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何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5

39

【摘要】

浏览次数3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2号院2号楼六层B-605-4。法定代表人:洪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乐(HEJONATHAN),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加拿大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昊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乐(HEJONATHAN,以下简称何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河昊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真相,改判驳回何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何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裁判。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因此公司利润分配,依法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审议并批准方案。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银河昊星公司并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议,在没有股东会决议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时,股东拥有公司盈余的可期待利益,但此利益没有确定状态,何乐与股东也并未形成股利分配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此时并不具有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才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股东间的约定或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如果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忽视这一问题。依据何乐提供的既没有完税,也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2019年机电公司毛利计算过程表》确定了银河昊星公司分配方案,是明显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虽然2017年、2018年银河昊星公司也是通过与本案类似的形式分配了公司利润,公司是可以纠正错误要求股东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的。而不应该是一审法院继续错误的依据。何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何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河昊星公司支付分红款178867元及逾期利息(以178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银河昊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河昊星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现该公司股东为银河昊星集团有限公司、陈丽妍、何乐、洪亮、洪伟、孙二君、汪欣、王陆一、鲜晨芳、张季萍。银河昊星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2020年4月26日,何乐通过微信询问洪亮:“洪总,这个数额可以吗,如果无异议我就请各位股东签字了”。洪亮回复:“可以。”2020年4月30日,何乐给洪亮发微信:“19年利润表其他人都签好了,何时方便送过去你签!”洪亮回复:“你来吧”。《2019年机电公司毛利计算过程表》中确认的2019年银河昊星公司的利润为5962246.1元,该《2019年机电公司毛利计算过程表》有何乐、陈丽妍、洪亮、洪伟、孙二君、汪欣、王陆一、鲜晨芳、张季萍的签字。2020年5月14日11:45,何乐通过微信询问洪亮:“洪总,19年利润分配表还需要你签个字。”洪亮回复:“晚点。”2020年5月14日12:39,何乐询问:“现在可以吧”洪亮回复:“行”。《2019年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中写明分配总额为5962246元,其中何乐分配比例为3.00%,分配数额为178867元。该《2019年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中有何乐、陈丽妍、洪亮、洪伟、孙二君、汪欣、王陆一、鲜晨芳、张季萍的签名及银河昊星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何乐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洪亮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2020年8月19日,何乐向银河昊星公司出具《催支付分红款函》,写明:“本人为贵司股东,实际出资60万元。贵司2019年净利润5962246元,根据股东已签署之利润分配方案,本人应获得分红款178867元。请贵司于2020年8月24日之前向本人支付上述款项。”何乐将该函件发送给银河昊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伟,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2号院原创文化中心2号楼6层,电话为136XX******。该邮件于2020年8月20日由B1收发室签收。何乐提交银河昊星公司《银河昊星机电设备利润分配表(2017)》《银河昊星机电设备利润分配表(2018)》及银行流水,以此证明银河昊星公司2017年、2018年均按照股东确认的利润分配表而进行的利润分配,银河昊星公司认可向何乐分配利润的数额与上述利润分配表中所确认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何乐系加拿大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鉴于银河昊星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有权按照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的,应对其抗辩理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何乐主张银河昊星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确认2019年利润分配方案,该利润分配方式与2017年、2018年相同,故银河昊星公司应按照上述方案向何乐分配2019年的利润。银河昊星公司抗辩称该公司并未就利润分配形成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在未就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提取任意公积金等情况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满足利润分配条件,同时该公司虽然会计账目上存在盈余,但是受经营状况影响,现有资金无法进行利润分配。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会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同时,银河昊星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何乐提交的《2019年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中有全体股东的签字或盖章,银河昊星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份利润分配表可以视为银河昊星公司全体股东就2019年利润分配问题所作出的决议,故银河昊星公司关于该公司未就利润分配形成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银河昊星公司提交2019年该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证据,并抗辩称该公司2019年的利润情况与《2019年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中所记载的并不相符。银河昊星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所形成的时间早于利润分配表中股东签字的时间,该利润分配表中明确写明了分配利润的总额,且该数额得到了所有股东的确认,故银河昊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2019年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中所载明的该公司2019年利润总额;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根据何乐提交的银河昊星公司2017年、2018年利润分配情况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银河昊星公司在2017年、2018年均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份额进行了利润分配,并未体现出该公司存在亏损的情况。同时,银河昊星公司在2017年、2018年进行利润分配时,均是由股东确认利润总额后,按照全部股东签字确认的利润分配方案而进行的,何乐在本案中提交的《2019年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在形式上与2017年、2018年该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相同,银河昊星公司虽抗辩称未就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提取任意公积金等情况作出股东会决议,不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最后,银河昊星公司抗辩称虽然会计账目上存在盈余,但是受经营状况影响,现有资金无法进行利润分配,但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公司财务状况相关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2019年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经过银河昊星公司所有股东签字或盖章确认,形成了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在银河昊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何乐作为该公司股东,有权据此要求银河昊星公司履行利润分配的义务,故对何乐主张银河昊星公司支付分红款1788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乐在本案诉讼前曾向银河昊星公司发出过催款函,该邮件已于2020年8月20日被签收,但银河昊星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应当赔偿何乐的利息损失,故对何乐要求银河昊星公司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河昊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乐分红款1788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88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银河昊星公司与何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程序法适用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银河昊星公司主张,公司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议,股东此时不具有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一审法院依据何乐提供的既没有完税,也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2019年机电公司毛利计算过程表》确定了公司分配方案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的,应对其抗辩理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会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根据银河昊星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何乐提交的《2019年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中有全体股东的签字或盖章,银河昊星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该份利润分配表可以视为银河昊星公司全体股东就2019年利润分配问题所作出的决议。另根据何乐提交的银河昊星公司2017年、2018年利润分配情况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银河昊星公司在2017年、2018年均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份额进行了利润分配,并未体现出该公司存在亏损的情况,且在2017年、2018年利润分配时,均是由股东确认利润总额后,按照全部股东签字确认的利润分配方案而进行的,何乐在本案中提交的《2019年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在形式上与2017年、2018年该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相同,且该利润分配表中明确写明了分配利润的总额,该数额亦得到了所有股东的确认。银河昊星公司虽称未就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等情况作出股东会决议,不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9年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表》系经过银河昊星公司所有股东签字或盖章确认,形成了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何乐作为该公司股东,有权据此要求银河昊星公司履行利润分配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何乐主张银河昊星公司支付分红款1788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银河昊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河昊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北京银河昊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声明】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律师投稿,刊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于本网联系,我们将予以及时更正或删除。 联系邮箱:help@wenfa.cn【在线反馈】

点赞

收藏

关注作者

关于作者
  • 博客:361 粉丝:1569

阅读

获赞

65

评论

18
张艳荣律师
尽职尽职,精益求精

wenfa.cn 在线问法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