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誉晨阳(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会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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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誉晨阳(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单元1402-DXF240。
法定代表人:崔志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琼,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誉晨阳(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晨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会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誉晨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陈会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00元,无需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事实与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陈会琼因个人原因擅自离职,并非我公司未办理社保手续导致解除,我公司并无过错。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我公司已足额支付陈会琼加班费,一审未依据事实明确区分数额。
陈会琼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誉晨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誉晨阳公司无须支付陈会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600元;2.判令中誉晨阳公司无须支付陈会琼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5.06元;3.判令中誉晨阳公司无须支付陈会琼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陈会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陈会琼以中誉晨阳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4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与中誉晨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誉晨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1600元;3.中誉晨阳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000元;4.中誉晨阳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l0万元;5.中誉晨阳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00元。2021年6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6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陈会琼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与中誉晨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誉晨阳公司支付陈会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600元;3.中誉晨阳公司支付陈会琼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5.06元;4.中誉晨阳公司支付陈会琼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5.驳回陈会琼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6月1日起,中誉晨阳公司(甲方)与陈会琼(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会琼入职中誉晨阳公司,担任电梯管理员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乙方基本工资2200元,社保补助800元。陈会琼在职期间,中誉晨阳公司未为陈会琼缴纳社会保险。陈会琼称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21年1月30日提出离职,并就此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中誉晨阳公司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陈会琼系个人放弃社会保险缴纳且其单位已按月支付其社保补贴,故不认可陈会琼所述解除劳动关系事由,并就此出具承诺书,陈会琼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均认可陈会琼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中誉晨阳公司提交的陈会琼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会琼的实发月工资数额多数在3200元以上。中誉晨阳公司称陈会琼的年休假为5天,陈会琼称其年休假为15天。中誉晨阳公司称陈会琼早上9点上班,11点30分至13点休息,17点下班。陈会琼称,其早上9点上班,17点下班,中间只有吃饭的时间,30分钟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中誉晨阳公司未为陈会琼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陈会琼主张的系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提出离职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中誉晨阳公司应支付陈会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600元。因陈会琼未能就其入职中誉晨阳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年限出具证据,对中誉晨阳公司主张陈会琼的年休假为5天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中誉晨阳公司应支付陈会琼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3元。根据陈会琼每周工作6天及每天的工作时间,可以认定陈会琼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中誉晨阳公司应支付陈会琼相应加班工资。陈会琼称中誉晨阳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未能就银行交易明细所载部分月份工资金额高于3200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陈会琼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中誉晨阳公司虽已向陈会琼支付部分加班工资,但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综合陈会琼提供劳动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法院酌定中誉晨阳公司支付陈会琼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判决:一、陈会琼与中誉晨阳(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誉晨阳(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会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600元;三、中誉晨阳(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会琼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3元;四、中誉晨阳(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会琼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五、驳回中誉晨阳(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本案中,中誉晨阳公司未为陈会琼缴纳社会保险。陈会琼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誉晨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中誉晨阳公司坚持对此的异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会琼每周工作6天及每天的工作时间,可以认定陈会琼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加班费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加班事实和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认定中誉晨阳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酌定中誉晨阳公司支付陈会琼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并无不当。中誉晨阳公司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誉晨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誉晨阳(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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