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追地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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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追地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金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兴,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南大道388号科创中心A座1004。
法定代表人:何财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辰,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追地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地道公司)因与上诉人绍兴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捷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追地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兴、上诉人易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追地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易捷公司向追地道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软件开发费用11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追地道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易捷公司曾向追地道公司提出终止“追地道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开发的事实,而原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2.双方并未在2020年10月初就涉案软件开发的具体细节进行沟通,易捷公司也未进行过实质开发。从2020年9月初至2020年10月6日,易捷公司的开发工作仅涉及一个文件变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易捷公司在2020年10月初仍在继续进行开发,事实认定错误。3.因易捷公司人事变动、自身技术不足、资金紧张等问题,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在2020年9月中旬已经陷入停滞,不存在易捷公司所述的需求不清、逻辑混乱问题。易捷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并在追地道公司多次催促下,仍不履行,追地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所有软件开发款项。4.易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软件具体开发进度的证据,原审法院径行认定易捷公司存在损失,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实质是承揽合同并参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判决存在错误。
易捷公司辩称:涉案软件功能需求不清,逻辑混乱,追地道公司未依约支付第四期合同款项,构成违约,易捷公司不应当返还已付合同款项。
易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易捷公司的反诉请求;3.追地道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虽然易捷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追地道软件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约定,第一期软件开发服务费18万元共分5笔支付,易捷公司仅支付了6月、7月、8月三笔共计1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10月19日,则追地道公司应于9月20日之前向易捷公司支付第4笔合同款项4万元,该笔款项未支付即为易捷公司已产生的损失。
追地道公司辩称:涉案软件开发工作自2020年9月中旬已经陷入停滞,易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追地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剩余合同款项,并要求易捷公司返还全部已付合同款项。
追地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追地道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0年10月13日解除;2.易捷公司返还追地道公司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11万元并向追地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49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易捷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易捷公司为追地道公司开发涉案软件,具体开发标准以附件《追地道信息需求清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开发周期、价款、付款条件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追地道公司按月支付了软件开发费用11万元。2020年9月中旬,易捷公司单方面停止涉案软件开发,构成根本违约。
易捷公司原审辩称:易捷公司根据追地道公司的需求组织项目团队对产品进行设计开发。2020年9月7日,易捷公司发现追地道公司部分需求逻辑混乱,之后双方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需求梳理与产品功能设计开发。易捷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未单方终止开发。追地道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期开发款项,导致易捷公司工资发放困难,且追地道公司已经购买同类成品软件。
易捷公司原审反诉请求:追地道公司立即向易捷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事实和理由:易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追地道公司开发涉案软件,但追地道公司仅向易捷公司支付了11万元服务费,尚欠服务费7万元,经催要,追地道公司不予支付并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追地道公司原审辩称:易捷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完成涉案软件开发,且经多次沟通协商后仍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追地道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剩余款项,易捷公司应退还已经支付的所有软件开发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易捷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052600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软件销售;大数据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研发;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等。
2020年6月15日,追地道公司与易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软件开发分为两期,第一期软件开发周期4个月,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第二期软件开发在2020年底前完成并交付追地道公司使用。易捷公司应及时向追地道公司提供软件开发工作安排,在开发过程中,追地道公司有权知悉软件开发进程。在2020年10月20日前,易捷公司未向追地道公司提供软件一期功能的验收,或未达验收标准,均视为逾期。若同一问题,在追地道公司三次反馈仍未作解决的,视为易捷公司技术存在问题,追地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其中第一期软件开发款为18万元,第二期软件开发款为2万元。第一期软件开发款总共分5次支付,从2020年6月开始,每月20日支付。首付款为3万,中间三次每次付款4万,最后一笔为验收通过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期软件开发款在验收通过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追地道公司已向易捷公司支付了11万元,分别为2020年7月4日支付3万元,同年7月20日和8月20日各支付4万。2020年10月11日,追地道公司向易捷公司寄送《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易捷公司确认于2020年10月19日收到。双方均认可合同项下的软件尚未开发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易捷公司接受追地道公司委托,为追地道公司开发涉案软件,易捷公司根据追地道公司提出的需求进行系统设计、开发、部署,故本案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实质上为承揽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成就时行使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追地道公司主张易捷公司在2020年9月中旬因自身原因单方面停止软件开发,并向追地道公司提出要求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追地道公司遂于2020年10月13日通知易捷公司解除合同。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在2020年10月初,双方仍就软件的具体细节有沟通行为,易捷公司亦进行了部分开发工作,且追地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追地道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限制,且涉案合同未履行完毕,故追地道公司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追地道公司陈述其邮寄解除通知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易捷公司认可其于2020年10月19日收到通知,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追地道公司应当赔偿易捷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易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根据软件开发的一般规律,易捷公司自认的未完成情况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追地道公司已经支付的11万元款项可以基本涵盖易捷公司因追地道公司通知解除造成的损失。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易捷公司反诉请求追地道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追地道公司与易捷公司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0年10月19日起解除;二、驳回追地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易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追地道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易捷公司负担。
二审中,追地道公司提交了涉案合同附件《追地道信息需求清单》原件,拟证明软件功能需求清楚。
易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软件功能有变更,合同附件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功能需求。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追地道信息需求清单》是涉案合同附件,追地道公司和易捷公司在合同及附件上均予盖章确认,易捷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予采信。易捷公司称该合同附件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功能需求,但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追地道信息需求清单》显示,涉案软件名称为“生鲜同城OTO配送系统”,开发端口包含微信小程序(客户端)、PC后台(平台、城市站点、商户)和APP(安卓、IOS)(平台、城市站点、商户)。一期上线功能包含今日特价、商品预定、门店商品、食材大全、点单等,其余功能二期上线。后台需求对下单的常规流程、简易流程、配送以及后台操作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包括商品库(分类管理、商品管理)、菜品库(菜品分类、菜品标签、菜品材料分类、菜品列表)、城市站点管理(城市列表、城市站点列表、小区列表)、商户管理、账户管理、权限分配(订单管理、客户服务、商品管理、服务商)、优惠券管理、积分券会员券管理、广告位管理(平台广告位、城市站点广告位)、用户管理、订单管理(大数据、订单报表结算)等。除后台功能需求外,《追地道信息需求清单》还对客户端界面及功能以“图片+文字”的形式进行了详细描述。
追地道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权与易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财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8月20日至9月26日期间,金权多次向何财良催问软件开发进度,问能否添加数据,并称财务准备打款,何财良则反馈需求和进度遇到问题,双方为此数次面谈。9月23日,何财良提出追地道公司的需求在技术上难以实现,需要进行取舍,金权认为讨论的关键应该是接下来怎么操作,业务逻辑不作讨论。之后双方围绕涉案软件还能不能继续开发产生纠纷。追地道公司提交的金权与何财良在2020年10月7日的通话录音显示:金权多次要求对方确认能不能继续做,是不是不做了,并反复追问如果不做了打算怎么处理,何财良回复说自己也花了成本,只能退2万元。
易捷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财良与章欣2020年10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财良认为涉案软件配送、商城两块的逻辑比较混乱,并就存在的相关问题与章欣进行了讨论。易捷公司陈述章欣是该公司兼职员工。易捷公司提交的金权与何财良2020年10月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何财良称其开发人员小吴对项目需求无法理清,已经提出辞职,询问金权是否已确定由福州的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福州公司的软件价格比较便宜,如果确定由福州的公司开发,他就告知杭州的章欣。金权说并未确定,其在等待何财良反馈解决方案,涉及配送和商家等需求问题其已经让步,只要系统能用就行,但开发人员不愿继续开发以及辞职的问题是易捷公司自己的问题,开发可以适当延期,但如果过分延迟就要扣减开发费用,何财良则提出扣减费用无法承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的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据此,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技术类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实质是承揽合同纠纷,直接适用承揽合同一章中有关定做人的任意解除权等法律进行裁判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
追地道公司上诉主张,易捷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开发停滞,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易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软件功能需求不清楚,开发工作并未停滞,追地道公司未依约支付第四期合同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涉案软件功能需求是否清楚。从《追地道信息需求清单》内容看,客户端需求清单以“文字+图片”形式明确描述客户端界面及功能,后台需求清单则清楚列出了需要开发的后台功能模块,涉案软件功能需求比较明确具体。易捷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未完成开发系因追地道公司需求不清,与在案证据不符。
2.关于追地道公司是否拖延支付开发款。合同签订后,追地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前三笔开发款11万元,对9月20日前需支付的第四笔款项4万元,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追地道公司也已经明确提出财务准备打款,并催问易捷公司开发进度,而易捷公司回复需求和进度存在问题。显然,涉案软件的开发未能按照双方的预期推进,导致追地道公司对易捷公司能否如期完成软件开发产生合理怀疑,进而未继续支付第四笔开发款,并不能归责于追地道公司。易捷公司主张追地道公司迟延付款造成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易捷公司是否依约完成开发工作。首先,易捷公司作为开发方,相较于委托方更具有技术优势,在开发需求比较明确的情况下,缔约时或履约前期即应对相关技术问题有基本判断,而不是到开发后期才提出需求不清。其次,开发过程中,追地道公司多次询问开发进度并要求添加数据,但直至开发期限即将届满,易捷公司才告知开发工作遇到重大问题,且后续并未及时组织技术团队有效解决问题,造成开发工作迟滞,显然难以如期完成和交付符合约定的开发成果。最后,追地道公司基于易捷公司所反馈的软件开发遇到重大问题,主要开发人员离职,难以如期交付开发成果等情况,与易捷公司讨论解决方案、合同解除等问题,并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于交付期届满前一周发出解除函,可以理解为追地道公司为避免开发成本进一步扩大的合理举措。据此,易捷公司未依约完成开发工作,构成违约。
(三)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至迟于2020年10月初,追地道公司与易捷公司就涉案合同解除以及已付开发款的返还问题进行了沟通,说明双方均有意从涉案合同的束缚中解脱,但对于合同解除后已付开发款的返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均未提起上诉,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且客观上涉案合同已经处于停滞状态,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通常具有履行周期较长、分阶段付款、软件功能需求随开发进程动态调整等典型特征,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亦需综合考虑此类合同自身特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明显过错及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开发成果等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首笔开发款项通常并不对应具体的开发阶段和开发成果,涉案合同约定追地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第5日支付首笔开发款3万元,既可以理解为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也可以理解为是委托方为开发方组建研发团队、投入相关软硬件资源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其次,涉案软件虽然未全部完成开发,但易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开发工作,并无故意拖延开发或单方终止开发等情形,在开发遇到问题后也多次与追地道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如果判令全部返还,与易捷公司的违约行为性质及情节并不相符,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点亦不相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易捷公司向追地道公司返还开发款8万元。追地道公司关于开发款项应全部返还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捷公司反诉要求追地道公司支付剩余7万元开发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追地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易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绍兴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追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软件开发款8万元;
四、驳回浙江追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浙江追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6元,绍兴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绍兴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浙江追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浙江追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2元,绍兴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绍兴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绍兴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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