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立与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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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骥,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正大中心北塔11-12层。
负责人:吴亚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故意将清偿行为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法院不能简单地以管理人不认可而认定北京励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思公司)对于借款合同不知情,对于该合同真实性的反驳举证义务应在管理人。据励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案涉借款合同的经手人苏璞是励思公司股东之一,励思公司的业务量非常有限,一审法院认定股东知情不能代表励思公司不知情。励思公司如果不知情,那么对于苏璞汇入励思公司的20万元是否知情?对于履行励思公司与好享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享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知情?案涉《借款合同》并非孤证,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是用于向好享公司支付保证金,且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了较为完全的证据链。对于从彭立处借款5万元用于保证金一事是非常容易认定的事实,严谨的情况下可以稍微审视一下5万元保证金所保障的合同是什么合同,履行的情况如何。如一审法院的思路,将清偿彭立5万元的行为认定为无偿转让,则苏璞给励思公司转账20万的行为是基于什么事实,构成什么性质?好享公司向励思公司的汇款5万元的行为是基于什么事实,构成什么性质?《借款合同》本身与后面一系列行为及相关证据都可证明励思公司向彭立借款一事不可能不知情。励思公司对于彭立的偿还行为,不具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目的和故意,且距离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超过6个月,不属于可通过诉讼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正因如此,一审法院故意将清偿行为解释为无偿转让,可在一年内进行追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励思公司管理人针对彭立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璞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约束励思公司。管理人在励思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发现其向彭立支付的两笔款项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励思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励思公司向彭立支付56935元的行为(2020年10月20日支付的49990元、2021年1月19日支付的6945元);2.判令彭立返还励思公司管理人56935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6日的利息为259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励思公司破产清算情况
励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6日,原名称北京励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励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璞,2015年5月6日变更为黎峰,2019年6月20日变更为黎即起,苏璞在此期间担任公司董事,2019年7月24日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励思公司原股东黎峰、苏璞,2019年7月24日变更为黎峰,2019年7月30日变更为黎即起。
2021年6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破申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励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21)京01破9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担任励思公司管理人。
二、案涉款项支付情况
2020年10月20日,励思公司向彭立支付49990元。
2021年1月19日,励思公司向彭立支付6945元。
三、2020年10月20日励思公司向彭立支付的49990元及2021年1月19日励思公司向彭立支付的6945元款项性质。
(一)励思公司管理人主张上述款项为受理励思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励思公司向彭立无偿支付的款项。
2021年7月21日,励思公司管理人向彭立出具励思破产函字[2021]52号《通知函》,载明:励思公司向彭立2020年10月20日支付49990元、2021年1月19日支付6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认为上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现管理人要求彭立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管理人返还上述财产至管理人账户。励思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快递单号为1100458870148的EMS快递单据,主张其于2021年7月21日向彭立邮寄《通知函》,一审法院经查询EMS,未查询到该快递物流信息。
(二)彭立主张上述款项为励思公司向彭立偿还的本金及利息。
彭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8年10月6日,彭立(甲方、贷方)与苏璞(乙方、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苏璞向彭立借款5万元,用作励思公司支付好享公司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11月1日,苏璞应于2020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逾期返还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8日,彭立向苏璞转账5万元。励思公司管理人对《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2.相关交易流水:
(1)2018年10月8日,苏璞向励思公司转账20万元。
(2)2018年10月29日,励思公司向好享公司转账5万元,附言往来款。
(3)2020年10月20日,好享公司向励思公司转账5万元,附言贷款ch。
彭立主张,上述第(1)笔款项中包含彭立向苏璞的借款5万元,励思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苏璞转款后,向好享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后好享公司向励思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
3.励思公司记账记录、2020年8月21日向好享公司出具的供应商质量风险保证金退款申请函、好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苏璞签字的借款情况说明、彭立与励思公司的劳动合同。励思公司管理人对本部分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励思公司管理人主张2020年10月20日支付给彭立的49990元及2021年1月19日支付给彭立的6945元为励思公司无偿支付的款项,依据上述规定,应予撤销。彭立主张该款项为励思公司向彭立的还款,不应返还。故依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两笔款项是否为励思公司向彭立无偿支付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彭立主张本案款项性质为还款,依据上述规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彭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举证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合同》签订主体为苏璞和彭立,励思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苏璞为励思公司股东、董事,并非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无权直接代表公司,且励思公司管理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显示励思公司对《借款合同》知情且认可。第二,《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用于励思公司向好享公司支付保证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励思公司实际使用了款项,彭立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显示款项最终实际用于励思公司。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对于彭立主张案涉款项为励思公司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裁定受理励思公司的破产清算,励思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彭立支付的49990元及于2021年1月19日向彭立支付的6945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财产,励思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撤销上述行为,主张彭立应向励思公司返还569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款项支付之次日开始计算,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励思公司管理人主张应按照年利率3.8%计算,该利率标准可能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但应以年利率3.8%为上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1.彭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励思公司管理人返还56935元并支付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以49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励思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励思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彭立支付的49990元及于2021年1月19日向彭立支付的6945元的性质认定问题。
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璞和彭立,励思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苏璞为励思公司的股东、董事,并非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无权直接代表励思公司。故即使《借款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关系亦是苏璞与彭立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第二,从银行相关交易流水看,2018年10月8日,苏璞向励思公司转账20万元;2018年10月29日,励思公司向好享公司转账5万元,附言“往来款”;2020年10月20日,好享公司向励思公司转账5万元,附言“贷款ch”。彭立主张,上述苏璞向励思公司转账20万元款项中包含彭立向苏璞的借款5万元,励思公司收到苏璞转款后,向好享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后好享公司向励思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但是,上述银行交易流水既不能显示彭立借给苏璞的5万元款项与励思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励思公司实际使用了彭立的相关款项,更不能证明励思公司本身对彭立与苏璞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存在借款关系知情且认可。故彭立的上述主张缺乏闭合的证据支持和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
第三,根据上述分析,励思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彭立支付的49990元,以及于2021年1月19日向彭立支付的6945元,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财产,励思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撤销上述行为,并要求彭立向励思公司返还5693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均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励思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彭立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38元,由彭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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