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芳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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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芳,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顺沙路南侧。
负责人:林金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芳,被上诉人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俊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张俊芳的具体工作内容、职业、职务、接受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的管理、考勤打卡机综合认定,仅凭一份无效造假的劳动合同、造假的考勤表、造假的工资汇总表等明显证据不足。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在一审法院所做的虚假陈述明显存在损害张俊芳合法权益、让无效劳动合同变成有效合同、违法造假的恶劣行为。
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俊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在同行业上班经济损失10200元;2本案诉讼费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俊芳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其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在同行业上班经济损失10200元。2022年1月1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张俊芳的仲裁请求。张俊芳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结果起诉。
另查一,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法院智能检索平台进行重案检索,发现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劳动争议共有五案在一审法院处于审理过程中,除了本案,即(2022)京0113民初3840号和与之合并审理的(2022)京0113民初3841号外,其余三案均已做出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21)京0113民初23159号、(2021)京0113民初24233号、(2021)京0113民初24235号。其中,(2022)京0113民初3840号和(2022)京0113民初384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与(2021)京0113民初24233号案件第六项诉讼请求和(2021)京0113民初23159号案件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时间上的逻辑顺承关系。
另查二,在(2021)京0113民初23159号案件中,张俊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11月销售提成差额200元、2019年10月销售提成差额120元;2.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张俊芳无法上班经济损失32000元(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10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由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俊芳、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劳动关系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顺鑫鲲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食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显示有张俊芳签字和鲲鹏食品公司的盖章,且第三人鲲鹏食品公司为张俊芳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鲲鹏食品公司亦认可与张俊芳存在劳动关系,张俊芳虽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落款签字系其本人签署;虽主张是签订合同时甲方信息系空白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虽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及第三人鲲鹏食品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具有关联关系,但劳动合同的订立,应视为鲲鹏食品公司和张俊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张俊芳应与鲲鹏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俊芳坚持主张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销售提成差额、未出具离职证明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张俊芳要求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差额、未出具离职证明经济损失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最终判令驳回张俊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三,在(2021)京0113民初24233号案件中,张俊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工资差额68098元;2.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未进行岗前培训造成的直接损失23560元;3.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岗位补贴15000元;4.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综合补贴21000元;5.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张俊芳无法上班经济损失10800元(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26日);6.本案诉讼费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俊芳坚持主张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工资差额、未进行岗前培训造成的直接损失、岗位补贴及综合补贴、未出具离职证明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张俊芳主张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最终判令驳回张俊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四,在(2021)京0113民初24235号案件中,张俊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工资4012.79元(庭审中,张俊芳称已经为其发放该期间工资,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延时加班费161700元;4.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周六日加班费1829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896元;5.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16896元;6.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7.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通告罚款2640元;8.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销售提成4450元;9.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垫付费用350元;10.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张俊芳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7日外出补助费28800元;11.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为张俊芳出具离职证明并将健康证原件和7寸彩色照片归还给张俊芳(庭审中,张俊芳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12.判令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为张俊芳出具离职证明(庭审中,张俊芳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13.本案诉讼费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俊芳坚持主张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外出补贴等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张俊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最终判令驳回张俊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法律劳动关系,且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形成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张俊芳究竟是与本案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案外第三人鲲鹏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159号、(2021)京0113民初24233号、(2021)京0113民初24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不再重复进行查明,并且将据此做出相应裁判结果。在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张俊芳要求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其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在同行业上班经济损失10200元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张俊芳要求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并酌定每天金额600元,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俊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俊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俊芳银座银行对账单,证明张俊芳作为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社区开发部业务主管,不仅把白条卖出去,还要负责把货款收回来;2.微信转账明细,证明张俊芳给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干活,卖白条同时还负责催收货款,客户给张俊芳转货款、张俊芳再转给鹏程公司;3.鹏程社区开发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让业务通过扫单位付款码付款,其付款码下方写的是“鹏程社区开发部(叶礼银)”;4.鹏程社区开发部外勤群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张俊芳的工作内容是负责订货签合同要货款,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有劳动关系;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有劳动关系;6.张俊芳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不给张俊芳开离职证明,致使张俊芳失业在家自己交保险;7.旺泉社保所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告知书,证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不给张俊芳上社保,给张俊芳造成经济损失;8.张俊芳、邢磊、潘雷的名片,证明张俊芳的单位是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鹏程社区开发部;9.张俊芳与旺泉社保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有劳动关系,张俊芳现在申请不了失业金;10.鹏程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张俊芳给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干活,工作内容是找客户签合同;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作群鹏程社区开发部的内勤让张俊芳客户韩英收快递,寄件人和收件地址都显示北京市顺义区鹏程食品有限公司。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11,均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叶礼银与鲲鹏食品公司自2016年2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邢磊与鲲鹏食品公司自2018年8月6日至2026年8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叶礼银、邢磊是鲲鹏食品公司的员工,张俊芳与鲲鹏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俊芳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二审经询,张俊芳称其上级领导为叶礼银、邢磊。
对于张俊芳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因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张俊芳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提交的叶礼银、邢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俊芳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张俊芳与顺鑫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俊芳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俊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俊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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