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张某丁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

时间: 202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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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提供给他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公诉机关指控:

“天龙八部online”是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并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服务器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32号常州信息港机房。被告人熊某、张某丁在明知“天龙八部智能助手”等脚本系“天龙八部”游戏外挂程序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出售,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被告人熊某通过淘宝店铺先后向吴某(已判刑)出售“天龙八部智能助手”脚本117次,得款共计人民币121572.5元。 2.2016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丁通过淘宝店铺先后向张某出售“天龙八部智能助手”脚本48次,得款共计人民币1734元。 3.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丁先后向吴某出售“天龙八部闪电”脚本5次,得款共计人民币129.5元。

计算机犯罪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丁控制的xiaofeinol.cccpan.com网盘中提取到名为“智能助手12.7.zip”、“闪电脚本12.1.zip”的文件,从被告人熊某控制的159××××1128.cccpan.com网盘中提取到名为“智能助手12.15.zip”的文件。经鉴定,上述三个文件均避开了游戏具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对“天龙八部”游戏实施未授权的增加、修改等操作,具有自动刷怪、添加技能、自动完成任务和自动拾取物品等技能,改变了游戏的难度,严重干扰了游戏原有的节奏和进程,均属于破坏性程序。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张某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淘宝网网店截图、转账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件、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服务器托管(租用)业务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临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张某丁将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提供给他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其中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张某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贩卖次数及违法所得金额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熊某以及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熊某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三十三日,刑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丁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某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63.5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熊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72.5元,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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