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书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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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20层2011-1。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萍,女,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朝,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天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景天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其公司支付李书朝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57.58元,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李书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49.78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020年3月1日起,李书朝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未接受富景天策公司的工作安排,也未向富景天策公司提供劳动,虽然富景天策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才通知待岗,但李书朝2020年3月1日后未向富景天策公司提供劳动是客观事实,应当由李书朝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动。按照富景天策公司规章制度、计薪规则并结合李书朝的考勤情况,李书朝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按事假计发,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应按待岗期间生活费计发,扣除富景天策公司已向李书朝发放的部分工资,其公司仅需补发工资差额2157.58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一审判决对李书朝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计算有误,故据此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亦有误。
李书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富景天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书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景天策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156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18356.33元;3.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工资差额654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书朝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富景天策公司,岗位为硬件工程师,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第二份期限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其中约定李书朝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2640元、绩效工资3160元、餐补400元、津贴3878元。2020年5月8日富景天策公司向李书朝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新冠疫情影响,公司已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并根据疫情和公司情况调整经营方式、裁撤硬件业务,我司与您多次协商,您仍不接受待岗、调岗,故双方未达成变更协议,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公司通知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6月9日起解除”。
李书朝主张富景天策公司通知2020年2月10日返岗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16日,当日公司向其发送待岗通知,通知其自2020年3月1日起待岗,其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富景天策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且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书朝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复工安排,显示富景天策公司通知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通过网络远程办公。富景天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虽然通知2月10日复工,但李书朝实际没有具体工作内容。
二、待岗通知,富景天策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李书朝发送《待岗通知》,通知李书朝自2020年3月1日起待岗,待疫情稳定后尽快通知返岗。富景天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2020年6月9日李书朝与富景天策公司岳某等人的对话录音。李书朝:“这个待岗我肯定是没同意的,你说没安排工作,去年就是引导引视牌软件的时候,我已经那会时候会上跟两位老总都说过了,我说那部分实在没做,我自学自己做,我一直在拿个书看,大伙、公司都知道我在准备,在做那个东西......你说我没做,没给我安排,你这就没停,也没有人跟我说这个不用做了啊......”。岳某:“我们当时后来四月份不是就直接跟你提出了,我们公司现在就不需要这个硬件业务了”。李书朝:“不需要这个业务了,那你从四月份算是不是不合适啊”。富景天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富景天策公司主张2020年3月起就未再安排李书朝工作,2020年1月至2月公司按照全勤核算李书朝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工作量及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核算,餐补按照实际到公司的天数核算,2020年3月至6月向李书朝发放生活费。富景天策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资明细,其中显示有李书朝的基本工资、绩效、岗位工资、社保补贴、公积金补贴、实发工资数额等。2020年1月及2020年6月未支付工资,其余月份按照工资表发放。李书朝认可实发数额、五险一金数额及餐补数额,主张绩效工资无需考核,是固定支付。
二、公司对其他员工的待岗通知。李书朝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李书朝以要求富景天策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7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李书朝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李书朝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书朝的工资标准,李书朝的劳动合同对其工资构成及数额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劳动合同所约定数额核算李书朝的工资情况。根据本案证据,富景天策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通知网络办公,于2020年4月16日向李书朝送达待岗通知,通知中要求李书朝于2020年3月1日待岗明显不当,法院以待岗通知送达时间确定李书朝的待岗起始时间。富景天策公司应在待岗之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向李书朝支付工资,此后发放基本生活费。根据富景天策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核算,富景天策公司应支付李书朝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18356.33元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51404.71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富景天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其解除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富景天策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李书朝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富景天策公司确存在此种情形进而与李书朝解除劳动合同,亦应向李书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富景天策公司应支付李书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49.7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书朝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18356.33元;二、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书朝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51404.71元;三、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书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49.78元;四、驳回李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富景天策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2月电话通知李书朝待岗,但李书朝对此不予认可,富景天策公司亦未能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富景天策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李书朝送达书面待岗通知,通知中要求李书朝于2020年3月1日待岗明显不当,故一审法院以待岗通知送达时间确定李书朝的待岗起始时间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富景天策公司应在待岗之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向李书朝支付工资,此后发放基本生活费。因双方劳动合同对李书朝的工资构成和数额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并结合李书朝的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判令富景天策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
51404.71元并无不当。富景天策公司上诉请求支付李书朝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157.5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富景天策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李书朝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李书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李书朝的工资情况判令富景天策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49.78元并无不当,富景天策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景天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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