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鹤药业有限公司与闫海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5

39

【摘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同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民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闫海霞,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同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海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7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77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同鹤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同鹤公司应支付闫海霞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是错误的。2021年4月中旬后,闫海霞以自身患有疾病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要求同鹤公司为其调整工作岗位,按闫海霞要求同鹤公司将闫海霞调至外包车间工作,在调岗之后闫海霞仍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在此期间同鹤公司曾多次联系闫海霞要求其返岗,但闫海霞始终拒绝,一审法院不能仅以闫海霞提交《换岗申请书》后就推定同鹤公司对闫海霞的病症知情,闫海霞的情况是可以上班的,从其提交的《换岗申请书》中就可看出,其不是不能上岗,而是不愿意上岗,闫海霞在此期间休假应按旷工处理,故同鹤公司不应支付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二、闫海霞在职期间同鹤公司按照规定安排了闫海霞年休假,并且在2021年4月份已经将当年的年休假全部休完,同鹤公司也正常向闫海霞支付了当月工资,因此,同鹤公司不存在未支付闫海霞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三、闫海霞系单方与同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鹤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年7月22日,闫海霞向同鹤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同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此行为是闫海霞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况,一审法院以同鹤公司未支付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认定同鹤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闫海霞无权要求同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同鹤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闫海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同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同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鹤公司无需向闫海霞支付病假工资6089.2元;2.判令同鹤公司无需向闫海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96.07元;3.判令同鹤公司无需向闫海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440.3元。
闫海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鹤公司支付闫海霞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640;2.判令同鹤公司支付闫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3.判令同鹤公司支付闫海霞未休年休假工资81000元;4.判令同鹤公司支付闫海霞2004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5.判令同鹤公司支付闫海霞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补偿款30000元;6.判令同鹤公司支付闫海霞2004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保补贴差额32100元;7.判令同鹤公司支付闫海霞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4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海霞于2003年11月9日入职同鹤公司,从事制剂车间备货工作,工作地点在库房,有时需要进冷库取料。
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闫海霞因“类风湿性关节炎,骨关节炎”,多次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就诊,并开具病假诊断,相关病假诊断建议如下:4月9日建议休息一周,4月16日建议休息一周,4月24日建议休息一周,5月3日建议休息一周,5月10日建议休息一周,5月17日建议休息一周,5月24日建议休息一周,6月1日建议休息一周,6月8日建议休息一天,6月10日建议休息一周,6月21日建议休息一周,6月28日建议休息一周,7月6日建议休息一周,7月13日建议休息一周。闫海霞称已将相关病假条交给同鹤公司,同鹤公司称未收到闫海霞交的病假条,闫海霞自2021年4月9日起一直旷工。
2021年4月19日,闫海霞向同鹤公司提交《换岗申请书》,称其自2018年6月20日确诊为类风湿关节炎、重度骨关节炎,无法胜任目前的工作,申请调动工作岗位。
自2021年4月9日起,闫海霞未到同鹤公司工作,同鹤公司未发放闫海霞此后的工资。
2021年7月22日,闫海霞向同鹤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我于2003年11月9日入职北京同鹤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于2003年11月入职后,工作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至今未支付,我于2021年4月8日因病请假休息至今,病假工资公司亦至今未支付,鉴此,我决定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特此通知。”
2021年8月6日,闫海霞向平谷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同鹤公司:1.支付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86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1000元;4.支付2004年1月至2021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5.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6.支付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补偿30000元;7.支付2004年1月至2021年7月社保补贴差额32100元;8.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403元。仲裁庭审中,同鹤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同鹤公司于2019年5月安排闫海霞休年假10天,于2019年7月安排闫海霞休年假10天。闫海霞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认可。2021年10月18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2230号裁决书,裁决:1.同鹤公司支付闫海霞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的病假工资6089.2元;2.同鹤公司支付闫海霞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96.07元;3.同鹤公司支付闫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44.3元;4.驳回闫海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闫海霞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1997年11月至2001年7月期间,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平谷区供销合作联合社,200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北京市马坊供销合作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进行了现场勘查,情况如下:闫海霞工作的库房高约6米,库房内存放大量药材原料,库房屋顶和四周墙壁均为保温防火材料,室内没有采暖设备。该库房与洁净区相连通,西侧与炼蜜室相连通,洁净区与炼蜜室均有采暖设备。进入库房,室内温度明显比室外温度高,经测量,室内温度(中间位置,不在门口,也不在洁净区和炼蜜室附近)为16摄氏度。测温期间,库房为正常生产状态,库房大门、洁净区、炼蜜室均有人开门进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闫海霞主张于2003年11月9日入职,并提供了证人肖某、陶某的证言以及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同鹤公司虽不认可该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故对于闫海霞主张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闫海霞提交的医院诊断书,闫海霞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骨关节炎,医院为其开具了2021年4月9日至7月22日的病假条,其在此期间休病假并无不当。闫海霞于2021年4月19日向同鹤公司提交《换岗申请书》后,同鹤公司对于闫海霞的病症应当知情。鉴于闫海霞将医院诊断证明交给同鹤公司后,诊断证明由公司掌握,闫海霞难以就将病假条交给同鹤公司一事提供充分证据,而如果闫海霞长期旷工,同鹤公司应当与其联系并作出相应处理,结合2021年4月9日至7月22日期间同鹤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实际,应认定闫海霞已将病假证明交给同鹤公司。闫海霞于7月22日向同鹤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同鹤公司未就该通知的内容提出异议,亦可佐证其收到了闫海霞提交的病假证明。在闫海霞休病假期间,同鹤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闫海霞病假工资。
闫海霞的社保记录显示,其参加工作已满20年,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同鹤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同鹤公司已经安排闫海霞休完2019年的年休假。同鹤公司未就已安排闫海霞休2020年、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提供证据,应支付闫海霞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闫海霞未就其2018年及以前未休年休假提供证据,对其主张2018年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鹤公司未按规定支付闫海霞2021年4月9日至7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闫海霞因此解除与同鹤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权要求同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闫海霞未就其主张的2004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提供充分证据,同鹤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闫海霞在与同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长期通过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要求同鹤公司支付社保补贴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闫海霞未就其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同鹤公司支付其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闫海霞称同鹤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本院在寒冬季节到闫海霞工作的库房勘查时,该库房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室内温度不会16度,对其该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闫海霞主张的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同鹤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海霞2021年4月9日至7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6089.2元;二、北京同鹤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海霞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855.17元;三、北京同鹤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1元;四、驳回闫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同鹤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同鹤公司应支付闫海霞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是错误的。闫海霞以自身患有疾病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要求同鹤公司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在调岗之后闫海霞仍拒绝到新岗位工作,不愿意上岗,闫海霞在此期间休假应按旷工处理,故同鹤公司不应支付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期间闫海霞并非无故拒绝返岗和旷工,根据闫海霞提交的医院诊断书,闫海霞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骨关节炎,医院为其开具了2021年4月9日至7月22日的病假条,其在此期间休病假并无不当。同鹤公司虽主张闫海霞具备上班能力而拒绝返岗,否认收到过闫海霞提交的病假条,但其并未就此项主张提交充分证据;相反,根据闫海霞提交的《换岗申请书》,再结合争议期间同鹤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旷工行为与闫海霞进行过联系或作出相应处理,及闫海霞向同鹤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同鹤公司未就该通知的内容提出异议等情况,均可以充分佐证其已经收到了闫海霞提交的病假证明,明确知晓争议期间属于闫海霞休病假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同鹤公司应当支付闫海霞此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鹤公司上诉提出闫海霞向同鹤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其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况,一审法院以同鹤公司未支付争议期间的工资,认定同鹤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文论述,同鹤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支付闫海霞2021年4月9日至7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的情况,闫海霞据此解除与同鹤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同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鹤公司上诉还提出闫海霞在职期间同鹤公司按照规定安排了闫海霞年休假,并且在2021年4月份已经将当年的年休假全部休完,同鹤公司也正常向闫海霞支付了当月工资,因此,同鹤公司不存在未支付闫海霞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闫海霞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而同鹤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闫海霞休2020年、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支付闫海霞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同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同鹤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声明】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律师投稿,刊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于本网联系,我们将予以及时更正或删除。 联系邮箱:help@wenfa.cn【在线反馈】

点赞

收藏

关注作者

关于作者
  • 博客:361 粉丝:1569

阅读

获赞

65

评论

18
张艳荣律师
尽职尽职,精益求精

wenfa.cn 在线问法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