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波与上海星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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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民终7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书波,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309号14层C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王宇翔,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书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咏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书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星咏公司应就其依约向上诉人以正式邮件形式发送订单承担举证责任。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甲方根据研发需求,以正式邮件形式向乙方发送订单,订单内容包含甲方需求概述、实现目标等”。而本案星咏公司无论是起诉之时,还是在持续近三年的审理过程中,都未提交过任何“以正式邮件形式”发送的订单。不能仅仅依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海境传说》任务规划书”就随意推定星咏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应当积极履行的订单发布义务。其已经提交了邮件截图,足以证明是因为星咏公司存在恶意不发布任务、恶意混淆任务发布时间线,而阻止进度款条件的成就。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错误适用了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星咏公司恶意不发布任务、混乱任务时间等行为,明显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星咏公司辩称,正是因为星咏公司发布过任务,李书波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在整个项目执行期间,李书波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上诉之后才提出异议;在一审中李书波明确表明是因为其个人原因,没有办法继续执行合同内容;星咏公司给李书波发的邮件是其完成这些任务所需的美术资源,游戏开发必须要有美术资源才可以去进一步开发。
星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李书波退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项目款项,并支付项目总额20%的赔偿款7,000元,共计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李书波承担自2020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方式:每延期一天额外支付3%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星咏公司与李书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LCXXXXXXXXXXXXX8517的合同[《海境传说》项目开发协议],约定李书波为星咏公司开发《海境传说》客户端的程序。《海境传说》项目开发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海境传说》项目开发协议签订后,星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李书波支付了项目定金,以及一期开发费用,共计7,000元整,可是,李书波在项目履行期间刻意欺瞒,并未履行项目开发义务,导致项目进度受阻,给星咏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后经双方协商,李书波返回4,000元后,不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拒绝沟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星咏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星咏公司增加诉请:3.请求解除《海境传说》项目开发协议;4.李书波依据《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赔偿星咏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李书波辩称,不同意星咏公司的本诉请求。李书波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项目任务共16项,李书波已经完成了12项,其中几项是因星咏公司没有发送制作要求,故无法完成。涉案合同并非服务合同,而是多方合作开发协议,在星咏公司和第三方没有按时配合被告工作情况下,李书波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星咏公司没有按照项目任务书安排的任务时间线发布任务,导致李书波一直达不到收取合同款的要求。关于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签订方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李书波已经归还所有源代码,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同意星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星咏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李书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星咏公司支付进度款17,500元及滞纳金(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该基数的0.5‰,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该基数的0.5‰,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同前);2.星咏公司返还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多次磋商,于3月30日初步确定《〈海境传说〉任务规划》,3月31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即反诉原告)完成“《海境传说》任务规划书”中2至8项内容,验收无误后,支付¥10,500元;完成“《海境传说》任务规划书”中9至12项内容,验收无误后,支付¥7,000元;若因甲方单方面原因导致逾期支付制作费用的,甲方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承担当期应付费用0.5‰的滞纳金……。项目进行过程中,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反诉被告超出双方原本沟通确定的合作内容,要求添加AR功能、未及时发送制作需求,以及反诉被告合作的后端开发人员未及时提供后端接口,导致反诉原告工作量剧增,项目进度受阻。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仍坚持将第1-13、16项任务完成。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应进度款及滞纳金。在此过程中,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沟通,要求反诉被告按期支付进度款,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下达合作任务,以期项目可以顺利、正常运转,奈何反诉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第二期进度款,增加反诉原告工作内容。最终,反诉原告无奈,只得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反诉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星咏公司辩称,星咏公司有证据证明李书波没有完成包括副本功能在内的,其所称的第1-13、16项任务,原先的任务规划中就包括AR功能,不是星咏公司额外增加的。请求法院驳回李书波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1日,星咏公司(甲方)与李书波(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开发《海境传说》客户端程序的事宜,“一、制作项目的内容1.甲方根据研发需求,以正式邮件形式向乙方发送订单,订单内容包含甲方需求概述、实现目标等。2.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订单中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订单内项目制作。3.制作价格标准如下:甲乙双方根据具体开发制作周期及制作费用以(委托开发需求表》列明的周期和费用为准。”“二、制作项目的实施双方均须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制作:1.甲方通过邮件发送订单为乙方提供制作参考资料,包括概述、时间节点、实现目标等等,该参考资料同时作为甲方验收乙方所提交的制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之一。2.乙方须自行按照甲方提供的发送方式获取前述制作参考资料,该参考资料同时作为甲方验收乙方所提交的制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之一。乙方须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参考资料之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甲方当批次的制作时间及排期情况,经甲方确认无误后即开始当批次的制作。乙方应严格按照其反馈的制作完成时间内完成制作,按甲方指定的提交方式,向甲方提交制作成果并申请甲方验收,甲方指定的提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定的应用系统。3.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制作成果并在收到乙方的验收申请邮件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4.验收标准:在平台上线后两周的测试中,运行良好,无重大BUG。”“1.甲方的义务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开发费用总计人民币¥35,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签定合同的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大写人民币伍佰元整)作为项目定金,乙方在4月4日前完成“《海境传说》任务规划书”中第1项目的开发。所开发的第1项目需要符合甲方要求,获得甲方的认可,如不能满足甲方的质量要求,乙方须在2日内退还定金,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承担定金数额1%的滞纳金;之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支付¥6,50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开发费用;乙方完成“《海境传说》任务规划书”中2至8项内容,验收无误后,支付¥10,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完成“《海境传说》任务规划书”中9至12项内容,验收无误后,支付¥7,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仟元整);项目目标全部完成,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10,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乙方交付软件产品。”“2.乙方的义务2)乙方须保证制作项目最终成果的质量。乙方应对制作成果出现的错误负责修改。若项目最终成果无法达到甲方要求,未通过甲方验收,甲方有权终止本次合作,并解除合同。如遇甲方临时改变制作规格或甲方提出其它任何变更的,甲方需增加乙方相应的制作时间。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外包制作项目。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外包制作项目进度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外包制作项目总金额5‰的滞纳金。若乙方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终止本外包制作项目或留置制作成果,并有权不支付乙方制作费,且可以要求乙方支付本外包制作项目总制作费的20%作为违约金。但是,若因甲方以下原因造成进度延误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在本合同期内确认并验收制作成果后又改变制作规格或要求其他任何变更的;(2)收到乙方提交的制作成果后延迟反馈,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答复的。3)在项目交付后,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进行软件程序的测试,确保游戏平台的正常数据交互,上线后的运营过程中,如出现BUG,需要积极配合解决BUG。”“合同期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
星咏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记载的订约双方为甲方:上海XX有限公司;乙方:李书波。协议约定“服务关系结束后,公司保密义务人应将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源代码、工作和相关工具、客户名单等交还公司”“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行为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合同签订后,星咏公司支付了定金及一期开发费用共计7,000元。
2020年3月25日至12月1日,星咏公司法人王宇翔与李书波通过微信聊天对涉案项目的签订、付款、履行进行协商。2020年5月28日,王宇翔称:因乙方过失,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于6月20日前退还我方支付给你的7,000元项目款项,如延期一天需额外支付3%每天的补偿款。李书波回复:确认,无异议。2020年5月28日,李书波通过163网易邮箱向星咏公司发送了具有源代码压缩文件附件的电子邮件。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同意解除涉案协议,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星咏公司确认李书波已退还了4,000元,还余3,000元未退还。
根据李书波提交的《海境传说任务规划》记载,涉案项目主要有以下任务:1.主界面;2.副本界面;3.角色创建界面;4.角色选择;5.技能学习;6.宝藏湾界面;7.奇物志;8.商铺界面;9.任务界面;10.地图;11.任务选择;12.牌库;13.线索界面;14.多人模式逻辑;15.双平台微信登录接入以及游戏内分享;16.其他未显示界面(战斗、个人中心、成就、图鉴、背包、排行榜、邮件、签到、抽奖)。记载的最终完成时间是5月31日。
根据星咏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5月28日,王宇翔与李书波进行电话沟通,李书波告知王宇翔因其自行创业以及家里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由李书波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星咏公司要求李书波退还3,000元项目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是否应获得支持;三、星咏公司要求李书波承担因违反《保密协议》而赔偿50万元的违约责任是否应获支持;四、李书波要求星咏公司支付《海境传说》任务规划书对应的开发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是否应获得支持;五、李书波要求星咏公司返还4,000元合同款的诉请是否应获支持。
由于涉案《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时间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已于2020年5月28日协商解除了涉案《服务合同》,在庭审中,李书波对此也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服务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李书波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李书波在后续沟通中也承认了违约行为,在协商解除涉案《服务合同》时,李书波同意返还7,000元项目款项,并实际返还了其中的4,000元,星咏公司有权要求李书波继续履行约定,返还剩余的3,000元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李书波在进入诉讼后反诉称星咏公司存在未分配任务或分配任务混乱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对李书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对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了新的约定,包括恢复原状及违约责任等,因此,本案的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需额外支付3%每天的补偿款”,故对于星咏公司诉请要求李书波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与前述违约责任重合,亦不再重复支持。在一审庭审中,李书波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将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金计算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密协议的签订方并非星咏公司而是上海XX有限公司,即使两公司法人均为王宇翔,也不能直接推定星咏公司有权依照该协议要求李书波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李书波有证据证明其向星咏公司交还了源代码,至于电脑上存有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违反保密义务,该保密协议亦未明确约定;第三,星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书波有利用源代码等涉案项目资料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星咏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五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李书波反诉称其完成了《海境传说》任务规划中的第1-13、16项,故要求星咏公司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10,500元+7,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服务合同》的约定,前述两笔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完成任务2至8项、9-12项及验收无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李书波并未完成全部任务,且双方的履约也未进入验收环节,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李书波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书波要求星咏公司返还4,000元合同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与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书波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李书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3,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李书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书波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73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书波负担22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书波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书波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星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翔的电话录音音频,用以证明星咏公司2020年5月11日前未发送应该在4月21日之前发送的任务书第5、8项任务需求。被上诉人星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录音可以证明第一阶段的任务李书波都没有完成;而且根据星咏公司提供的录音,直至5月28日星咏公司仍希望李书波继续完成工作,但其坚决予以拒绝。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持有该证据材料,因此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形,故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证据材料,缺乏合法理由。其次,即便根据该录音的内容,王宇翔多次表示李书波未能按进度完成任务,李书波亦未表示异议,且多次表示可以把进度赶回来,故该录音无法证明上诉人李书波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0年3月31日,星咏公司与李书波就开发《海境传说》客户端程序签订《服务合同》。同年3月25日至12月1日,星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翔与李书波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对涉案项目的签订、付款、履行进行了沟通。而根据李书波提交的《海境传说任务规划》,其亦认可与星咏公司形成合作关系,且明确《海境传说》客户端程序具体包含16项开发任务。涉案《服务合同》的1.1条款系对甲方须明确开发需求之义务的约定,至于星咏公司是否以邮件形式亦或是微信等其他有效方式向李书波明确其需求概述、实现目标等,并未影响本案合同的正常履行,且李书波在合同履行期间亦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其次,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李书波需完成第2至8项内容以及第9至12项内容,被上诉人星咏公司在验收无误后支付相应费用,现李书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相应的开发任务并通过验收,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认定李书波并未完成全部开发任务,并无不当。因此,李书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书波并未完成相应开发任务并通过验收,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等规定,认定系争合同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并无不当。李书波虽主张星咏公司存在恶意不发布任务及混淆任务发布时间线从而阻止进度款条件的成就,但其提交的邮件截图仅能证明双方就履约进行沟通,并不能佐证其关于星咏公司存在恶意的主张,且其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星咏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故其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系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判令星咏公司向其支付进度款、滞纳金、返还已退回款项及利息之相关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书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75元,由上诉人李书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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