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湖等与永定区鞠雨束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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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湖,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丹丹,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审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6号12号楼16层1611号。
法定代表人:任利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芳,女,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湖因与被上诉人何丹丹、原审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2月27日,上诉人吴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上诉人何丹丹、原审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一件代发”模式简化了销售商的商业程序,但不必然减少销售商基本的审查义务,销售商应当审核商品的上游供应商以及商品的制造商等信息。原永定区鞠雨束百货店(以下简称鞠雨束百货店)的经营者何丹丹并未审核其上游供应商是否有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资质,且对其销售的产品不了解,明知拼多多平台存在大量仿品,仍购买没有任何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营利,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2.何丹丹未提供上游供应商对应的商品链接、注册信息、工商主体信息等内容,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不清晰,不能确定上游供应商的身份,且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渠道不合法,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等,不能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3.诉讼费用属于权利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吴湖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属于变相支持侵权人继续侵权。4.市场上“一件代发”模式背后,存在“工作室运营”的乱象。何丹丹采取“一件代发”模式简化商业程序,极大降低成本的情况下又同时侵犯他人权益、搅乱市场秩序,但其所付出的代价微小。
何丹丹辩称,不同意吴湖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微播视界公司述称,不同意吴湖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鞠雨束百货店及微播视界公司停止对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2030099364.6)的侵权行为,包括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并销毁库存商品;2.鞠雨束百货店、微播视界公司赔偿吴湖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6000元;3.鞠雨束百货店、微播视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2030099364.6、名称为“短袖(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石狮市博腾服饰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吴湖。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关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短袖T恤,短袖T恤左下角印有老爷爷的头像图案,老爷爷头发较长,双眼为闭合状态,下部有长长的胡须,在老爷爷头像下部左侧有一条弧线,右侧有三条弧线,右上方从上往下依次排列“+1”“U”“M”“A”“N”。
二、关于吴湖指控鞠雨束百货店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21)闽厦云证字第224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434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情况显示:2021年7月22日,吴湖委托代理人郑朝伟通过手机软件抖音,从网店名为“何小肥的小店”处购买了一件名为“刺绣短袖男士白T恤简约韩版上衣内搭修身打底衫潮流”上衣,价格为152元。2021年7月23日,收到了快递单号为78218371692839的中通快递一件,打开为购买的服装。郑朝伟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公证云”平台对收到并保存的邮件(包裹)进行拍照确认。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对证物进行密封,并赋予证物编号。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主持对第22434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拆封。涉案产品为短袖T恤,短袖T恤左下角印有老爷爷的头像图案,老爷爷头发较长,双眼为闭合状态,下部有长长的胡须,在老爷爷头像下部左侧有一条弧线,右侧有三条弧线,右上方从上往下依次排列“+1”“U”“M”“A”“N”。该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无其他商标及制造者信息。
三、关于鞠雨束百货店抗辩的有关事实
经一审法院当庭查验,鞠雨束百货店的合法来源证据显示其2021年7月22日从拼多多商家“豆意3419”处购买的“刺绣短袖男士t恤杉宽松简约韩版上衣内搭宽松型打底衫”价格为67.64元,该订单的收货信息、快递单号信息与第22434号公证书显示的收货信息及快递单号一致。
鞠雨束百货店的后台销售信息显示,该商品售出数量为1件。
四、关于微播视界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微播视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抖音平台的《“抖音”用户服务协议》《抖音购物车商品分享社区规范》等规则,用以证明平台对直播用户尽到事前提示义务。
2、抖音小店平台运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公示信息及ICP备案截图,用以证明北京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系抖音商城网站经营者,平台明确发布了商家资质及平台经营者资质。微播视界公司并非涉案商品销售平台的服务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3、“永定区鞠雨束百货店”所在抖音小店的经营主体为北京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函页面现状,用以证明收到起诉状后,商品已下架,小店平台公司没有过错,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一审庭审中,吴湖提交了发票号码为78078147的公证费电子发票,其中载明,吴湖向云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吴湖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微播视界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7月,并持续至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适用2021年施行的专利法。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吴湖专利权保护范围
吴湖作为涉案“短袖(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吴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为短袖T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短袖T恤,二者的左下角均印有老爷爷的头像图案,老爷爷头发较长,双眼为闭合状态,下部有长长的胡须,在老爷爷头像下部左侧有一条弧线,右侧有三条弧线,右上方从上往下依次排列“+1”、“U”、“M”、“A”、“N”。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区别,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第22434号公证书的记载,吴湖在抖音商城店铺“永定区鞠雨束百货店”中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鞠雨束百货店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许诺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鞠雨束百货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吴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基于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鞠雨束百货店实施了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微播视界公司系抖音网站经营者,其本身并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平台与商家之间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网站设置有《“抖音”用户服务协议》《抖音购物车商品分享社区规范》,且其在合理时间内主动删除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故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微播视界公司关于其并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鞠雨束百货店未经吴湖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吴湖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
关于鞠雨束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何丹丹的合法来源证据显示其2021年7月22日从拼多多商家“豆意3419”处购买T恤一件,且拼多多卖家的商品信息、发货的运单号、收货人信息与吴湖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单号、收货人等信息一致,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是来自于拼多多商家“豆意3419”,可见鞠雨束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其次,吴湖可根据鞠雨束百货店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即使供货方拼多多商家的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吴湖亦可继续追溯,直至追溯至侵权产品的源头,即制造者。如此既有利于吴湖后续维权、保障吴湖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最后,鞠雨束百货店经营者何丹丹个人在抖音平台开设店铺售卖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其个人资质、店铺规模、销售数量等情况,不宜对其审查能力、注意义务做过高要求。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在吴湖无证据证明鞠雨束百货店主观上有明知专利侵权事实存在的故意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鞠雨束百货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对于吴湖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考虑吴湖在关联案件维权的实际支出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吴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鞠雨束百货店与微播视界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对于其要求二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鞠雨束百货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2030099364.6、名称为“短袖(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鞠雨束百货店赔偿吴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3.驳回吴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湖负担850元,由鞠雨束百货店负担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永定区鞠雨束百货店已于2022年8月26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且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并无争议,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关于何丹丹经营的鞠雨束百货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须回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相关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根据在案证据,何丹丹于2021年7月22日从拼多多商家“豆意3419”处购买T恤一件,该笔交易所显示的卖家的商品信息、发货的运单号、收货人信息与吴湖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运单号、收货人等相关内容能够对应,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拼多多商家,来源清晰、渠道合法,符合网络小商户进货正常的交易惯例。吴湖可根据该合法来源证据继续追溯,进一步查清被诉侵权产品源头。此外,何丹丹个人在抖音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其个人资质、店铺规模、销售数量等情况,不宜对其审查能力、注意义务做过高要求。在无证据证明何丹丹主观上有明知专利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何丹丹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何丹丹虽然依法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对于吴湖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相应数额并无不当。吴湖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系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最终裁判结果进行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吴湖有关一审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鞠雨束百货店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注销,故本案原列明的当事人鞠雨束百货店应变更为何丹丹,一审法院判令由鞠雨束百货店承担的责任应由何丹丹承担,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与否不影响何丹丹作为原鞠雨束百货店经营者最终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一审判决的其余认定部分,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再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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