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南平等与张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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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6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南平,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女,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张建挺、余南平因与被上诉人张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挺、余南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2、3、4、5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建挺、余南平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工资、年假工资、劳务费;维持第1、5、6项;2、诉讼费由张雨负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劳动关系张雨与北京友福世家珠宝店(以下简称友福珠宝店)的劳动关系终止于珠宝店的注销之日,张建挺、余南平没有异议。二、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8日的工资有异议。该期间属于疫情期间,珠宝店停业。张雨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存在工资问题。一审判决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三、支持的年假工资没有道理。自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疫情时有反复,企业都有不定期停业或不景气的情况,张雨等人也没有完全按正常工作日或工作小时上班。不能出勤的时间远远多于年假时间。因此,从公平角度讲,不宜再主张年假工资。四、终止补偿金没有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友福珠宝店已于2020年10月12日注销。用人单位注销后,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一审对该项请求的支持是错误的。五、一审支持的劳务费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在友福珠宝店注销以后,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张雨与张建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张雨有权主张劳务费或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能审理和处理劳动法范围内的请求事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等都属于。劳务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张建挺有支付义务,应另案解决,不应该在劳动争议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一审将两种法律关系类型的款项在劳动案件里捎带处理了,该做法不符合诉讼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张雨和他人经过串通,在未经张建挺、余南平同意、未办理账目、财物货品交接的情况下,突然离开,给张建挺、余南平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支持了张雨的该项请求,事实上剥夺了张建挺、余南平反诉或起诉的权利。六、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如果劳动关系合法存续期间,有拖欠工资等属于劳动法范畴的求事项,执照注销后可由原注册的经营者承担责任。但因个体户和其他自然人没有合伙经营的协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因为主体问题、程序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张雨的部分请求不符合程序,应另案解决,一审结果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采纳张建挺、余南平的意见,依法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张雨辩称:不同意张建挺、余南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雨和张建挺、余南平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的。不存在他所说的劳务纠纷的情况下涉及到相关物品的损失弥补的问题,因为张雨都已经交接完了工作了。
张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张雨与友福珠宝店之间从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张建挺、余南平向张雨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扣减的工资9137.93元;3.判决张建挺、余南平向张雨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583元;4.判决张建挺、余南平向张雨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休年假(共10天)工资6252.9元;5.判决张建挺、余南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00元;6.判令张建挺、余南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雨曾将北京枫尚世纪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申请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赔偿。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导购录用劳务协议书以证明张雨是友福珠宝店的销售人员,最终顺义区仲裁委认为张雨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并最终驳回了张雨的全部仲裁请求。
张雨将友福珠宝店申请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返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扣减的工资9137.93元;4.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5.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6583元。该委作出了京顺劳人仲不字[2022]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雨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友福珠宝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南平,于2020年10月12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核准注销。
2019年6月27日,张雨入职友福珠宝店,提供实际劳动至2021年3月30日。
张雨提交了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微信支付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工资由其同事施晶晶负责核算,并报给店长余锦云。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由张建挺转账发放工资。张建挺、余南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工资并不是由施晶晶核算,是由店长、经理余锦云核算的。
张雨主张其每月休息2天,其工资由保底工资2200元(2020年为2100元,2021年涨到了2200元)、全勤奖300元、保险补助700元、提成组成,其3月出勤29天,张建挺、余南平未支付其2021年3月工资6583元[计算公式为:(2200+300)÷31天×29天+保险700元+提成3534元]。张建挺认可没有支付张雨2021年3月份工资,并提交了3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张雨出勤29天,保底工资为1960元,其余项目均一致。第一次庭审中,张建挺认可工资是由施晶晶和余锦云做,由其发放,底薪第一年为2100元,每年涨100元,全勤奖为300元,社保补贴700元,加一天班给一天工资。
张雨主张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因为疫情友福珠宝店停业,没有支付其工资,但2020年2月至4月的社保补贴均在2020年4月的工资中予以发放,张建挺和余南平对此予以认可。
张雨主张友福珠宝店没有安排其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其主张张建挺、余南平共同支付其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张建挺、余南平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年休假,且因为疫情2020年2月至4月休假,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张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友福珠宝店前曾连续工作过12个月。
张雨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单证明其因友福珠宝店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友福珠宝店的经营者余南平的侄子余友建邮寄了解除通知书,余友建是友福珠宝店的股东,自称是店里的负责人。张建挺、余南平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张雨称张建挺、余南平并未告知过其友福珠宝店注销了,直至仲裁时才知道。张建挺、余南平称余锦云是店长,余锦云知道,张雨也应当知道。
张建挺、余南平提交了2019年9月1日友福珠宝店与张建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将租赁摊位和经营权转让,转让租赁店面包括店面经营场地、品牌代理权、柜台所有商品及物品转让,涉及员工安置,员工由张建挺一起接收。张建挺提交了其与北京枫尚世纪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年和2021年的合同,约定摊位由张建挺租赁。张雨对此不予认可,称前述协议均应当为无效协议,同时,张建挺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与登记的经营者余南平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雨、张建挺、余南平双方均认可张雨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友福珠宝店于2020年10月12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核准注销,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张雨与友福珠宝店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友福珠宝店因为疫情原因闭店,没有支付张雨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友福珠宝店已经注销,故余南平和张建挺作为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友福珠宝店注销后,张雨实际为张建挺提供劳务,故张建挺应当支付张雨2021年3月的劳务费用,双方对于底薪的计算存在争议,作为雇主,张建挺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张雨的计算方式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依法核算。
张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友福珠宝店工作前已经连续工作过12个月,故其自2020年6月27日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年休假,经折算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年休假为1天。2020年10月12日友福珠宝店注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张雨主张的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并由张建挺、余南平共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友福珠宝店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核准注销,因此应当由余南平和张建挺共同支付张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雨亦同意对此进行调整。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雨与北京友福珠宝店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余南平、张建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张雨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工资3288元;三、余南平、张建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张雨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7元;四、余南平、张建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张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5元;五、张建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雨2021年3月的劳务费6572元;六、驳回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余南平、张建挺上诉主张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属于疫情期间,珠宝店停业,张雨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存在工资问题;从公平角度讲,也不宜再主张年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友福珠宝店系因疫情原因闭店,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系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张雨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余南平、张建挺主张不应支付张雨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余南平、张建挺以张雨未正常提供劳动为由主张不应向张雨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余南平、张建挺上诉主张用人单位注销后,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判决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张雨与友福珠宝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现友福珠宝店在未与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到期注销、双方需要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注销了该用人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及立法本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余南平和张建挺作为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友福珠宝店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余南平、张建挺上诉提出一审支持的劳务费违反法定程序,张雨有权主张劳务费或工资,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劳动争议案件,只能审理和处理劳动法范围内的请求事项,劳务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张建挺有支付义务,应另案解决;且一审支持了张雨的该项请求,事实上剥夺了张建挺、余南平反诉或起诉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造成劳动者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劳动争议关系项下的工资及后期的劳务费的原因系因为劳动者一直在同一人员管理、同一地点持续提供劳动,用工形式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而作为用人单位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的余南平、张建挺并未明确告知劳动者友福珠宝店在此期间已经注销的客观事实。故从方便诉讼、减轻诉累的角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期的劳务费用争议,并无明显不当,余南平、张建挺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主张不应一并处理,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如余南平、张建挺认为张雨有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其亦有权另行主张,其关于本案的判决剥夺了张建挺、余南平反诉或起诉的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余南平、张建挺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如果劳动关系合法存续期间,有拖欠工资等属于劳动法范畴的请求事项,执照注销后可由原注册的经营者承担责任。但个体户和其他自然人没有合伙经营的协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而友福珠宝店的经营者即余南平,各方当事人亦均认可张建挺系友福珠宝店的实际经营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余南平和张建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友福珠宝店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余南平、张建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余南平、张建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建挺负担10元(已交纳),由余南平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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