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攀辰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付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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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攀辰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裕路35号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B区四层B913。
法定代表人:吕彦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彬,男,北京攀辰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男,北京攀辰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彪,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玉,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攀辰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付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对2018年11月12日攀辰公司与付彪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没有查清,有意掩盖了该劳动合同书的其他内容,特别是对付彪不利的约定,该判决书有意不予认定。这种认定事实的方法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二)一审判决对2021年5月7日攀辰公司是否收到付彪的书面离职声明的事实没有查明。1.中通快递运单详情显示:快件已被【快宝的用友中通驿站】代收。证明该邮件载明的收件人攀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彦勤没有收到。2.千某没有出庭,付彪与千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3.付彪提供的与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证明千某把代签的邮件交给了收件人吕彦勤。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三)一审判决对2021年7月15日闪送律师函的快递信息的事实没有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攀辰公司收到闪送的律师函。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四)一审判决书对付彪是否无故旷工、擅自违法离职的事实没有查明。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五)一审判决书对付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事实没有查明。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六)一审判决对付彪主张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6日是不是在用友产业园的地址工作的事实没有查明,仅仅根据付彪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付彪在用友产业园的地址工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七)一审判决对攀辰公司是否与付彪协商一致给付彪发放社保费的事实没有查明。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八)一审判决仅仅根据攀辰公司向劳动仲裁答辩就推定付彪已经将解除的通知告知攀辰公司,不合逻辑,不合情理,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支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九)一审判决对付彪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事实没有查明。2018年11月12日至2021年5月,付彪在攀辰公司处工作近30个月,付彪没有对交社会保险费的事情提出过任何异议,该事实足以证明攀辰公司与付彪在社会保险费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矛盾、冲突。从付彪主张的离奇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从付彪与千某微信聊天的方式、从付彪聘请律师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可以清楚的看出付彪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原因不是因为攀辰公司违法不处理攀辰公司的社会保险问题,而是为了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经济补偿款。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十)付彪从五一假日后,没有请假,没有到攀辰公司处上班,已经构成无故旷工,擅自离岗、擅自离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应该认定付彪无故旷工,擅自离岗、擅自离职,严重违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不应给予经济补偿,而一审判决违法不予认定和判决。(二)应该依法认定付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给予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违法不予认定和判决。(三)应该依法认定付彪应当根据付彪2021年5月7日的书面离职声明是否送达到攀辰公司判定付彪是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根据付彪是否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付彪是否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520号裁决书,认定快递信息显示的派送信息无法证明攀辰公司已签收,驳回攀辰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根据付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认定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攀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付彪社会保险费,攀辰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自相矛盾,一会儿该判决认定付彪2021年5月7日通过快递邮寄书面离职声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一会儿又根据付彪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认定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一会儿又认定攀辰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付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付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攀辰公司支付付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20.75元;2.诉讼费由攀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攀辰公司(甲方)与付彪(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担任物流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税前3500元,转正后工资税前4000元,甲方可根据公司发展经营情况和乙方工作表现协商调整乙方的工资和福利。此外,双方就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续订、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付彪提交工资发放流水,证明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付彪称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话费补贴50元、全勤奖50元,送货提成每单5元。付彪称2021年4月20日攀辰公司发放最后一笔工资4830元,之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48.3元。
后,付彪称因攀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故于2021年5月6日请假一天,并向攀辰公司邮寄了书面离职声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攀辰公司已于2021年5月7日签收,并提交中通快递邮单、运单详情、与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7月15日闪送律师函的快递信息予以佐证。其中中通快递邮单显示: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用友产业园西区一楼C段北,收件人为公司法人吕彦勤,电话18×****×310;其中运单详情显示:快件已被【快宝的用友中通驿站】代收;其中与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付彪问“我给吕彦勤发的离职证明是你去取的快递吧,给她没有”,千某称“给她了”;付彪称“你把公司具体地址和公司全称发给我一下”,千某回复“北京攀辰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彪问“用友的具体地址”,千某回复“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用友软件园西区C座1段北”,千某称“你怎么还寄啊”“你都离职这么长时间还寄离职申请干嘛呀”;其中闪送律师函的快递信息显示:邮寄地址为用友产业园(北京)西区一楼C段北,物品已安全送达。
攀辰公司主张未收到付彪所称的辞职申请快递,亦未收到闪送律师函的快递。攀辰公司称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双裕路35号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B区四层B913,另一个地址是海淀区苏州街银丰大厦2号楼502号。对于付彪所称的攀辰公司自2020年5月之前从银丰大厦搬到用友产业园,攀辰公司称,用友产业园的地址是朋友的公司,因为疫情攀辰公司在用友临时办公,但是2021年5月6日,攀辰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在银丰大厦。就闪送律师函的快递,攀辰公司称,当时快递人员未联系上收件人,就给付彪代理人打电话,代理人说不收就走吧。
经询问,付彪称其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底在龙泉驾校的库房工作,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6日离职在用友产业园的地址工作。攀辰公司称付彪一直在龙泉驾校的库房工作,未在用友产业园的临时办公地点工作。
攀辰公司称与付彪协商一致,不用付彪上社保,每月发放600元社保补贴,并提交2021年5月20日给付彪转账的工资发放电子回单,显示:含社保600元。付彪称,未与攀辰公司协商不上社保,付彪一直要求上社保,但攀辰公司一直拖着不给上社保,付彪每月工资不包含600元社保补贴,最后几个月因库房太远了其想离职,攀辰公司涨了600元工资。
本案诉讼前,付彪以攀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20.75元。2021年7月7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520号裁决:驳回付彪之全部仲裁请求。付彪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付彪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攀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确为付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付彪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攀辰公司主张与付彪协商一致不用上社保,但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付彪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就付彪是否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一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付彪向用友产业园的地址邮寄辞职信,后又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攀辰公司参加仲裁并答辩,可知付彪已经将解除的通知告知攀辰公司,故付彪与攀辰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再次,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付彪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攀辰公司应当向付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248.3元×2.5个月=10620.7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北京攀辰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付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20.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攀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攀辰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为攀辰公司与付彪劳动关系情况,以及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付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就双方劳动关系情况,付彪主张其以攀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攀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邮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攀辰公司亦认可邮寄地址为其公司临时办公地点,攀辰公司虽主张未收到该邮件,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攀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就攀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故无论攀辰公司是否实际与付彪达成无需由其公司代扣代缴社保约定,其公司均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付彪以攀辰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攀辰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攀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攀辰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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