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迪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牛乐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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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迪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三条2号2号楼4单元商业1-2层。
法定代表人:孙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华,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恒,河北冀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乐平,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英迪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英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乐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迪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牛乐平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工资7234.54元(基本工资8000元,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15天,另有社保补助1780元);驳回牛乐平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牛乐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牛乐平是否存在真实考勤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牛乐平在一审中主张其多次要求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应采信。3.牛乐平出任园长一职,入职后,我公司发现一方面其不具备园长的工作经验,存在虚假应聘;另一方面其也不具备胜任岗位职责的能力。牛乐平知道自己不符合录用标准情况,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且多次表达辞职想法,这也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不讲理由地直接认定未签合同就支付两倍工资,有失公允且不严谨。4.牛乐平于2021年4月26日因工作压力大提出离职,应认定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从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牛乐平提出离职不足一个月,我公司有理由认定双方认为没有订立纸质合同的必要,且双方同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纸质合同不能认定我公司有过失。5.我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6月18日、7月20日分别以转账的形式向牛乐平支付4、5、6月的工资(含绩效),从这可推知我公司不会拖欠工资以及牛乐平的工资标准。我公司按照自然月统一发放工资,而牛乐平提出仲裁时间并非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在牛乐平离职后,得知其不具备国际幼儿园园长资质,与约定工资标准不匹配,且7月份已经开始不完全工作,故应据其实际薪酬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其工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管理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的除外。牛乐平任职园长一职,属高级管理人员,其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拒绝和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牛乐平提出二倍支付工资差额的一审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让我方代理人提交证据后,没有组织举证质证,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证据的举证和采信直接影响裁判的结果,一审法院此举会影响裁判的正确性。
牛乐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英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牛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迪尔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资11818元;2.英迪尔公司支付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83元;3.英迪尔公司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幼儿园日常开销443元;4.英迪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3日,牛乐平入职英迪尔公司担任幼儿园园长,并于2021年7月3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英迪尔公司未为牛乐平缴纳社会保险,牛乐平认可英迪尔公司另行向其支付社保补贴。牛乐平于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为英迪尔公司垫付幼儿园日常开销443元,英迪尔公司同意支付该垫付费用。英迪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博于2021年5月24日、6月18日、7月20日分别转账支付牛乐平4537元、14120元、16673元。英迪尔公司尚未发放牛乐平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工资。牛乐平作为幼儿园园长负责记录考勤。
2021年8月13日,牛乐平以英迪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垫付的日常开销等。2021年9月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337号裁决书,驳回了牛乐平的各项仲裁请求。牛乐平不服,起诉至本院。
牛乐平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标准的80%,另按学生所交托费的7%至10%计算提成;孙博转账支付的均为工资,其中2021年5月工资包括试用期工资5000元、转正工资6500元及提成2620元,有与孙博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2021年6月工资包括月工资13000元及提成3673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牛乐平于6月18日晚上向孙博发送图片称工资算好了,并向孙博提供了卡号,孙博询问姓名及银行信息,牛乐平答复后,孙博向其发送汇款明细查询截图;牛乐平所发图片内容为“试用期工资1万,转正工资1.3万,提成2620,应发工资5000+6500+2620,合计14120”。英迪尔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孙博向牛乐平转账还包括垫付费用,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标准的80%,另有提成工资。
牛乐平主张其2021年7月事假6天,加班4.5天,英迪尔公司应支付其该月工资11818元,并提交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英迪尔教师考勤表及2021年7月24日奶茶订单为证。2021年7月考勤表记载牛乐平1日、5日、14日、15日下午、27日、28日、29日请假。英迪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考勤表为牛乐平自行制作,对其关于加班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英迪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牛乐平月工资标准及试用期期限的主张,故对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牛乐平关于其月工资标准及试用期期限的主张,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故对牛乐平相关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牛乐平未就其2021年7月加班情况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英迪尔公司应支付牛乐平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工资9114.94元。英迪尔公司未与牛乐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牛乐平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01.15元。英迪尔公司同意支付牛乐平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幼儿园日常开销443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英迪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牛乐平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工资9114.94元;二、北京英迪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牛乐平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01.15元;三、北京英迪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牛乐平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幼儿园日常开销443元;四、驳回牛乐平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英迪尔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牛乐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询,英迪尔公司表示其法定代表人孙博负责财务和给老师发工资。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三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2021年7月工资一节,英迪尔公司上诉称牛乐平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15天,故应支付工资数额为7234.54元。但是,其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关工资标准的主张;且牛乐平在向英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博发送载有试用期工资1万元和转正工资1.3万元的图片并要求支付工资后,孙博未提出异议并按图片所载金额向牛乐平转账支付了工资。故本院对英迪尔公司所主张的牛乐平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经审查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的牛乐平2021年7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英迪尔公司未与牛乐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英迪尔公司所述牛乐平曾提出离职的事实不足以成为其公司不与牛乐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根据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得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牛乐平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英迪尔公司支付牛乐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英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英迪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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