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晟世(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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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鹤堂中医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69号特钢公司办公楼十层1012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男,北京国鹤堂中医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萍,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晟世(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12-6号2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张路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文,男,中鼎晟世(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国鹤堂中医院(以下简称国鹤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郑淑萍、被上诉人中鼎晟世(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鹤堂中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被上诉人郑淑萍、中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鹤堂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郑淑萍返还国鹤堂中医院2021年3月至5月社保补贴3600元、2021年3月至5月工资9837.6元,共计13437.6元;2.郑淑萍向国鹤堂中医院赔偿损失50000元;3.中鼎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首先,国鹤堂中医院和郑淑萍从2020年10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也证明了此项。另外2021年3月国鹤堂中医院未与郑淑萍解除劳动关系,郑淑萍旷工同时跟中鼎公司在202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郑淑萍的社会保险费自2021年3月起由中鼎公司缴纳。同一劳动者也不能在同一时间段跟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国鹤堂中医院与郑淑萍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次,郑淑萍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而是其自己直接不来的,国鹤堂中医院没有对郑淑萍进行劝退也没有辞退和开除,郑淑萍在仲裁的时候也承认没有劝退,其主管领导也可证实。同时郑淑萍工资是2300元/月,而仲裁裁决错误的写成了3205.5元/月,故一审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1元是错误的。再次,郑淑萍在国鹤堂中医院从事销售工作,但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其直接不来工作直到5月12日止,在此期间郑淑萍每天都消极怠工,对抗主管,对抗公司,不服从管理,并未给国鹤堂中医院创造任何价值,带给国鹤堂中医院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郑淑萍社保已正常在中鼎公司处缴纳,故国鹤堂中医院也无需给郑淑萍任何社保补贴,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郑淑萍退还国鹤堂中医院2021年3月、4月、5月给其的社保补贴1200元×3,共3600元,请求法院判决郑淑萍退还国鹤堂中医院2021年3月工资2535元、4月工资4214元、5月工资3088.6元共计9837.6元,同时中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郑淑萍在国鹤堂中医院从事销售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将取得的业务不经过国鹤堂中医院处直接回款至个人账户和转给中鼎公司,此种没有职业操守不讲诚信的行为,给国鹤堂中医院更是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郑淑萍赔偿国鹤堂中医院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中鼎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淑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国鹤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国鹤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国鹤堂中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鹤堂中医院与郑淑萍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国鹤堂中医院无需补偿郑淑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11元;3.诉讼费用由郑淑萍、中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1日,郑淑萍与国鹤堂中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月基本工资2300元。就社保、劳动合同约定,郑淑萍因自身原因放弃缴纳社保,国鹤堂中医院同意每月补贴郑淑萍12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
2021年3月至5月,郑淑萍的社保费用由中鼎公司缴纳。就此中鼎公司陈述系为朋友帮忙,与郑淑萍不存在劳动关系。国鹤堂中医院主张郑淑萍与中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就入职时间,郑淑萍主张于2020年10月12日入职国鹤堂中医院,国鹤堂中医院主张郑淑萍入职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依据银行交易记录,国鹤堂中医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郑淑萍转账2580.4元。就上述转账,国鹤堂中医院解释包括10月份社保补助1200元以及其他。经询问,国鹤堂中医院就此不能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国鹤堂中医院主张郑淑萍系主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仲裁笔录,国鹤堂中医院陈述“郑淑萍解除是因为走私单,同时和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劝退比开除好,申请人(郑淑萍)自己要求结了工资就不来上班了”“告知郑淑萍比公司开除好一些,劝导郑淑萍自己解除劳动关系,郑淑萍同意结工资,5月12日之后就不来上班了。”
本次诉讼前,郑淑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国鹤堂中医院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21年7月8日,该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651号裁决书,裁决:一、郑淑萍与国鹤堂中医院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国鹤堂中医院支付郑淑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1元;三、驳回郑淑萍之其他仲裁请求。国鹤堂中医院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入职时间,国鹤堂中医院主张郑淑萍于2020年10月31日入职,但依据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国鹤堂中医院上述主张与转账明显不符,国鹤堂中医院亦未举证证明2020年10月份发放工资的构成。故就国鹤堂中医院主张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工资标准及转账记录,就郑淑萍主张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国鹤堂中医院主张郑淑萍自行离职,但依据其在仲裁中陈述因郑淑萍走私单进行劝退的事实,其劝退行为实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国鹤堂中医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郑淑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核算,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郑淑萍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国鹤堂中医院与郑淑萍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国鹤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郑淑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11元;三、驳回北京国鹤堂中医院全部之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国鹤堂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国鹤堂中医院主张与郑淑萍自2020年10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国鹤堂中医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郑淑萍转账2580.4元,国鹤堂中医院转账支付的金额与该医院主张的郑淑萍入职时间明显不符,国鹤堂中医院亦未举证证明2020年10月份发放工资的构成,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郑淑萍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20年10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国鹤堂中医院虽主张郑淑萍系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院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郑淑萍对此亦不予认可;相反,国鹤堂中医院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该院以郑淑萍走私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国鹤堂中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解除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应向郑淑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金额,国鹤堂中医院主张计算基数应扣除社保补贴。对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国鹤堂中医院与郑淑萍约定该院不为郑淑萍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相应约定亦属无效;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的月应得工资,包含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现国鹤堂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淑萍主张的工资基数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国鹤堂中医院向郑淑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国鹤堂中医院上诉请求改判郑淑萍返还国鹤堂中医院2021年3月至5月社保补贴3600元、2021年3月至5月工资9837.6元,共计13437.6元;郑淑萍向国鹤堂中医院赔偿损失50000元;中鼎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和一审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国鹤堂中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国鹤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鹤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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