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江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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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薛江丽,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河北秦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江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多美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与薛江丽200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薛江丽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工资差额8000元;3.无需支付薛江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387.75元;4.无需支付薛江丽2005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共计13972.90元。事实与理由:薛江丽于2009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仅凭双方协商时的录音认定其入职时间有失公平。我公司已足额支付薛江丽2020年4月和5月的工资。疫情期间,生产经营困难,故应支付劳动者固定工资部分,对奖金等非固定工资部分不应予以支付。因薛江丽主张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期间系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此次疫情给我国企事业单位带来的影响是普遍的,双方对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认识偏差,但我公司并不存在恶意克扣工资的行为,故不应支付薛江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薛江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味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薛江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味多美公司在2005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味多美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共计10479.6元(应发);3.味多美公司支付2005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与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共计50000元(估算);4.味多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213995.95元;5.案件受理费由味多美公司负担。
味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薛江丽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实发工资差额部分9546.42元;2.无需支付薛江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442.36元;3.无需支付薛江丽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4252元;4.案件受理费由薛江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江丽系外埠农业户口,系味多美公司的员工。2020年6月8日,薛江丽向味多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味多美公司2005年3月至2011年10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岗,2020年4月单方无故降低薪资为由,通知味多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后,薛江丽以味多美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05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味多美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135.38元;味多美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28.75元;味多美公司赔偿2005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50000元;味多美公司支付2005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4320.51元。2021年2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373号裁决书,裁决:味多美公司与薛江丽在200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味多美公司支付薛江丽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实发工资差额部分9546.42元;味多美公司支付薛江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7442.36元;味多美公司支付薛江丽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4252元;驳回薛江丽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薛江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9日,味多美公司主张薛江丽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就此,薛江丽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味多美公司2020年5月南区部分员工考勤表,显示薛江丽2020年5月的出勤情况,同时备注薛江丽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2020年年假剩余5天。味多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2.味多美公司钉钉系统中显示的薛江丽的工龄信息,显示薛江丽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16日,工龄15.25年。味多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3.与味多美公司杨芳芳、袁倩倩的聊天记录,显示薛江丽谈及补缴保险一事,与金姬的聊天记录显示薛江丽询问“那我是2005年3月9日入职的,我今年的年假现在能休几天”金姬回复“和你入职时间没有关系,咱们都是自然年自动分配当年的,你应该是全年10天”。味多美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4.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味多美公司自2009年9月17日起为薛江丽发放工资至2020年6月。
5.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味多美公司为薛江丽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6.完税证明,显示味多美公司为薛江丽申报2009年8月至2020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
7.2020年7月16日薛江丽的代理人与味多美公司人事的录音,薛江丽代理人称“是这样啊,就是关于社保的那个,因为之前那江丽有跟您提过是吧?就零五年三月,她不是零五年三月入职的嘛,这个没问题吧”公司代理人回复“对”。后提及薛江丽是外地农户,无法进行补缴,公司称“从零五年三月份她入职到现在六月份,她那个通知书上面给我们写的是到底有计划吗?……当时我也问了是说是外地农户,然后根据现在的现行的社保政策的话,二零一一年七月份之前我们是补不了社保的,只能根据那个补缴政策,然后给一定的补偿金。”公司人事后提及“还有一个的话就是我们那个工资条上面会有一个公司的社保补贴,你知道这个事吗?”薛江丽代理人答复“我知道,这不一直现在都还有吗?就是不给上社保了,就补助两百块钱了。”公司人事称“我们前期就没上社保这一块,我们也会有两百块钱左右的社保补贴,就是说我们要把社保给补上了,但是这补贴就得退回给公司了。”“……零七年到一一年之间就我们没给她上社保的这段期间,是有社保补贴”。
8.味多美公司在2019年9月发出《2019年9月30日营运部架构调整通知》,将营运部AB区架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主要负责日常营运工作、销售工作,另一部分主要负责区域内大型活动、新店开业的驻场销售、日常培训工作,B区新政架构人员包括薛江丽等人。薛江丽主张味多美公司系调岗,味多美公司主张薛江丽认可了该组织架构调整,对2020年4月前的工资并无异议。
9.2019年10月29日与其他被调岗同事找钟经理沟通调岗和薪资的聊天记录(提及如果活动销售奖日销售额30000元,每人1200元)及2020年3月31日与钟经理、杨经理沟通的通话记录。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就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进行核对,均认可金额为12964.35元,但薛江丽主张还应将2020年4月和5月降薪的8000元计入,计算后金额为13631.02元。薛江丽提交了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条,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2200元、加班费2050元、工龄(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51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570元)、考核奖1900元、销售奖(2019年6月600元、2019年7月400元、2019年8月200元)、食药奖(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500元)、神秘客户300元(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超额奖、其他奖金、卡奖、其他薪资等构成。味多美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工资条,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工资条数额及工资构成与薛江丽提交的一致,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其他奖金5000元、2020年2月其他奖金5600元、2020年3月其他薪资5000元、2020年4月其他薪资1000元。2020年5月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工龄工资570元、加班费2050元、日常考核1900元、替班奖2000元,薛江丽对此不认可,据此主张2020年4月、5月工资差额4000元。薛江丽主张5000元的奖金构成夜班奖是1000元、替班奖是2000元、人员培训2000元。2019年10月1日之前工资构成里是没有培训这部分奖金,2019年10月调整工资构成后应当含有培训奖,因为与钟经理的谈话中曾提到过培训奖。味多美公司主张其他奖金包括夜班奖、替班奖、一折活动期销售奖金,超额奖是销售增长奖,从2020年4、5月起减少的是夜班奖和一折活动奖。就此,味多美公司提交了营运部管理组薪资(储备组)、薛江丽的工资条、关于疫情期间经营状况及关联奖金发放形式沟通会的会议纪要、工会函等证据,营运部管理组薪资(储备组)记载储备区域经理职务固定工资为:基本工资2200元、工龄60元/年,周末/平日加班2050元、考核奖1900元、夜班奖2000元、替班奖1000元、一折活动期销售奖金(1200元至2000元不等)、销售增长奖金(0至2000元不等),执行日期自2019年10月1日,审批签字处有陈如美签字,薛江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味多美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开会公示的,但未就公示或向薛江丽送达举证。2020年3月16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当日作出决定由于亏损严重,计划从2020年4月起所有与销售挂钩的销售提成类奖金均暂缓发放,期间工资及考核类奖金正常发放,工会于2020年3月19日复函同意,薛江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味多美公司提交了营运部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排班表,证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31日上夜班按时完成订单,向薛江丽发放夜班费2000元,并主张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销售每月达到10000元以上,发放奖金每月2000元。薛江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与其钉钉记录上显示的上、下班打卡时间和地点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入职时间,味多美公司主张薛江丽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薛江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9日,薛江丽在职期间实行钉钉考勤,而薛江丽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照片以及2020年5月的考勤表上记载了薛江丽的入职时间及工龄信息,早于味多美公司所述的入职时间。从薛江丽与味多美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中,味多美公司的负责人对薛江丽的入职情况也进行了确认,综上,关于入职时间,法院采信薛江丽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05年3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薛江丽于2020年6月8日向味多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味多美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因此,法院认定薛江丽与味多美公司在2005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0年4月、5月工资差额,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就该部分进行核对,味多美公司扣发薛江丽的为工资构成中其他薪资部分,每月扣发的金额为4000元,味多美公司主张减少的是夜班奖和一折活动奖,对于减少劳动报酬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但味多美公司未就提交的关于营运部管理组薪资以及扣发的依据向薛江丽告知和送达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味多美公司应向薛江丽支付2020年4月及5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薛江丽以味多美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3月至2011年10月社会保险,2019年10月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岗,2020年4月单方无故降低薪资为由,通知味多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法院认定2020年4月、5月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下,味多美公司应支付薛江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将扣发的部分予以补足,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补偿金的金额由法院据此依法核算。
薛江丽系外地农业户口,在认定双方在2005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味多美公司未为薛江丽缴纳2005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向薛江丽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具体数额由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核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薛江丽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薛江丽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薛江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387.75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薛江丽2005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共计13972.90元;五、驳回薛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期间,薛江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9日,味多美公司主张薛江丽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薛江丽提交的其代理人与味多美公司人事的录音中,味多美公司的人事对薛江丽2005年3月入职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采信薛江丽的主张,并无不当。薛江丽于2020年6月8日向味多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味多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案中,薛江丽要求确认与味多美公司在2005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时间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2020年4月、5月工资,味多美公司认可较之前月份每月少支付薛江丽4000元,并提交了关于疫情期间经营状况及关联奖金发放形式沟通会的会议纪要、工会函等作为证据,薛江丽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味多美公司可以少支付薛江丽工资4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味多美公司向薛江丽支付2020年4月及5月工资差额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薛江丽以味多美公司2020年4月单方无故降低薪资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如上所述,味多美公司确少支付薛江丽2020年4月及5月工资差额8000元,故薛江丽要求味多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味多美公司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根据查明的事实,薛江丽与味多美公司在2005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味多美公司未为薛江丽缴纳2005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且薛江丽系外地农业户口,故味多美公司应向薛江丽支付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味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2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薛江丽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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