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标经略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与孔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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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10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标经略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3层306。法定代表人:宫永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荣,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元,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平,北京曲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标经略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隽、郭维荣,被上诉人孔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孔元从公司账户取出现金后,资金完全由孔元个人掌控,资金去向和使用的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无法取得孔元个人所掌控的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一审又对中标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最终以举证不能驳回了中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损害了中标公司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孔元违反财务制度擅自从公司账户取走现金,且大量现金支票存根未交会计记账,资金已经完全脱离了会计监督和公司监督。孔元将从公司账户支取的1650万余元存入孔元名下三个用于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剩余2100余万元现金去向不明,孔元控制上述资金的去向,应由孔元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以孔元提交的没有证据支撑、自行编制的数据作为判案依据。孔元虚列办公经费300余万元却被一审采信。孔元在一审过程中先后三次随意、恶意借助中标公司的证据材料删减增补了所谓的支出项目,将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的费用,缴税68万元,投标保证金100多万元等项目都列为孔元现金支付。尤其是挂靠单位返款的项目中,将大量的许春亮个人所做的真实业务、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等收入编造成支出,将认证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由孔元个人账户代公司收取后存入公司账户的资金编造成取现金后存入。在中标公司核对指出问题后,孔元又随意补充数据,循环往复三次。中标公司无法也不可能对孔元随时变更的大量编造的明细提供证据。孔元在中标公司举证证明其数据错误时,辩称其不懂业务。以上足以证明孔元并未据实提供数据。孔元提供的数据比中标公司诉请的金额还高,逻辑不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孔元侵占资金的充分证据未认定。孔元将其622080200006452612账户(以下称孔元2612账户)存入的公司资金转账至其证券账户,其他个人账户和亲属账户,同时通过直接取现的方式侵占中标公司资金376万元。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未予认定。2.孔元做伪证,离职后支取现金去向未认定。2019年4月11日,孔元离职后,当日从公司账户支取49000元,孔元称款项用于发放工资,当日实发工资仅为16732元,剩余资金被孔元个人账户截留。孔元串通证人作伪证谎称剩余资金用于补发1-4月员工提成,但上述提成实际系中标公司自行发放,孔元辩称记错了,上述做伪证行为未受到法庭惩罚。2019年4月18日,孔元又支取现金49000元,并辩称用于股东分红。3.孔元编造数据,中标公司以证据揭穿,却未被法院认定。孔元虚构从公司取出现金又存回公司账户的事实,中标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孔元在银行对账单标注代收客户资金存入公司账户的共计303760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4.中标公司提供了外聘会计的书面证明,证明孔元与会计账目对不上时,以现金空白支票平账,会计从未对过公司银行账目,也从未监管过现金,完全失去监督作用。5.中标公司证明孔元侵占的证据未被认定。孔元离职时称其个人掌握的公司现金只有6590元,并存入中标公司账户,将公司现金账余额记录为零,证明财务交割完毕。孔元出具2612账户流水后,发现其截留公司资金139075.26元,后孔元偷偷存回公司账户。证明孔元有侵占动机和侵占事实。孔元辩称账户余额用以抵扣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常理,事实是孔元逃避对账。6.一审未按规定调取证据,致使事实未能查明。中标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孔元控制的其他账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孔元所记公司现金日记账日期缺失、借贷关系混乱,查找真实资金去向比较困难。孔元控制的收支公司现金的银行账户很容易查清资金收支情况。7.中标公司分红计算统计错误,分红1应当包括在分红2内,全部分红金额更正为6616227元。分红1根据孔元和罗朝霞记录的分红本,分红2依据许春亮实际收到的款项,统计人错误领会了许春亮“有个别分红本上没记,遗漏的在账户流水中查找”,经过许春亮和罗朝霞的实际收款比对证明分红1应当包括在分红2之中。孔元实际侵占的资金总额应当为1100余万元。三、一审违反诉讼程序,缺失辩论环节,剥夺中标公司辩论权利。四、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以下问题:1.孔元实际先后提交了3版《各项漏记金额汇总》。2.一审判决遗漏了孔元从2612账户向其个人其他账户转账189万元,向其弟弟账户转账36949元以及取现175万元的事实。孔元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保管的2011年流水账,并承认交接后几个月诉争双方对账时又交了一本2015年至2019年的现金台账,证明孔元仅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资料,也可以证明孔元还保管部分公司财务资料没有交给公司。孔元就2019年4月11日的49000元取现进行了虚假陈述。罗朝霞证实后续经营中没有和孔元对账,其证言称取现金需要许春亮签字,但中标公司指出仅需银行预留印鉴即可。孔元称不对账的原因是存放账目的箱子可能被打开过,事实上述资料从未封存,也没有丢失。孔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孔元没有侵占中标公司的财产。1.孔元没有擅自从中标公司账户提取现金。许春亮负责具体业务,每笔收入许春亮都知道。现金支取有银行短信直通许春亮手机,取现金均是许春亮要求的,许春亮不可能10年都不查账。股东分红的证据证明许春亮基本每个月都积极核对收支情况进行股东分红,其对公司经营和收支是非常清楚的,不可能出现700万元的漏洞。孔元已经将所有现金支出清楚列出,并无大量现金去向不明。依据的数据和计算均来自中标公司提交的证据。2.孔元2612账户是2012年开户的,是孔元处理个人财务的账户,偶尔用作公司收付款事项也是许春亮要求许可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相关事实。3.公司账册均保存在公司,有证人出庭证明该事实。一审中中标公司陆续提交了不少账目和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中标公司保有公司账册是正确的,举证责任应由中标公司承担。4.中标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和计算方式,即孔元在公司账户取出的现金减去公司的合理支出,但中标公司隐瞒了大量的实际支出,孔元从中标公司提交的财务记录中通过整理补充了中标公司故意遗漏的数据,没有任何数据是编造的。5.孔元退还139075.26元是因为孔元至今没有收到许春亮的股权转让款,当时想用该笔钱顶账,后来经律师告知,才退回的,孔元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6.中标公司自行核实证据和账册可以计算出公司的实际支出。7.一审程序合法,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8.《各项漏记金额汇总》中的数据均来源于中标公司提交且经过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9.孔元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工资后剩余现金32853元,已于当日存回6214680022937716账户(以下称孔元7716账户)。孔元于2019年4月18日向许春亮和罗朝霞账户汇去分红22923.5元和16046.45元。10.因各单位咨询费并非一次付清,开具发票需要补充款项,孔元向中标公司北京银行公户01090380900120105083580(以下简称中标公司3580账户)存现金时在存现记录后标注开票单位名称。11.分红1和分红2是两种不同的分钱方式。分红1是公司3个股东每月变相给自己加工资。许春亮也领取了相应的现金。分红2是真正的分红,许春亮查到公司账上有钱,留下必要支出就取出来分红。孔元按许春亮指示从3580账户取现,通过现金存款方式汇入许春亮北京银行账户,2013年前直接给罗朝霞,2013年后先存入孔元2612账户再汇入罗朝霞工商银行账户,所以许春亮和罗朝霞账户收到的分红是对应的。一审中孔元提交了2011年和2012年分红1的原始手写记录,该记录上有许春亮和罗朝霞的签字。12.孔元按照中标公司的计算方式,取现金额为双方共同认可的金额,支出金额为中标公司认可的金额加上孔元《各项漏记金额汇总》,可以证明孔元没有侵占公司财产。中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元赔偿中标公司损失7004593.99元;2.判令孔元将中标公司财务账簿、原始支出凭证归还给中标公司;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孔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相关主体情况(一)中标公司的相关主体情况中标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4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中标公司原股东为许春亮(持股50%)、罗朝霞(持股35%)、孔元(持股15%)。2019年4月11日,孔元与许春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孔元将中标公司15%股权转让给许春亮,罗朝霞亦将35%股权转让给许春亮,许春亮成为中标公司100%持股股东。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12月30日,许春亮将中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宫永芬(中标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关于2019年4月11日之前中标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管理情况,孔元称:中标公司大部分员工都是外聘兼职人员,常驻的专职开发人员及老师只有十几个。中标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许春亮,许春亮以下的管理人员为孔元及罗朝霞。中标公司对孔元的上述陈述内容不持异议。(二)关于孔元在中标公司的任职情况中标公司主张,孔元在2000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中标公司担任综合部部长,同时分管财务和税务。孔元认可其担任综合部部长职务,主张其负责管理办公室杂事,负责办公用品采购,人员工资、提成的发放。财务方面,主要负责出纳部分,记账是由外聘人员每月底到公司进行处理。关于中标公司主张的孔元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孔元当庭表示不持异议,认可其系中标公司高管。二、关于中标公司主张的财务账簿及原始支出凭证持有情况中标公司主张,中标公司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账均由孔元持有,在2019年4月11日退出公司时,孔元并未交接给公司,现要求孔元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主张,中标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许春亮与孔元微信聊天记录。孔元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孔元主张其在职期间曾将中标公司2000年至2017年的现金账、2000年至2015年的支出凭证放置在公司财务室保管,2019年4月11日中标公司通知要搬家,搬家期间,许春亮通知将10年前的支出凭单及原始凭证作为废品售卖,并安排其将10年内的财务资料放到纸箱中,并被搬运至新办场地,在2019年4月20日到中标公司新办公场地交接时,发现装有财务资料的纸箱已经被打开,因担心缺失,故未进行书面交接,只是将持有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交给了夏隽(许春亮配偶)。为证明其主张,孔元提供了史瑞迪、张树樟证人证言,二证人均出庭作证。其中,史瑞迪证称:其原系中标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4月中标公司搬家期间,很多捆在一起的财务凭证和一些宣传册、本子,春亮说这些材料不需要了,可以拿回家或卖废品,后来有人叫来了收废品的,不清楚具体卖的什么东西。张树樟证称:其原系中标公司项目经理,在中标公司搬家期间,许春亮将公司的一些档案、合同、质量体系认证的资料及过期的教材,还有一些财务的旧账都卖给了收废品的,剩下的东西最后由许春亮拉到了目前办公的地点,其没有直接与收废品的人对接,不清楚具体卖的什么东西。中标公司对两证人的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主张张树樟证言关于离职及搬家时间有误。孔元对二证人证言表示认可,主张因时间久远证人陈述存在口误属于正常,证人证言可证明系许春亮主持处理了中标公司的相关资料、凭证。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中标公司称,2019年4月搬家之前有进行过废品售卖,听说财务资料只保留了10年以内的,10年以外的全部卖掉了。同时,经询问,孔元否认其往自己家中搬运过中标公司财务资料。中标公司表示,没有工作人员看到孔元往自己家中搬运财务资料,只是根据孔元在2019年8月提供现金日记账及流水账等情况,可佐证孔元将相关财务资料掌握在自己手中。此外,庭审中,孔元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2011年流水账一册(原件由孔元持有),中标公司主张该材料亦为公司财务账簿资料,要求孔元返还。孔元当庭表示在案件审结后可以返还中标公司。三、涉案银行账号的资金转入、转出情况(一)相关资金账户情况经查,中标公司北京银行公户为:中标公司3580账户。孔元名下涉案个人账户主要为:42216038********(以下称孔元0021账户)孔元7716账户;孔元2612账户。(二)相关账户的资金转入、转出情况2010年1月至2019年4月,孔元自中标公司3580账户取现金额累计37560442.82元。孔元通过2612账户为中标公司代收款项212280.09元。(三)关于孔元取现操作的公司管理情况1.关于使用孔元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的相关情况孔元主张:由于公司业务经营特点,中标公司使用孔元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是三名时任股东(许春亮、罗朝霞、孔元)共同商议决定的,取现时许春亮和罗朝霞均会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现金支出除用票据冲账还有罗朝霞记的“流水账”,搬家时被许春亮要走。中标公司对于孔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孔元提交了罗朝霞证人证言,罗朝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罗朝霞证称:孔元在中标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综合部部长,同时兼任出纳,有款项支出由总经理徐春亮进行审批。早期,中标公司走账是通过现金支票从公司公户支出现金,再由孔元向员工发放,主要是公司支出及老师的费用等,后期中标公司觉得发放现金不太方便,经三个股东商量,让孔元开了一张银行卡,用途主要为公司流水,支付员工提成、咨询师的业务费用、合作单位的还款等,银行卡的钱来源为用中标公司的现金支票取现之后,再放到孔元开设的银行卡中。现金支票主要由许春亮签发,如果罗朝霞在场也会签字,一般都是由两个人签字。银行现金支票签发时预留的印鉴是许春亮,现金支票没有许春亮签字无法取现。孔元在现金支票上签字也无法取出钱。因为孔元是经手人,故签发人无法是孔元。孔元通过个人账户向员工、咨询师发放费用是通过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中标公司有支出凭证,需要罗朝霞和许春亮两人签完字之后,孔元才能对外发放款项。孔元在财务上并没有具体的审批权力。主要从事出纳工作。2019年4月11日因为结账,孔元取了49000元给大家结账,还有一些签了字的股东分红的单子,再过几天之后支付到三名股东的账上。中标公司表示对罗朝霞证言的大部分内容认可,但对以下内容持有异议:签字是在取现的票根上签字,孔元拿着人名章及财务章就能取现。2016年4月支出凭证及票根上并没有许春亮、罗朝霞两个股东的任何签字。签字只是公司做账用的,可以签字也可以不签字。罗朝霞证人证言证实所有的取现都是孔元进行的,证人对孔元取现的用途并不知晓。2.相关银行卡的基本用途主张孔元主张:0021账户卡与7716账户卡为同一张银行卡,0021账户卡以前是VIP卡,因为银行要求每天有20万元的存款,中标公司业务达不到日20万元额度,0021账户卡降级为普通卡,即为7716账户卡。用于公司转账使用的期间为2016年至2019年4月。尾号2612账户是许春亮作为中标公司临时资金周转业务使用,待款项到达账户后,由许春亮通知孔元,孔元再将款项取出。中标公司认可前述7716、0021账户卡的情况属实,对于2612账户,主张该账户为公司大量使用,并非临时周转用途,孔元所述情况不属实。3.关于取现的基本用途主张孔元主张,其从中标公司账户取现的主要用途如下:1.有一部分通过2612账户卡转给咨询老师、挂靠单位及市场人员;2.还有部分通过柜台现金汇款给与中标公司有关系的开发人员,人员名单都是许春亮提供的;3.还有一部分工作人员到中标公司现场领取现金。中标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孔元从公司公户累计取现37560442.82元,有2000万去向不明,1600多万是孔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四、关于涉案款项收支情况的具体诉辩意见(一)关于中标公司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明细由于本案所涉款项金额较高,笔数较多,一审法院责令中标公司提交诉请中涉及返还金额的具体明细,中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明细》(以2021年5月11日签字版为准,包含若干附件),另外结合当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就相关明细归纳如下:1.收入情况(双方确认无争议):2010年1月至2019年4月,孔元自中标公司3580账户取现金额累计37560442.82元。孔元通过2612账户为中标公司代收款项212280.09元。上述款项合计37772722.91元。2.中标公司认可的孔元取现支出情况:(1)挂靠单位付款6038845元,依据证据3580账户交易明细,对应明细表附件三“挂靠单位付款明细”,合计金额为6038845元。3580账户只能显示挂靠单位将款项付到3580账户,后期中标公司需取现后支付给挂靠单位。3580账户只能体现挂靠单位付款情况(累计付款6709828元),无法显示取现后的支付情况,但中标公司认可孔元取现后向挂靠单位支付了相关费用。因中标公司开票需扣税,故扣除10%的税点后,向挂靠单位实际支付的金额为6038845元。(2)房租:2010年7月3日-2019年7月2日期间的房租1248000元(证据房租支出凭证中只有部分房租支出凭证,但中标公司房租金额是有规律的),按照租赁期间计算的房租,总额为1248000元。中标公司制作了诉讼请求计算明细附件四“2010-2019房租支付明细”。(3)工资:2010年1月1日-2019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总计2343046元,对应中标公司证据中的2011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表。中标公司制作了诉讼请求计算明细附件五“挂靠单位付款明细”,2010年工资记录保留不全,就拿2010年12月份最高的一个月×12进行的计算,算到2011年度。(4)两笔分红:分红1:金额4586246.92元,依据中标公司证据分红账本计算,该账本由孔元签字确认。中标公司制作了诉讼请求计算明细附件九“2010年-2019年分红明细一”。分红2:对应附件十“2010年-2019年分红明细二”,总计金额6513000元。根据许春亮的银行流水统计。许春亮占股50%,故根据许春亮的分红数额×2可以推算出分红总额为6513000元。(5)认证费、返款等费用:4866073元。中标公司根据2010年至2019年项目登记本、员工业绩表及提成统计表整理为明细表附件六“新项目提成(认证费、返款天津市场、未登记市场人员)”。(6)咨询师费用:3425892元,依据中标公司证据:2010年至2019年项目登记本、员工业绩表及提成统计表,制作了明细表附件八“咨询师费用”,其中的宋建阁106000元为2010咨询人员业绩簿中共计51笔的金额合计。其他以此类推。(7)市场人员提成:总计金额1251126元。中标公司根据2010年至2019年项目登记本、员工业绩表及提成统计表中的“市场人员业绩”,制作了附件七“新项目费用(共三册)”,其中“申宅廉”项目数量123,金额110720元。(8)办公费用:为估算费用,金额为51万元。根据实际使用估算的办公费及油补。没有证据佐证。以上(1)-(8)总计金额为30782228.92元。在最后一次庭审(2021年6月21日)中,中标公司变更意见称:分红1是统计依据是罗朝霞和孔元的分红记账账本。分红2的统计依据为许春亮的银行流水。在分红明细1的2014年8月4日统计了2笔,分别为106000元和50000元,但是统计数据错误,106000元包含了50000元。在分红明细2的2014年8月4日也记录了一笔50000元,该50000元应该包含在分红明细1中,属于重复记录。分红明细2的2017年9月28日的一笔50000元,包含在分红明细1中2017年9月26日132970元,也属于重复记录。共计100000元。(二)关于孔元主张的中标公司支出漏记项目孔元主张,关于中标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中所列的支出:房租、工资、分红1、咨询师费用、市场人员提成的支出情况予以认可。关于挂靠单位付款、分红2、认证费、返款、天津市场费用、其他孔元未登记市场费用、办公费用,持有异议,认为存在漏记,并就此提交了《各项漏记金额汇总》(孔元先后提交两版,以2021年6月21日签字版本为准,后附若干附件)。1.孔元主张,中标公司漏记项目包括:挂靠单位返款2631573元、刘宜招投标单位返款182400元、分红2款项503177元、孔元向公司3580账户存现1323543元、认证费、返款及市场人员业绩:2258144元、许春亮、罗朝霞业务提成83450元、办公费用漏记2906100元,上述合计漏记金额9885387元。中标公司认可前述刘宜招投标单位返款182400元及许春亮、罗朝霞业务提成83450元,认可孔元向中标公司3580账户存入1323543元,但主张该款项并非从公户取现后又存入的款项。对孔元主张的其他漏项情况不予认可。2.关于孔元主张存在漏项的具体情况(1)挂靠单位返款2631573元(详见附件:挂靠单位往来明细补充一、补充二)。孔元主张,在挂靠单位汇款明细补充一中列名漏记金额为1523025元(到账金额1692250元)、补充二中漏记金额为1108548元(到账金额1161720元及190万隆回扣63000元),共计2631573元。向挂靠单位返款比例为90%。(2)刘宜招投标单位返款182400元。(3)分红2:503177元[详见附件:股东分红明细二(补充)]。对于中标公司主张的重复记录100000元一项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8月4日,孔元给罗朝霞汇款3.5万。在2017年9月28日通过孔元2612账户给罗朝霞汇款3.5万。(4)孔元向公司3580账户存现1323543元(详见附件:公司3580账户存现明细)。(5)认证费、返款及市场人员业绩:2258144元[详见附件:新项目提成(认证费、返款、市场人员业绩)漏记支出费用]。孔元主张,上述数据系其从2010年至2019年项目登记本上摘录出来的。漏记的列入《各项漏记金额汇总》附件上,没有漏记的就没有在统计表上显示。2258144元=市场人员提成+返款(现金)+补认证费。数据来源均为中标公司提供的项目登记本。(6)许春亮、罗朝霞业务提成83450元。(7)办公费用漏记2906100元(详见附件:2010-2019年4月11日办公费用支出说明)。相关办公项目包含:电话费(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12197.99元;电费(2014年至2018年12月)6452元;许春亮罗朝霞社保补贴450000元(25000元/人/年×2人×9年);许春亮用车油补150000元(25000元/人/年,2010年至2015年共计6年);水费4500元;外购发票费用1200000元;礼品、加油卡、购物卡50000元;职工福利200000元(年节福利、聚餐、云天山旅游);印刷教材、大信封、合同、宣传册400000元;办公设备购买40000元;邮递费用300000元;办公设备维护50000元;日常办公用品40000元;公司网站维护、年费50000元;财务费用50000元;会计工资49950元,合计金额3413099.99元,漏记金额2903100元。孔元主张,电话费是从孔元2612账户中统计的,在此之前认可是账户转账;电费是从孔元2612账户中统计的。社保补贴及油补有许春亮作出的支付凭证,由中标公司保存。水费的支付凭证也由中标公司保存。涉案证据中并没有关于120万元的外购发票的证据,该凭证都由中标公司保存。关于礼品、加油卡、购物卡的凭证都由中标公司保存。没有证据证明职工福利20万元。其他费用支出的证据都由中标公司保存。中标公司对孔元的部分主张持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挂靠单位往来明细(补充一)中,中标公司认可的金额为375640元。其他不认可的理由为:1.能够确认部分不是挂靠单位,有的是公司的业务及分公司的管理费,部分有备注的是许春亮所做的业务。对于没有标注的部分,是无法核实的,表格上的统计是孔元所列,关于应当向挂靠单位还款,孔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明细第7、20、29、30、70等很明显并不是中标公司的挂靠单位,第7、20都是分公司的管理费。挂靠单位往来明细(补充二)中并没有认可的金额,其中大部分都是许春亮自己做的业务。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孔元称其根据许春亮提供的账户、金额及名单,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将款项汇至挂靠单位提供的账户上,挂靠单位汇款情况相应的记录均在中标公司。中标公司称,其公司并未保存相关记录,孔元交接时并未提供给中标公司。(2)认可刘宜招投标单位返款182400元。(3)分红2:中标公司认为罗朝霞及许春亮分红总额为196580元。认可的许春亮的具体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49000元,4月29日49000元,2015年4月10日26600元,2016年8月25日45000元,2019年3月5日28690元,以上合计为98290元。许春亮与罗朝霞一致,故98290元×2=196580元。(4)关于孔元向中标公司3580账户存现1323543元。认可有存现记录,但并非孔元从3580账户取现后又存入的。中标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孔元收取了大量客户现金,初步统计由三四百万元,上面均标注“现金收讫”,但孔元仅存入了100万元到公司账户。同时2011年11月2日备注证书费的,明显是现金存入的公司收入。孔元称,咨询公司是分标收钱,并不是马上给对方开具发票,会根据对方的要求才向对方开具发票,有可能当时账户中并无钱,所以孔元需要向将账户中存入款项。也就是为了业务需要,将款项存进账户,“现金收讫”的含义是银行的入账单与开具发票联的现金数额不相符,就只能开具“现金收讫”,补开发票。标注证书费的,认可是从客户处收到的款项。经查,涉及证书费的款项合计800元。(5)关于认证费、返款及市场人员业绩漏记:中标公司只认可2010年市场人员业绩133077元。其他部分均已包含在中标公司主张的4866073元。因为中标公司提交的材料缺少2010年市场人员业绩,故认可2010年市场人员业绩。在2010年的市场人群当中对方人员统计中74030元是重复统计的。重复在2011年发过的费用中。经询,孔元主张,相关数据其系从中标公司提举的项目登记本上摘录出来的。漏记的列入附件:新项目提成(认证费、返款、市场人员业绩)漏记支出费用。2258144元=市场人员提成+返款(现金)+补认证费。中标公司称,相关返款有孔元个人汇款也有公司汇款,孔元无法证明全部返款均为其个人汇款。(6)中标公司认可许春亮、罗朝霞业务提成83450元。(7)关于办公费用漏记2906100元:中标公司主张关于社保补贴其认可总共为25684.14元。车补15万元,包含在认可的51万元之内。水费4500元包含在认可的51万元之内。不认可120万的外购发票费用,公司没有特例去专门购买过发票。不认可礼品、加油卡、购物卡的费用。不认可职工福利20万元,部分福利都是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的,偶尔几次聚餐也是许春亮个人出资请客。印刷教材、大信封、合同及宣传册存在部分,具体额度1-2万元,包括在51万元中。办公设备购买只认可部分,也就1万多。耗材每年1000多元。快递费只认可部分,包含在51万中。对于办公设备维护费用不予认可。日常办公用品只认可部分,包含在51万中。网站维护、年费只认可部分,都是公司现金支票支付的,发票都是免费领的。财务费用,并没有被告说的那么多,也都包含在51万中,会计工资认可。四、其他因案件涉及证据材料较多及统计数据较为繁复,一审法院安排当事人制作了相关统计表格,并当庭组织了核验、质询,相应意见均记录在案。一审法院不再逐一赘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起诉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侵权类纠纷,中标公司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孔元曾系中标公司三名自然人股东之一,同时担任中标公司综合部部长,负责部分财务工作,根据其权限范畴并结合当事人自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孔元在职期间的高管身份。基于此,中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注意到,诉争期间中标公司的财务管理并不规范,大量使用现金方式以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结算,部分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缺失,未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所要求的标准进行记账。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具备审计的条件,一审法院无法委托审计机构对该公司的账目进行全面审计。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于涉案公司的账目记载问题及是否存在其他税务等问题,一审法院将就相关线索另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进行查处。承上,因本案缺乏符合会计准则的规范性记账材料,导致本案相关财务数据核查较为困难,一审法院仅能依据当事人提举的有限财务资料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推定确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就本案所涉相关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财务会计资料的持有情况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中标公司于2019年4月搬家期间,对部分早期财务资料进行了处理,并将其他留存资料拉运至新办公场所。关于2000年至2017年期间的部分财务资料,孔元主张其装箱交给中标公司进行搬运,并在后期发现纸箱被打开。中标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同时,经一审法院询问,中标公司亦表示,没有工作人员看到孔元往自己家中搬运过财务资料,只是根据孔元在2019年8月提供现金日记账及流水账等情况,认定孔元将相关财务资料掌握在自己手中。就此,一审法院认为,诉争财务资料属于中标公司财产,中标公司应承担主要的保管义务,中标公司在变更办公场所期间对公司财物进行了转移,期间可能的遗失风险,亦应由中标公司承担。现中标公司主张孔元持有2000年至2017年期间的部分财务资料拒不交还,缺乏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中标公司要求孔元返还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账的诉请内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孔元在庭审中出示的2011年流水账一册,属于中标公司财务资料,孔元应退还给中标公司。二、关于诉争款项的核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0年1月至2019年4月,孔元自中标公司3580账户取现金额累计37560442.82元。另外,孔元通过2612账户为中标公司代收款项212280.09元。上述款项合计37772722.91元。孔元主张银行取现均系中标公司审批后操作,相关资金亦用于中标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标公司在《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明细》中对涉及挂靠单位付款、房租、工资、分红及办公费用等合计30782228.92元支出予以认可,要求孔元返还收入和支出的差额部分。经核算,上述差额为6990493.99元。孔元主张,中标公司认可的支出项目存在漏记情况,并就此提交了《各项漏记金额汇总》及相关附件列表。就《各项漏记金额汇总》所列项目,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举证责任分配情况,论述如下:(1)关于挂靠单位返款,孔元主张根据中标公司3580账户经统计,挂靠单位返款漏记金额为2631573元。中标公司认可其中的375640元为返款漏记金额,对其他金额不予认可,主张部分款项并非挂靠单位汇款,且《挂靠单位明细(补充二)》中大部分都是许春亮经手的真实公司业务。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中标公司作为公司一方,掌握有公司财务资料,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采信孔元主张,认定挂靠单位返款漏记金额为2631573元。(2)关于孔元主张的漏记刘宜招投标单位返款182400元,中标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3)关于分红2中孔元主张的漏记金额503177元,有相应的账簿登记信息佐证,中标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采信孔元主张的分红2中漏记金额503177元的意见。同时,中标公司主张分红明细1中与分红明细2中存在重复记录的两笔合计10万元,孔元持有异议,中标公司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孔元主张的其向中标公司3580账户存现1323543元。中标公司认可有相关的存现记录,但主张并非孔元从3580账户取现后又存入的,孔元收取了大量客户现金,并部分存入公司账户,另外部分备注证书费的,明显是现金存入的公司收入。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除部分备注证书费的800元之外的款项,中标公司主张系孔元代收的公司收入款项,中标公司作为公司一方,掌握有公司财务资料,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采信孔元主张,认定孔元向3580账户存现1322743元(已扣除证书费800元)应列入孔元主张的漏记金额。(5)关于认证费、返款及市场人员业绩,孔元主张漏记2258144元:中标公司认可2010年市场人员业绩133077元漏记,但主张孔元所称其他部分均已包含在中标公司认可的4866073元中。且在2010年的市场人群当中74030元是重复统计的,重复在2011年发过的费用中。孔元对此持有异议,并依据中标公司提举的项目登记本进行了摘录整理。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中标公司作为公司一方,掌握有公司财务资料,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孔元的证据说明情况对孔元的主张予以采信。(6)关于孔元主张的许春亮、罗朝霞业务提成漏记83450元,中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不再赘述。(7)关于孔元主张的办公费用漏记2906100元:中标公司主张关于社保补贴其认可总共为25684.14元。关于其他部分,认可的项目均已包含在在先认可的51万元中,对超出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除中标公司认可的部分外,孔元主张的外购发票费用、职工福利等,均未提交初步证据或作合理性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孔元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责任。综上所述,2010年1月至2019年4月,孔元自中标公司3580账户取现金额累计37560442.82元,孔元通过2612账户为中标公司代收款项212280.09元,上述款项合计37772722.91元。此外,中标公司认可的相关费用支出金额为30782228.92元,则中标公司主张的收支差额为6990493.99元。现孔元主张的中标公司认可的支出存在漏记项目,如前所论,经核算,一审法院采信的漏记金额高于中标公司主张的收支差额,故中标公司要求孔元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中标公司提交以下申请:1.申请法院调取孔元及孔元母亲名下13个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孔元从公司支取现金后的资金去向,查明孔元是否侵占了公司财产;2.申请法院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中标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现金流向进行统计、分析、专项审计,此项审计的前提是收集孔元所有从公司支取现金收支明细。二审中,中标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孔元制作的许春亮和罗朝霞社保补贴发放记录,证明孔元编造虚假数据,并被一审采纳;2.孔元记录的2018年度现金日记账、办公费统计表,证明孔元罗列的办公费用与实际发生金额差距过大,孔元编造虚假数据,并被一审采纳;3.孔元代收中标公司部分现金收入后存入公司账户统计表,证明孔元主张的向中标公司3580账户存现金部分是孔元代收公司现金收入后存入公司账户中;4.许春亮分红流水和罗朝霞分红收入对照表,证明中标公司关于分红的统计存在错误,分红1包括在分红2之中;5.挂靠单位错计汇总表、与客户单位电子邮件截图、向合作机构调取的项目管理系统截图、市场监督管理局认证服务平台截图,证明孔元对于挂靠单位返款的漏记主张没有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有344780元系中标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收入;6.向公司账户存现资金汇总表、3580账户中孔元先存后取的流水明细、3580账户中孔元未查明的个人账户代收客户付款后存入公司账户的流水明细,证明孔元主张向公司3580账户存入的现金中有多笔是先存后取,不符合常理,孔元未将全部代收款存入公司账户,也未将全部保管账册与公司交接,应调取孔元名下其他账户查明案件事实;7.北京兴国环球认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孔元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3580公司账户相应的银行流水、孔元三个账户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孔元有一审没有认定的账户代中标公司收款;8.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分红明细1、2612账户向罗朝霞汇款统计表及该汇款统计表与孔元向许春亮账户存入分红款统计对比表,证明分红1与分红2有大量重叠,孔元还有其他未披露的个人账户代公司收付款;9.2612账户收支汇总表、0021和7716账户交纳认证费汇总表,证明认证费用应当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孔元所述漏记认证费357600元在三个账户中并无相关记录、项目登记本是孔元制作,项目登记本中无相关人员签字、缺少日期记载,且与实际回款记录相差较大,应调取孔元名下账户查明事实;10.新项目提成漏记支出费用汇总、孔元三个账户的收支汇总表,证明孔元账户中并未查询到相关市场人员提成费用100万余元的支付记录,孔元就胡晓阳一人罗列了97笔费用支出,但孔元并未就费用支出进行举证;11.2612账户银行流水,证明孔元向其名下尾号为3809的账户汇款198万元,该账户明细应予调取;12.夏隽与罗朝霞、夏隽与孟和平、罗朝霞与孔元的微信聊天记录、孟和平访谈记录,证明孔元未完成交接工作,孔元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13.夏隽与孔元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标公司项目登记本部分内容,证明孔元未与中标公司完成交接工作;14.许春亮与罗朝霞2019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罗朝霞认可公司每年分红在60万元左右。经本院庭审质证,孔元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2为中标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不认可证明目的,各单位咨询费并非一次付清,开具发票需要补充款项,孔元在向3580账户存入现金时在存现记录后标注开票单位名称;证据4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认可与客户单位电子邮件截图、向合作机构调取的项目管理系统截图、市场监督管理局认证服务平台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挂靠单位均有汇款进入公司账户,但业务没有记录在市场项目登记簿中,相关业务只能是挂靠单位或者许春亮、罗朝霞联系的业务,提出钱后自己找人做的,实际也是挂靠;证据6一审已经提交,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京兴国环球认证公司的汇款凭单上没有收款人户名和账户,不能证明是孔元个人账户收取的;证据8一审已经提交,认可真实性,中标公司在二审中反言;证据9不认可证明目的,市场项目记录簿是一审中中标公司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真实性,认证费已经给到了认证中心;证据10一审中已经提交,认可真实性,胡晓阳的提成均已经实际领取;证据1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2和证据1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的财务凭证均保存在公司,罗朝霞一审出庭已经说明了,公司账目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不能认定是孔元侵占了公司财产;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中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除了证据5中与客户单位电子邮件截图、向合作机构调取的项目管理系统截图、市场监督管理局认证服务平台截图,证据7中的北京兴国环球认证公司的汇款凭单和证据14外,其他均是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或中标公司根据相关银行流水和账目自行制作的表格,证据5中相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相关业务属于中标公司的项目且中标公司无需进行返款,证据7汇款单本身无法证明收款人身份,证据14的内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上述二审中中标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针对中标公司二审的调查取证申请和审计申请,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中标公司主张孔元从公司账户取现巨额款项,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部分公司款项,扣除其认可的孔元实际为中标公司支出的费用,差额部分孔元应予赔偿。首先,作为主张侵权行为存在的一方,本案应由中标公司举证证明孔元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标公司的三名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公司进行现金支取并利用孔元的个人账户支出公司款项,即孔元从公司账户支出现金并存入个人账户这一行为本身,系公司内部集体决策的结果,并非孔元凭借高管身份独自违规操作所致;再次,中标公司主张孔元持有公司的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并要求孔元返还给公司,但仅依据孔元的公司出纳身份和持有部分公司流水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孔元个人仍持有中标公司的上述财务资料。一审判决关于“财务资料属于中标公司财产,中标公司应承担主要保管义务”的认定正确,对中标公司要求孔元返还财务账簿和公司原始支出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作为保管财务资料的义务方,中标公司应就争议支出部分相关财务资料和公司文件的提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后,中标公司诉请孔元赔偿的思路是,从公司账户中现金支取的款项和个人账户代收款项中扣除中标公司认可的孔元取现支出金额,剩余金额孔元予以赔偿。针对该项赔偿诉请,本案需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对中标公司多年经营过程中实际支出金额的确认,孔元个人账户的款项使用情况与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中标公司关于调取孔元及其亲属相关个人银行账户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标公司在审计申请中明确审计的前提是需要收集孔元现金收支明细,故其该项审计申请,亦无开展的可行性。结合以上需考量的事项和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中标公司就孔元实际侵占公司资金主张的举证,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相反,孔元依据中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指出中标公司存在较多支出漏记项目,其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使得中标公司关于孔元侵占公司款项的主张明显真伪不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中标公司要求孔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中标公司对孔元漏记项目的异议部分,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挂靠单位返款部分,根据中标公司一审中的陈述,挂靠公司付款至中标公司账户,后续扣除税点向挂靠公司支付费用是中标公司的交易惯例。孔元依据一审中中标公司提交的项目登记本、员工业绩表、提成统计表等证据,指出部分挂靠单位返款未予统计,中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却不能就相关款项指向的具体项目并非挂靠项目提供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收款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中标公司在二审中否认其一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主张上述材料系孔元制作,本身就不完备,但如前文所述,其并未就相关项目的实际发生提供基础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分红款部分,中标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分红款包括了分红1和分红2,二审中又主张分红2包括了分红1的款项,中标公司推翻其自认,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孔元向公司账户存现部分。关于中标公司主张的先存后取问题和孔元收取客户现金后存入公司账户的问题,先存后取并不影响对于中标公司实际经营支出款项这一焦点问题的处理,仅依据账户流水本身,也不足以认定孔元存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系代收公司收入,中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标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针对认证费、返款及市场人员业绩部分,孔元依据一审中中标公司的举证进行了漏记部分的整理,中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孔元主张的漏记部分并未实际支付,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标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2元,由北京中标经略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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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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