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含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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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3民终6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1号院内丙122号。法定代表人: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平,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含亮,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谷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含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21)京0113民初2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金妍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谷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沃谷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刘含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沃谷农业公司如实足额发放刘含亮2020年度的未休年假薪资。沃谷农业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中列明工资构成中包含2020年年休假工资报酬,金额6542.71元,且员工签字栏中有刘含亮签字确认,刘含亮亦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0年度年假工资报酬准确无误,无须再补差额。二、沃谷农业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年假判决金额。沃谷农业公司不同意支付刘含亮2019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866.95元。刘含亮2021年10月12日单独提出年假仲裁。2021年12月3日劳动仲裁裁决书明确沃谷农业公司还应支付刘含亮2021年度未休年假为2天。一审法院未明确具体计算标准及未休年假天数,却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计算金额有误,应予以撤销。刘含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沃谷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刘含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刘含亮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7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18022.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含亮于2017年8月19日入职沃谷农业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事销售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刘含亮与沃谷农业公司一致认可,2021年7月2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刘含亮于2021年10月12日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7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18022.98元。2021年12月3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878号裁决书:1.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刘含亮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9.54元;2.驳回刘含亮其他仲裁请求。刘含亮不服上述裁决内容,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沃谷农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20年2月及2020年12月足额支付了刘含亮2019年及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提交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工资明细、2020年12月工资发放表佐证。其中,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工资明细显示,刘含亮2020年2月工资中含19年休假工资1817.59元、2020年12月工资中含20年休假工资6542.71元,但上述工资明细并无刘含亮签字确认;2020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中显示,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奖金+餐补+代扣项目+社保补贴+2020年年休假工资,刘含亮2020年休假工资为6542.71元,员工签字栏中有“刘含亮”签字字样。刘含亮不认可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工资明细的真实性,认可2020年12月工资发放表员工签字栏中系其签字,但称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公司也没有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中实发数额与工资构成对不上,实际上根本没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其每个月工资均是1万多元,不可能在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之后,工资才1万多元,签字的时候就是只让在员工签字处签字,公司捂着,不让看具体内容。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沃谷农业公司既然主张已经支付了2019年及2020年年休假工资,如何计算的,为何差别较大?沃谷农业公司称,具体计算明细不清楚,有可能是因为刘含亮2019年的年假休了一部分。至于工资表中,为何实发数额与显示的工资构成对不上,沃谷农业公司解释称,因为表格比较长,没有全部打印出来,给劳动者都看了,没有问题,才给劳动者打印出来,让刘含亮签的字。庭审中,刘含亮与沃谷农业公司一致认可,刘含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965元;沃谷农业公司称,不认可未休年假工资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含亮的工资构成详见工资表,就应该按照固定工资2390元计算,其他的是社保补贴和奖金,不应该计算在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刘含亮于2021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主张在职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考虑到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的情况,故刘含亮主张2019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确实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沃谷农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但其提交的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工资明细并无刘含亮签字确认,故法院不予采信。沃谷农业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中确实列明工资构成中包含2020年年休假工资,且员工签字栏中有刘含亮签字确认,刘含亮称“签字时公司捂着,不让看具体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负责,故沃谷农业公司确实支付了刘含亮2020年年休假工资6542.71元。根据带薪年休假的有关规定,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时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沃谷农业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刘含亮2020年年休假工资,还应支付差额。因沃谷农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含亮2021年年休假安排情况或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沃谷农业公司应支付刘含亮2019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刘含亮2019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866.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含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沃谷农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含亮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数额认定问题。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刘含亮于2017年8月19日入职沃谷农业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依据有关规定,刘含亮享有年休假共12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核算,刘含亮应享受未休年假工资15409.66元。沃谷农业公司应举证证明刘含亮已休年假或已向刘含亮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沃谷农业公司提交的经刘含亮签字确认的明细单,沃谷农业公司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542.71元,应予扣除。故沃谷农业公司尚应支付刘含亮未休年休假工资8866.9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沃谷农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沃谷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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