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5

39

【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鑫天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谭敏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励振羽,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39层8号。
负责人:郭瑞钦,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钦,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8号34层。
法定代表人:励振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小微企业)与被上诉人励振羽、被上诉人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沐公司)、被上诉人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远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小微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现金补偿12074489.41元及逾期支付补偿金的违约金(以12074489.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改判大连远洋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上诉请求第二项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大连远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判项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深圳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大连远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即大连远洋公司净利润低于承诺利润时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应向深圳小微企业进行现金补偿,但一审法院却在认可现金补偿承诺有效且2018年度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的前提下,驳回了深圳小微企业关于现金补偿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了深圳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深圳小微企业的相关诉求。
(一)《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现金补偿条款,且大连远洋公司2018年度的净利润远低于承诺的3.9亿元即现金补偿条件已成就,故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应按约定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现金补偿,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补充协议》第五条中对“利润承诺”进行了明确约定。第5.1.1条约定:“实际控制人及金沐投资在此共同向投资方承诺: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口径下税后净利润及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额按孰低原则,分别不低于3亿元,3.4亿元,3.9亿元(‘承诺净利润’或‘业绩目标’)。”第5.1.2条约定:“如公司未能实现上述承诺任一年净利润,实际控制人及金沐投资应共同就实际净利润数与承诺净利润的差额,每年对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具体公式如下: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一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股权转让款-已补偿金额。因本协议第5条现金补偿而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应当由投资方承担的税费)应当由实际控制人及金沐投资依法承担或在投资方依法实际承担后由实际控制人及金沐投资共同向投资方足额补偿。实际控制人及金沐投资应在投资方发出现金补偿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现金补偿。逾期支付补偿金的,每逾期一日,实际控制人及金沐投资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5%的标准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控制人及金沐投资全额支付补偿金之日止。”
现金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大连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4月4日出具的大中汇会审字[2019]67号《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8年度)》可知,大连远洋公司2018年度的净利润为342909491.32元未达到承诺的3.9亿元。深圳小微兴企业遂于2021年4月22日向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发送《关于支付现金补偿款的催告函》,主张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12074489.41元。根据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应于2021年6月3日前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现金补偿款,逾期应按日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案涉《补充协议》虽同时约定了股权回购和利润承诺条款,但二者是分别独立存在且不冲突的约定,可同时适用。一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支持不同合同条款对应的诉讼请求。
《补充协议》第4条对股权回购进行了约定,若交割日(2017年1月18日)后24个月内大连远洋公司无法完成A股上市,则深圳小微企业有权要求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全部大连远洋公司股权,逾期回购或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第5条对利润承诺进行约定,大连远洋公司净利润未达到承诺金额,深圳小微企业有权要求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进行现金补偿,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在大连远洋公司未在24个月内完成A股上市时,触发股权回购条款;大连远洋公司在2018年度的净利润未达到约定金额时,触发现金补偿条款。由此可知,股权回购和现金补偿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债务,深圳小微企业在一审中就股权回购和现金补偿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不同的合同条款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应充分尊重签约主体的意思自治,支持深圳小微企业一审中关于股权回购款和现金补偿款的相关诉讼请求。
另外,《补充协议》对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系独立条款并行约定,该两条约定的条件、实现方式并不一致,并未约定选择适用条款,也未见冲突矛盾之处。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正是通过不同条件和方式的对赌来吸引深圳小微企业对大连远洋公司进行投资,也即同时设置股权回购条款和业绩补偿条款构成深圳小微企业以高溢价认购大连远洋公司股权的前提与基础,只有约定了这两个条款,深圳小微企业才会愿意在信息不对称且无法控制大连远洋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高溢价认购目标公司股权,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的回购义务和利润承诺是和深圳小微企业高溢价认购目标公司股权相对应的,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据此,股权回购和现金补偿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深圳小微企业有权对现金补偿款及其违约金进行主张,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法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深圳小微企业关于现金补偿的上诉请求。
(三)一审法院驳回深圳小微企业关于现金补偿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侵害了深圳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应撤销并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部分,列明《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润承诺的相关约定,并认可大连远洋公司2018年度的净利润低于承诺的3.9亿元,“大连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了2018年大连远洋公司的财务报表……并于2019年4月4日出具大中汇会审字[2019]67号审计报告,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大连远洋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后附的利润表载明本期净利润为342909491.32元”。并且,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已明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其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现金补偿所依据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满足现金补偿条件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无任何法律依据,直接以“股权回购价款中已包含该笔投资的收益”为由驳回现金补偿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侵害深圳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该错误判项并改判支持深圳小微企业关于现金补偿的诉讼请求。
二、各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大连远洋公司对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大连远洋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受该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应判令大连远洋公司对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协议》第9.1.2条约定“公司(大连远洋公司)、实际控制人(励振羽)、金沐投资对于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可知,大连远洋公司需对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现金补偿款及逾期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不区分份额的连带责任,即深圳小微企业有权向部分被上诉人也可向全部被上诉人主张承担责任。
大连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是深圳小微企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却仅以“大连远洋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判项应予以撤销:
首先,深圳小微企业要求大连远洋公司承担的是支付股权回购款、现金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并不涉及大连远洋公司回购股权,且被上诉人一审当庭也确认支付股权回购款后股权转让给励振羽,不需要大连远洋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大连远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如其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被上诉人内部划分的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追偿。
其次,大连远洋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连带责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大连远洋公司作为合同签约一方,明确约定为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明确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故应予以支持。
最后,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大连远洋公司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为:322667927.43元,353513011.28元和342909491.32元,但深圳小微企业却从未在持股期间收到过股东分红和股息。大连远洋公司的利润足以支付深圳小微企业的股权回购款及现金补偿款,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股权回购和现金补偿条件均已成就的前提下,无任何法律依据便驳回深圳小微企业主张现金补偿和逾期违约金及大连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侵害了深圳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望二审法院支持深圳小微企业的上诉请求。
励振羽、大连远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深圳小微企业的上诉请求。
大连金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基于原有事实作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程序终结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辽02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大连金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基于上述新的法律事实,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就一审判决作如下调整:1.大连金沐公司应支付给深圳小微企业股权回购款义务,其中按12%计算的固定收益,应截止到2022年3月29日不再产生、支付。2.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深圳小微企业逾期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应截止到2022年3月29日不再产生、支付。
深圳小微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100000000×(1+12%×实际投资天数÷360)元,其中,实际投资天数为2017年1月18日(含)至回购价款支付日止(不含)],回购深圳小微企业持有的大连远洋公司全部的2.38%股权;2.判令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逾期未付回购价款的违约金(以截至2021年2月13日的回购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现金补偿12074489.41元及逾期支付补偿金的违约金(以12074489.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判令大连远洋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大连远洋公司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67985.21元。6.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大连远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2日,深圳小微企业与励振羽、大连远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大连远洋公司是目标公司;励振羽是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方;深圳小微企业是投资方,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东方邦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邦信公司)。励振羽向深圳小微企业转让励振羽持有的大连远洋公司2.38%股权,对应大连远洋公司2253921元的注册资本。深圳小微企业向励振羽支付的转让股权价款总金额为10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为含税价格,本次交易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励振羽为纳税义务人,深圳小微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款分两笔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为80000000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为20000000元减去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励振羽因本次交易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的余额,即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0000000元-个人所得税。在主管公司登记机关应大连远洋公司申请依法办理完毕与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且其他交割先决条件全部满足或被深圳小微企业书面豁免的前提下,深圳小微企业应自书面回复确认交割先决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励振羽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深圳小微企业向励振羽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之日为交割日。
同日,深圳小微企业与大连远洋公司、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大连远洋公司是目标公司;深圳小微企业是投资方;大连金沐公司是目标公司股东,深圳小微企业与大连远洋公司、励振羽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所述的交易相关,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交易的一部分,各方签订本协议。如果发生下列情形时深圳小微企业仍持有大连远洋公司股权,则深圳小微企业有权根据约定要求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购买深圳小微企业届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大连远洋公司股权:(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日后24个月内大连远洋公司未能完成A股上市,上市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首次公开发行、借壳上市、被上市公司收购等;(2)大连远洋公司、励振羽或大连金沐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约定;(3)大连远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上述约定情形,深圳小微企业主张行使回购权的,回购价格为深圳小微企业取得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为10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加上每年12%的收益率,减去深圳小微企业从大连远洋公司获得的历年累计分红、股息;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款×(1+12%×实际投资天数÷360)-深圳小微企业从大连远洋公司获得的历年累计分红、股息。其中,实际投资天数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日(含)至上述回购价格公示计算的回购价款支付之日(不含)的天数。如发生本协议约定的情形,深圳小微企业主张行使回购权的,深圳小微企业应向励振羽及/或大连金沐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列明主张回购的大连远洋公司股权比例以及按照本协议计算的回购价款。励振羽及/或大连金沐公司应在深圳小微企业书面通知发送后30日内完成股权回购并支付完毕全部的回购价款。超过上述期限不予回购或者未付清回购价款的,励振羽及/或大连金沐公司应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直至励振羽及/或大连金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共同向深圳小微企业承诺:大连远洋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口径下税后净利润及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额按孰低原则,分别不低于300000000元、340000000元、390000000元(“承诺净利润”或“业绩目标”)。上述业绩目标的依据是励振羽指定的有上市证券审计资格之会计师事务所按上市审计标准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如大连远洋公司未能实现上述承诺任一年净利润,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应共同就实际净利润与承诺净利润的差额,每年对深圳小微企业进行现金补偿,具体公式如下: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股权转让款-已补偿金额。因本协议现金补充而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应当由深圳小微企业承担的税费)应当由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依法承担或在深圳小微企业依法实际承担后由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共同向深圳小微企业足额补偿。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应在深圳小微企业发出现金补偿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现金补偿。逾期支付补偿金的,每逾期一日,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5%的标准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违约金,直至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支付补偿金之日止。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承诺和保证事项,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如大连远洋公司和/或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发生违约行为,自违约行为发生日次日起,大连远洋公司和/或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应分别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违约金,每日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直至大连远洋公司和/或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同时,大连远洋公司和/或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应分别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深圳小微企业造成的损失以及深圳小微企业为追偿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仲裁费用等。大连远洋公司和/或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对于上述违约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股权转让协议》及本协议是否存在相反约定,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均应当对其各自或共同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月18日,深圳小微企业分两笔分别向励振羽支付80000000元和20000000元。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2018年大连远洋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并于2019年4月4日出具大中汇会审字[2019]67号审计报告,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大连远洋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后附的利润表载明本期净利润为342909491.32元。
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6日、由深圳小微企业出具给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的《关于履行回购及相关义务的函》的内容包括:深圳小微企业投资以来,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先后推动大连远洋公司与东方坦业、开创国际资产的重组,后因各种原因终止。2018年3月,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启动了大连远洋公司与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食品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受各种因素影响,重组进展不顺利,一再延期。2020年12月20日,加加食品公司公告终止了大连远洋公司的重组。截至目前,上述重组安排均未进行上市材料申报,大连远洋公司未能实现A股上市。重组期间,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关于大连远洋公司的标准无保留审计报告,报告期间为2016年-2018年6月。根据该审计报告,大连远洋公司2016年、2017年及2018年1-6月的合并报表净利润分别为323000000元、354000000元及93000000元。由于重组事宜延期,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未再向深圳小微企业提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具有上市证券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大连远洋公司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鉴于深圳小微企业的投资期限已超过24个月,但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未能进行上市材料申报,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大连远洋公司A股上市,深圳小微企业在此郑重要求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履行协议项下回购及相关义务。具体如下:1.请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按协议约定,回购深圳小微企业持有的大连远洋公司全部股权。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款×(1亿元+12%×实际投资天数÷360)。2.请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向深圳小微企业提供具备上市证券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连远洋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如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上述义务,深圳小微企业将按协议约定向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能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一审庭审中,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大连远洋公司认可深圳小微企业于2021年1月14日向其发送上述《关于履行回购及相关义务的函》。
2021年4月22日,深圳小微企业再次向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发送《关于履行回购及相关义务的函》,并发送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由深圳小微企业出具给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的《关于支付现金补偿款的催告函》,该函主要内容包括: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4日出具的《大连远洋公司审计报告2018年度》可知,大连远洋公司2018年度的净利润为342909491.32元,未达到该年度承诺净利润390000000元,故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应于深圳小微企业发出现金补偿通知即此催告函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金补偿款12074489.41元(补偿金额=(390000000-342909491.32)÷390000000×100000000-0=12074489.41元)。若逾期支付补偿金,则每逾期一日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5%的标准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额支付补偿金之日止。
2021年4月7日,东方邦信公司、深圳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委托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和衡律所)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深圳小微企业因与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决定委托德和衡律所指派律师作为其在该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按照一般风险收费方式计付法律服务费用,其中,本协议签署后十日内且收到德和衡律所开具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东方邦信公司向德和衡律所一次性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00000元。2021年4月12日,德和衡律所向东方邦信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经济”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14日,东方邦信公司向德和衡律所支付100000元。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9日的《购买资产协议》,载明加加食品公司拟以向大连远洋公司全体股东非公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大连远洋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大连远洋公司100%股权,同时还载明,协议生效需要满足包括“本次交易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在内的全部条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次交易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该项条件未成就。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大连远洋公司共同提交了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的《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大连金沐公司、励振羽、大连远洋公司与大连远洋公司其他股东此前分别签署的关于转让大连远洋公司股权的全部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关于股权转让的主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与转让股权有关的股权回购协议)中尚未履行完毕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赌”性质的股权回购、补偿承诺条款)中止履行。若《购买资产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最终成就,前述尚未履行完毕的条款自动解除,该等条款自始至终对大连金沐公司、励振羽及大连远洋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若《购买资产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最终未能成就导致《购买资产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不能生效的,或者出现《购买资产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解除、终止或者失效的其他情形,大连金沐公司、励振羽及大连远洋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前述尚未履行完毕的条款,同时还载明,本补充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自各方签署的《购买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深圳小微企业还提交了加加食品公司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载明加加食品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拟向交易对方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大连远洋公司100%股权。经加加食品公司审慎研究,决定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鉴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尚未提交中国证监会核准,《购买资产协议》未生效。
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截至一审庭审时,大连远洋公司尚未完成A股上市。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大连远洋公司陈述称,如果需要回购深圳小微企业持有的大连远洋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励振羽名下。
一审诉讼中,深圳小微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深圳小微企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深圳小微企业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67985.21元保险费,向一审法院交纳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深圳小微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均签订于2017年,即民法典施行前。而深圳小微企业于2021年向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发送《关于履行回购及相关义务的函》及《关于支付现金补偿款的催告函》,要求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现金补偿款,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未按深圳小微企业通知支付上述股权回购价款、现金补偿款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分别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裁判本案的相关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其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深圳小微企业主张的股权回购价款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深圳小微企业向励振羽支付100000000元的时间,可以认定交割日为2017年1月18日,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交割日后24个月内大连远洋公司未能完成A股上市的,深圳小微企业有权要求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按照约定回购深圳小微企业持有的大连远洋公司的股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至本案一审庭审,大连远洋公司尚未完成A股上市,因此,深圳小微企业关于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购买资产协议》及《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购买资产协议》及《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未能生效,故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大连远洋公司关于无需回购股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深圳小微企业主张的逾期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圳小微企业于2021年1月14日向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发送《关于履行回购及相关义务的函》,要求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回购深圳小微企业持有的大连远洋公司的股权,据此,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深圳小微企业发送《关于履行回购及相关义务的函》之日起30日内,即2021年2月13日前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但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仍未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表明,违约金应当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违约方可以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的请求,综合本案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酌定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按照以下标准向深圳小微企业计付违约金:以截至2021年2月13日的股权回购价款的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前述基数金额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对于深圳小微企业主张的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小微企业主张的现金补偿款及逾期支付现金补偿款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圳小微企业投资100000000元,受让励振羽持有的大连远洋公司股权,成为大连远洋公司的股东。大连远洋公司的经营成果关系到深圳小微企业该笔投资所能获得的收益,也正是基于此,各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了承诺的大连远洋公司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未能实现承诺净利润目标时的现金补偿问题,但在本案中,深圳小微企业已通过要求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回购股权的方式,实现前述100000000元投资的退出,并且股权回购价款中已包含有该笔投资的收益,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定深圳小微企业主张的逾期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违约金数额时,也已考虑了深圳小微企业的投资收益问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深圳小微企业关于现金补偿款及逾期支付现金补偿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小微企业主张的大连远洋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深圳小微企业要求大连远洋公司对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深圳小微企业持有大连远洋公司股权,大连远洋公司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需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大连远洋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在此情况下,深圳小微企业关于大连远洋公司对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小微企业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圳小微企业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0元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67985.21元,上述费用均属于深圳小微企业为向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追偿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深圳小微企业有权要求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赔偿,故深圳小微企业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履行完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后,深圳小微企业应履行相应股权转让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回购价款=100000000×(1+12%×实际投资天数÷360)元,其中,实际投资天数为2017年1月18日至回购价款实际付清之日(不含)的天数);2.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逾期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违约金(以按照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截至2021年2月13日的股权回购价款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前述基数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小微企业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律师费损失1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67985.21元;4.驳回深圳小微企业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辽02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大连金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19日分别作出(2022)辽02破5号决定书、(2022)辽02破5-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为大连金沐公司管理人、郭瑞钦为负责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深圳小微企业于2021年向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发送《关于履行回购及相关义务的函》及《关于支付现金补偿款的催告函》,要求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现金补偿款,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据此,本案分别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裁判本案的相关问题。
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共同向深圳小微企业承诺:大连远洋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口径下税后净利润及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额按孰低原则,分别不低于300000000元、340000000元、390000000元(“承诺净利润”或“业绩目标”)。上述业绩目标的依据是励振羽指定的有上市证券审计资格之会计师事务所按上市审计标准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如大连远洋公司未能实现上述承诺任一年净利润,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应共同就实际净利润与承诺净利润的差额,每年对深圳小微企业进行现金补偿,具体公式如下: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股权转让款-已补偿金额。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4月4日出具的大中汇会审字[2019]67号《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8年度)》可知,大连远洋公司2018年度的净利润为342909491.32元未达到承诺的3.9亿元。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应在深圳小微企业发出现金补偿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现金补偿。逾期支付补偿金的,每逾期一日,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5%的标准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违约金,直至励振羽及大连金沐公司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深圳小微兴企业于2021年4月22日向励振羽、大连金沐公司发送《关于支付现金补偿款的催告函》,主张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12074489.41元。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现金补偿条款,且大连远洋公司2018年度的净利润远低于承诺的3.9亿元即现金补偿条件已成就,故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应按约定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现金补偿12074489.41元,因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逾期支付,还应自2021年6月3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认为深圳小微企业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补偿金、收益率等的合计金额高出合同总价款100000000元的30%,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情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因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辽02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大连金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为及时确认深圳小微企业的债权数额,大连金沐公司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其中的实际投资天数为2017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29日的天数;大连金沐公司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逾期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违约金及支付逾期支付补偿金的违约金,均计算截止至2022年3月29日。
深圳小微企业要求大连远洋公司对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深圳小微企业持有大连远洋公司股权,大连远洋公司向深圳小微企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需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大连远洋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本院对深圳小微企业该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小微企业要求大连远洋公司对励振羽和大连金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违约金、支付现金补偿及违约金、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律师费损失1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67985.21元一节,因深圳小微企业未充分证明大连远洋公司尚有可以分配的利润,本院对深圳小微企业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励振羽、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回购价款=100000000×(1+12%×实际投资天数÷360)元,其中,励振羽实际投资天数为2017年1月18日至回购价款实际付清之日(不含)的天数,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投资天数为2017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29日的天数);
四、励振羽、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逾期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违约金(以按照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截至2021年2月13日的股权回购价款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其中,励振羽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前述基数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五、励振羽、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现金补偿12074489.41元及逾期支付补偿金的违约金(以12074489.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励振羽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前述基数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六、驳回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955元,由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41955元,由励振羽、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57元,由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41057元(已交纳),由励振羽、大连金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声明】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律师投稿,刊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于本网联系,我们将予以及时更正或删除。 联系邮箱:help@wenfa.cn【在线反馈】

点赞

收藏

关注作者

关于作者
  • 博客:361 粉丝:1569

阅读

获赞

65

评论

18
张艳荣律师
尽职尽职,精益求精

wenfa.cn 在线问法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