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

时间: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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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林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计算机网络犯罪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月23日入职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任该公司导航部电调组员工,其主要工作职责是电机控制器软件源代码的研发,职务工作权限可以使用公司服务器的导航部共享盘和该公司的公共盘。

  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x公司”)为防止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外泄,分别采购了亿塞通文件加密保护系统、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对公司文件资料进行加密保护和禁止文件外传的保护系统。

  被告人林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工作期间发现了公司两套对文件保护系统的漏洞,并利用网络下载的ultraedit软件和串口调试助手(保存名称为sscom)软件,分别破解了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用于保护该公司核心技术资料外传的“亿塞通”文件加密保护系统和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然后将公司文件资料上传至其个人账号为wslkhtechol63.com的百度云网盘和有道云笔记中。经鉴定,林某通过破解公司文件保护系统,非法获取公司文件80个,涉及公司无人机系统级通讯协议、导航内部固件管理草案、飞控固件升级流程说明、飞控a3系统源代码、导航相关项目编号、电调通讯协议、电调设计原理图、电调源代码、动力套装e310和e800的调参软件、wm610小变形机内部版调参软件、foc电调bootloader源代码、p2c项目bldc电调的bootloader源代码、飞行数据查看分析软件、em800foc电调源代码等核心技术资料。其行为严重威胁到公司的运营安全。经评估,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因资料被盗取所造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8709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法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5)101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不认可鉴定结论的经济损失数额。我没有破解公司的系统,因为我对加密系统没有做任何修改。飞控a3系统源代码是他人存于其电脑上的,获取飞控a3系统是需要用户名和密码的,我没有用户名和密码,是无法获取的。其他文件均是其有权获取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不符合本罪名的构成要求。1、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违法国家规定。2、被告人没有采用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方式获取数据。涉案文件中,一类是与电调相关的数据,是被告人有权直接获取的,不具有通过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方式获取的事实;另一类是飞控a3源代码,该数据是飞控研发小组成员在借用被告人电脑时,保存在被告人电脑里的,不是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该数据的获取与被告人没有关联性,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获取飞控a3源代码的行为。3、被告人的获取数据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案数据存在在涉案公司的服务器,当涉案的电调相关数据及内部公开资料,从公司服务器中复制到被告人支配的工作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时,其获取行为已经完成,这一行为时合法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4、被告人通过串口助手转存数据并上传至自己的百度云盘的行为,是发生在数据获取行为完成后的一个独立的行为,并不违法国际的规定,只违反涉案公司的内部操作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1、被告人未因涉案行为获取任何利益,也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公诉机关提供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委托方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不具有中立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三、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属于本罪的客体要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月23日入职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任该公司导航部电调组员工,其主要工作职责是电机控制器软件源代码的研发,职务工作权限可以使用公司服务器的导航部共享盘和该公司的公共盘。

  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x公司”)为防止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外泄,分别采购了亿塞通文件加密保护系统、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对公司文件资料进行加密保护和禁止文件外传的保护系统。被告人林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工作期间发现了公司两套对文件保护系统的漏洞,并利用网络下载的ultraedit软件和串口调试助手(保存名称为sscom)软件,分别破解了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用于保护该公司核心技术资料外传的“亿塞通”文件加密保护系统和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然后将公司文件资料上传至其个人账号为wslkhtechol63.com的百度云网盘和有道云笔记中。经鉴定,林某通过破解公司文件保护系统,非法获取公司文件80个,涉及公司无人机系统级通讯协议、导航内部固件管理草案、飞控固件升级流程说明、飞控a3系统源代码、导航相关项目编号、电调通讯协议、电调设计原理图、电调源代码、动力套装e310和e800的调参软件、wm610小变形机内部版调参软件、foc电调bootloader源代码、p2c项目bldc电调的bootloader源代码、飞行数据查看分析软件、em800foc电调源代码等核心技术资料。其行为严重威胁到公司的运营安全。

  大x公司为恢复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的保护功能,花费定制服务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人林某抓获。 (4)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三面照及指纹卡。 (5)报案材料,包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林某的员工个人信息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认为此次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取的数据其中一部分涵盖公司最新产品inspireone的飞控代码,该套代码其研发费用总计43732817元;附部分相关数据的专利登记资料。 (6)林某获取的数据存储的演示图解。 (7)产品销售合同,证实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深圳市维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亿塞通文档加密系统客户端,合同总价87000元。 (8)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9)深x达机密数据保护系统商务合同及保密协议,证实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苏州深x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合同总金额为435000元。该系统包括以下功能:在机密(沙盒)模式下本地的加密盘可以正常访问。读写文件没有问题,机密服务器的文件允许保存在本地机密盘中,无法保存到非机密盘上;且从sdc图标菜单启动ie,该ie行为受限制。 (10)付款回单,证实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苏州深x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费217500元。 (11)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汇报材料,证实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捕被告人林某。 (12)专利申请文件。 (13)他人登陆林某网盘的ip地址记录。 (14)调取、接受证据清单,证实①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无人机系统级通讯协议等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技术资料。

  ②公安机关接受了林某工作用的台式电脑硬盘和笔记本电脑硬盘(扣押在公安机关)。

  ③公安机关接受了林某乙提交的林某个人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在公安机关)。

  ④公安机关调取了账号为ws***ch百度云盘存储内容、登陆下载日志记录。

  ⑤公安机关调取了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26xxxx83@qq.com邮箱的邮件往来内容。

  ⑥公安机关调取了卡号为62×××36账号的开户资料、2014年6月至今的交易流水及对手资料。

  ⑦公安机关调取了手机号码150××××5084的开户资料、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通话记录。

  ⑧公安机关调取了有道云笔记账号为ws***ch@163.com的网盘存储内容、登陆下载日志记录。 (15)电脑消息记录。 (16)取保候审申请书、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 (17)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调取被告人林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未发现有大额的资金往来,核实登陆涉案的有道云笔记、百度云网盘登陆ip未发现有异常登陆,同时经对其通讯信息进行核查未发现异常内容等内容。 (18)大x公司出具的关于案件中有关资料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对被告人有道云笔录和百度云盘中查获的相关的数据资料是否与被告人的工作岗位相关,以及相关软件的作用进行了一个说明,并附有相关的截图予以证实。说明中称在有道云笔录中发现的无人机和通讯协议是公司机密和被告人的工作岗位无关。a3飞控源代码是公司的核心机密,是控制无人机的代码,和被告人的岗位是没有关联的。 2、证人李某(苏州深x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决方案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13年11月向深圳市大x创新公司出售sws系统,同时提供售后服务。其公司提供的sws系统,可以对客户需要保护的数据进行保护,具体讲就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对重要电脑实施拷贝管控,分为两项功能,一是对电脑内的数据禁止拷贝,二是对电脑内的数据拷贝情况进行记录。其公司为大x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分两块:一是日常售后服务,即按照采购合同规定,提供日常的维护、版本升级服务,按照合同规定收取费用;二是定制服务,其公司根据客户提供的需求服务,并根据服务所需的人力、差旅、工具等情况收取费用。2015年1月26日,大x公司向其司提出,其公司发现sws系统禁止拷贝的电脑数据有被拷贝的记录,让其公司做进一步的调查和分析。经过对sws系统深入调查和分析,得出sws系统禁止拷贝的电脑数据被通过pc间通信方式(串口)进行了拷贝。这次其公司只提供技术支援,不实际接触涉密公司的具体数据,所以该公司哪些数据被非法拷贝其公司不清楚。2015年1月26日,大x公司的定制服务的费用是2万元,不包括现场支援费用6000元,因为这次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费用通过邮件确定,费用还没有支付,因为其公司的定制服务还没有完成。这次定制服务针对sws系统标准模板中关注的一些点进行强化。 3、被害人谭某(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证实林某是其公司导航部的员工,负责电调的嵌入式软件开发,2014年1月23日入职。其公司信息安全部今年1月份对研发员工之前的电脑操作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从14年11月份开始,林某不断从公司服务器以及各种其他途径获取他个人不应该拥有的加密文件,并通过自己做的软件绕过其公司的亿塞通系统,之后再经过不明手段破解了公司sws加密系统,把公司机密文件破解之后传入个人的百度云盘(账号:ws***ch)和有道云笔记(账号:ws***ch@163.com),并且在他的电脑中发现多个用于破解公司机密系统的软件。林某盗取其公司员工的账号密码,入侵66.175.220.9调参软件后台服务器,获取公司所有产品的固件版本。他通过自己编写的script转换软件,绕过公司的易塞通机密系统,可能通过自己编写的解密软件receivefiles破解了公司的sws加密系统进入服务器。从林某的电脑上发现了script转换软件和receivefiles破解软件。如果公司的竞争对手获取了上述资料就会复制公司的产品,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公司采购新的加密软件费用约为100万元,公司需要修补漏洞的人工费用大约10万元。

  林某非法获取公司文件80个,涉及公司无人机系统级通讯协议、导航内部固件管理草案、飞控固件升级流程说明、飞控a3系统源代码、导航相关项目编号、电调通讯协议、电调设计原理图、电调源代码、动力套装e310和e800的调参软件、wm610小变形机内部版调参软件、foc电调bootloader源代码、p2c项目bldc电调的bootloader源代码、飞行数据查看分析软件、em800foc电调源代码等核心技术资料。上述文件都是我公司采用sws系统和亿赛通系统保护的文件。还有公司只允许公司员工阅读的公司制度,虽然没有加密保护,但也是不允许外传的。这些数据都是无人机相关的系统通讯协议和源代码,都属于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

  因为林某的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有:1、发现数据泄漏,公司立即找到加密软件外包商检测原因及补充漏洞,相关费用共计约2.5万元;2、公司源代码、软件及相关文档的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3、公司加密软件的升级维护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公司内部调查及升级公司防护系统人力费用约10万元;5、证据固定、鉴定及评估费用约20万元。

  据公司例行检查,发现还有邓某鹏实施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的行为,他与林某将获取的资料共享,他俩将获取的资料中转,绕过公司的文件加密系统。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大x公司导航部的电调组上班,主要负责电机控制器软件源代码的研发。期间其获取的公司计算机系统数据是电机控制器全部软件源代码,还有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技术开发文档、产品生产相关固件、loader及配套软件工具。源代码、规章制度、技术开发文档放在公司的服务器上,固件是用源代码生成的,loader是部分源代码的名称,配套软件工具网上可以下载。这些数据在其公司的工作电脑都可以正常获取,但只能在工作电脑上看,不能拷走或外传,公司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有些数据(例如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其的工作范畴。其外传的公司加密数据有电调小组设计的所有代码,就是飞机内电调代码共一套,针对不同的应用,可以通过修改参数使用于不同型号的电路板。公司加密的文件,如果其不解密文件,导出后显示的是乱码,其利用解密软件解密是为了外传后使用。公司采用了两套系统对内部文件进行保护:一个叫sws系统,保护对电脑d盘的内容拷出,另一个是亿塞通系统对公司的文件进行加密保护。第一步破解亿塞通软件实现加密文件转换为明文。其利用自己下载的ultraedit软件打开原文件,然后另存为文本文件,保存到加密盘;第二步破解sws系统实现文件外传导出。其通过下载的串口调试助手实现的外传,该软件起到的作用就是同时开放两个串口,一个串口发送数据,另一个串口接收数据,把从加密盘发出的数据接收到电脑普通盘内。串口调试助手可以实现绕过sws系统读取加密盘的内容,然后进行导出存储到普通盘。网上下载的两个程序其存放在公司电脑。其把获取的公司数据传到其的百度云网盘和有道云笔记,只是留着自己以后备用。因为虽然其知道源代码怎么编写,但如果不在大x公司了没有这些源代码就比较消费时间,其想着以后万一不在公司了,哪天需要编写这部分功能的代码时就可以用来借鉴。除了源代码之外,出于好奇,其把公司的规章制度、技术开发文档也传走了。其可以确认其通过破解公司的文件加密系统外传的数据有:无人机系统级通讯协议、导航内部固件管理草案、飞控固件升级流程说明、飞控a3系统源代码、导航相关项目编号、电调通讯协议、电调设计原理图、电调源代码、动力套装e310和e800的调参软件、wm610小变形机内部版调参软件、foc电调bootloader源代码、p2c项目bldc电调的bootloader源代码、飞行数据查看分析软件、em800foc电调源代码等核心技术资料。这些资料公司是不允许外传的,但这些数据其在工作中可以接触到和使用的。有些也是接触不到的。其中,飞控a3系统源代码是同事利用其笔记本电脑时存储在其笔记本电脑,后来其利用软件破解后保存外传到网盘了。其从2014年12月开始发现其可以以这种方式外传数据,从那时其就开始破解外传。

  公司的电脑分为普通盘和加密盘两种,普通盘存放一些私人文件,并可以上传到互联网上,加密盘用来存放公司的文件,是不可以传到互联网上的。后来其在工作中发现通过串口调试软件用串口可以把加密盘的文件拷到普通盘,其就把公司获取的计算机数据从加密盘拷到普通盘,然后再上传到其的私人百度云网盘和有道云笔记。其没有将获取的数据提供给其他人使用或者共享。

  有时在工作中为了其他同事使用代码,因其组的员工在公司其他地方要应用代码,又不能拷贝,所以都是通过发送要应用的代码给其他好友,然后在应用地点登陆个人qq离线下载代码,实现应用。其公司同事冯某没有笔记本电脑,他有时会向其借电脑,有些系统源代码可能是他存储在其电脑上的。同事邓某鹏曾经通过利用qq离线发送和qq文件助手下载功能,在公司其他电脑使用公司文件,利用其的qq中转一下。 5、鉴定意见 (1)编号是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2003的评估报告,是深圳市鹏建行作出的对被害人造成损失价格报告,经鉴定,林某非法获取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公司为此产生费用共计982386元人民币,其中购买软件费522000元,加班费及差旅费222386元,定制服务费26000元,司法委托鉴定费212000元。 (2)编号是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4001的评估报告,经鉴定,本案造成的损失价格7487092元,其中研发成本-购买机器2459768元,专利申请支出124368元,研发成本-应付职工薪酬4902950元。送检盘中“sscom4.2.exe”软件具有通过电脑串口发送文件的功能,送检硬盘中ultraedit“软件具有修改rtf文件内容的功能; (3)编号是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7001的评估报告,经鉴定,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因资料被盗取所造成损失评估值为12042632元,其中研发成本-购买机器2459768元,专利申请支出320672元,研发成本-应付职工薪酬4902950元,研发成本-管理费用3615285元,研发成本-电子设备743950元。 (4)广东安正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主要提取了账号百度云网盘、有道云笔迹、公司的服务器安全设备记录,检验“sdc管理系统”检验客户机操作权限及加密情况,检验林某电脑的疑似涉案的操作记录并刻录光盘。 (5)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数据的检验报告书,对提交的调取光盘内容盒百度云网盘账号存储的内容进行统一性鉴定,结论是对调取光盘中的dji-2875.zip中的文件和2875.7z的文件相似为20%。光盘中的rule.7z与提取的ru.7z相似有96%。光盘中的林的本地存放路径.vip的文件和提取的网盘的目录下的文件相似为92%。 (6)广东鑫郑声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软件功能鉴定书:对被告人使用的ultraedit软件和串口调试助手的软件的功能进行鉴定,认为ultrela软件具有修改rtf文件内容的功能。sscom4.2.exe软件具有电脑串口发送文件的功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深公(南)刑勘(20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检验鉴定附带光盘。 (2)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涉案文件材料。 (3)百度云盘存储内容。 (4)邮件往来内容。 (5)有道云网盘存储内容。

  结合双方控辩主张及上述证据,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违法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本案中的报案材料、大x公司出具的关于案件中有关资料的说明、被害单位代理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编号是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2003的评估报告、编号是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4001的评估报告、编号是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7001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危害了大x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违反国家规定。

  二、被告人林某是否实施了侵入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本案中,大x公司为防止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外泄,分别采购了亿塞通文件加密保护系统、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亿塞通文件加密保护系统对公司文件进行加密,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禁止将公司加密盘内容复制到普通盘。被告人林某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仅能在加密盘内读写数据和读写普通盘内容,无法将加密盘的内容复制到普通盘,并上传至互联网。被告人林某利用ultraedit软件和串口调试助手(保存名称为sscom)软件,避开或者突破了亿塞通文件加密保护系统和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公司文件解密后从加密盘复制到普通盘,并上传至互联网。其行为属于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称飞控a3源代码是研发小组成员在借用被告人电脑时,保存在被告人电脑里的,不是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审理认为,飞控a3源代码作为大x公司的核心技术,有权获取该信息的公司员工将该文件存储于被告人的电脑,使该文件丧失保密性,使被告人可以获取该文件信息,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人仅猜测是公司某些员工所为,无法提供证据;另该信息存储于被告人使用的电脑中,且已由被告人上传至百度云网盘和有道云笔记中。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谭某的陈述、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2003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发现了亿塞通文件加密保护系统、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的漏洞,利用ultraedit软件和串口调试助手(保存名称为sscom)软件使亿塞通文件加密保护系统、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的保护功能丧失。其行为直接导致大x公司花费定制服务费26000元,用于恢复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的保护功能。即,大x公司所支付的定制服务费26000元是用户为恢复功能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经济损失;且金额在1万元以上,故本案已达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经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4001的评估报告评估,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因资料被盗取所造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87092元。审理认为,编号是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4001的评估报告、编号是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7001的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内容是涉案相关数据研发成本。涉案信息并未被泄露,被告人没有违法所得,故涉案相关数据研发成本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深鹏建行评报字(2015)第zc/1502003的评估报告中的购买软件费522000元为公司购买亿塞通文件加密保护系统、sws计算机硬盘保护系统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范围。该报告中的司法委托鉴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报告中的加班费及差旅费222386元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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