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候磊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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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6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1号院内丙122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青,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候磊鑫,女,199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展雄,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谷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磊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谷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做出的(2022)京0113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沃谷农业公司不应向候磊鑫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8元;3.依法改判沃谷农业公司不应向候磊鑫支付工资扣款6800元;4.依法改判沃谷农业公司不应向候磊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805.2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候磊鑫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在沃谷农业公司处担任收银员一职,在职期间沃谷农业公司已经将未休年假补贴连同工资足额发放给候磊鑫,候磊鑫也已签字认可,现候磊鑫提出工资扣款和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做出相反陈述,与其签字认可其工资的行为相违背。另外,候磊鑫因自己在农村有新农合医保特向沃谷农业公司申请不缴纳社保并签订申请书和承诺书,过错方系候磊鑫,且沃谷农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候磊鑫未缴纳社保的相应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候磊鑫提交的与屈红娟的录音认可克扣工资6800元,虽然屈红娟是沃谷农业公司员工,但屈红娟只是普通员工,并非候磊鑫所称的“组长”或“店长”,屈红娟不具有罚款的权利,公司也未对其进行授权,因此屈红娟的陈述不应予以采纳,不应判决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工资扣款6800元。另外,沃谷农业公司每月的工资情况有候磊鑫签字认可,沃谷农业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第10页认定“故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罚款一事”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关于候磊鑫2019年的年假应在2019年度休完,其工作特点不具有可以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因此其仲裁请求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沃谷农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沃谷农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维护沃谷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候磊鑫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认可沃谷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年假工资是终局裁决,对该项请求,候磊鑫没有到法院起诉。且单位应该保留2年以内请年假的证据,顺义仲裁认定是准确的。第三项请求,工资扣款,候磊鑫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件,包括微信聊天原始载体,沃谷农业公司没有质证,法院根据相应情况进行查明。第四项查明是准确的,候磊鑫提出解除的原因是因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这个规定是强制性,对方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单位在顺义仲裁中也承认过收到过相应的通知书。
候磊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候磊鑫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一审庭审中,候磊鑫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工资7000元);2.判令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候磊鑫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克扣工资12700元;3.判令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候磊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459.77元(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4.判令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候磊鑫休息日加班费216321.83元(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
沃谷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沃谷农业公司不应向候磊鑫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98元;2.判决沃谷农业公司不应向候磊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候磊鑫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沃谷农业公司,担任收银员,沃谷农业公司认可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与候磊鑫存在劳动关系。
候磊鑫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与沃谷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3301.54元;3.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克扣工资12700元;4.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5.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459.77元;6.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周六日加班费216321.83元;7.沃谷农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21年12月22日,针对候磊鑫上述第2项至第6项请求,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75-1号裁决书:1.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候磊鑫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8元;2.驳回候磊鑫其他仲裁请求。顺义区仲裁委告知上述裁决对沃谷农业公司为终局裁决,沃谷农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裁决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候磊鑫如不服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针对候磊鑫第1项、第7项请求,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75-2号裁决书:1.候磊鑫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与沃谷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候磊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顺义区仲裁委告知候磊鑫、沃谷农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候磊鑫、沃谷农业公司均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75-1号、175-2号裁决书内容,各持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关于候磊鑫主张的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候磊鑫称“我现在主张的数额与仲裁主张的一致即3301.54元,用我的保底工资1万元减去实际发放的6598.46元等于3301.54元。保底1万元是公司承诺我的保底工资,刚进公司是6000多元,满一年加1000元,到2021年保底1万元”,候磊鑫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2021年保底工资为1万元。沃谷农业公司不认可候磊鑫所述,不认可保底工资1万元,称不存在差额,实际发放的6598.46元,就是足额发放的工资。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克扣工资。关于具体计算明细,候磊鑫称“2021年8月17日扣了1300元,2021年4月10日扣了2000元,2021年4月至10月每个月扣500元,合计3500元,是因为公司要求每个店罚款员工达到多少钱,后来不采取罚款形式了,从2021年4月开始均摊,每个人每个月扣500元;2021年9月至10月每个月还有工龄工资3000元,合计6000元,总共12800元,但是我诉讼请求写的12700元,就按照12700元主张”,候磊鑫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处罚报告、其与沃谷农业公司组长屈红娟2021年10月31日的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佐证。其中,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群名称为“GSH长阳店精英汇学习管理群”;2021年4月10日,候磊鑫发送“长阳店21年4月10日收银部候磊鑫多扫商品处罚报告”,昵称为“不羡流年”发送“2021年4月份人员罚款记录明细表”,并发送信息“店长您好,各位事业伙伴大家好,以上是4月10号罚款明细,请大家仔细阅读并引以为戒,请以上事业伙伴明天到服务台签字”;2021年4月份人员罚款记录明细表显示,候磊鑫罚款数额为2000元;处罚报告显示,事由为买一赠一商品多扫,商品名称贡菜,扫码价格为41.94元;2021年8月17日,长阳店收银(赵阳阳)发送“2021年8月份人员罚款记录明细表”,并发送信息“店长您好,各位事业伙伴大家好,以上是8月17日罚款明细,请大家仔细阅读并引以为戒,请以上事业伙伴明天到服务台签字”;长阳店2021年8月份人员罚款记录明细表显示,候磊鑫罚款金额为1000元+全勤,罚款原因为“早班迟到10分钟”;处罚报告显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迟到一分钟罚款100元并扣除当月全勤奖”,收银员候磊鑫迟到10分钟,罚款1300元。候磊鑫与屈红娟2021年10月31日的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显示,候磊鑫询问工资数额不对问题,屈红娟告知店面有罚款任务没有完成,从2021年4月开始人均罚款500元;候磊鑫称其不知道,屈红娟称可能挣得多感觉不到;候磊鑫称其2021年4月份罚了2000元,屈红娟告知该2000元系因为其有错罚的,不是人均罚款,人均罚款500元,估计罚了是400多,每个月好像多多少少会有。候磊鑫称,所有微信群聊天记录其手机均有原始载体,可以出示。一审法院定于2022年2月18日下午3:30分在一审法院查看手机原始载体,沃谷农业公司称其公司不到庭也不查看原始载体,候磊鑫按期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始载体。
沃谷农业公司称,所有证据均不需要查看原始载体,公司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录音也不认可,所谓的处罚报告没有公司盖章,关于罚款和加班费及工资差额认可仲裁结果,微信群因为人数众多无法核实真实性,也达不到候磊鑫的证明目的,群里的照片信息无法具体查看,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认可屈红娟系其公司员工。沃谷农业公司提交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表佐证。其中,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工资表,员工签字栏中均有“候磊鑫”签字字样;工资表中姓名处有“赵阳阳”“屈红娟”。候磊鑫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工资构成与最后的实发数额是对不上的,签字的时候公司捂着内容,只让在签字处签字。沃谷农业公司解释称“因为工资构成项目很多,在打印的时候,有些项目打印不出来,所以导致实发数额与显示出来的构成对不上。工资表签字的时候就是这样的,员工有异议当时就应该提出来,签字的时候有电子版,当时核对好的让员工签的字,但是签字的时候就截取了一部分打印出来签的字”。
关于加班工资。候磊鑫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并提交打卡记录及排班表打印件、候磊鑫自己的相册图片佐证。候磊鑫称,打卡记录及排班表来源于其微信工作群中。沃谷农业公司称,打卡记录和排班表均没有其公司确认信息,微信群因为人数众多无法核实真实性,也达不到候磊鑫的证明目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候磊鑫称,其于2021年10月31日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沃谷农业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京投港地下一层果蔬好超市邮寄了,查询单显示2021年11月2日签收。其中,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沃谷农业公司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称公司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以及不缴纳社保的过错,公司确实没有为候磊鑫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因为候磊鑫主动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并且签署了承诺书,公司以现金方式补贴到候磊鑫的工资了。如果要求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公司会另行向候磊鑫主张社保补贴。沃谷农业公司提交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佐证。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显示,因老家有新农合医保原因特申请不购买社保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且有“候磊鑫”签字字样。候磊鑫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称“承诺书是我2021年10月应公司要求签字的,不是入职的时候签字的,不是我自愿签字的,当时屈红娟把电子版发给我,我填好的”。
一审庭审中,候磊鑫与沃谷农业公司一致认可,候磊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951.32元。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沃谷农业公司,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75-1号裁决书对其公司系终局裁决,其无权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沃谷农业公司称,仲裁一共裁决了4.5万多元,虽然分了两个案号,但是一个案子,超过了一裁终局的数额,所以不服仲裁裁决,均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候磊鑫与沃谷农业公司一致认可双方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候磊鑫主张的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候磊鑫主张其2021年保底工资为1万元,并据此主张存在工资差额,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主张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扣款问题。候磊鑫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处罚报告、其与沃谷农业公司组长屈红娟2021年10月31日的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可以证明确实存在2021年8月17日罚款1300元、2021年4月10日罚款2000元及2021年4月至10月每个月罚款500元事宜,沃谷农业公司认可屈红娟系其公司职工,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组织查看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原始载体,沃谷农业公司不到庭查看原件,仅辩称无法核实真实性及无罚款情况,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有候磊鑫签字确认,但工资构成显示不全,故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罚款一事,亦未举证证明罚款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候磊鑫要求支付2021年8月17日罚款1300元、2021年4月10日罚款2000元及2021年4月至10月每个月罚款500元合计3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候磊鑫主张2021年9月至10月每个月扣除工龄工资3000元合计6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扣除工龄工资事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候磊鑫主张加班工资,但其仅提交打卡记录及排班表,但该打卡记录及排班表、相册图片并没有沃谷农业公司相关确认信息,而沃谷农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工作日天数,并没有显示加班天数,且有候磊鑫签字,候磊鑫辩称系捂着内容、只让在签字处签字,但其并未提交认可证据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负责,故候磊鑫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其主张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沃谷农业公司并未为候磊鑫缴纳社会保险费,候磊鑫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双方一致认可,候磊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951.32元,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经核算,沃谷农业公司应支付候磊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805.28元(9951.32*4)。
此外,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75-1号裁决书对沃谷农业公司系终局裁决,其公司无权就上述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即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候磊鑫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8元提起诉讼,因候磊鑫亦认可上述裁决项,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候磊鑫与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候磊鑫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候磊鑫工资扣款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候磊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80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候磊鑫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沃谷农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候磊鑫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扣款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首先,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75-1号裁决书对沃谷农业公司系终局裁决,其公司无权就上述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即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候磊鑫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8元提起诉讼,因候磊鑫亦认可上述裁决项,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工资扣款一节。本案中候磊鑫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处罚报告、其与沃谷农业公司组长屈红娟2021年10月31日的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可以证明确实存在2021年8月17日罚款1300元、2021年4月10日罚款2000元及2021年4月至10月每个月罚款500元事宜。沃谷农业公司虽不予认可,并上诉主张屈红娟不具有罚款的权利,其并未授权屈红娟进行罚款;但沃谷农业公司认可屈红娟系其公司员工,且候磊鑫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屈红娟系其组长,候磊鑫有理由相信屈红娟系代表沃谷农业公司对其进行罚款。沃谷农业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沃谷农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候磊鑫罚款或减少劳动报酬之合法性和合理性,故而其应当补足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沃谷农业公司应支付候磊鑫工资扣款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沃谷农业公司未给候磊鑫缴纳社会保险,候磊鑫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沃谷农业公司应支付候磊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沃谷农业公司应支付候磊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805.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沃谷农业公司上诉主张系候磊鑫自愿申请不缴纳社保申请书和承诺书,故而其不存在过错,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情形,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沃谷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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