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袁东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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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1号院内丙122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东升,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礼,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谷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东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谷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袁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礼、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谷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沃谷农业公司不向袁东升支付因罚款而产生的工资差额5000元;3.改判沃谷农业公司不向袁东升支付2021年11月工资差额5000元;4.改判沃谷农业公司不向袁东升支付2021年9月、10月工资差额合计10000元;5.改判沃谷农业公司不向袁东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663.53元;6.改判沃谷农业公司不向袁东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13.8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袁东升自2016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29日在沃谷农业公司处担任厨师一职,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有袁东升本人的签字认可表示其无异议,现袁东升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其工资罚款和扣款属于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与其签字认可其工资的行为相违背,因此沃谷农业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罚款和扣款。袁东升因自己个人原因特向沃谷农业公司申请不缴纳社保并签订承诺书,过错方系袁东升,且沃谷农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袁东升未缴纳社保的相应工资。袁东升提供的沃谷农业公司出具的《到岗通知书》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是袁东升未请假擅自离岗,沃谷农业公司不应向袁东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庭审中袁东升及其代理人当庭认可罚款及工资差额是“预估的”,且没有证据提供,但一审判决仍认可了这种“预估差额”,一审判决显然没有任何证据作为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职期间沃谷农业公司已经安排袁东升休年休假,不应向袁东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另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袁东升2019年的年假应在2019年度休完,其工作特点不具有可以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因此其仲裁请求已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四、对于双方的劳动起止时间认可一审判决。
袁东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沃谷农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日常工作中沃谷农业公司随意扣罚员工工资,且袁东升入职后沃谷农业公司一直没有给袁东升缴纳社保。
袁东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3.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4.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5000元;5.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143.27元;6.沃谷农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13.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沃谷农业公司、袁东升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6月25日,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前述《劳动合同书》均约定袁东升入职后在果蔬好超市(沃谷农业公司经营的品牌)担任后厨厨师;庭审中,双方一致指认袁东升在职期间实际工作的地点情况如下:袁东升在2016年6月份入职后工作地点在沃谷农业公司经营的果蔬好超市望京新荟城店担任后厨厨师;2017年5月,沃谷农业公司将袁东升调至沃谷农业公司经营的果蔬好超市西直门枫蓝店担任后厨厨师;2018年12月份,沃谷农业公司将袁东升调至沃谷农业公司经营的果蔬好超市上海爱琴海店担任后厨厨师;2019年5、6月份,沃谷农业公司将袁东升调至沃谷农业公司经营的果蔬好超市房山长阳店担任后厨厨师长、后厨的负责人。
袁东升实际工作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1月28日,袁东升在其实际工作的沃谷农业公司经营的果蔬好超市房山长阳店向相关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落款日期记载为2021年11月28日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沃谷农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罚款名义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外,袁东升将前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沃谷农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即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1号院内丙122号)和沃谷农业公司在2020年度工商登记年报企业联系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8号果蔬好超市二层)邮寄送达。就前述直接送达情况,袁东升提交向相关工作人员当面直接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过程视频予以证实;就前述邮寄送达情况,袁东升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其查询结果予以证实。此外,袁东升提交落款日期显示为2021年12月1日并加盖有沃谷农业公司公章的《到岗通知书》,并指认前述《到岗通知书》是在袁东升向沃谷农业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沃谷农业公司向其在北京市房山区的实际住址和户籍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前述《到岗通知书》载明内容如下:“袁东升:你与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你于2021年12月1日未请假开始擅自离岗,从2021年12月1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公司特通知到岗,如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不到岗,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沃谷农业公司否认其实际收到袁东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对袁东升提交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21年12月1日并加盖有沃谷农业公司公章的《到岗通知书》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沃谷农业公司对袁东升指认的前述《到岗通知书》送达途径不置可否且未予举证,但其援引前述《到岗通知书》的内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12月1日并未解除。
2021年12月31日,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事项,袁东升将沃谷农业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3.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4.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5000元;5.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143.27元;6.沃谷农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13.87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998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袁东升与沃谷农业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沃谷农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袁东升因罚款而产生的工资差额五千元;三、沃谷农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袁东升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一角七分;四、驳回袁东升其他仲裁请求。
袁东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前述仲裁裁决对沃谷农业公司为终局裁决,沃谷农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袁东升入职沃谷农业公司后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每月25日之后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由沃谷农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至袁东升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为62×********的账户中。
庭审中,双方就袁东升的工资构成项目、应发工资数额各执一词;根据银行交易流水,双方按照倒序方式一致逐笔指认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沃谷农业公司实际发放袁东升相关月份的工资情况如下:1.2021年12月28日转账发放的6694.97元是2021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2.2021年11月29日转账发放的8483.81元是2021年10月份的实发工资。3.2021年10月27日转账发放的5932.72元是2021年9月份的实发工资。4.2021年9月26日转账发放的13552.02元是2021年8月份的实发工资。5.2021年8月25日转账发放的13571.37元是2021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6.2021年7月26日转账发放的25902.27元是2021年6月份的实发工资。7.2021年6月24日转账发放的12405.24元是2021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8.2021年5月31日转账发放的16773.95元是2021年4月份的实发工资。9.2021年4月29日转账发放的17880.28元是2021年3月份的实发工资。10.2021年3月30日转账发放的8903.36元是2021年2月份的实发工资。11.2021年2月25日转账发放的7138.52元是2021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12.2021年1月28日转账发放的10312.98元是2020年12月份的实发工资。13.2020年12月28日转账发放的10560.87元是2020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
沃谷农业公司就前述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沃谷农业公司向袁东升实发工资金额的来源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相关数据如下:(1)2021年11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390元、社保补贴1457.92元、计税工资是6883.3元,代扣税188.83元、实发工资为6694.97元。(2)2021年10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390元、奖金3500元、社保补贴1457.92元、计税工资为8870.68元,代扣税387.07元、实发工资为8483.81元。(3)2021年9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1378.85元、奖金3200元、社保补贴841.11元,计税工资为6036.35元、代扣税103.63元、实发工资为5932.72元。(4)2021年8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390元、奖金3600元、社保补贴1457.92元、计税工资为14502.25元、代扣税925元、实发工资为13552.02元;(5)2021年7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390元、奖金3622元、社保补贴1457.92元、计税工资为14523.74元、代扣税952.37元、实发工资13571.37元。(6)2021年6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390元、奖金9899元、社保补贴1163.85元、计税工资为28224.75元,代扣税2322.48元、实发工资25902.27元。(7)2021年5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390元、奖金460元、社保补贴1163.85元、计税工资为13228.04元、代扣税822.80元、实发工资12405.24元。(8)2021年4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390元、奖金7180元,社保补贴1166.19元、计税工资为17225.42元、代扣税451.47元、实发工资16773.95元。(9)2021年3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390元、奖金4930.05元、社保补贴1166.19元、计税工资为18278.64元、代扣税398.36元、实发工资17880.28元。(10)2021年2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3780元、奖金0元、社保补贴1166.19元、计税工资为9024.08元、代扣税120.72元、实发工资8903.36元。(11)2021年1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390元、奖金0元、社保补贴1166.19元、计税工资为7204.66元,代扣税66.14元、实发工资7138.52元。(12)2020年12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390元、奖金0元、社保补贴1219.79元、计税工资为10477.30元、代扣税164.32元、实发工资10312.98元。(13)2020年11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298.08元、奖金2338.55元、罚款400元、社保补贴1172.88元、计税工资为11178.74元、代扣税617.87元、实发工资10560.87元。
经逐笔核对,在沃谷农业公司提交的前述工资表中,在“计税工资”之前的应发工资项目及其数额之和与“计税工资”均存在明显差额,沃谷农业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庭审中,袁东升指认,其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5000元即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99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定沃谷农业公司支付袁东升因罚款而产生的工资差额5000元;袁东升指认,沃谷农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存在如下扣款:1.2020年9月份罚款1900元,理由是过期商品销售给顾客。2.2020年10月份罚款1666元,理由是执行力不到位厨房卫生不合格。3.2020年11月份罚款400元,理由是销售台面卫生不合格。此外,袁东升指认其余月份也存在罚款,但是,在沃谷农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体现。沃谷农业公司就其以罚款为由扣发袁东升相关工资的合理性、正当性、必要性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沃谷农业公司就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998号仲裁裁决结果未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结果。
袁东升指认,其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143.27元计算来源如下:14093.43元/月(袁东升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1.75天/月×14天(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累计年假天数;其中,2019年主张5天、2020年主张5天、2021年主张4天)×200%=18143.27元。
沃谷农业公司辩称其已经安排袁东升休带薪年假,但沃谷农业公司就其前述辩解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袁东升指认,其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13.87元的计算公式如下:14093.43元/月(袁东升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5个月=77513.87元。
沃谷农业公司主张是由袁东升主动提出不要求沃谷农业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就此提交袁东升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的《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予以证实;前述《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期:2016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本人作为公司员工,因个人原因特申请不购买社保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二、本人由于不愿意缴纳社保(养老保险),申请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贴(1457.92)元/月,因此,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现已查明,对于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998号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裁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第二项裁定的沃谷农业公司支付袁东升因罚款而产生的工资差额5000元,袁东升明确表示认可,沃谷农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前述两项仲裁裁决结果申请撤销裁决;应视为双方就前述事项实质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并不冲突,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经逐笔核对,在沃谷农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在“计税工资”之前的应发工资项目及其数额之和与“计税工资”均存在明显差额,此外,袁东升指认沃谷农业公司向袁东升实际发放的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较之前月份实发工资数额存在明显差额,就前述事项,沃谷农业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袁东升要求沃谷农业公司补齐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15000元(5000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现已查明,袁东升实际工作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1月28日,袁东升在其实际工作的沃谷农业经营的果蔬好超市房山长阳店向相关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落款日期记载为2021年11月28日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沃谷农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罚款名义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外,袁东升将前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沃谷农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即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1号院内丙122号)和沃谷农业公司在2020年度工商登记年报企业联系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8号果蔬好超市二层)邮寄送达。根据袁东升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袁东升已经尽到其合理的通知义务。沃谷农业公司否认其实际收到袁东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对袁东升提交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21年12月1日并加盖有沃谷农业公司公章的《到岗通知书》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沃谷农业公司对袁东升指认的前述《到岗通知书》送达途径不置可否,且沃谷农业公司就其向袁东升送达前述《到岗通知书》的时间、途径等情况未予举证,根据前述《到岗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及其记载袁东升未到岗起始时间均为2021年12月1日、袁东升实际提供劳动截止时间、袁东升向沃谷农业公司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袁东升指认前述《到岗通知书》是在袁东升向沃谷农业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沃谷农业公司向其在北京市房山区的实际住址和户籍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显然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沃谷农业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袁东升签字的《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中记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期:2016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应当指出,前述记载内容与沃谷农业公司提交的其与袁东升先后于2016年6月25日、2017年6月25日、2020年6月25日分别签订合同期限分别为1年、3年、3年的劳动合同之事实存在明显的逻辑冲突,根据基本生活常识,断无双方在2016年6月25日即能够准确预测双方最终能够通过多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方式延续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之可能!此外,《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所记载沃谷农业公司向袁东升发放社会保险补助的金额与沃谷农业公司自己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金额并不一致;再者,沃谷农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其单位劳动者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之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袁东升指认前述《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是其受蒙骗所签订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袁东升的前述辩解予以采纳。对沃谷农业公司援引《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之内容作为其未能为袁东升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现已查明,沃谷农业公司克扣袁东升工资的事实成立,且其未能依法为袁东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袁东升以沃谷农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数额未超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就袁东升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现已查明袁东升提出仲裁申诉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如前所述,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袁东升提出仲裁申诉的时间,沃谷农业公司仅对2019年12月31日之后袁东升的工资支付记录及核算工资依据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就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袁东升是否休年假或者是否享有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情况,应由袁东升承担举证责任,袁东升就此未予举证,对袁东升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2月31日之后袁东升是否休年假或者是否享有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情况,应由沃谷农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沃谷农业公司就此未予举证,对袁东升要求支付2019年12月31日之后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袁东升与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袁东升因罚款而产生的工资差额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袁东升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份工资差额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袁东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份、十月份工资差额合计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袁东升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五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袁东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万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八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驳回袁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的争议焦点为沃谷农业公司是否应向向袁东升支付因罚款而产生的工资差额5000元、2021年11月工资差额5000元、2021年9月、10月工资差额合计1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663.5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13.87元。
关于因罚款产生的工资差额5000元,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99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定沃谷农业公司支付袁东升因罚款而产生的工资差额5000元,该裁决对沃谷农业公司为终局裁决,沃谷农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现其上诉请求不支付上述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1月工资差额5000元、2021年9月、10月工资差额合计10000元,沃谷农业公司上诉称袁东升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均有其本人的签字认可表示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差额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在沃谷农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在“计税工资”之前的应发工资项目及其数额之和与“计税工资”均存在明显差额,沃谷农业公司向袁东升实际发放的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较之前月份实发工资数额存在明显差异,就前述事项,沃谷农业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差额存在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沃谷农业公司应补发2021年11月工资差额5000元、2021年9月、10月工资差额合计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11663.53元,对于2019年12月31日之后袁东升是否休年假或者是否享有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情况,应由沃谷农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沃谷农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袁东升休年休假情况,故应当支付袁东升2019年12月31日之后未休年假工资。沃谷农业公司称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核算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13.87元,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沃谷农业公司未给袁东升缴纳社保,且存在克扣袁东升公司的行为,袁东升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沃谷农业公司应向袁东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13.8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沃谷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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