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传斯宝物流有限公司与杨胜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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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传斯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邢激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利,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洁,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传斯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斯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斯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杨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我公司与杨胜利解除劳动合同形式的认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我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载明杨胜利对派活不均产生质疑的事实,我公司虽然说过“不想干就别干了”,但实属情绪激动之下的正常反应,没有与杨胜利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杨胜利系因质疑派活不均而自己离职,裁决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杨胜利所主张的“因拖欠工资而离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2.杨胜利自入职以来,我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杨胜利均以不同理由不断拖延,导致劳动合同一直未能正式签订,其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我公司向杨胜利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3.杨胜利入职后与我公司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0000元,社保补贴1500元,故杨胜利工资标准应按10000元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胜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传斯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传斯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传斯宝公司无需支付杨胜利2021年4月26日至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500元;2.传斯宝公司无需支付杨胜利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500元;3.诉讼费由杨胜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胜利主张其于2021年3月26日入职传斯宝公司,传斯宝公司主张杨胜利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为证明其入职时间,杨胜利提交:1.传斯宝公司车队队长赵永强记录的考勤记录,显示4月、5月、6月全勤,7月休一班,8月全勤,9月休一班,10月休二班,11月全勤,12月工作一班半。杨胜利称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传斯宝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赵永强系其车队队长,负责记录考勤,且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杨胜利与赵永强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杨胜利表示3、4、5、6月工资已经结清了,赵永强表示认可。传斯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仅以时间长,记不清为由,不能对录音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杨胜利的月工资标准为11500元。传斯宝公司称杨胜利月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偿金1500元,杨胜利予以否认,传斯宝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
2021年12月1日,传斯宝公司为杨胜利出具证明,载明“截止至2021年11月28日,共计欠杨胜利工资伍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圆整,2022年春节前结清(7至11月)。”
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没有异议,但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杨胜利主张系因传斯宝公司拖欠工资,故其向传斯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传斯宝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杨胜利对派活不均产生质疑,故其自动离职,并提供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
2021年12月3日,杨胜利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传斯宝公司支付:1.2021年7月至11月工资54863元;2.2021年4月26日至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500元;3.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11月期间解除经济补偿金11500元。杨胜利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21年11月28日,其对派活不均产生质疑,传斯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激杨称不能干就别干了。在房山仲裁委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系杨胜利称因传斯宝公司拖欠工资,个人提出离职。2022年2月14日,房山仲裁委裁决传斯宝公司支付杨胜利:1.2021年7月至11月工资54863元;2.2021年4月26日至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500元;3.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11月期间解除经济补偿金11500元。传斯宝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杨胜利未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杨胜利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查封传斯宝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及×××(×××)的车辆,为此杨胜利支付保全费1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杨胜利的入职时间,传斯宝公司虽主张杨胜利于2021年6月26日入职,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杨胜利提交的传斯宝公司车队队长赵永强制作的考勤记录,以及杨胜利与赵永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杨胜利主张的入职时间更为可信,故对杨胜利关于2021年3月26日入职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传斯宝公司认可未与杨胜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传斯宝公司应支付杨胜利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现杨胜利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杨胜利的工资标准,虽传斯宝公司主张杨胜利月工资11500元中包含1500元的社会保险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杨胜利不予认可,故对传斯宝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机构裁决传斯宝公司支付杨胜利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对传斯宝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该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传斯宝公司主张杨胜利系不满派活不均,进而自动离职,但在其提交的裁决书中并未体现该主张。该裁决书中载明,杨胜利提起仲裁时称2021年11月28日,其对派活不均产生质疑,传斯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激杨称不能干就别干了。在裁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杨胜利称因传斯宝公司拖欠工资,个人提出离职,故法院对传斯宝公司主张的离职原因,无法采信。杨胜利称系因传斯宝公司拖欠工资而口头提出离职,鉴于传斯宝公司确实欠付杨胜利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杨胜利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杨胜利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核算,仲裁机构裁决传斯宝公司应向杨胜利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仲裁机构裁决的传斯宝公司支付杨胜利2021年7月至11月工资54863元的结果,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判决:一、北京传斯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胜利2021年7月至11月工资54863元;二、北京传斯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胜利2021年4月26日至11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500元;三、北京传斯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胜利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庭审中的相应陈述及举证情形进行的认定,上述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传斯宝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传斯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传斯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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