗持股20%股东的条件,史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史荣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2.11.7《协议书》;2.1992.8.9《关于意向书的补充说明》;3.1996.5.27《协议书》;4.1996.12.21《协议书》;5.大恒医疗97年财务记账;6.大恒医疗部分收款凭证。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1.史荣是恒星公司隐名股东,持股39.6%,完全有能力在恒星公司自主立项研究X-刀技术,其在恒星公司研发的技术不是职务发明;2.1996年《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大恒医疗证据4)中关于1994年大恒集团投入80万元研制X-刀产品的表述不是事实,X-刀技术是史荣在恒星公司自主研发,与大恒集团医疗部无关;1992年X-刀技术在恒星公司正式立项,1993年大恒集团成为恒星公司的股东,应遵守恒星公司与史荣的约定,证明X-刀技术是史荣所有;3.恒星公司将X-刀销售协议的货款转给大恒医疗证明了史荣已将其所有的X-刀技术出资到位。第二组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截图;8.大恒医疗宣传页;9.2000.11.23恒星公司《GP-II型多功能光谱治疗仪企业标准》;10.1997.5.13恒星公司《GP-II型多功能光谱治疗仪检验报告》;11.2001.2.19恒星公司《GP-II型多功能光谱治疗仪检验报告》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1.多功能光治疗仪的企业标准直到2000年还在继续修订,也通过了北京医疗器械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专利权保护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大恒医疗占有、适用、生产销售产品;2.专利保护权仅针对多功能光治疗仪的权利保护,并不能否认该技术的财产价值,大恒医疗出售多功能光治疗仪多年,没有第三方专利侵权损失的证据,证明史荣已经将该技术出资到位。第三组证据:12.1992.11.15恒星公司入库单;13.1993.10.5恒星公司《验资报告》;14.2008年大恒医疗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一审判决第三十六页第一段内容错误,邱学军证言证明史荣的仪器设备是从恒星公司带到大恒医疗,恒星公司的入库单证明了仪器归史荣所有;该仪器作价5万美元已经大恒集团入股后的恒星公司验资确认,与审计报告认定价值一致,史荣的设备出资已到位。第四组证据:15.1996.5.18《代理持股协议书》;16.1995.12.25《合同书》;17.1996.10.8《借款单》及支票存根;18.1996.11.15付款凭证。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1.大恒医疗股份中存在技术出资和个人代持股的情形,其中技术出资部分与史荣的《投资合同书》复印件、大恒医疗2008年《财务审计报告》均一致;2.大恒集团代持的股份合计140万元,大恒医疗于1996年10月8日退回,借款单原件和付款凭证记载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大恒集团付给其医电部的80万元认定为其给大恒医疗的还款明显错误。史荣明确,二审证据的第一组证据中第2至6组证据是新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第9至11是新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第12、13是新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第15是新证据,其他证据均是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史荣又补充提交2份证据:1.《一种放射治疗的定位方法》国家专利局查询信息截图。2.《一种放射治疗的定位方法》专利登记簿副本。补充证据共同证明:1.X-刀技术其中一项专利技术显示因未缴费而终止专利权保护;2.终止专利权保护并未影响大恒医疗使用X-刀技术,同理多功能光治疗仪技术专利保护到期也不影响史荣以该技术出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恒医疗、大恒集团、香港科恒、大恒创新认为,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除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质证意见:首先,恒星公司已于2001年注销,如果史荣在恒星公司存在30%隐名股份,在恒星公司注销时就应该解决相关问题,而不是主张与恒星公司无任何持股关系的大恒医疗的股份权利,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次,如果史荣持有恒星公司的隐名股份,他到底是持有该公司显名股东的哪个股东的权利呢,协议不是应该与持有显名股东签吗,怎么会与公司签。这个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因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据此,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关于意向书的补充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说明的主体与本案所涉及主体均无关联;该说明所提的两项技术与本案中史荣主张的的技术不具关联性;台湾博盛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史荣合作开办独资企业与本案无关,协议中涉及的太阳波谱多功能治疗机、电子催眠仪与本案涉及的X-刀技术不相关。大恒集团是恒星公司的股东,而大恒集团并不知道且不认可史荣在恒星公司存有隐名股份。与上述证据一同样问题,史荣持有的是谁的股份,如是台湾博盛达的,应向博盛达主张。证据3、4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中明确是大恒集团取得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而非史荣个人。大恒集团取得了产品注册证后是否需要转入大恒医疗,是大恒集团的权利。证据5、6大恒医疗财务记账及部分收款凭证需看原件。从证据内容看应该属于大恒医疗的财务凭证,史荣作为负责人不应该持有大恒医疗财务凭证原件。且中国企业财务体系不能用美元价填写入库单,因此,存在伪造嫌疑(没发现用美元)。另,记账凭证中标明是货款,说明是大恒医疗向恒星公司购买的产品,而非史荣作为出资持有大恒医疗的股权;收款凭证均证明为货款,进账单只能显示恒星公司与大恒医疗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史荣向大恒医疗出资。第二组证据,证据7、8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截图及大恒医疗宣传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专利公告证明史荣于1996年8月7日不再具有多功能治疗仪的专利权。根据大恒医疗一审提交的证据,X-刀是大恒集团提供资金研发的,与此专利无关。该宣传页如果真实存在,其内容也明确多功能治疗仪是恒星公司产品,而非大恒医疗产品。证据9、恒星公司《GP-II型多功能光谱治疗仪企业标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均证明该设备是恒星公司产品,与大恒医疗无关。证据10、11两份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均证明该设备是恒星公司产品,与大恒医疗无关。第三组证据,证据12、13恒星公司入库单与验资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根据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入库单无法证明此工作站为史荣个人所有。且中国企业财务体系不能用美元价填写入库单。经查该时段DEC3000工作站每台约$1.8万美元,高档示波器每台不过人民币1~2万元,此入库单明显是伪造。(2)“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第二页:甲方(中国大恒公司)已投入人民币62.675万元,折合美元10.9万元,发明技术折合美元15.6万元。以上投资完成了甲方51%投资(折合美元26.5万元。)其中并没有任何涉及史荣认为的其个人资产DEC工作站的设备投入。该报告显示乙方即台湾博盛达以现金出资,这与上诉人证据一二又存在矛盾情况。(3)史荣的陈述与邱学军证言存在矛盾:邱学军1994年史荣在恒星公司曾给他DEC工作站,2018年邱学军从大恒医疗离职时将工作站交给了大恒医疗。即史荣如果是“以工作站向恒星出资”,则工作站即成为“恒星企业资产”,不再是史荣的“私产”。史荣如以恒星公司的“企业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再次向大恒医疗投资,是违反公司法的。况且史荣未提供该DEC设备为其个人资产的任何证据。退一步说,计算机设备一般折旧年限为3~5年,入库单显示入库时间为1992年,大恒医疗成立时间是1996年(当时恒星还存在,并无工作站交给大恒医疗的时间证据),该工作站已至少折旧3年,史荣仍以原值人民币40万元为投资金额于理不合。证据14,财务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大恒医疗及大恒集团从未出具过该类的审计报告。从该份证据内容看能直接证明史荣出资,但史荣与大恒医疗之间已经发生了几起诉讼,史荣从未提供过该份证据。史荣在其他案件中为达到诉讼目的多次提交盖有大恒医疗财务章的证据,皆因史荣离开大恒医疗时拿走财务章所致,这份证据很大可能性是史荣用该作废财务章所盖。第四组证据,证据15、代理持股协议书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史荣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史荣必然持有大恒医疗股份。证据16、邱学军合同书。该份证据一审中已经存在,不应再次作为二审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如确实存在,邱学军应该主张其股东权利,但邱学军从未主张过其权利。证据17、18借款单及支票存权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两份凭单的原件均被史荣从大恒医疗财务账册中拿走,原件上用铅笔补写了“退投资款”四个字,而留在大恒医疗账册中的复印件没有这几个字,显然该笔款项只是货款,是史荣后加了这几个字,扰乱庭审视线。对补充证据,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大恒公司(大恒集团)与史荣约定的书面代持股协议是否成立一节。史荣为证明存在书面代持股协议,提供显示由大恒集团与史荣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复印件。其中关于“多功能光治疗仪”及“X-刀”两项专利技术共计折价60万元,该作价没有经过评估程序,亦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认可,且该价格与在案其他证据显示的仅“X-刀”一项技术即作价60万元,以及技术作价80万元均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与《投资协议书》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投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一节。本院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恒集团与史荣就代持股达成了合意,故本案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关于史荣是否已依法向大恒医疗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一节。大恒医疗成立于1996年6月16日,系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方式仅为货币认缴出资,无以知识产权或设备出资的其他情形。史荣所述案涉的12%技术入股、8%设备出资,无法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大恒医疗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综上所述,史荣请求确认其系大恒医疗实际出资人,享有该公司20%股权;大恒医疗为史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史荣持有股权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大恒集团配合大恒医疗将股权办理至史荣名下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史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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