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观德、湖州富升炭业有限公司等专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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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观德,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芬,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怡,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州富升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琪,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原,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曹建良,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琪,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原,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林,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李观德与上诉人湖州富升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上诉人曹建良、被上诉人李宝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李观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芬、姚方怡,上诉人富升公司、曹建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琪、孔原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李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观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富升公司支付李观德专利许可使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第二季度为625万元,应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每季度125万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其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日前为专利许可使用费,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日之后为非法占用使用费),并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的逾期利息165333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富升公司支付李观德以专利许可使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第二季度为625万元,应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每季度125万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李观德诉请的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专利使用费不予支持,并依职权调减富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李观德诉请的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及富升公司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得到支持。
富升炭业公司、曹建良共同辩称:(一)李观德与曹建良等人签订的《隧道窑专利使用许可技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年500万元费用不仅包含许可使用费,还包含李观德提供技术人员、为富升公司培养隧道窑技术人员、短期内打开市场等义务。究其实质,涉案合同是曹建良等提供资金、李观德提供专利技术的互负履行义务的合同。(二)曹建良等与李观德订立涉案合同,目的是通过实施相关专利技术生产产品。然而实际上,李观德在2022年3月23日技术调查会议中的陈述证明,其在交付设备时就明知道生产线未使用涉案专利,且隧道窑有多处设计不合理,无法正常生产产品、实现专利技术效果。故李观德在未能提供技术支持使专利得以实施的情况下,要求富升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富升炭业公司、曹建良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观德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观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2017年7月2日,在李宝林进行设备性能测试时,李观德替换了被测试验收的设备,制造了所谓的“燃气管道”“废气管道”,刻意误导李宝林。2.原审法院遗漏李观德明知涉案炉窑无法实现专利技术效果的事实。3.原审法院遗漏现场的炉窑与涉案专利不同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富升公司的隧道窑使用的从来不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2.行使涉案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有误。在对隧道窑进行设备性能测试时,李观德实施了欺诈行为,同时李观德留下的技术人员掌控生产线,导致曹建良等对实际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明确。直到本案中富升公司、曹建良的代理律师参与诉讼,方才知晓设备使用的并非是涉案专利。因此,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2020年11月底起算,撤销权并未消灭。3.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有误。2020年第二季度至2021年5月24日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为575万元。即使法院认为富升公司应当承担专利许可使用费,也应当在575万元的基础上根据各方的违约情况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摊。(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对于李观德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未作任何的说理。2.富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由于现场勘验的变化,致使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从而导致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3.原审法院未能直接到现场勘验,导致事实认识存在偏差。
李观德辩称:(一)涉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涉案隧道窑和专利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二)在签订涉案合同前,曹建良、李宝林已对涉案隧道窑生产线及专利技术进行了长达几个月的现场测试和生产成果确认,在实际使用后也多次进行成果确认,故李观德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三)曹建良、李宝林不但明知涉案隧道窑生产线和专利技术符合双方合同目的,甚至在市场上大力推广该设备和技术,并提供技术支持,对此李观德有补充证据予以佐证。(四)富升公司、曹建良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李观德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李宝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观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李观德起诉请求:1.解除李观德与富升公司、曹建良、李宝林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富升公司、曹建良、李宝林立即连带支付李观德专利许可使用费6510274元(暂计算至2021年第二季度为625万元,实际应按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每季度125万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其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日前为专利许可使用费,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日之后为非法占用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3333.33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8163607.33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曹建良、李宝林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李观德与富升公司、曹建良、李宝林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李观德许可富升公司使用其隧道窑专利,并约定富升公司每年应向李观德支付500万元费用,按季支付,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125万元,第一期费用应于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今后应于每年3月、6月、9月及12月的18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季费用;富升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欠付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李观德有权单方解除上述协议。曹建良和李宝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富升公司上述付款及其他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李观德按约将上述隧道窑专利供富升公司使用,但因富升公司未按约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用,故李观德于2020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503民初287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截至2020年第一季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支付事宜达成调解。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富升公司又未按约支付2020年第二季度、2020年第三季度、2020年第四季度、2021年第一季度及2021年第二季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截至2021年5月6日,已欠付625万元。李观德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虽然富升公司在李观德的技术指导下安全生产至今,但富升公司目前已经拒绝李观德提供技术指导和优化升级,也拒绝接受李观德关于对生产线进行维护、检修的建议,如富升公司继续拒绝听从李观德建议及提供技术指导的,今后很可能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综上,李观德认为自己已经按约履行义务,但富升公司、曹建良、李宝林未能按约支付费用,亦不同意对生产线进行维护和检修,显属违约,并易导致安全生产事故,故李观德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针对李观德的起诉,富升公司、曹建良原审辩称:(一)李观德在订立涉案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该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属于可以撤销的协议。(二)合作过程中富升公司实际并未使用李观德的专利技术,且该专利技术客观上无法实现,故不应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和违约金。(三)李观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提供技术支持,导致富升公司从来未能实施涉案专利,属于李观德的违约行为;4.请求通过现场勘验确定富升公司自始至终使用的技术是否为涉案专利技术。
富升公司、曹建良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李观德与富升公司、曹建良、李宝林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观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李观德与富升公司、曹建良、李宝林签订涉案合同,明确协议各方提供自身技术、资金等优势资源,强强联合,争取在短期内打开市场。其中李观德提供技术支持,富升公司、曹建良及李宝林提供资金及市场营销等支持。在订立涉案合同前,李观德对隧道窑进行设备测试时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毫无关联,也无法达到涉案专利中所记载的技术效果。李观德刻意使用该测试结果,对富升公司进行误导,诱使富升公司、曹建良签订涉案合同,支付巨额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针对富升公司、曹建良的反诉,李观德原审辩称:专利技术及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因为专利技术本身就是公开的,有问题应当发现了。专利技术可以正常使用且李观德按约履行,无任何欺诈行为。
李宝林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李观德的涉案专利情况
李观德系专利号为20142052××××.9、名称为“隧道式炭化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部分权利要求为:1.隧道式炭化炉,其特征在于:包括由多个燃烧室水平串接而成的燃烧隧道,每两个并列设置的燃烧隧道上设置有一条通气管道,且各个燃烧隧道上的燃烧室上方均设有导通至通气管道的连接管,通气管道上从燃烧隧道的入口到出口的方向上依次连通有废气管道、燃气管道和热气管道;所述燃烧隧道内设有供多个窑车滑行的燃烧轨道;所述燃烧隧道入口处设有一个第一炉门;燃烧隧道上还设有第一阻隔门,第一阻隔门和第一炉门相隔一个燃烧室的距离;所述燃烧隧道出口处设有一个第二炉门;燃烧隧道上还设有第二阻隔门,第二阻隔门和第二炉门相隔一个燃烧室的距离;所述燃烧隧道入口和出口前方分别设有连接燃烧轨道的输入轨道和输出轨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隧道式炭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阻隔门和第二阻隔门之间还设有多个阻隔燃烧室的燃烧室隔门,燃烧室隔门将燃烧隧道分隔成以多个燃烧室为一组的燃烧区间。
李观德系专利号为20141046××××.7、名称为“隧道式炭化炉及炭化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部分权利要求为:1.隧道式炭化炉,其特征在于:包括由多个燃烧室水平串接而成的燃烧隧道,每两个并列设置的燃烧隧道上设置有一条通气管道,且各个燃烧隧道上的燃烧室上方均设有导通至通气管道的连接管,通气管道上从燃烧隧道的入口到出口的方向上依次连通有废气管道、燃气管道和热气管道;所述燃烧隧道内设有供多个窑车滑行的燃烧轨道;所述燃烧隧道入口处设有一个第一炉门;燃烧隧道上还设有第一阻隔门,第一阻隔门和第一炉门相隔一个燃烧室的距离;所述燃烧隧道出口处设有一个第二炉门;燃烧隧道上还设有第二阻隔门,第二阻隔门和第二炉门相隔一个燃烧室的距离;所述燃烧隧道入口和出口前方分别设有连接燃烧轨道的输入轨道和输出轨道。
(二)李观德、富升公司、曹建良、李宝林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
2017年7月2日,李宝林以测试人员身份出具《隧道窑设备性能测试确认书》,确认隧道窑设备性能指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要求。
2017年11月15日,甲方(专利使用许可人)李观德与乙方(专利使用被许可人)富升公司、丙方(担保人)曹建良、李宝林签订涉案合同一份,协议部分内容为:1.鉴于:(1)甲、丙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就富升公司及湖州环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清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现甲方已经按约履行包括股权转让及资产清点交接等全部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丙方对此不持异议。(2)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4.1款约定,甲方应在股权转让后另行签订关于隧道窑专利使用权的授权协议。(3)协议各方均愿提供自身技术、资金等优势资源,由甲方提供技术支持,乙、丙方提供资金及市场营销等支撑,强强联合,争取在短期内打开市场。甲方许可乙方限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其隧道窑专利(专利号:20141046××××.7、20142052××××.9)。使用许可形式及许可范围:仅限中国大陆境内独占使用。专利所有权仍归属甲方,许可乙方仅限行业机制炭行业使用隧道窑专利。2.许可使用费用及支付方式。(1)许可使用费用: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许可费用500万元,按季支付,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125万元,第一期费用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今后应于每年3月、6月、9月及12月的18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季度使用许可费用。(2)甲方已经在2017年8月份派第一组技术人员:杨羽方(制棒组长)、徐为如(烧炉工)、李为英(选炭技术员)、王理康(土窑机窑烧炭技术员)给乙方,这些技术员已经在2017年9月份在乙方公司正常烘干、制棒、运行生产线及烧窑生产正常,工资由乙方支付。3.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支付甲方包括专利使用许可费等各项费用,逾期支付的,应按欠付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专利使用许可。4.担保责任。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乙方上述付款及其他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乙方违约的,甲方可以随时(向)丙方主张相关权利。5.其他。中国境外隧道窑专利技术由专利人自行发展市场。发明专利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乙方不得在原有机制炭隧道窑上设计变更改造。同日,富升公司(甲方)与李观德(乙方)签订《技术人员输送联系单协议》一份。
(三)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协议签订后,因富升公司未按约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用,李观德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曹建良、李宝林、富升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625万元及违约金125万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3月5日就截至2020年第一季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支付事宜达成调解。调解过程中,曹建良、李宝林均表示对拖欠价款一事无异议,接下去要继续使用李观德的专利技术并支付费用。
2020年12月7日,富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两项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第50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20141046××××.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第50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21年3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2014205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能否撤销;(二)涉案合同能否解除;(三)李观德主张支付的款项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富升公司、曹建良主张李观德在订立涉案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即隧道窑设备测试时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应该从两方面判断协议能否撤销:
首先,李观德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曹建良一方多次确认李观德交付的隧道窑生产线符合合同约定,具体表现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李宝林作为测试人员确认隧道窑设备性能指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涉案合同中明确载明“这些技术员已经在2017年9月份在乙方公司正常烘干、制棒、运行生产线及烧窑生产正常,工资由乙方支付”;曹建良、李宝林在前案调解过程中表示对拖欠价款一事无异议,接下去要继续使用李观德的专利技术并支付费用。其次,富升公司、曹建良提出李观德交付的隧道窑生产线只有一条燃烧隧道,且不同时具备“废气管道、燃气管道和热气管道”,质疑其是否按专利实施。分析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每两个并列设置的燃烧隧道上设置有一条通气管道”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针对现有的“制炭窑大多只有单个烧制室……整个过程费时费力,工作效率不高”的技术问题,提出了一种隧道式炭化炉及炭化方法,其将多个燃烧室进行串接形成燃烧隧道,使胚料在燃烧隧道中移动,使胚料变相地实现逐渐升温炭化,整个过程中无需再繁琐地调节每个燃烧室的温度,而且还能将炭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燃气和热气进行分离,并进行分别处理或利用,从而达到提高炭化效率、更加节能环保的效果。同时,该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以2条燃烧隧道为一组的形式,构筑两组并列的阵列,两组的通气管道共用废气管道、燃气管道和热气管道,以形成大规模的制炭机组”。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每两个并列设置的燃烧隧道上设置有一条通气管道”虽然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设置一条燃烧隧道即可以实现提高炭化效率、更加节能环保的技术效果,而设置并列的两条燃烧隧道并设置通气管道是出于大规模制炭机组的需要。可见,设置一条燃烧隧道并不影响其后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规模的扩大,双方也均确认在隧道窑交付时仅存在一条燃烧隧道,且富升公司一方对此也进行了验收。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每两个并列设置的燃烧隧道上设置有一条通气管道”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2.关于隧道窑生产线上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废气管道、燃气管道和热气管道”。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废气管道、燃气管道和热气管道”,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上述管道的设置是为了将炭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燃气和热气进行分离,并进行分别处理和利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隧道窑交付时存在三根管道,虽然富升公司、曹建良声称在操作中是将全部气体通过废气管道排出,未实现气体分离,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三根管道的存在使得废气、燃气和热气的分离有了实现的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对管道是否充分利用并不必然影响通过三根管道可以对气体进行分离的实现。原审法院认为,隧道窑生产线上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废气管道、燃气管道和热气管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富升公司、曹建良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观德在订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
其次,富升公司、曹建良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涉案两份专利文件早在专利申请授权过程中已对外公开。富升公司一方在签约前对隧道窑设备进行过检测验收,在接收到李观德交付的隧道窑生产线后一直实际掌握该套设备,原审法院认为富升公司一方对该套隧道窑设备工艺是否与专利相符不存在任何认知障碍,其在实际接收该套设备后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其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综上,对富升公司、李观德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逾期超过十五天的,李观德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专利使用许可。富升公司未按期支付2020年第二季度之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曹建良、李宝林也未履行保证付款义务,且逾期付款时间早已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十五天。现李观德要求行使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涉案合同的解除之日为富升公司、曹建良、李宝林最迟收到副本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李观德要求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经核算,2020年第二季度至2021年5月24日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为6166700元。李观德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富升公司、曹建良认为该利率标准过高,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将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经核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409320.63元。综上,对李观德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李观德主张的“非法占用使用费”。一方面,涉案合同为专利许可合同,许可合同解除后若被许可人继续使用专利则构成专利侵权,而非物权意义上的“非法占用”,许可人可另案起诉;另一方面,李观德亦未举证证明富升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再次依照专利实施产品制造行为。综上,对李观德要求支付“非法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宝林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李观德与湖州富升炭业有限公司、曹建良、李宝林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隧道窑专利使用许可技术合作协议》;二、湖州富升炭业有限公司支付李观德专利许可使用费用61667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的逾期利息409320.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湖州富升炭业有限公司支付李观德以616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曹建良、李宝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观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州富升炭业有限公司、曹建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946元,由李观德负担11113元,湖州富升炭业有限公司、曹建良、李宝林负担5783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湖州富升炭业有限公司、曹建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观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中国经济网于2018年9月20日刊登的宣传文章《曹建良:用富升机制炭,助燃绿色中国梦》,该文章介绍了曹建良的人生经历及收购富升公司并成功烧制出机制炭的过程。该证据拟证明:曹建良收购李观德创立的富升公司前,对李观德的技术和富升公司做了详尽的调查,对李观德的技术实力和富升公司的现场生产线情况十分了解。曹建良清楚知晓收购时富升公司的隧道窑现场情况,并不是如其原审陈述因不懂隧道窑技术而被欺诈。
证据2.腾讯内容开发平台刊登的新闻《华北地区最大规模的生物质隧道窑碳化基地奠基仪式在山西长治落地》,主要内容为曹建良代表富升公司出席相关活动,且富升公司对外宣称为全国首座生物质炭化隧道窑的建设和生产单位、技术支持单位。该证据拟证明:曹建良收购富升公司后,利用李观德的专利技术和生产工艺陆续向其他省市进行技术输出,并不断设立新的生产线。
富升公司、曹建良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为富升公司为商业宣传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不能证明富升公司的生产线能够正常使用或专利效果得以实现。在内容真实性上,证据1明显是经过文字渲染加工的稿件,证据2提到的生物质隧道窑碳化基地并非富升公司设立,富升公司只是参加了仪式。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评析。
富升公司、曹建良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李观德许可富升公司独占使用其两项隧道窑专利,并向富升公司派驻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富升公司按季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曹建良、李宝林对富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涉案合同性质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李观德在签订涉案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富升公司、曹建良是否违约以及原审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正确;(三)涉案合同若解除,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李观德在签订涉案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首先,涉案合同系曹建良、李宝林在对富升公司的隧道窑设备进行性能测试的基础上签订。根据涉案合同记载的内容可知,李观德与曹建良、李宝林就富升公司、环清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后,各方另行就李观德拥有的两项隧道窑专利的许可使用签订涉案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前对富升公司的隧道窑设备性能进行了测试,涉案合同的丙方李宝林在隧道窑设备性能测试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富升公司的隧道窑设备性能指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对此,富升公司、曹建良提供证人作证称,当时测试时向李宝林出示的炭是另外一个机窑烧出来的,对此李观德不予认可并称富升公司的机窑早已废弃不用。因该两证人现系富升公司的技术人员,与富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的可信程度较低,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至本案立案前,富升公司、曹建良从未就所受让的隧道窑提出过异议。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观德因富升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而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有两年之久,富升公司并未主张上述欺诈行为,而是要求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且至李观德提起本案诉讼前,富升公司、曹建良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富升公司、曹建良关于“直到本案富升公司、曹建良的代理律师参与诉讼,方才知晓设备使用的并非是涉案专利”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同时,二审中李观德提交的宣传资料表明,曹建良在收购李观德创立的富升公司之前,已对李观德的技术和富升公司进行了调查,对于李观德的专利和富升公司技术实力有着清楚的了解,并对富升公司的生产线进行了升级改造,还对外进行技术输出及技术指导,上述事实与富升公司、曹建良的上述主张亦明显不符。
综上,富升公司、曹建良主张李观德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富升公司、曹建良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进行现场勘验并无必要,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亦无不当。
(二)关于富升公司、曹建良是否违约以及原审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富升公司应按约支付李观德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各项费用,逾期超过十五天的,李观德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富升公司迟延支付许可使用费远超十五天,李观德有权依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确定以富升公司、曹建良、李宝林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作为涉案合同解除的日期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涉案合同为具有长期履行性质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解除之前,专利权人已经做出专利权许可行为,被许可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先付后用,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8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季度许可使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富升公司欠付2020年第二季度至涉案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5月24日)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富升公司应当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五期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扣除从涉案合同解除之日至2021年5月31日之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核算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涉案合同系因富升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涉案合同解除时,李观德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请求富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支付的,应按欠付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原审中,富升公司、曹建良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便构成违约也应当予以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履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的给付之债,并非等同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涉案合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富升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李观德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李观德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因此李观德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富升公司是否还应支付自涉案合同解除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这一期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而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富升公司不再负有支付涉案合同解除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义务,李观德亦不再负有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义务。本院对于涉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理以涉案合同解除之日为限,涉案合同解除之后,李观德如有证据证明富升公司仍存在继续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观德、富升公司、曹建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观德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8.28元,由其自行负担;湖州富升炭业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832.1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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