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荣全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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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桔塘社区桔坑路6号二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全,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昌,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华,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育,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云,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深圳市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桂01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被上诉人李荣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华、黄健育、罗定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赔偿博云公司服务费1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为1432元);2.诉讼费由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南宁嘟嘟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嘟嘟云公司)股东违法注销公司,应对嘟嘟云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1.博云公司于“嘟嘟云精品旅行服务”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建设完成后通知嘟嘟云公司进行验收,嘟嘟云公司认可并签署《验收确认单》视为验收合格,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嘟嘟云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作为嘟嘟云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未足额出资、未通知博云公司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19日将该公司注销登记。且在明知本案债权债务尚未清理的情况下,不仅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而且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填报“无债权债务”、在《清算报告》“总负债”处填报“0万元”,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嘟嘟云公司的债务向博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未采信博云公司提交的《软件服务协议》《验收确认单》和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博云公司现已找到《软件服务协议》原件,与《验收确认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高度吻合,可以证明嘟嘟云公司与博云公司签署过《软件服务协议》。《验收确认单》是嘟嘟云公司盖章后,由嘟嘟云公司股东李志华拍照发到“博云科技软件开发”微信群,来源形式合法,符合电子证据形式,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博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以证据缺乏原件、微信群成员身份不确定为由未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未答辩,也未参加原审庭审,导致“博云科技软件开发”微信群成员身份没有获得其直接确认。原审法院没有主动调查该微信群成员身份,也没有同意博云公司庭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导致微信内容无法进一步证实。
李荣全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博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原件,致使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博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嘟嘟云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嘟嘟云公司注册资本35万元,李荣全持股比例27.5%(认缴出资额9.625万元),李荣全已实际出资10万元,全面履行了公司股东出资的义务,博云公司与嘟嘟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李荣全个人无关。
李志华、黄健育、罗定云未作答辩。
博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博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赔偿博云公司服务费1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为1432元);2.诉讼费由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承担。
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据博云公司陈述,2018年3月,博云公司与嘟嘟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博云公司为嘟嘟云公司提供嘟嘟云网络约车及商城平台软件开发服务。博云公司随即为嘟嘟云公司开展软件开发工作。2018年10月31日博云公司与嘟嘟云公司补签书面《软件服务协议》。2019年2月3日,嘟嘟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华通过微信将软件的验收单发送给博云公司。按验收单的记载,博云公司为嘟嘟云公司开发的软件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软件开发项目完成后的表现形式是名称为“嘟嘟云精品旅行服务”的微信公众号。博云公司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但嘟嘟云公司至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114000元。
博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软件服务协议》,拟证明博云公司与嘟嘟云公司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验收确认单,拟证明嘟嘟云公司于2019年2月3日确认项目验收合格;证据3.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欠款事实以及李志华等四人恶意注销嘟嘟云公司的事实;证据4.嘟嘟云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未足额出资以及明知本案债权债务未清理,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嘟嘟云公司的事实。
原审法院对博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软件服务协议》、证据2验收确认单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微信群聊天记录,该微信群成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其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于行政机关,予以采纳。
原审另查明,嘟嘟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嘟嘟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股东为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2019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2020年1月19日,该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审查后准予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博云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博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博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博云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李荣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嘟嘟云公司主体信息;
证据2.《爱企查》查询的嘟嘟云公司出资情况,拟证明嘟嘟云公司股东出资情况;
证据3.汇款电子回单、借记卡明细、账户明细,拟证明李荣全分6笔缴纳出资10万元,已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博云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荣全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结束后,博云公司找到《软件服务协议》原件并提交给法庭,但李荣全未就此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李荣全对嘟嘟云公司委托博云公司开发软件的事实认可,并称该合同是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跟进的,但不知道是嘟嘟云公司签订的还是李志华个人签订的,具体协议以及软件验收等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有委托博云公司开发软件这回事。对于软件使用情况,李荣全陈述:只知道公司在用这个软件,听李志华说用了一个星期,好像不能运作,就没有再用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名称为“博云科技软件开发”的微信群,李荣全陈述:有这个群,李荣全是被拉进群的,群里的“阿全”就是李荣全,对“阿全”的聊天内容认可,这个群名和群成员都没有问题,微信群聊天内容应该是真实的,对于微信聊天中的欠款114000元的内容不清楚,现在群已经解散了。
另查明,博云公司提交的“博云科技软件开发”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群成员包括“FRE”“阿全”“健育”“梁辉庭”“黄云杰”,博云公司主张“FRE”系嘟嘟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华,“阿全”系李荣全,“健育”系黄健育,“梁辉庭”系罗定云的丈夫梁辉庭,黄云杰系博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中微信名为“FRE”“阿全”成员发表的聊天内容中,多次提到公司欠款134165元,包括嘟嘟云开发费用114000元及车辆租赁费,微信群成员对该费用未提出异议,对该费用的分担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还查明,嘟嘟云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档案显示,嘟嘟云公司申请注销时,清算组成员为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清算报告记载债权债务及剩余资产已清理完毕,公司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均在上述材料中签字。
对于二审庭审后博云公司提交的《软件服务协议》原件,经本院核对,其内容与博云公司原审提交的该协议复印件内容相同。《软件服务协议》甲方为嘟嘟云公司,乙方为博云公司,协议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其中甲方签署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乙方签署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嘟嘟云网络约车及商城平台开发建置专案。第二条约定,服务内容为:嘟嘟云网络约车及商城平台软件系统,主要包含功能模组详见附件《嘟嘟云网络约车及商城平台功能清单》;还包含上线前教育训练,上线后持续三个月维护服务,上线后三个月运营支持。第三条对各阶段的开发节点作出了约定,约定的交付测试及上线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第四条约定,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系统验收合格后3个月终止,乙方有责任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三个月的维护服务。第五条约定,乙方系统建置完成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认可并签署《验收确认单》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约定,甲方需支付乙方服务费含税合计114000元人民币;首期支付57000元,于软件系统上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期支付57000元,于软件系统上线后5个月内支付。第九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相应费用,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将额外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之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作为补偿;若乙方未能按时交付,则每延期一天,乙方将支付合同总价款之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补偿。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博云公司和嘟嘟云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如是,博云公司是否完成了软件的开发;(二)嘟嘟云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博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原审中提交了《软件服务协议》复印件、验收确认单、微信群聊天记录,其在二审中也已提供《软件服务协议》原件供核对,故《软件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且李荣全作为嘟嘟云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嘟嘟云公司委托博云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作为嘟嘟云公司的股东,经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应当认定嘟嘟云公司委托博云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博云公司提交了有嘟嘟云公司盖章、日期为2018年11月的验收确认单的手机照片打印件,并主张系嘟嘟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华拍照后上传,虽未能提交该照片的原始载体,但李荣全二审中明确陈述嘟嘟云公司使用过涉案软件,且博云公司提交的“博云科技软件开发”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有嘟嘟云公司欠博云公司开发费114000元的内容,李荣全对该微信群的成员信息及其发言内容也表示认可,故结合上述证据和李荣全的陈述,可以认定博云公司基本完成了涉案软件开发任务并得到嘟嘟云公司的确认,嘟嘟云公司应当支付博云公司开发费114000元。
对于博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博云公司既未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具体上线时间,也不能证明其是否按合同约定对软件上线后提供了维护及运营支持等情况,“博云科技软件开发”微信群聊天记录中亦未涉及违约金的内容,故博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时负有依法清算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清算责任。
本案中,嘟嘟云公司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月19日被注销,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作为嘟嘟云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嘟嘟云公司对博云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能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博云公司,且在清算报告中称债权债务及剩余资产已清理完毕,并确认清算报告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未能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导致对博云公司的债务未获清偿,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荣全以其已全额缴纳出资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但其是否全额缴纳公司出资不影响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的法定清算义务,该事由并非本案法定免责事由,故本院对李荣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费114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博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李志华、李荣全、黄健育、罗定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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