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蕴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砺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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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蕴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1256、1258号1416室。
法定代表人:苑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玲玲,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雯,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砺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58号7幢220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蕴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砺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学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4月2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盛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玲玲、沈智雯,被上诉人砺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盛蕴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签订《上海砺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软件销售合同》)和《上海盛蕴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实施服务合同》)的标的物为同一款软件这一基本事实,割裂两份合同,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就合同解除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目的是向砺学公司购买一款符合盛蕴公司各项个性化需求的软件,仅交付标准化软件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外,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编号认定《实施服务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12日也是错误的,该合同实际与《软件销售合同》同时签订于2017年9月11日。(二)原审判决未查明砺学公司向盛蕴公司交付软件的许可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软件销售合同》附件一“软件产品清单”的约定,砺学公司最终向盛蕴公司交付软件的同时,还应当交付“医药行业”插件的8个用户许可、
“网页自动采集系统”的3家商业公司许可、CRM系统的5个用户许可、“移动营销”的80个许可,这些许可也是《软件销售合同》总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砺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盛蕴公司交付了相关许可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就涉案软件勘验情况第7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21年3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的涉案软件演示过程中,砺学公司明确表示涉案软件无法实现“不同销售代表针对同一医生只能销售不同药品和产品”这一功能,原因在于砺学公司认为该功能属于BI模块,未被列入双方确认的需求清单;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软件不存在无法实现该功能的问题,属于事实查明错误。(四)原审法院认为砺学公司是否依约交付标准化软件的举证责任应由盛蕴公司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砺学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盛蕴公司交付了标准化软件及约定数量的许可。原审法院仅根据盛蕴公司已支付全款和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就推定盛蕴公司已如数收到许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无视合同中的约定解除条款,适用法定解除的标准进行论证,属于对解除权的错误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条款,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解除。盛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一款符合其个性化需求的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砺学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提供实施服务、未交付相关文件、未按时交付合格的软件产品、已交付软件无法满足盛蕴公司基本需求等数项违约行为,也未向盛蕴公司提交任何书面解释。因此,盛蕴公司有权根据《实施服务合同》第4.2条和《软件销售合同》第4.7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六)原审判决未支持盛蕴公司要求砺学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软件销售合同》第4.7条和《实施服务合同》第4.2条的约定,砺学公司返还款项属于其应依约履行的债务。
砺学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就《实施服务合同》的签约时间认定无误。(二)《软件销售合同》项下款项的支付条件是标准化安装,盛蕴公司接收了砺学公司交付的软件,且在2018年起诉前并未对已交付的软件提出异议,砺学公司基于《软件销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盛蕴公司若认为砺学公司交付标准化软件的行为与《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应由其举证证明。(三)《实施服务合同》需要双方协同才能完成履行。盛蕴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未完成需求点并未在双方2017年9月共同确认的开发需求范围、调研报告中有所记载。(四)原审法院组织的勘验过程中,针对盛蕴公司主张的软件问题,砺学公司认为并不存在,或是由于盛蕴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砺学公司未能继续完成开发。盛蕴公司所称的约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盛蕴公司不接受开发成果、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重复起诉的行为还给砺学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困扰,故请求驳回盛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盛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盛蕴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的《实施服务合同》;2.解除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X20170911的《软件销售合同》;3.砺学公司向盛蕴公司返还252638元;4.砺学公司向盛蕴公司支付违约金91181.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和《实施服务合同》。2017年10月23日,砺学公司向盛蕴公司交付了“U8+V12.5”标准化软件。根据《实施服务合同》的约定,砺学公司的实施服务目标是使模块成功上线,在软件标准功能范围内满足盛蕴公司各部门的业务需求。实施服务分为项目规划、蓝图设计、系统建设、项目验收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完工接受条件及应提交的文件。但砺学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各项实施服务,也没有向盛蕴公司提交阶段性文件,导致延期交付项目成果,且开发的软件不能达到约定标准,无法满足盛蕴公司的实际需求。
砺学公司原审辩称:盛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11日,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约定:“许可软件”(“软件产品”)是指合同附件一所列的,砺学公司依法取得软件著作权人授权,且拥有可转授权盛蕴公司按约定方式使用的合法权利;砺学公司应自收到约定的产品费用、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盛蕴公司交付合同附件一约定的许可软件;产品费用总计为218438元(含17%税),盛蕴公司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的90%,即196595元;安装完成后,在双方签订“产品安装确认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的10%,即21843元。该合同第4.6条就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砺学公司发生2次及以上的违约,或任何一次违约经盛蕴公司通知后5日内仍未纠正的,盛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砺学公司应向盛蕴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盛蕴公司所有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盛蕴公司损失的,砺学公司应全额赔偿盛蕴公司全部损失。该合同第4.7条约定:若《实施服务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则《软件销售合同》自《实施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提前终止,砺学公司应返还盛蕴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软件销售合同》附件一“软件产品清单”中列明了模块明细,包括模块基础单价、许可单价、许可数等。
2017年9月12日,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签订《实施服务合同》,约定:“实施”是指结合盛蕴公司的业务经营发展状况,将许可软件应用于其业务系统。项目实施过程中,砺学公司的实施顾问将指导盛蕴公司制定合理的业务解决方案、数据准备方案、业务必要的实施文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砺学公司同时提供项目管理服务;实施目标是实施模块成功上线,在软件标准功能范围内,满足盛蕴公司各部门业务需求;实施开发服务的总价格为85500元(含税6%),于合同签订之日且收到砺学公司开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款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4200元,砺学公司收到首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安排实施工程师入场并提交实施主计划确认项目启动时间;测试通过、签订《系统测试报告》(初验)之日且自收到砺学公司开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款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4200元;项目验收(合同第1.3.4条内容)完成之日且自收到砺学公司开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款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7100元;砺学公司应严格遵循合同并按照工作任务书(附件三)的具体约定向盛蕴公司提供相关实施服务,并仅就合同及工作任务书中约定内容提供实施服务;第4.2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砺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范围内交付实施的,应向盛蕴公司提交书面解释、经盛蕴公司认可;若砺学公司未能提交合理解释或盛蕴公司不认可的,盛蕴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砺学公司应当返还盛蕴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双方应解除《软件销售合同》,砺学公司返还盛蕴公司就该合同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砺学公司还应向盛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盛蕴公司损失……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最多仅相当于合同约定的专业服务费总价的30%。
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7日,盛蕴公司分别向砺学公司支付合同款230795元、21843元,共计252638元。
2017年9月25日,砺学公司将项目计划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盛蕴公司,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发送的《计划工作内容》将工作计划细化为:CRM项目的周计划(2017年9月25日所属的一周)包括实施主计划以及项目组通讯录、周三周四进行项目需求调研、周四下午开项目例会以制定下周工作计划、每个部门安排一天时间进行项目调研,有空的部门优先调研;2017年12月4日,产品现有数据导入、医院及医生档案导入和匹配、开发整理需要的字段信息;2017年12月5日,其他项目需要、不做现场投入、开发整理字段及逻辑,并开始代码编写;2017年12月6日,医院、医生、产品信息与商业网站对应匹配、CRM单据样式修改、开发代码编写;2017年12月7日,新增单据制作和确认、开发功能测试;2017年12月8日,除开发以外单据样式确认、移动端单据配制和确认、开发功能测试;2017年12月11日,系统操作员培训、开发功能确认;2017年12月12日,系统操作员培训;2017年12月13日,系统上线前数据检查;2017年12月14日,系统正式上线。砺学公司制定的《计划工作内容》中还注明:在满足正式上线的必要条件下,保证于2017年12月14日正式上线。正式上线的必要条件包括(1)所有配制均已完成并测试通过;(2)所有基础数据都已整体导入系统;(3)确认操作用户完成培训并可以正常操作。实际工作进度以每天工作内容确认为标准,存在计划提前或延后的可能,可能影响正式上线的因素包括(1)基础数据整理和确认;(2)操作用户是否配合培训;(3)实际培训时间可按计划进行。
2017年11月28日,盛蕴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砺学公司提出:盛蕴公司各部门的总监及总经理都参加了CRM上线的工作安排,且认为砺学公司应交付的系统操作未达到盛蕴公司要求,上线时间已经严重滞后;涉案项目依约应由38人天完成,按工作日计算应于11月17日完成。砺学公司就此回复邮件称:经内部讨论研究后认为,导致盛蕴公司对系统操作提出异议的原因在于(1)附件报表属于复杂的报表;(2)根据拜访记录填写的内容联动改变了以上报表内容,被标记或高亮显示的目标字段属于BI模块/BI的工作量,且盛蕴公司称由其自己内部做BI或购买砺学公司的BI产品;砺学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都是合同内要求的内容,尚未上线的主要原因包括(1)双方确认实施表单结构时间有延后;(2)基础数据整理时间将近2个月,超出预计时间;(3)盛蕴公司对“38人天”这一表述的理解有误,其不是指38个工作日,而是指合同约定的砺学公司的工作量;(4)上线时间按实施主计划来确认,实施主计划上线时间为12月初,与之相比砺学公司并没有延误太多时间。砺学公司还提出,如果盛蕴公司要求砺学公司做后面要求的表单,双方需要重新商谈增补协议,因为砺学公司曾经就BI模块进行过报价,盛蕴公司出于项目预算考虑砍掉了。
2017年11月29日,盛蕴公司再次询问砺学公司对项目继续履行还是终止履行的意见;砺学公司回复称“已跟实施顾问确认好,第二天会重新梳理项目需求并确认上线时间”。
2017年12月7日,砺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盛蕴公司:附件是待整理的相关表格表样,以及系统内相关档案的信息。其中,需要整理的是医生、产品、代表权限维度表,以及用于流向采集的医院、产品维度表。2017年12月11日,砺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盛蕴公司项目的剩余事项包括:1.业务员权限分配;2.医生、产品、代表权限表;3.流向采集条件筛选表(医院、产品);4.开发功能(医生产品权限、流向采集条件)测试;5.系统操作员培训。其中,“1、4”正在配置,第二天可以全部完成;“2、3”两张表在“廖总”提供后导入即可;已与“陈总”就事项5沟通,确认可在“周四”上线以后再进行分批培训和试用。对于人员培训和试用,暂定到2017年12月31日截止,从2018年1月第一个工作日起正式使用,在此之前的所有业务数据将被清空。2017年12月15日,砺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盛蕴公司:针对盛蕴CRM项目,已经完成功能配置及确认工作;接下来半个月时间计划陆续进行培训和试用,试用截止2017年年底;试用期间,会根据需要进行细节方面的微调,所以将不定时对业务数据进行清理。从2018年1月起转为正式环境,开始正式使用。从“下一周”开始实施培训计划,培训完成后,砺学公司将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进行现场或远程答疑和支持。2017年12月21日,砺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盛蕴公司:CRM系统已经进入试用阶段,试用阶段持续至2017年年底,后根据实际情况切换至正式帐号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砺学公司将尽量及时解答和处理。该份电子邮件的附件为一份系统上线报告,砺学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指出,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需要签订系统上线报告以确认系统正式进入上线阶段,因此请盛蕴公司予以确认。盛蕴公司对此回复称:销售部同事已经在试用CRM系统,从第一天来看,还是有很多的小问题需要改善解决,当然这其中也有盛蕴公司一些基础数据完善的问题,所以这段时间需要砺学公司全力支持配合;此外,盛蕴公司还询问砺学公司是否已完成销售助理和商务助理的单独培训工作。2018年1月8日,盛蕴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砺学公司提出其认为CRM系统不能满足需求的主要问题;同年1月17日,砺学公司针对盛蕴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具体回复,并认为部分问题还需要双方沟通以确认是否因理解错误所导致。2018年3月1日,盛蕴公司向砺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盛蕴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人员日常工作都非常繁忙,为了能更高效率的完成梳理工作,请砺学公司提供提纲和人员来进行整理;盛蕴公司希望砺学公司能将已发送的时间表进一步细化到每天上下午的具体工作、以及需要盛蕴公司项目对接人与砺学公司顾问进行讨论的时间,以便于盛蕴公司进行内部协调。2018年3月3日,砺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称:附件是砺学公司列出的此次调研提纲;盛蕴公司若有追加,可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
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还签订有《盛蕴CRM上线前剩余需求汇总》,主要内容包括:(一)基础档案……4.销售部下面有四大区,大区下面有地区,地区下面有医药代表(销售代表)。一个医院有多个销售代表,一个销售代表销售多个产品。分析:大区和地区分别为销售部下的子部门。在权限控制方面,需要单独维护医生、产品、代表的权限关系表,并根据这张表对销售机会、拜访等单据进行权限控制,做到代表只能保存各自有权限的医生及产品(额外开发9人天,不产生额外费用)。(二)单据记录及统计报表……11.销售记录表。主要属性:编号、销售的产品编号、销售的产品名称、销售人员编号、医院客户编号、销售数量、时间、单价、总价等。分析:销售记录表仅做到以普通列表形式体现,所有要素均以单列形式体现在列表中。
2018年5月9日,盛蕴公司向砺学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主张: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并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实施服务合同》。《实施服务合同》第4.2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软件销售合同》第4.7条约定砺学公司应返还盛蕴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经双方多次沟通协调后,砺学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始终不能满足盛蕴公司的需求,具体包括:1.核心功能缺失。(1)无消息提醒与预警机制。具体体现在:缺少“营销活动提醒”“客户生日提醒”“计划任务到期提醒”及“拜访缺失预警(即定期提醒客户的拜访情况,比如有医生已经2个月没有拜访过,需要及时提醒相关销售负责人及主管领导)”;(2)未能整合“销售管理”与“产品管理”两个系统的业务数据;(3)拜访计划缺少评估流程,无法获知拜访计划的合理性;(4)系统仅能完成相关信息录入,缺少业务的过程管理。2.医院管理。(1)无法维护某个医院的销售产品列表;(2)医生无法关联多个产品;(3)医生无法关联多个销售人员,也无法区分销售人员的主次关系;(4)医院目前可以关联多个销售人员,但是无法直观体现销售人员负责的产品、医生;(5)“医院”界面无法集中展示市场营销活动情况(包括活动列表、执行情况、效果分析);(6)无法获取医院销售信息;(7)不同人员进入系统需要根据权限区分(菜单权限、数据权限),无法直观了解自己的工作情况;(8)打开“医院”界面无法直观看到营销活动。3.医生管理。(1)一个医生无法关联多个产品、多个销售人员;(2)无法直观看到医生的销售情况;(3)无法看到医生参加营销的活动情况;(4)无法看到医生的拜访计划;(5)仅有生日信息、但无生日提醒机制。4.市场营销。(1)仅有“活动名称”“计划时间”“关联客户(医院、医生)”“活动联系人”“活动执行人”“活动介绍”等活动基本信息,缺少“活动通知”“活动结果”“活动效果分析”等活动过程管理;(2)活动检索条件缺失,无法按照“医院”“科室”“医生”等活动对象来检索,也无法按照大区或地区或销售代表等活动负责对象检索。5.目标管理。(1)目标管理层级不明确,目标层级要求为“大区目标+销售人员目标+医院目标+医生目标”;(2)目标发生变更的调整流程缺失。6.销售人员管理。(1)缺少相关人员的直观数据展示,如“销售人员的目标情况”“营销活动情况”“管理产品情况”“管理客户情况(包括医院、医生)”“销售情况”“工作计划”等;(2)销售人员的层级管理不明显。7.医院产品安全运营。目前只能实现产品退出的信息登记及消息提醒,无法做到相关人员对此次事件的原因分析。砺学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无法满足盛蕴公司上述需求,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前述解除条件。《实施服务合同》及《软件销售合同》于该函发送之日起解除,并由砺学公司退还盛蕴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
原审诉讼中,盛蕴公司主张砺学公司所开发且已交付的软件存在9个技术问题,原审法院针对该9个技术问题勘验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情况。上述9个技术问题具体是:(1)在“医院管理”界面查看医院所对应的医生信息为空白,无法做关联记录;(2)系统无“供应商表”模块;(3)系统没有按照人员职务来设置权限,导致所有帐号都可以进行评估;(4)协访人员查看“已填写的拜访记录”时,可选择对象是所有的拜访记录,无权限控制;(5)新建“普通拜访”需选择对应的医院和医生,此时可供选择的产品列表为所有产品,未能做到医生对应哪些产品、产品选择列表就只显示这些产品,而非所有产品;(6)每次新建“拜访任务”时,针对同一个医院和同一个医生只能选择一个药品/产品;(7)未能实现“不同销售代表针对同一个医生只能销售不同的药品/产品”;(8)无法在“医生”界面查看医生的销售情况;(9)“活动管理”模块只实现了活动记录,缺少活动策划、活动通知、活动结果、活动效果分析方面的活动过程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砺学公司是否按约交付了标准化软件。盛蕴公司起诉状中明确陈述砺学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3日向其交付标准化软件,却又在原审庭审辩论阶段主张砺学公司未按《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许可数完成交付。盛蕴公司的这一主张与其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从《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付款条件和盛蕴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来看,盛蕴公司2017年9月15日支付的230795元为《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价款196595元和《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价款34200元之和;盛蕴公司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21843元与《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价款金额一致。因此,上述付款金额、节点与相应合同约定吻合,应当认定盛蕴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标准化软件的所有款项,盛蕴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价款支付条件为标准化软件已经安装完成并签署确认单,且盛蕴公司从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标准化软件许可数问题向砺学公司提出过异议,盛蕴公司向砺学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所列举的多项未能满足要求的项目中亦不包括标准化软件许可数问题。综上,在盛蕴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砺学公司未按约交付标准化软件的情况下,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于盛蕴公司关于砺学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标准化软件许可数构成违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砺学公司是否按约完成软件开发义务。经原审法院勘验,砺学公司开发的软件不存在盛蕴公司主张的问题1、4、5。对于问题2、3,原审法院勘验时发现系统内的现有帐号可以进行评估,但并未按照人员设置权限,砺学公司确认未开发供应商表模块。原审法院认为,就上述功能开发而言,作为软件需求方的盛蕴公司并不当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在砺学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要求盛蕴公司提供了该功能所需材料的情况下,砺学公司应就权限设置功能未开发完成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问题6,《盛蕴CRM上线前剩余需求汇总》中关于“一个医院有多个销售代表,一个销售代表销售多个产品……在权限控制方面,需要单独维护医生、产品、代表的权限关系表”的描述仅涉及医院与销售代表、以及销售代表与药品间的关系,并未直接描述医院或医生与药品间的关系,且其关于“在权限控制方面,需要单独维护医生、产品、代表的权限关系表”的描述并不清楚,从该描述的文义中尚不能确定砺学公司需在“医生”界面开发盛蕴公司所称的上述功能。对于问题7,盛蕴公司在原审法院勘验时提出,与《盛蕴CRM上线前剩余需求汇总》中关于“一个医院有多个销售代表,一个销售代表销售多个产品”的描述相比,砺学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医生信息页面中无法查看该医生关联的多个产品及其对应产品的销售负责人”的问题;对此,砺学公司回应称盛蕴公司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上述要求,且“在医生档案中查看权限表”逻辑上不可行,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软件不存在盛蕴公司主张的问题7。对于问题8,原审法院经勘验发现在“医生”界面中可以查看到药品名称、销量、销售额,并由此认定该功能已开发完成;盛蕴公司在勘验时提出“无法在医生信息页面查看该医生关联的多个产品及对应产品的销售负责人”问题,砺学公司就此回应称盛蕴公司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上述要求,且该功能违反逻辑,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软件亦不存在盛蕴公司所主张的问题8。至于问题9,经原审法院勘验后盛蕴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砺学公司未完成盛蕴公司提出的问题2所涉功能以及问题3中有关权限设置功能的开发,存在一定违约行为。
关于砺学公司是否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文档。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安装确认单》是在盛蕴公司确认砺学公司完成产品安装报告后,由砺学公司提交。如前所述,盛蕴公司关于砺学公司未按约向其交付标准化软件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标准化软件已经按约交付,砺学公司未提交《产品安装确认单》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盛蕴公司相应合同目的的实现。《项目需求分析报告》《实施蓝图设计方案》《业务解决方案》均为实现项目需求所制定的文档,从双方的实际履约过程来看,盛蕴公司已实际将其对软件的具体需求告知了砺学公司,且双方亦就开发需求的实现进行了沟通交流。砺学公司未提交上述文档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盛蕴公司相应合同目的的实现。此外,双方实际对涉案软件进行了测试,并共同签署了《盛蕴CRM上线前剩余需求汇总》,盛蕴公司亦通过其他方式向砺学公司告知了软件测试中存在的问题。砺学公司是否再行提交《测试报告》(初验)亦不影响盛蕴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由于涉案合同开发工作尚未履行完毕,砺学公司在客观上无法提交《项目实施完工交接报告》。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盛蕴公司认为其有权依据《实施服务合同》第4.2条和第4.4条的约定解除《实施服务合同》和《软件销售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砺学公司对于有关文档的交付存在一定瑕疵;对于软件开发而言,盛蕴公司所主张的技术问题绝大多数不能成立,砺学公司对软件开发的违约程度轻微。违约行为的后果方面。根据勘验结果来看,砺学公司仅有2项功能未开发完成,且未完成功能不影响软件主体功能的正常运行,该违约行为并不足以导致盛蕴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尚可继续履行。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盛蕴公司要求依据《实施服务合同》第4.2条和第4.4条之约定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盛蕴公司明确表示即使其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不成就,因其已另行采购了替代软件,所以不愿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砺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强制履行《实施服务合同》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故判决解除《实施服务合同》。
涉案合同解除后,处理后果应根据涉案软件的完成情况、当事人各自的违约程度以及合同性质来确定。砺学公司的违约程度轻微,给盛蕴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小,涉案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系盛蕴公司不愿继续履行;且盛蕴公司所主张的软件功能问题绝大多数不能成立,其仅支付了《实施服务合同》约定金额中的40%。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对盛蕴公司要求砺学公司返还其已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为由于诉讼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对盛蕴公司要求砺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签订的《实施服务合同》;二、驳回盛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盛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盛蕴公司、砺学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盛蕴公司系从事医药推广业务的公司,希望通过软件来就医药代表对医院的推广活动进行数字可视化监测,即了解每个医药代表对应哪几家医院和医生、每个医药代表向哪家医院推销哪种药品、每个医生就某种药品的开药量是多少等。为此,盛蕴公司向砺学公司采购了案外人“用友公司”开发的“销售智能平台”软件,并要求砺学公司在该标准化软件的基础上,根据盛蕴公司的上述个性化需求开发专门的功能模块。
《软件销售合同》的附件一为“软件产品清单”,其中标明所交付的软件为“标准化软件”,版本为“U8+V12.5”,“模块明细”具体包括:“流向管理”“费用结算”“客户管理”均各自为8个用户可用;“网页自动采集”应实现3家商业公司“取数”;“营销管理”满足5个用户使用;“移动营销”满足80个终端使用。
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对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情况进行勘验,此次勘验有技术调查官和盛蕴公司、砺学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并制作有“演示笔录”。勘验结果具体包括:(1)盛蕴公司提出的问题1、4、5、9,经演示后双方确认软件不存在相应问题。(2)问题2涉及供应商表模块。经演示发现软件中没有该模块,砺学公司对此解释称未开发该模块的原因在于盛蕴公司没有提供“供应商表”的字段表单,在其提供后,砺学公司“十分钟内即能完成”。(3)问题3涉及不同权限帐号下查看“评论”和回复信息的功能。经演示发现系统内现有帐号均能进行评论,但取消测试帐号的评论权限后则无法进行。砺学公司对此解释称,查看评论与回复系用友软件的基础功能,盛蕴公司的此项要求能够实现,但由于盛蕴公司未向砺学公司提供软件使用者的权限列表,所以无法根据权限大小分配评论功能,只能对现有帐号全部开启该功能;盛蕴公司亦确认其未向砺学公司提供人员职务材料。(4)问题6涉及医院、医生及药品/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经演示发现,软件能够实现一个医院里的一位医生对应选择一种药品/产品,砺学公司解释称这是按照盛蕴公司的需求和具体要求所设计的,便于盛蕴公司进行数据统计;盛蕴公司在勘验过程中对砺学公司的上述解释未提出异议。(5)问题7涉及销售代表与药品/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经演示发现,软件能够实现一个销售代表查看自己所联系的一位医生就自己所销售的一种药品/产品的销售情况,但盛蕴公司认为该软件未能实现销售代表的上级管理者在“医生”界面中查看对应情况,也未实现在“医生”界面中选择多个药品/产品、并查看各个药品/产品所对应的销售代表。砺学公司解释称盛蕴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未能实现功能属于新增要求;勘验过程中,砺学公司根据该两项要求现场调整了软件设置,即能实现销售代表的上级管理者查看医生与销售代表,以及多个药品/产品之间的对应信息。(6)问题8涉及在“医生”界面查看医生销量的权限问题。经演示发现能够在“医生”界面查看到药品名称、销量和销售额等,但无法查看到产品销售代表的相关信息,砺学公司就此解释称允许“医生”通过与之对应的药品/产品进一步反向查询到该药品/产品的销售代表及其具体信息,违反软件编写逻辑。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就涉案软件勘验过程和结果所制作的“演示笔录”予以证明。
二审中,盛蕴公司就其主张的砺学公司违约行为进一步明确为以下四个方面,即(1)未按《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许可数”完成软件交付;(2)未能按时完成交付;(3)未在《实施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提交各阶段性文件;(4)所交付的软件未能实现《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的所有功能。以上事实有盛蕴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因本案所涉《软件销售合同》和《实施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时间、盛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以及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之间的本案争议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亦无其他例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盛蕴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以及砺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软件销售合同》及《实施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砺学公司是否存在盛蕴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二)《软件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砺学公司是否应向盛蕴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软件销售合同》及《实施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砺学公司是否存在盛蕴公司所主张违约行为的问题
二审中,盛蕴公司明确其主张砺学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即:未按《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许可数交付软件、软件上线时间迟延、未提交阶段性文件和交付软件存在技术问题。
1.砺学公司是否已按《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许可数交付软件。从《软件销售合同》的约定来看,盛蕴公司取得的是标准化软件特定版本(即用友U8+V12.5)的使用权;针对其中某些特定模块,该合同还约定了被许可使用的用户/端口的数量。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显示,砺学公司将该标准化软件安装到盛蕴公司电脑上之后,盛蕴公司全款支付了采购该标准化软件的费用;其后,砺学公司的工作内容转变为按照《实施服务合同》的约定在已交付标准化软件的基础上,根据盛蕴公司的个性化要求进行特定功能模块的开发。至于砺学公司负有的按约定数量交付“软件许可”的义务,需以盛蕴公司提出要求、砺学公司按要求开通使用权限的方式来实现。在盛蕴公司未就“开通使用权限”的时间、数量和对象发出明确指令的情况下,砺学公司难以单方主动完成与约定许可数相符的交付。同时,根据盛蕴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按约定许可数交付软件应发生在软件通过验收之后”的陈述,应认定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砺学公司履行该项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至于盛蕴公司以“上线测试软件未通过验收”为由而认为已交付软件许可数为零的主张,实质上仍是对砺学公司在标准化软件基础上所开发功能模块的质量提出的异议,与砺学公司是否按约定许可数交付软件的问题无关。原审法院综合截至本案争议发生时盛蕴公司从未向砺学公司提出过按约定许可数交付标准化软件的要求、标准化软件已安装至盛蕴公司电脑以及盛蕴公司已全额支付《软件销售合同》项下价款等事实,认定砺学公司不存在未按约定许可数交付软件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盛蕴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软件销售合同》项下价款,砺学公司应基于盛蕴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许可数范围内及时提供盛蕴公司所采购的标准化软件供其使用。
2.砺学公司在所开发软件正式上线方面是否存在履约迟延。《实施服务合同》中,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并未就砺学公司所开发软件的正式上线时间达成约定。然而,砺学公司作为软件开发方,通过自行制定的“开发工作阶段和时间节点计划”向盛蕴公司作出了“系统于2017年12月14日正式上线”的承诺;同时也告知了盛蕴公司系统正式上线的必要条件包括配置及测试均已完成、基础数据整体导入系统完成、操作用户培训完成,且该三项因素均会对上线时间产生影响。从砺学公司发送给盛蕴公司的电子邮件,尤其是2017年12月21日发送“系统上线报告”以请求盛蕴公司确认系统进入正式上线阶段、盛蕴公司未签署该报告、仅指出“基础数据需要完善”并询问培训进展情况等事实来看,2017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系统处于上线测试和试用阶段;在此期间,盛蕴公司通过试用提出问题,砺学公司进行微调,同时对盛蕴公司人员进行分批培训。由此可见,虽然砺学公司开发的软件确未按期于2017年12月14日正式上线,但该情形的出现并非归因于砺学公司的过错,而是盛蕴公司提供的基础数据有待完善、操作用户培训有待完成所造成。因此,砺学公司不存在履约迟延的违约行为。
3.砺学公司未提交阶段性文件是否构成违约。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确实在《实施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每一个实施阶段砺学公司所应提交的文件,即“项目规划”阶段为《项目实施计划书》,“蓝图设计”阶段为《产品安装确认单》《项目需求分析报告》《实施蓝图设计方案》,“系统建设”阶段为《测试报告(初验)》《业务解决方案》,“项目验收”阶段为《项目实施完工交接报告》。上述阶段性文件的提交并未被列入《实施服务合同》第2.2条“砺学公司权利义务”的条款,而仅是作为区分实施阶段和判断阶段性工作完成情况的依据。因此,上述文件的实际提交情况不能仅根据砺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提交材料的名称来判断,而需要结合砺学公司实际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和具体进展、步骤来认定。在案证据显示,软件开发过程中,砺学公司通过召开会议、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与盛蕴公司进行了需求确认和调整,通过测试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盛蕴公司也承认砺学公司已将涉案软件安装在其办公电脑上进行调试、开发和上线测试,砺学公司也已向盛蕴公司发出了请求确认系统正式上线的报告,该报告因双方产生争议而未得到盛蕴公司确认。因此,砺学公司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提交的文件虽未能与《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阶段文件一一对应,但这一情况不足以否定其已实际从事并完成了相应工作任务的事实。相关文件的提交仅是双方确认某一阶段工作内容的方式之一,未按合同约定的名称和形式提交文件对该阶段工作的实际完成情况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砺学公司未按《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的名称和形式提交阶段性文件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4.砺学公司交付的软件是否存在盛蕴公司所主张的技术问题。从原审法院的勘验结果来看,(1)“供应商表”模块缺失。“供应商表”属于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共同确定的一项开发内容;即使盛蕴公司始终未向砺学公司提供供应商表,砺学公司也应先开发该模块,待盛蕴公司提供供应商信息后再行填充。因此,砺学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缺少“供应商表”模块的技术问题。(2)勘验结果显示“评估”功能在不设定权限的情况下已能实现,只不过取消权限后无法实现。这种情况的产生源于盛蕴公司始终未向砺学公司提供员工的权限列表。原审法院认为砺学公司负有要求盛蕴公司提供权限列表的义务,其未提出要求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从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2017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砺学公司通知盛蕴公司“待整理的表格表样”中就包括“医生、产品、代表权限维度表”“本次项目剩余事项中就包括业务员权限分配”“医生、产品、代表权限表”“医生产品权限”。也就是说,砺学公司已多次要求盛蕴公司明确与医生、医药代表相关的权限,以便进行下一步的功能开发。原审法院认定砺学公司存在“未要求盛蕴公司提供权限列表”的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指出。在砺学公司多次要求盛蕴公司提供员工权限列表、盛蕴公司始终未提供的情况下,砺学公司开发的软件在统一取消权限后无法实现评估功能、仅能在权限开启时进行评估的情况,不属于技术问题。(3)原审法院勘验笔录所记载的问题6、7属于功能均已实现,但软件上线测试后,盛蕴公司相关部门或人员经试用认为效果未达到预期的情况,具体涉及的是医生、医药代表、药品/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实施服务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功能仅为医生、医药代表、产品之间能够相互对应;签订合同时及软件开发过程中,盛蕴公司并未明确上述对应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医生与医药代表之间、医生与药品/产品之间的多点对应关系属于合同原约定开发内容之外的新增需求,砺学公司在软件上线测试阶段尚未开发完成该多点对应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在原审法院勘验过程中,砺学公司通过调整权限或后台对应关系的设置也实现了上述功能。至于盛蕴公司主张的问题8,即未能实现从“医生”界面查询医药代表信息的功能。盛蕴公司提出的这一功能要求确与其使用软件对医药代表、医生进行管理的目的不符。因此,未能实现从“医生”界面查询医药代表信息的情况也不构成砺学公司所开发软件的技术问题。
综上,砺学公司仅存在未开发“供应商表”模块这一违约行为。
(二)关于《软件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盛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要求解除《软件销售合同》和《实施服务合同》,原审法院未就《软件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进行评述而径行驳回了盛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做法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实施服务合同》第4.2条约定,若《实施服务合同》因砺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解除,《软件销售合同》也一并解除。本案中,砺学公司在履行《实施服务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仅体现为未开发“供应商表”模块。“供应商表”即为用表格形式显示供应商信息,该表格的缺失不影响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盛蕴公司亦未说明该缺失对其使用软件来监测销售代表的推广活动有何不利影响,且在盛蕴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后砺学公司即能在较短时间内开发完成该“供应商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砺学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程度轻微,不足以产生解除《实施服务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实施服务合同》系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一致意思表示而解除,与双方约定的《软件销售合同》解除事由不符,所以盛蕴公司要求根据《实施服务合同》第4.2条的约定解除《软件销售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砺学公司是否应退还《实施服务合同》及《软件销售合同》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实施服务合同》系根据盛蕴公司与砺学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一致意思表示而解除;砺学公司虽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存在轻微违约行为,但其已完成的开发工作量与其实际收取的实施服务费相当。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砺学公司无需返还已收取服务费的认定并未有违公平。
至于《软件销售合同》项下价款,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砺学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义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盛蕴公司要求砺学公司退还《软件销售合同》项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违约金方面。如前所述,砺学公司虽在《实施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实施服务合同》解除,亦未达到该合同第4.6条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即“砺学公司发生2次及以上违约,或任何一次违约经盛蕴公司通知后5日内仍未纠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砺学公司无需向盛蕴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实施服务合同》落款处未标注签约日期,但其编号为×××12。原审法院根据该编号及盛蕴公司2018年5月9日发给砺学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关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实施服务合同》”的表述,在砺学公司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2017年9月12日为《实施服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并无不当。盛蕴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实施服务合同》签约时间应为2017年9月11日、原审判决就此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盛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上海盛蕴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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