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锐仁等合同诈骗案
最高法院

时间: 202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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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或单独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锐仁、朱龙方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锐仁、朱龙方及其辩护人林立明、林凌、沈超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根据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张甲、陶某某、陈甲、李甲、施甲、王甲、施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钢材买卖合同、产品点收(入库)单、库存明细表、业务往来凭证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郭锐仁、朱龙方的供述等证据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郭锐仁先后通过买壳、虚假增资等方式,虚假出资成立并实际控制上海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上海龙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甲公司)、上海亨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某公司)、上海公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某公司)、上海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上海创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并实际控制上海兴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上海衫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衫某公司)。2011年末至2012年7月,郭锐仁在其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勾结上海宝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副经理朱龙方,由朱龙方故意隐瞒郭锐仁公司在宝某公司的实际库存并出具非郭锐仁公司实际库存的产品点收(入库)单、库存明细报表等虚假货权凭证,以此骗取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国网国际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上海公司)等十二家被害单位及其关联单位的信任,与郭锐仁公司及郭锐仁借用的其它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相关回购合同或质押借款等,郭锐仁公司仅支付保证金及部分回购款等,从而共同骗取被害单位的资金等计人民币5.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郭锐仁还通过其控制的兴某公司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骗取中钢天源(马鞍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天源公司)等六家被害单位及其关联单位的信任,与郭锐仁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相关回购合同或质押借款、典当等,郭锐仁公司仅支付保证金及部分回购款、还款,骗取被害单位资金计1.2亿余元。郭锐仁将上述资金用于其公司归还债务或划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债务、购房等。至2012年7月31日,郭锐仁公司在宝某仓库和兴某仓库内尚有共计6万余吨钢材外,已无力偿还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锐仁、朱龙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郭锐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朱龙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郭锐仁、朱龙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均不持异议。但郭锐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郭锐仁单独或伙同朱龙方骗取被害单位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宝某公司、上海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某公司)的第二部分、中冶某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某某公司)、广州市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某公司、上海龙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乙公司)、浙江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中建材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上海公司)、天津吉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公司)、上海飞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上海罡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某公司)货款的事实,均系民事纠纷,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郭锐仁的刑事责任。郭锐仁辩护人还提出,郭锐仁伙同朱龙方骗取中冶某某公司的金额有误;郭锐仁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朱龙方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郭锐仁伙同朱龙方共同骗取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宝某公司货款中,朱龙方没有故意隐瞒郭锐仁公司的实际库存;朱龙方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朱龙方辩护人还认为,被害单位为中冶某某公司一节,有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的库存明细表系加盖宝某公司2号章,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朱龙方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起,被告人郭锐仁通过虚假出资、虚假增资等方式,先后设立金某公司、龙甲公司、亨某公司、公某公司、仁某公司、创某公司、兴某公司、衫某公司等单位,并实际控制上述单位。2011年底至2012年7月,被告人郭锐仁伙同被告人朱龙方对外隐瞒郭锐仁公司的真实库存,并由朱龙方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郭锐仁以其公司名义分别与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国网上海公司等十二家被害单位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等,骗得资金共计5亿余元。此外,被告人郭锐仁还以兴某公司名义出具虚假货权凭证,并先后与中钢天源公司等五家被害单位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骗得资金共计1.1亿余元。上述资金均被郭锐仁用于归还债务、购房等。

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郭锐仁、朱龙方在本市虹口区丝绸之路大酒店被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金某公司、龙甲公司、亨某公司、公某公司、仁某公司、创某公司、杉炀公司、兴某公司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均由郭本人及其亲戚、朋友担任,但均由其实际控制。2012年初,郭已将绝大部分钢材销售给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及宝某公司,但由于市场行情一直下跌,郭锐仁公司的流动资金出现了困难,于是郭锐仁找到宝某公司副经理朱龙方,让朱帮助开具虚假宝某公司仓单,用于向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宝某公司等十余家单位融资、借款等。此外,郭锐仁还利用其控制的兴某公司对外出具虚假仓单,骗取中钢天源公司等单位的融资款、典当款、借款等。

2、被告人朱龙方的供述证实,朱龙方根据郭锐仁的要求,在其办公室电脑上打印虚假货权凭证并加盖其保管的宝某公司4号章后交给郭锐仁指定的人员。由于是重复开单,场地上也都有货的,具体为郭锐仁出具了多少虚假仓单已记不得了。宝某公司正常的入库手续应当是储运科施甲办理,应加盖施甲保管的宝某仓库2号章。2011年11月19日之前,朱是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人员变动较大,4号章就由朱保管,该4号章不能用于向其它单位出具仓单,是朱龙方擅自使用的。

3、证人郑某某、林甲、缪某某、朱甲、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等七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除郭锐仁外,其他都是郭找来挂名的。

4、证人郭某某、林乙、陈乙、杨甲、杨乙、王乙、杨丙、陈丙、杨丁、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系郭锐仁的亲戚或者朋友,虽接受郭锐仁委托分别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但实际经营者均系郭锐仁。

5、金某公司、龙甲公司、亨某公司、公某公司、仁某公司、创某公司、衫某公司、兴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及验资材料证实郭锐仁所控制公司的成立及变更事实。

6、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之前,朱龙方是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分管贸易业务,之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仍分管贸易业务。朱负责宝某公司和中铁某某上海公司与郭锐仁公司之间的回购业务,负责与郭锐仁洽谈合同具体事宜及报库存情况。由于是成熟的业务,所以只要朱龙方确认库存并报批,一般都会获批。2012年7月下旬之前,宝某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均不知道与郭锐仁的回购合同总量已经超过实际库存,是由朱龙方从中作假虚报了库存。案发后查库及分析发现,朱龙方在报批合同时,利用回购合同提前报批、财务部门资金发放和储运部门确认货权归属之间的缝隙,在前一笔回购款尚未到账的情况,发放下一笔回购款。李于2011年底到宝某公司时,这种合同报批已经有固定的模式,没注意到在朱龙方出具的库存明细上加盖的4号章有问题,更不会想到朱龙方会用4号章对外开具虚假仓单。

7、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宝某公司正常的入库手续负责人是储运科的施甲,入库开具四联单和明细单,加盖的是宝某仓库2号章。朱龙方虚开仓单的事情,事发前宝某公司及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均不知情,既不知道朱向其它客户单位开具虚假仓单的事情,也不知道朱负责的本单位与郭锐仁公司的回购业务中有超实际存货量操作的情况。

8、证人施甲、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宝某公司经理是李甲,朱龙方是副经理,正常的入库流程是,公司接到客户通知准备钢材入库,等钢材运至仓库时,双方先验收确认,然后根据入库的货物开具手写的四联单,四联单上都盖具公司的2号章。朱龙方使用宝某公司4号章是朱从公司领取的,7月底的时候有客户拿了加盖4号章的仓单来提货,但核实下来根本没有这批货,而且客户拿来的仓单是电脑打印的,是假仓单。

9、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宝某公司的产品点收(入库)单、库存明细报表、兴某公司的仓单等证实了郭锐仁、朱龙方开具的虚假货权凭证事实。

10、证人徐甲、戴某某、施乙、王甲、缪某某、朱甲等人的证言证实,郭锐仁指示徐甲、朱甲等人吩咐制单员缪某某打印虚假仓单,并由朱甲及缪某某找公司总经理加盖兴某公司公章,派人交到金某公司。

11、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截至2012年7月31日,郭锐仁公司资产总额为804,761,926.17元、负债总额为1,498,742,629.43元,未分配利润为-693,980,703.26元;(2)截至2012年7月31日,宝某仓库的螺纹钢、热卷、线材等各种规格钢材的库存为57,623.976吨,被告人郭锐仁伙同被告人朱龙方开具的入库单,入库钢材总计为201,117.46吨,与实际库存的差额为143,493.484吨,兴某公司内各种规格线材的库存为6,442.753吨,但根据被告人郭锐仁开具的入库单显示,入库数量为13,998.08吨,与实际库存的差额为7,555.333吨,各种规格螺纹钢的库存为2,425.186吨,入库单显示入库数量为4,949.476吨,分别与实际库存的差额为2,524.29吨;(3)18家被害单位支付采购款、借款合计936,735,391.38元,其中,郭锐仁控制的金某公司等六家企业收取货款880,517,727.83元,郭锐仁操作的六家公司应回购、还款金额为968,476,724.84元,已支付回购保证金、货款等298,663,468.66元,该十八家报案企业的实际损失金额为638,071,922.72元,未回笼资金为669,813,256.18元;(4)郭锐仁公司收取的上述货款,支付回购货款、借款及下一单合同定金、保证金、货款298,676,882.29元,担保公司90,000元,经营费用、上缴税款4,053,908.72元,关联单位10,120,000元,归还前债235,327,731.81元,转回购单位61,662,908.99元,划入郭锐仁账户107,420,000元,划入立案企业100,516,200.50元。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郭锐仁、朱龙方于2012年7月27日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丝绸之路大酒店被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具体事实和认定依据分述如下:

一、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郭锐仁伙同被告人朱龙方隐瞒郭锐仁公司在宝某公司的真实库存,由郭锐仁先后以金某公司、龙甲公司、仁某公司、创某公司及借用的上海思亮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思亮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宝某公司签订九份《钢材采购合同》,收取货款计1.53亿余元;同时,郭锐仁又以公某公司、亨某公司及借用的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久公司)、上海沪梁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沪梁公司)、上海创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好公司)与宝某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九份《钢材销售合同》,用于回购相应的钢材,合同金额计1.59亿余元。后郭锐仁公司仅支付定金2,000余万元及回购货款700万元,造成宝某公司实际损失共计1.22亿余元。

二、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郭锐仁伙同朱龙方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由郭锐仁先后以金某公司、龙甲公司、仁某公司、创某公司及思亮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中铁某某上海公司签订了六份《钢材采购合同》,收取货款计1.1亿余元;同时,郭锐仁又分别以公某公司、亨某公司、标久公司、沪梁公司、创好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与中铁某某上海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六份《钢材销售合同》,用于回购相应的钢材,合同金额共计1.14亿余元。后郭锐仁公司仅支付定金1,700余万元,造成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实际损失共计9,3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两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郭与宝某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中未回购有九份,涉及钢材36,000余吨,收取宝某公司融资款共计1.53亿余元,扣除其支付的保证金及到案发前的700万回购款计3,000余万元,实际骗取中铁某某上海公司1.22亿余元。此外,郭与中铁某某上海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中未回购的计六份,涉及钢材28,000余吨,收取中铁某某上海公司融资款共计1.1亿余元,扣除支付的保证金1,700余万元,实际骗取中铁某某上海公司9,300余万元。

2、证人张甲、李乙、陈丁、林丙、张乙等人的证言证实,郭锐仁让张乙等人帮忙,以公某公司、亨某公司、标久公司、沪梁公司、创好公司名义与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及宝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或采购钢材、支付保证金、收取货款等。

3、相关《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销售合同》,金某公司、龙甲公司、仁某公司、创某公司、思亮公司等单位的提货单等证据证实,郭锐仁以多家公司名义与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及宝某公司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

4、宝某公司的库存明细表、合同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朱龙方在其单位与郭锐仁公司开展回购业务过程中,具体负责合同审批及提供库存明细等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1)2012年5月至7月,金某公司、龙甲公司、仁某公司、创某公司及思亮公司与宝某公司签订了九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线材、彩卷、螺纹钢等,总重量共计36,192.6吨,收取货款共计153,448,201.85元,同时,公某公司、亨某公司、标久公司、沪梁公司、创好公司与宝某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九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59,169,232.33元,并支付定金及货款30,891,000万元,实际造成宝某公司损失共计122,557,201.85元;(2)2012年5月至7月,金某公司、龙甲公司、仁某公司、创某公司、思亮公司与中铁某某上海公司签订了六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热卷、钢坯、螺纹钢等,总重量共计28,015.35吨,收取货款共计110,640,663.50元,同时,公某公司、亨某公司、标久公司、沪梁公司、创好公司与中铁某某上海公司签订内容相同六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14,490,018.36元,并支付定金17,174,000元,实际造成中铁某某上海公司损失共计93,466,663.50元。

三、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郭锐仁指使被告人朱龙方出具了虚假货权凭证,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并由郭锐仁分别以金某公司、龙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闽某某公司签订五份《钢材购销合同》,收取货款计5,000余万元;同时,郭锐仁又以亨某公司、公某公司的名义与闽某某公司签订五份《合作协议书》,用于回购相应的钢材,合同金额为5,300余万元。后郭锐仁公司仅支付定金和追补违约金计1,900万余元、回购钢材货款462万元,闽某某公司将部分钢材销售给其它单位得款1,500余万元,造成闽某某公司实际损失1,141万余元。其间,郭锐仁还委托闽某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天津金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采购高线、钢坯等1.3万余吨,由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621万余元;同时,郭锐仁又以金某公司、亨某公司的名义与闽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用于回购相应的钢材,合同金额计6,012万余元。后郭锐仁公司仅支付定金、追加违约保证金1,700余万元,闽某某公司将上述部分钢材出售得款3,476万余元,造成闽某某公司实际损失418万余元。以上共造成闽某某公司实际损失计1,560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涉及重复抵押的钢材存放于宝某公司内,分别是3,512.01吨钢坯、1,855吨螺纹钢1,545.77吨螺纹钢、580吨彩涂卷,合计7,492.78吨钢材,收取闽某某公司31,741,670.63元的货款,支付保证金、追加保证金及回购款共计2,238万元,骗取闽某某公司9,361,670.63元。

2、被告人朱龙方的供述证实,其根据郭锐仁指使,出具了虚假货权凭证,帮助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

3、证人亓某某的证言证实,闽某某公司与金某公司、龙甲公司签订过六份钢材购销合同,即由闽某某公司向其它供货单位采购钢材,同时,闽某某公司将钢材销售给郭锐仁公司,郭锐仁公司支付保证金后,供货单位开具提货单给闽某某公司,闽某某公司根据提货单办理相关的转库手续,并在取得仓单后向供货单位全额支付了货款。六份合同中存放在宝某公司的钢材有7,492.848吨,其中有供方苏美达公司的3,512.01吨货。

4、相关的《钢材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及提货单、宝某公司产品点收(入库)单、库存明细表(4号章)等证据证实,郭锐仁公司与闽某某公司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情况。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2年4月至5月,金某公司、龙甲公司与闽某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五份,向闽某某公司销售彩涂、圆钢、螺纹钢等,重量合计12,007.91吨,收取货款合计50,890,743.75元,同时,亨某公司、公某公司与闽某某公司签订五份内容相同的回购《合作协议书》,金额为53,353,298.57元,并支付定金、追补违约保证金合计19,110,000元、回购钢材货款4,620,000元,后闽某某公司将部分钢材销售给其它单位,得款15,746,146.01元,实际造成闽某某公司损失11,414,597.74元;(2)2012年4月至5月,郭锐仁委托闽某某公司分别与苏美达公司、天津金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委托闽某某公司采购高线、钢坯等,合计13,781.36吨,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6,217,663.55元,货物分别存放在上海泉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泉安仓库)及宝某公司,同时,由金某公司、亨某公司与闽某某公司签订四份内容相同的回购《合作协议书》,回购金额为60,124,011.48元,支付给闽某某公司定金、追加违约保证金17,270,000元,后闽某某公司将存放于泉安仓库的钢材出售,收取货款34,761,339.09元,造成闽某某公司实际损失金额为4,186,324.46元。

四、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锐仁指使被告人朱龙方出具虚假的库存明细报表,办理虚假的转库手续,并由郭锐仁以仁某公司、金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中冶某某公司签订了二份《采购合同》,收取货款计5,129余万元;同时,郭锐仁又以公某公司、亨某公司名义与中冶某某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二份《销售合同》,用于回购相应钢材,合同金额计5,246万余元。后郭锐仁公司仅支付定金786万余元,造成中冶某某公司实际损失4,342万余元。其间,郭锐仁还委托中冶某某公司向成都宝钢西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宝钢公司)采购彩涂卷600余吨,并签订三份《钢材销售合同》,中冶某某公司为此支付货款计458万余元;同时,郭锐仁又以金某公司名义从中冶某某公司购入上述钢材,但仅支付保证金98万元,造成中冶某某公司实际损失计360万余元。以上共造成中冶某某公司实际损失计4,702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郭与中冶某某公司未完成回购业务有601.38吨彩涂卷、14,444.32吨钢坯,其中14,444.32吨钢坯,骗取了中冶某某公司51,295,052元,但仅向中冶某某公司支付了7,869,449.82元的保证金,尚欠43,425,602.18元,后郭让朱龙方直接开具宝某公司库存明细给中冶某某公司的。而601.38吨彩涂卷系郭支付98万元保证金委托中冶某某公司向成都宝钢公司采购,并委托上海宝腾物流有限公司监管,由于其将这些钢材重复抵押,导致中冶某某公司无法提货,造成中冶某某公司余下的3,604,166.38元无法收回。以上共欠中冶某某公司47,029,768.56元。

2、被告人朱龙方的供述证实,其根据郭锐仁指使,向中冶某某公司出具了虚假货权凭证,帮助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

3、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1)2012年6月13日,郭锐仁以仁某公司名义与中冶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销售7,045吨钢坯,并约定2个月之后,由公某公司回购,同年6月15日,中冶某某公司将货款24,657,500元支付给仁某公司,同日,公某公司支付给中冶某某公司保证金3,746,178.75元;(2)同年7月12日,郭锐仁以金某公司名义与中冶某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购买7,399.32吨钢坯,同时约定由亨某公司2个月后回购亨某公司支付总货款15%的合同保证金中冶某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货款26,637,552元,亨某公司支付保证金412,3271.07元;(3)中冶某某公司派储运部人员持仁某公司提货单至宝某公司过户并盘点确认,宝某公司负责人朱龙方陪同至仓库堆场进行盘点,双方确认后,在朱龙方办公室由朱龙方在其电脑中打印库存明细表后再加盖宝某公司4号章或2号章的。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冶某某公司拿到金某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后到宝某公司确认货权,在朱龙方办公室内,朱龙方用电脑制作打印仓单,然后加盖宝某公司4号章,其中有一份仓单加盖的是宝某公司2号章。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委托中冶某某公司向成都宝钢公司采购601.38彩涂卷,在金某公司未结清货款之前上海宝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帮助中冶某某公司监管这批钢材,直至公安机关查封钢材之前,金某公司尚未结清货款。

6、相关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2012年全年供货协议》、仁某公司、金某公司的提货单、宝某公司的库存明细报表(分别加盖4章、2号章)、上海宝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库存清单、发货单等证据证实,郭锐仁以金某公司、仁某公司的名义与中冶某某公司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以及朱龙方出具虚假货权凭证的事实。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2年6月至7月,仁某公司、金某公司与中冶某某公司签订了二份钢坯《采购合同》,重量共计14,444.32吨,金额共计51,295,052.00元,同时,公某公司、亨某公司分别加价45元、115元进行回购并签订《销售合同》,仁某公司、金某公司收取中冶某某公司采购款51,295,052.00元后,公某公司、亨某公司支付定金7,869,449.82元,造成中冶某某公司实际损失43,425,602.18元;(2)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郭锐仁委托中冶某某公司向成都宝钢公司采购彩涂卷601.38吨,金额共计4,584,166.38元,金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980,000元,剩余货款共计3,604,166.38元未支付。

五、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郭锐仁指使被告人朱龙方出具虚假的库存明细表,办理虚假的转库手续,并由郭锐仁以金某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宝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钢坯9,900余吨,收取沈阳宝钢公司货款计3,578万余元。同年6月27日,郭锐仁又以金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国网上海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由国网上海公司向沈阳宝钢公司购买上述钢材,并支付了全部货款计3,588万余元。后郭锐仁公司仅向国网上海公司支付保证金900万元,造成国网上海公司实际损失2,688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郭让戴梦琪出面与沈阳宝钢公司商谈,以金某公司的名义将9,000多吨钢坯销售给沈阳宝钢公司,同时联系好下家国网上海公司,由国网上海公司加价购回这批钢材。2012年6月20日金某公司与沈阳宝钢签订了销售合同,6月27日金某公司与国网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同时国网上海分公司与沈阳宝钢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这样郭以金某公司支付900万保证金的方式让国网上海公司支付给沈阳宝钢3,588万余元货款,沈阳宝钢赚取少量差价将3,578万余元货款打到金某公司账户内,郭欠国网上海公司2,688万余元。金某公司开具提货单给沈阳宝钢公司后,沈阳宝钢凭提货单至宝某公司郭让朱龙方出具一张宝某公司库存明细表,后沈阳宝钢公司开具提货单给国网上海公司,国网上海公司凭沈阳宝钢公司提货单去宝某公司办理了转库手续,转库手续也是朱龙方办理的。

2、被告人朱龙方的供述证实,朱龙方根据郭锐仁指使,出具了虚假货权凭证并帮助办理虚假的转库手续。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7日,国网上海公司与金某公司戴某某商谈后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向沈阳宝钢公司采购一批9,968.475吨钢坯钢材,同时金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并由沈阳宝钢公司出具一份提货单传真给国网上海公司和宝某公司,国网上海公司收到传真件后加盖提发料专用章再传真给宝某仓库,然后朱龙方给国网上海公司出具加盖了宝某公司4号章的库存明细表。

4、相关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仓储保管协议》、沈阳宝钢公司的提货单、宝某公司的库存明细表(加盖4号章)等证据证实,郭锐仁以金某公司名义与国网上海公司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及朱龙方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并办理转库手续等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2012年6月20日,金某公司与沈阳宝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钢坯9,968,475吨,收取沈阳宝钢公司货款合计35,786,825.25元,同年6月27日,金某公司与国网上海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支付保证金9,000,000元,委托国网上海公司向沈阳宝钢公司采购上述钢材并支付全部货款合计35,886,510元,造成国网上海公司实际损失26,886,510.00元。

六、2012年5月,被告人郭锐仁指使被告人朱龙方出具了虚假的货权凭证,办理了虚假转库手续,并由郭锐仁以金某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害单位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宁波公司)向宝钢远东钢构(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远东公司)采购钢材,后中基宁波公司与宝钢远东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合同》,以2,028万余的价格购买4,800余吨热轧卷销售给金某公司。后金某公司仅向中基宁波公司支付保证金405万余元,造成中基宁波公司实际损失1,623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郭与中基宁波公司未完成的业务有4,888.575吨日照卷,系用金某公司支付了4,057,517.25元保证金,中基宁波公司支付给宝钢远东公司20,287,586.25元货款,扣除宝钢远东公司与龙乙公司赚取的差价,金某公司骗取20,218,657.34元货款,尚欠中基宁波公司16,230,069元。中基宁波公司拿到宝钢远东公司提货单去宝某公司办理转库的时候,郭指使朱龙方给中基宁波公司出具了虚假的库存明细表。

2、被告人朱龙方的供述证实,其根据郭锐仁指使,出具了虚假货权凭证并办理了虚假转库手续。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基宁波公司与宝钢远东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采购4,888.575吨钢材,同时中基宁波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采购合同,销售的价格不变,从中赚取1.5%的代理费,金某公司先行支付20%的保证金,中基宁波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在宝某公司看货时是朱龙方接待的,与朱龙方签订好仓储合同并取得宝某公司仓单,再去现场看货确认并付款给宝钢远东公司,宝某公司变更货权后提供了一份加盖4号章的库存明细表。

4、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介绍龙乙公司将4,800多吨日照卷销售给宝钢远东公司,同时金某公司联系好下家中基宁波公司,宝钢远东公司从中赚取每吨10元的差价。宝钢远东公司、龙乙公司、中基宁波公司三家公司在当天办理了货权交接手续,货权变更是龙乙公司开提货单给宝钢远东公司,宝钢远东公司拿到库存明细之后开提货单给中基宁波公司。

5、相关的《委托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供货合同书》以及宝钢远东公司的提货单、宝某公司的库存明细表(加盖4号章)等证据证实,郭锐仁以金某公司名义与宝钢远东公司、中基宁波公司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及朱龙方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并办理转库手续等事实。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5月,金某公司委托中基宁波公司向宝钢远东公司采购钢材,中基宁波公司与宝钢远东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以20,287,586.25元的价格购买4,888.575吨热轧卷销售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支付中基宁波公司保证金4,057,517.25元,造成中基宁波公司实际损失16,230,069.00元。

七、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郭锐仁出具虚假的兴某公司货权凭证,并以金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建某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向建某某公司销售钢材5,400余吨,收取建某某公司货款计2,000万元;同时,郭锐仁又以亨某公司的名义与建某某公司的子公司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钢铁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用于回购上述钢材,合同金额2,044万元。后郭锐仁公司仅向广州钢铁公司支付保证金、回购款计480万元,建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在兴某公司提取价值97万余元的钢材268吨,造成建某某公司实际损失1,422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郭与建某某公司未完成回购的业务是5,482.074吨的钢材,仅支付了300万的保证金,骗取了建某某公司2,000万的货款,后又支付了180万回购了部分钢材,尚欠建某某公司1,520万元,后建某某公司提走了价值977,731元的货物,实际还欠建某某公司14,222,269元。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6日,建某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建某某公司向金某公司采购钢材并支付货款2,000万元,同时,郭锐仁以亨某公司与广州钢铁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由亨某公司加价44万元回购这批钢材。

3、相关的《采购合同》、《代理采购合同》证实了郭锐仁以金某公司、亨某公司的名义与建某某公司、广州钢铁公司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月16日,金某公司与建某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收取建某某公司2,000万元货款,将名下的5,482.074吨线材货权转至建某某公司,并由兴某公司出具仓单;同时,亨某公司加价进行回购,签订代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044万元,并支付保证金、回购款合计480万元。2012年7月19日,建某某公司在兴某公司提货268吨,价值977,731元。造成建某某公司实际损失14,222,269元。

八、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锐仁指使被告人朱龙方出具了虚假的货权凭证,办理虚假的转库手续,并由郭锐仁以龙甲公司名义与福建省兴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龙甲公司向兴大公司销售1万余吨线材,收取货款计4,365万余元;同时,郭锐仁又以金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象屿公司,系兴大公司上级单位)签订相应的二份《内贸代理采购分协议》,用于回购上述线材。2012年1月13日,郭锐仁以金某公司名义委托厦门象屿公司向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采购5,000余吨螺纹钢和线材,厦门象屿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将上述钢材存放于宝某公司,后未能提货价值2,261万余元。在上述合同履行中,郭锐仁公司仅向厦门象屿公司支付保证金1,811万余元,回购钢材2,400余吨并支付货款1,097万余元,实际造成厦门象屿公司损失3,717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1)郭与厦门象屿公司未完成回购的合同有三份,第一份是5,018.2吨线材,金某公司支付了9,632,574.21元保证金后,厦门象屿公司支付了21,728,806元货款给龙甲公司,后金某公司支付了145万回购其中320吨的线材;第二份是5,099.26吨线材,金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后支付了9,526,818元回购了2,090.19吨线材;第三份合同标的是3,006.244吨线材与2,120吨螺纹钢,是其委托厦门象屿公司向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厦门象屿公司采购这5,000多吨螺纹钢与线材支付了22,617,161.4元,但是这批货在没回购的前提下郭又将这些钢材融资给其它单位;(2)郭还委托厦门象屿公司采购1.5万吨钢坯支付了8,484,886.28元保证金;(3)郭指使朱龙方提供宝某公司的库存明细给厦门象屿公司。

2、被告人朱龙方的供述证实,其根据郭锐仁指使出具虚假货权凭证,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厦门象屿公司与郭锐仁公司还有三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分别是金某公司委托厦门象屿公司向龙甲公司采购5,018.2吨及5,099.26吨钢材,另外以份是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金某公司委托厦门象屿公司向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采购5,000吨钢材。

4、相关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贸代理采购分协议》及宝某公司产品点收(入库)单(4号章)等证据证实,郭锐仁以金某公司名义与厦门象屿公司、兴大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朱龙方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1)2011年12月21日,龙甲公司与兴大公司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计10,117.46吨线材,收取43,655,624元,同时,金某公司与厦门象屿公司签订相应的二份《内贸代理采购分协议》回购上述线材,由朱龙方向兴大公司出具宝某公司产品点收(入库)单(4号章),办理虚假的转库手续;(2)2012年1月13日,厦门象屿公司向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合计5,126.2442吨的螺纹钢、线材,并支付全部货款,上述钢材存放于宝某公司,由朱龙方出具电脑打印的宝某公司产品点收(入库)单(4号章);(3)在上述三笔回购合同中,金某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共计支付给厦门象屿公司保证金18,117,460.49元,提货合计2,410.19吨,付款合计10,976,818元,导致厦门象屿公司未能提货金额为22,617,161.40元。

九、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郭锐仁指使被告人朱龙方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办理虚假的转库手续,并由郭锐仁以仁某公司、龙甲公司、创某公司、金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托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克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收取托克公司货款4,116万余元;同时,郭锐仁又以亨某公司、公某公司的名义与托克公司签订四份对应的《购销合同》,用于回购相应的钢材,合同金额计4,213万余元。后郭锐仁仅向托克公司支付保证金计1,307万余元,托克公司于2012年7月提取价值计161万余元的货物440余吨,造成托克公司实际损失2,646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郭与托克公司有五份合同未完成回购,其中2,379.7吨螺纹钢、2,461.143吨高线、2,777.94吨高线、2,801.196吨钢坯均存放在宝某公司,郭让朱龙方出具虚假的宝某公司仓单给托克公司,让托克公司误以为货权已经转移,郭支付了20%的保证金及部分回购款合计10,053,940.07元,骗取了托克公司41,162,506.6元货款,后郭指使朱龙方准许托克公司提取445.835吨钢材,托克公司将该货物销售得款1,618,078元,目前欠托克公司计26,466,968.63元。

2、被告人朱龙方的供述证实,其根据郭锐仁指使,出具了虚假货权凭证,并帮助办理虚假转库手续。

3、证人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托克公司与郭锐仁签订合同前,羊某某至宝某公司查库时,朱龙方明确告诉羊某某货物是郭锐仁的。五份合同的钢材总量为12,850.552吨,2012年5月7日签订的2,461.143吨线材,因为钢材下跌超过5%,按照合同约定公某公司要增加支付给托克公司5%保证金,但是公某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托克公司可以自行处理货物,于是在2012年7月份托克公司将445.835吨钢材销售给其它公司。

4、相关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以及仁某公司、龙甲公司、创某公司、金某公司的《提货单》、宝某公司成品入库单》(4号章)等证据证实,郭锐仁以金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托克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以及朱龙方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等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1)2012年5月至6月,仁某公司、龙甲公司、创某公司、金某公司分别与托克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收取货款金额合计41,162,506.60元,同时,亨某公司、公某公司分别与托克公司签订四份对应的《购销合同》,金额计42,138,399.93元,支付托克公司保证金计13,077,460.27元;(2)朱龙方出具虚假宝某公司成品入库单四份,办理转库手续;(3)2012年7月,托克公司销售给其它单位高线445.835吨,得款1,618,078元。

十、2012年3月,被告人郭锐仁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并以金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龙乙公司签订二份《销售合同》,将3,600余吨钢材销售给龙乙公司,收取货款1,925万余元;同时,郭锐仁又以龙甲公司名义与龙乙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用于回购上述钢材,合同金额1,934万余元。后郭锐仁仅向龙乙公司支付保证金、回购款等计758万余元,造成龙乙公司实际损失1,167万余元。此外,2012年3月,郭锐仁还以金某公司名义委托龙乙公司向上海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线材4,470吨,金额为1,832万余元,龙乙公司购入后全部销售给金某公司,并分别存放于宝某公司和兴某公司,但郭锐仁未向龙乙公司支付货款。以上共造成龙乙公司实际损失计2,999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郭与龙乙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合同未完成回购,其中1,182.355吨彩涂卷、2,419.25吨低合金卷系没有货物出入仓库的融资业务,郭用其控制的兴某公司出具入库单给龙乙公司,让龙乙公司误以为货权转至其名下,然后郭支付保证金6,582,325.2元骗取龙乙公司19,253,972.2元的货款。另一份4,470吨线材的合同是郭支付了100万保证金后,委托龙乙公司支付货款18,327,000元向上海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线材,后郭擅自将龙乙公司采购进来的线材融资、抵押给其它单位,目前欠龙乙公司29,998,647元。

2、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所在的龙乙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帮助金某公司销售一定数量钢材,金某公司让龙乙公司赚取一定的差价,故龙乙公司与金某公司签定销售合同的同时,还签订另外一份销售合同,差价一般在每吨10元左右,目前尚有三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其中两份是龙乙公司向金某公司采购钢材后销售给龙甲公司,另一份是龙乙公司向上海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后销售给金某公司。

3、证人陈丁的证言证实了郭锐仁借用标久公司的名义与龙乙公司签订四份钢材买卖销售合同等的事实。

4、相关的《销售合同》以及兴某公司入库单证实了郭锐仁与龙乙公司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等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1)2012年3月,金某公司与龙乙公司签订二份合同,将1,182.355吨彩涂卷及2,419.25吨低合金卷销售给龙乙公司,收取19,253,972.20元货款,同时,龙甲公司与龙乙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格共计19,346,132.20元,并先后由金某公司和龙甲公司支付保证金、货款等,合计7,582,325.20元;(2)2012年3月,郭锐仁委托龙乙公司向上海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采购线材4,470吨,龙乙公司以18,327,000元购入后销售给金某公司。

十一、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郭锐仁指使被告人朱龙方出具了虚假货权凭证,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并由郭锐仁以金某公司、仁某公司名义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签订五份《采购合同》,收取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的货款计8,077万余元;同时,郭锐仁又以亨某公司、公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签订五份《销售合同》,用于回购相应的钢材,合同金额8,236万余元。后郭锐仁仅向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支付保证金计1,650万元,造成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实际损失6,427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郭与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尚有五份合同未完成回购,共计21,522.205吨钢材,均系融资业务,无货物出入仓库,郭让朱龙方提供给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2万多吨钢材的宝某公司明细表,让中铁哈物流公司误以为货权转至其公司名下,后以支付1,650万保证金的方式,收取对方货款共计80,775,738.5元,目前欠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64,275,738.5元。

2、被告人朱龙方的供述证实,其根据郭锐仁指使出具虚假货权凭证,并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其所在的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与郭锐仁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已全额支付了购货款,合同总共有21,522.205吨钢材存放在宝某公司,入库单、库存明细表是宝某仓库的朱龙方提供的,每份合同都有对应的入库单和提货单,且收取了需方的履约保证金,其它都未收回。

4、相关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以及仁某公司、金某公司提货单、中铁某某上海公司的库存明细报表(4号章)、宝某仓库的库存明细报表(4号章)等证据证实,郭锐仁以金某公司等单位名义与中铁哈物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以及朱龙方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等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2年5月至7月,金某公司、仁某公司与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签订五份《采购合同》,向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销售钢材合计21,522.205吨,收取货款合计80,775,738.50元,同时,亨某公司、公某公司与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签订对应的《销售合同》五份,进行回购,金额合计82,363,544.13元,支付了保证金合计1,650万元,造成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实际损失64,275,738.50元;(2)朱龙方根据仁某公司、金某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制作虚假的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存明细表,办理虚假的转库手续,货权转至中铁某某哈尔滨公司。

十二、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郭锐仁指使被告人朱龙方出具虚假货权凭证,办理虚假的转库手续,并由郭锐仁以金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再生公司)签订二份《采购合同》,由金某公司向中金再生公司销售热轧卷共计1.2万余吨,合同金额5,111万余元;同年4月16日,郭锐仁又以金某公司名义与中金再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金某公司向中金再生公司销售钢坯共计8,000吨,合同金额3,080万元。同时,郭锐仁于同年6月21日以亨某公司名义与中金再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用于回购上述热轧卷和钢坯,合同金额3,180万余元。根据上述《采购合同》,郭锐仁收取中金再生公司货款计6,553万余元,而郭锐仁仅向中金再生公司支付回购货款计2,200万余元,造成中金再生公司实际损失4,353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其与中金再生公司共有三份合同未完成回购,分别是3,626.68吨热卷,8,501.36吨热卷及8,000吨钢坯,中金再生公司都是按照钢材全额市场价货款的80%支付的。6月份郭以亨某公司的名义与中金再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回购合同,支付了2,200万给回购了大约4,500吨的钢坯。郭让朱龙方提供2万吨上述钢材的宝某公司库存明细表给中金再生公司,后也没有变更库存明细表,目前欠中金再生公司43,535,281.6元。

2、被告人朱龙方的供述证实,其根据郭锐仁指使出具了虚假货权凭证,并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其所在的中金再生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过送四份钢材采购合同向郭锐仁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前,中金再生公司派人去宝某公司核实过,朱龙方明确告诉货物属于郭锐仁,并在库存明细表上加盖宝某公司4号章。一份合同已经履约完毕,另外三份合同因中金再生公司得知兴某公司不是国有仓库后,要求将钢材存放在宝某公司,并签订了仓储协议以保证货物安全,金某公司开具了三份合同对应的提货单,中金公司凭提货单去宝某公司办理了转库手续,后支付了80%的货款。

4、相关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以及金某公司的提货单、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库存明细报表》(加盖4号章)等证据,证实了郭锐仁以金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中金再生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以及朱龙方出具虚假货权凭证等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3月27日,金某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签订2份《采购合同》,销售热卷共计12,128.04吨,金额合计51,119,102元。同年4月16日,金某公司又与中金再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销售钢坯共计8,000吨,金额30,800,000元。同年6月21日,亨某公司与中金再生公司签订上述钢材的回购《销售合同》,金额为31,801,905.75元。上述3份《采购合同》,金某公司先后收取中金再生公司80%的货款计65,535,281.60元,2012年6至7月,亨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计22,000,000元,造成中金再生公司实际损失43,535,281.60元。

十三、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郭锐仁擅自将兴某公司已销售的高线材4,625吨转至亨某公司名下,并以金某公司名义委托被害单位浙江德某公司向亨某公司采购上述高线材,且向浙江德某公司支付保证金370万元。后郭锐仁以亨某公司名义与浙江德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上述4,625吨高线销售给浙江德某公司,并收取浙江德某公司货款计1,850万元,造成浙江德某公司实际损失1,480万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其以亨某公司名义与浙江德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金某公司名义与浙江德某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骗取浙江德某公司说金某公司委托其向亨某公司采购4,625吨线材,并用郭控制的兴某公司出具仓单,让浙江德某公司误以为这批货物转至其公司名下,郭以支付370万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浙江德某1,850万元的货款。浙江德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丽水市德信实业公司开具了1,850万的承兑汇票,因为贴现有期限,而当时郭锐仁公司资金紧张,故郭让浙江德某公司又汇款1,850万元至其公司账上,1,85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郭将款项还给浙江德兴公司,目前尚欠浙江德某公司1,480万元。

2、浙江德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协议,三个月合同已到期,金某公司应付浙江德某公司余款1,480万元等。

3、相关的《代理采购协议》、《购销合同》以及兴某公司仓单等证据,证实郭锐仁以亨某公司、金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德某公司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等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2年6月21日,金某公司与浙江德某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支付370万元保证金,委托浙江德某公司向亨某公司采购4,625吨高线材,金额1,850万元,同时亨某公司与浙江德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上述高线销售给浙江德某公司,浙江德某公司支付货款计1,850万元,造成浙江德某公司实际损失1,480万元;(2)2012年6月28日,亨某公司收取丽水市德信实业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850万元,后背书转让给吉林市启普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收取该公司贴现款17,824,750元,并转入金某公司,同年6月28日、7月4日、7月5日、7月16日,亨某公司收到金某公司转会划款合计1,837万元,支付浙江德某公司17,871,000元。

十四、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郭锐仁出具了虚假的兴某公司货权凭证,并以金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中钢天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中钢天源公司销售热轧卷、螺纹钢合计4,983余吨,收取货款计2,093万余元;同时,郭锐仁又以创某公司、亨某公司的名义与中钢天源公司签订三份《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用于回购上述钢材。后郭锐仁公司仅向中钢天源公司支付保证金441万余元,扣除郭锐仁公司有中钢天源公司未结清的应收款余额478万余元,造成中钢天源公司实际损失1,604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其与中钢天源公司共有三份合同未完成回购,共计4,983.784吨钢材,郭让其控制的兴某公司提供虚假仓单,让中钢天源公司误以为货权转至其公司名下,后支付4,890,548.51元保证金,骗取中钢天源公司20,931,892.8元的货款,目前欠中钢天源公司16,041,344.29元。

2、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中钢天源公司与金某公司尚有三份合同未约定回购,其中1,599.962吨热卷,创某公司支付140多万保证金,中钢天源公司支付670多万货款,1,873.322吨热卷,亨某公司支付160多万保证金,中钢天源公司支付820多万货款,1,510.5吨螺纹钢,创某公司支付130多万保证金,中钢天源公司支付630多万货款,由此造成中钢天源公司实际损失1,600多万。

3、相关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贸采购代理采购书》以及金某公司提货单、兴某公司入库单、库存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了郭锐仁以金某公司名义与中钢天源公司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等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2年5月至7月,金某公司与中钢天源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热卷、螺纹钢合计4,983.784吨,收取货款合计20,931,892.80元,同时,创某公司、亨某公司与中钢天源公司签订用于回购的三份《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回购金额合计22,062,215.01元;(2)郭锐仁出具了虚假的兴某仓库仓单,货权转至中钢天源公司,但货物实际并未发生流转;(3)创某公司、亨某公司向中钢天源公司支付了回购保证金4,412,443.01元;(4)郭锐仁公司与中钢天源公司另有未结清的应收货款余额为478,105.50元。中钢天源公司实际损失合计16,041,344.29元。

十五、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锐仁指使朱龙方出具了虚假的货权凭证,办理了虚假转库手续,并由郭锐仁以金某公司、创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思亮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销售线材合计3,900余吨,收取货款计1,565万元;同时,郭锐仁又以杉炀公司、仁某公司的名义与思亮公司签订三份《回购合同》,用于回购上述钢材,合同金额1,569万余元。后郭锐仁公司仅向思亮公司支付保证金313万余元,造成思亮公司实际损失1,251万余元。同年7月20日,郭锐仁还在没有实际库存的情况下,指使朱龙方出具虚假的货权凭证作抵押,以金某公司名义与思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思亮公司借款500万元。同年5月至7月,郭锐仁在没有实际库存的情况下,又出具虚假的兴某公司货权凭证作抵押,以金某公司、创某公司、仁某公司名义与思亮公司的子公司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侨实业公司)签订九份《钢材质押典当合同》,收取典当款2,250万元。上述借款及典当款均未归还,共造成思亮公司及其子公司闽侨实业公司实际损失计4,001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郭与思亮公司之间共有三种业务,第一种是融资,共涉及3,985.5吨线材,郭支付保证金3,138,791元,骗取思亮公司计15,654,100元融资款;第二种是借款,郭用宝某公司出具的1,609.09吨热卷的仓单提供给思亮公司抵押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第三种是典当,郭用兴某公司出具的虚假仓单抵押给闽侨实业公司计6,791.26吨钢材,收取闽侨实业公司2,250万元。目前共欠思亮公司及其下属公司闽侨实业公司计40,015,309元。融资及借款均由郭让朱龙方帮忙出具宝某公司仓单作抵押,典当是郭用其控制的兴某公司仓单作抵押。

2、证人刘甲、徐乙的证言证实,思亮公司和郭锐仁公司开展过三种业务,分别是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借款合同和质押典当。在合同签订之前思亮公司去宝某公司、兴某公司确认货权,宝某公司是朱龙方接待的,兴某公司是施凯接待的,这两家公司出具仓单后,思亮公司才付款的。上述三种业务的合同都已到期,应收账款均未收回。

3、相关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借款合同》、《钢材质押典当合同》以及舆公司提货单、宝某公司成品入库单(4号章)、兴某公司仓单等证据,证实了郭锐仁以金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思亮公司、闽侨实业公司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质押典当合同以及朱龙方出具虚假货权凭证等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2年6月至7月,金某公司、创某公司与思亮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三份,销售线材合计3,985.50吨,收取货款合计15,654,100.00元,同时,杉炀公司、仁某公司与思亮公司签订三份内容相同的回购合同,回购金额为15,693,955.00元,并支付了保证金3,138,791元;(2)2012年7月20日,金某公司与思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将存放于宝某公司的热卷1,609.090吨作抵押为由,向思亮公司借款500万元;(3)郭锐仁指使朱龙方根据金某公司、创某公司出具的提单,向思亮公司出具了虚假的电脑打印宝某公司成品入库单(4号章),又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并将货权转至思亮公司,实际货权未发生转移;(4)2012年5月至7月,以金某公司、创某公司、仁某公司无实际库存的6,505.13吨钢材作抵押,签订了九份《钢材质押典当合同》,并出具虚假的兴某公司入库单九份,收取闽侨典当公司2,250万元,实际造成思亮公司及其子公司闽侨实业公司损失共计40,015,309元。

十六、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郭锐仁以金某公司的名义开具虚假的1,100余吨螺纹钢提货单作抵押,向被害单位吉某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郭锐仁指使朱龙方根据金某公司的提货单,出具了虚假的货权凭证,并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后郭锐仁仅向吉某某公司归还了250万元,造成吉某某公司实际损失250万元。

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郭锐仁以金某公司的名义开具二份虚假的3,000余吨螺纹钢提货单作抵押,向被害单位飞某公司借款1,100万元。次日,郭锐仁指使朱龙方根据金某公司提货单出具了虚假的货权凭证,并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后郭锐仁仅向飞某公司归还借款计255万元,飞某公司又将上述货权中的503.3吨螺纹钢销售得款191万余元,郭锐仁还以其它财产归还飞某公司201万余元,造成飞某公司实际损失451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郭通过蒋玲介绍向吉某某公司、飞某公司借款,并让朱龙方出具3,000多吨螺纹钢的宝某公司仓单作为抵押,目前尚欠吉某某公司、飞某实业公司计1,500万左右。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吉某某公司借款给郭锐仁500万元,郭以宝某公司中约1,100多吨钢材作抵押,转库的手续是朱龙方办理的。2012年3月份,飞某公司借款给郭锐仁1,500万,郭提供了3,000多吨钢材的提货单作担保,并向飞某公司实际借款1,100万。

3、相关的《借条》以及金某公司的提货单、宝某公司成品入库单(4号章)等证据,证实了郭锐仁向吉某某公司、飞某公司抵押借款以及朱龙方出具虚假货权凭证等的事实。

4、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实,飞某公司实际借予金某公司1,100万元,已归还255万元。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1年12月6日,金某公司以1,101.508吨螺纹钢提货单作抵押,向吉某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由郭锐仁出具借条一份,次日,朱龙方根据金某公司的提货单,出具了虚假的货权凭证,并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郭锐仁以向上海同文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退款归还吉某某公司250万元;(2)2012年3月27日,金某公司以3,002.499吨螺纹钢提货单作抵押,向飞某公司借款1,100万元,次日,朱龙方根据金某公司的提货单出具了虚假的货权凭证,办理了虚假的转库手续。飞某公司将上述货权中的503.3吨螺纹钢提货并销售得款1,912,540元。2012年12月,郭锐仁归还飞某公司2,019,352.50元。造成飞某公司损失4,518,107.50元。

十七、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郭锐仁以公某公司作为供方,以亨某公司作为需方,制作一份采购2,600余吨线材,金额为1,101万余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同年6月28日,郭锐仁将5,200余吨螺纹钢、热卷货权转移至金某公司名下,并由兴某公司出具虚假仓单质押给被害单位罡某公司,骗取罡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虹口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6月29日,亨某公司以采购钢材用途为名,与工行虹口支行签订贷款950万元的《小企业贷款合同》。同年7月2日,工行虹口支行核准上述贷款950万元,并划入亨某公司账户,郭锐仁以金某公司名义向罡某公司出具950万元的借条。同年7月3日,亨某公司将上述950万元转入公某公司,公某公司于当日分400万元、550万元两笔转入金某公司。至案发,该款未能归还给罡某公司,造成罡某公司实际损失950万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锐仁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8日,郭锐仁以公某公司作为供方,以亨某公司作为需方制作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向工行虹口支行申请贷款,同时,以金某公司名下的5,237.694吨螺纹钢、热卷,由兴某公司出具虚假仓单质押给罡某公司,骗取罡某公司以房产向工行虹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骗得工行虹口支行950万元贷款。目前尚欠罡某公司950万本金。

2、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郭锐仁抵押的仓单总共是5,237.694吨钢材,当时总价值是2,500万元左右,罡某公司共借款2,150万元给金某公司,郭锐仁出具了二张借条,一张950万元,一张1,200万元,其中1,200万元一张已经陆续还完了,950万元的借款目前没有归还。

3、相关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物监管协议书》、兴某公司的仓储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网上电子回单,罡某公司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报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了郭锐仁提供虚假仓库,骗取罡某公司向工行虹口支行提供担保,从而骗得950万元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2年6月8日,郭锐仁以公某公司作为供方,以亨某公司作为需方,制作一份采购2,685.649吨线材,金额为11,011,160.9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2)同年6月28日,郭锐仁将5,237.694吨螺纹钢、热卷做在金某公司名下,并由兴某公司出具虚假仓单质押给罡某公司,骗取罡某公司工行虹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3)同年6月29日,亨某公司以采购钢材为名,与工行虹口支行签订贷款950万元的《小企业贷款合同》,同日罡某公司与工行虹口支行签订为亨某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7月2日,工行虹口支行核准上述贷款950万元,并划入亨某公司账户,同日郭锐仁向罡某公司出具950万元的借条1份。7月3日亨某公司将上述950万元转入公某公司,公某公司于当日分400万元、550万元两笔转入金某公司,由金某公司合并帐内余额,用于支付思亮公司退货款合计1,060万元,造成罡某公司实际损失950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现就控辩双方意见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锐仁伙同朱龙方共同诈骗宝某公司、中铁某某上海公司货款中朱龙方是否隐瞒郭锐仁公司实际库存的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的钢材买卖合同书、合同评审记录、库存明细表等书证证实,每一份合同评审记录表均有业务经办人刘乙、施甲、部门负责人朱龙方、公司业务部门领导及公司分管领导张甲等人签名。在库存明细表上除有朱龙方签名外,还有刘乙等人签名。证人刘乙、施甲的证言证实,两人均系见到朱龙方提供的库存明细表后,在相关合同评审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未核对郭锐仁公司的实际库存。证人张甲、李甲的证言证实,张甲、李甲等公司领导均不知道朱龙方隐瞒了郭锐仁公司的实际库存。而朱龙方辩称未向公司隐瞒郭锐仁公司的实际库存,与上述证据不符,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朱龙方就为了帮助郭锐仁融资而制作虚假库存明细表等内容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朱龙方及其辩护人提出朱龙方未隐瞒实际库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锐仁骗取中建材上海公司货款一节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2011年11月,金某公司与中建材上海公司、中信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向中信银行进行质押获得贷款授信额度,金某公司支付30%保证金在授信额度内向中信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指定为中建材上海公司,用于金某公司向中建材上海公司订购钢材,并指定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货物实施监管,如金某公司未能按期赎回货物,中建材上海公司承担回购责任。2012年6月,郭锐仁以金某公司的名义支付保证金611万余元后取得中信银行贷款2,037余万元,用于中建材上海公司向沈阳宝钢公司支付货款。同年7月27日,金某公司支付中信银行回购款643万余元,剩余未支付回购款782万余元。同年9月13日,中建材上海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向中信银行履行了偿付义务,付款776万余元,即公诉机关指控的中建材上海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中建材上海公司以郭锐仁公司从中信银行获取贷款后向沈阳宝钢公司购买钢材,其在明知郭锐仁因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追查的情况下,仍根据合作协议向中信银行履行回购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与郭锐仁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如其不向中信银行履行回购义务,中信银行可作为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外,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郭锐仁在相同业务中向中信银行支付保证金1,296万元,而中建材上海公司获得相应贷款采购钢材后,未向郭锐仁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故无论是中信银行还是中建材上海公司作为本案的报案单位,在被告人郭锐仁案发时,均不存在实际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锐仁诈骗中建材上海公司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郭锐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锐仁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龙方骗取宝某公司等十家被害单位资金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郭锐仁长期从事钢材买卖业务,由于钢材市场不景气,其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急需大量资金用于归还拖欠的货款或借款,遂在没有实际钢材库存或者夸大实际库存的情况下,采取由其本人出具或者指使被告人朱龙方出具虚假货权凭证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以支付少量保证金等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签订钢材销售及采购合同并支付全额货款,或在无实际钢材库存或者库存钢材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提供虚假货权凭证作为质押向被害单位典当或者借款。郭锐仁与被害单位为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宝某钢市公司、闽某某公司、中冶某某公司、建某某公司、龙乙公司、浙江德某公司、吉某某公司、飞某公司、罡某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系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但郭锐仁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被害单位的资金,且其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货权或者隐瞒真相,以支付保证金和高额利润为诱饵,骗取被害单位支付全部货款,根据法律规定,郭锐仁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郭锐仁及其辩护人提出郭锐仁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锐仁伙同朱龙方骗取中冶某某公司货款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所涉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库存明细表上加盖宝某公司2号章,但根据中冶某某公司营销部经理张丙的证言证实,该份合同签订后,其派人持金某公司提货单至宝某公司,并由朱龙方陪同盘点确认和办理转库手续,在朱龙方办公室打印库存明细表后加盖宝某公司2号章。此外,中冶某某公司储运部专员周某某的证言亦证实,金某公司郑某某陪其去宝某公司取仓单时,也是朱龙方将打印好的库存明细表交给她的。上述两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份库存明细表上虽加盖的宝某公司2号章,与其它各节中朱龙方加盖宝某公司4号章不同,但可以确认该份库存明细表确系朱龙方交由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此节的犯罪数额正确,故对朱龙方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郭锐仁、朱龙方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证明证实,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因其它单位持虚假提货单至宝某公司提货,发现郭锐仁、朱龙方涉嫌合同诈骗,遂于2012年7月27日上午将郭锐仁约至中铁某某上海公司。郭锐仁承认其让朱龙方帮助制作虚假的货权凭证,用于其与多家单位签订融资买卖合同的事实。后因中铁某某上海公司无法联系朱龙方,遂以协商解决问题为由约郭锐仁并通知朱龙方于当晚21时许一起在曲阳丝绸之路大饭店见面。当晚18时许,中铁某某上海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并将上述情况告诉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即立案,且于当晚21时许在上述饭店一包房内将郭锐仁、朱龙方抓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由此可知,被告人郭锐仁、朱龙方不是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郭锐仁、朱龙方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锐仁伙同被告人朱龙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或单独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郭锐仁骗取被害单位中建材上海公司货款的证据不足。此外,虽然被告人郭锐仁、朱龙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两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均不予从轻处罚。另查明,在共同犯罪中,郭锐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龙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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